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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參加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參加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參加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連吉時為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判決,因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7月間即本件判決後變更為連吉時,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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