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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林純如柯雅惠邱蓮華

  • 上訴人
    邵仁俊
  • 被上訴人
    林志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邵仁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林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在中國福建省漳州市長泰區興泰開發區設立昇鴻(漳州)五金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經營五金加工業務(下稱99年協議),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陸續出資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伊於103年下半年始 知悉被上訴人未按出資比例將伊登記為昇鴻公司之股東,以投資為名詐騙伊出資,挪為被上訴人私用(原審卷第4-5、263頁),兩造與林建男遂於104年3月10日簽訂「合夥人協議」確認出資比例(下稱104年協議),惟99年協議與104年協議(合稱系爭協議)業經三人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本息。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主張被上訴人一再以資金不足為由詐騙伊出資,再陸續分次匯入其個人帳戶,未實際投入昇鴻公司之經營,致伊迄未能取回任何出資或領得投資報酬等語,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卷一第271-273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部 分相同,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兩造與林建男均為臺 灣地區人民,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頁102頁),本件 顯非該條所稱民事事件,自無前開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建男於9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昇鴻公司經營五金加工業務(即99年協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辦妥設立登記,伊陸續以採購生產機器設備、提供現金等方式出資合計2430萬元(即系爭出資)。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又請求伊增資,伊遂要求查閱昇鴻公司帳冊,然被上訴人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經營報表,拒絕說明資金流向、提出帳冊、經費支出之發票或原始憑證,或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以供核實,伊遂拒絕再出資,三人討論後同意由林建男接手經營,清查資金使用情形,並於104年3月10日簽訂「合夥人協議」載明出資金額及比例(即104年協議)。伊本無意經營,然因林建男於104年11月間向伊表示無力經營,伊始接手經營以挽救昇鴻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25日向中國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漳州法院)訴請解除104年協議,並請求伊返還投資款人民幣929萬9534元,經該法院(2018)閩06民初414號判決(下稱漳州判決)認定104年協議已於108年2月21日合意解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林建男於該案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表示同意解除104年協議,且未就該判決上訴,已明示或默示合意解除;況被上訴人更本於該判決,以昇鴻公司名義於109年1月15日向中國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下稱龍海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昇鴻公司之營業執照、印章等財產及經營權,由被上訴人接收,經該法院(2020)閩0681民初952號判決(下稱龍海判決)判命伊返還昇鴻公司部分財產及經營權,並駁回昇鴻公司其餘之訴確定,顯亦認系爭協議業已解除。兩造與林建男於9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昇鴻公司以獲取利潤,被上訴人負有按出資比例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及使伊獲取利潤之義務,伊僅出資而不介入經營,並得隨時解除,成立一般投資契約,而非合夥,且伊不知昇鴻公司係登記為獨資企業及被上訴人未將伊登記為股東之情,系爭協議亦不因此登記而成為隱名合夥。另104年協議僅在確定出資比例,該協議既經三人合意解除,99年協議自併予解除。被上訴人以「備用金」為名,將系爭出資陸續分次匯至其個人帳戶,未用於昇鴻公司之經營,系爭協議既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出資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以獨資設立昇鴻公司,復於110年12月20日將72%股份移轉與訴外人福建欣和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廣公司),且昇鴻公司已無實際營運,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應按出資比例將伊登記為股東及分配利潤之義務,系爭協議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縱認系爭協議性質為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向漳州法院訴請解除104年協議時,兩造信賴關係已失,合夥目的不能完成,亦可認合夥已解散。再被上訴人以投資為名詐騙伊出資再予侵吞,未實際投入昇鴻公司之經營,復未按伊出資比例將伊登記為股東,致伊未能取得昇鴻公司股份,亦無法取回任何出資或領得投資報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林建男於9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6000萬元設立昇鴻公司,出資比例各為20%、40%、40%,昇鴻公司主要產品為加工針織機上配件針筒之毛胚材料,因上訴人、林建男在中國經營相同產業,為避免利益衝突,遂約定由伊掛名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未約定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亦未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解除;伊將三人之投資款共4940萬3282元匯入昇鴻公司設於中國之帳戶供作經營使用,並辦理設立登記,三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非一般投資契約。然因上訴人為昇鴻公司購入之機器設備有諸多問題,無法穩定生產,兩造與林建男陸續投入資金,迄104年初累計出資額約7000萬元,但就各人實際投資金額發生爭執,遂於104年3月10日補簽「合夥人協議」,確認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為上訴人與林建男各出資2730萬元、出資比例均為39%,伊出資1540萬元、出資比例22%,亦未約定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要求改由林建男經營,104年6月復要求伊交出昇鴻公司財務資料由其經營,惟其實際經營昇鴻公司後,不僅拒絕伊與林建男參與公司事務,亦拒絕伊與林建男退出合夥、返還投資款,伊不得已始向漳州法院起訴。漳州判決雖認定104年協議於108年2月21日合意解除,惟該判決無既判力,亦不適用爭點效,我國法院不受拘束;況林建男於該案並未到庭,無從與兩造協商一致合意解除,且該判決之認定違反我國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不應承認。又系爭協議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現仍存續,非依退夥、解散或清算程序,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合夥財產,亦無從因合意解除而消滅;至昇鴻公司登記之資本持有人移轉,非等同合夥出資比例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或契約目的不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均無理由。另兩造與林建男之出資均用於經營昇鴻公司,伊無上訴人所指侵吞入己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實際經營並掌控昇鴻公司財務迄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與林建男於99年間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昇鴻公司經營五金加工業務(即99年協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在中國設立昇鴻公司,登記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出資額美金200萬元,並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99年至103年期間陸續以購買機器、現金等方式出資合計2430萬元,均交與被上訴人;兩造與林建男於104年3月10日補簽「合夥人協議」(即104年協議),確認上訴人與林建男之出資額各為2730萬元、出資比例均為39%,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540萬元、出資比例22%。