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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林尚諭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照瓔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先後借被上訴人王旭玲、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詎王謝明珠於102年1月22日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志良(下稱王志良),並於102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王謝明珠利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盜領伊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對王謝明珠有新臺幣(下同)3,779萬9,33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伊已另提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王謝明珠積欠高額債務,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自有害伊之債權等語。又王謝明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8日死亡,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之判決。核上訴人對王謝明珠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併斟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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