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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李寶堂

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參加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參加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參加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參加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秀岡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地號等多筆土地及地上包括公共管線、景觀、大公部分之工程等在建工程出賣與上訴人,嗣於89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契約。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證人陳海容、黃宗宏之證述,系爭契約、協議書、陳報狀、秀岡山莊在建工程明細、支付工程款明細暨付款憑證、雜項使用執照、點交清冊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為任何主張,乃上訴人猶本於系爭契約,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水池及加壓站(下稱系爭地上物)屬公共設施工程,該加壓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興建完成,其於訂約後出資令秀岡公司繼續施工,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詎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後,被上訴人竟認系爭地上物屬秀岡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進行拍賣,侵害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系爭破產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破產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移轉占有(點交)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系爭地上物長期由秀岡公司占有,為原審所認定,難謂該地上物仍由上訴人占有而未點交與秀岡公司。至上訴人有否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屬事實審職權認定之範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上訴人)乙(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5人)應依本約履行,雙方均不得再本於原契約(系爭契約)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並檢具債權計算書、系爭協議書及支付款項明細表,於系爭破產事件申報其對秀岡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22億1416萬9516元(一審卷㈠65-75頁),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其破產債權,即無再依系爭契約排除系爭破產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破產程序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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