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向漳州法院訴請解除104年協議,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人民幣929萬9534元,經該法院認定104年協議已於108年2月21日合意解除,另以被上訴人係將出資款匯入昇鴻公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出資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因被上訴人與林建男均未上訴而確定。昇鴻公司另於109年1月15日向龍海法院訴請上訴人將昇鴻公司之營業執照、印章等財產及經營權返還昇鴻公司,由被上訴人接收,經龍海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昇鴻公司部分財產及經營權返還昇鴻公司,由被上訴人接收,駁回昇鴻公司其餘請求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將其昇鴻公司登記出資額美金200萬元中之美金144.36萬元移轉予欣和廣公司,登記類型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港澳台投資,非獨資)」等各情,有全國企業信用訊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支票及匯款單、104年協議、民事起訴狀、漳州判決、龍海判決等可稽(原審卷第15、27-59、147-167頁,本院卷一第13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08-209、219-224、263頁,本院卷一第243、486-487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一般投資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兩造與林建男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出資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未將伊登記為股東,復將72%股份移轉與欣和廣公司,且昇鴻公司已無實際營運,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應按出資比例將伊登記為股東及分配利潤之義務,系爭協議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另被上訴人侵吞系爭出資,復未將伊登記為股東,致伊受有未能取得昇鴻公司股份,亦無法取回任何出資或領得投資報酬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林建男於99年間係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昇鴻公司,經營五金加工業務,推由被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並實際經營,按各人出資額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上訴人亦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伊登記為昇鴻公司股東,並應享有昇鴻公司營運之分潤;參以104年協議載明該協議係「合夥人協議」,並有「合夥人姓名:邵仁俊、林建男、林志憲」、「合夥經營項目:圓形鍛造、針筒胚料鍛造及加工」等記載,其餘約款亦均以「合夥人」稱之等情(原審卷第35頁),可見兩造與林建男非僅以共同出資設立昇鴻公司為共同事業之唯一目的,尚包括共同經營五金加工業務,持續自昇鴻公司之營運獲取分潤,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以經營昇鴻公司為合夥目的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一般投資契約云云,洵非可採。又兩造與林建男係互約出資設立昇鴻公司共同經營五金加工業務,被上訴人亦敘明係因上訴人、林建男在中國經營相同產業,始約定由伊掛名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等語,而未否認昇鴻公司係兩造與林建男之共同事業,可見昇鴻公司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之事業,不因兩造與林建男推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將昇鴻公司登記為獨資並自任法定代理人而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亦無足取。 ⒉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性質為合夥契約,兩造與林建男均同意解散,且被上訴人向漳州法院訴請解除104年協議時,兩造信賴關係已失,系爭合夥之目的不能完成,亦可認已解散等語。被上訴人向漳州法院起訴後,林建男於該案審理時並未到庭,而依其所提書面答辯意見所載「由被告邵仁俊退還公司于法人代表或退還投資資金」等語觀之(原審卷第121頁),林建男係認上訴人應將昇鴻公司返還被上訴人經營,或返還投資款,固難認定其有解散系爭合夥之意,而有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解散事由存在。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開始經營昇鴻公司後,均迴避說明實際經營狀況,並拒絕說明資金流向、提出帳冊、經費支出之發票或原始憑證,或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以供核實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資金均用於昇鴻公司之經營,並按月提出財報,因上訴人購買之機器設備無法穩定生產,始發生虧損等語,可見兩造就昇鴻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已有爭執,而於104年間改由林建男接手經營,三人並簽訂104年協議確認出資金額及比例。然昇鴻公司於104年下半年再改由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並指責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私刻昇鴻公司印章重新辦理公司登記、將昇鴻公司斷電、僱用黑道威脅上訴人及公司員工不得進入公司而霸佔昇鴻公司(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上訴人亦指責上訴人要求林建男交出公司昇鴻公司印章及財務接管公司後,均拒絕提供帳務資料,並對外散佈昇鴻公司為其所有,與伊及林建男均無關之訊息(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嗣於107年間以上訴人及林建男為被告,向漳州法院訴請解除10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復於109年間以昇鴻公司名義向龍海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昇鴻公司之營業執照、印章等財產及經營權等訴訟。依上觀之,可認兩造與林建男間因昇鴻公司無法獲利屢生紛爭,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經營昇鴻公司之希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語,應屬可採。 ⒊惟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由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682條,及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出資後,系爭出資即屬兩造與林建男公同共有,系爭合夥固已解散,但尚未清算,上訴人自不得就已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本息,洵屬無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伊出資比例將伊登記為股東,且依系爭協議之目的既在設立公司,即應將伊出資比例將伊登記為股東,此為合資行為之一般常情,毋待約定,被上訴人以投資為名詐騙伊出資再予侵吞,未實際投入昇鴻公司之經營,復迄未將按伊出資比例將伊登記為股東,致伊未能取得昇鴻公司股份,亦無法取回任何出資或領得投資報酬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出資同額之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將其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無可取;況合夥之事務本得由合夥中之一人單獨執行或由數人共同執行,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如為公司,應如何登記,端視合夥人間如何約定,非以將全體合夥人登記為股東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出資係上訴人於99年至103年期間陸續提出,上訴人自承於104年下半年至108年6月期間經營昇鴻公司(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其實際經營期間長達4年,均掌管昇鴻公司之財務,如被上訴人有侵吞系爭出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8年6月以前應已知悉,而可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111年11月3日始具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民事追加訴訟狀上之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一第271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確定的歸於消滅,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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