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50號
- 再審原告
-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建
- 訴訟代理人
- 余政勳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淳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台聲字第2940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以伊延誤履約期限而解除契約為合法,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有提供光碟供伊建構CMS模擬測試環境並利用該模擬測試環境整合工作,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已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提供現有CMS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原確定判決復不採伊係因再審被告未提供擴充GIVS系統必要之原始碼致未能履約之主張,逕認再審被告已依約配合提供必要CMS整合系統資料、帳號密碼,盡其協力義務,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廢棄,命再審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97萬4808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102年度第1次『推動社區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統整合』採購案」有逾期未完工,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再審被告已依約配合提供其現有之CMS整合系統、帳號、密碼、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並應再審原告之要求提供GIVS程式目的碼與操作手冊,盡其協力義務,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審被告已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再審原告請求給付1798萬8888元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79萬8888元及差額保證金18萬7032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102年6月25日竹市警保字第102002476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伊於102年10月18日及11月1日之登入紀錄(下稱系爭登錄紀錄)、伊於CCTV廠商辦公室進行CMS模擬測試擷圖(下稱系爭模擬測試擷圖)、103年3月整合未完成之圖控狀況擷圖(下稱系爭103年3月整合擷圖)及證人鄭博元、嚴浤元之證詞,均不足推認再審被告已盡其協力義務,且依證人黃維之證詞及兩造102年11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再審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提供光纖路徑資料之義務,未提供伊履約所需之程式碼及必要軟體,亦未探究證人鄭博元、嚴浤元證述矛盾之處,率爾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條文,係規定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期自簽約翌日起算150日曆天內(即102年11月4日),嗣再審被告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再審原告不爭執逾期尚未完成工作,僅爭執係因再審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⒉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採購計畫書之錄影監視系統及設備規格需求說明書、錄監系統施工規範說明書之記載,再審被告協力義務僅止於提供現有CMS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再審原告應依其技術經驗完成相關系統整合工作;綜合採購計畫書附件、再審被告102年3月13日函、系爭函文、系爭登錄紀錄、系爭模擬測試擷圖、系爭103年3月整合擷圖,及證人鄭博元、嚴浤元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已將現有CMS整合系統資料、帳號密碼、程式光碟提供予再審原告,供再審原告進行測試並完成部分整合工作(見最高法院卷第38至40頁)。佐以系爭採購契約性質屬統包,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承攬施作完成該採購案,未有履約障礙,益徵其所提供資料,已足供承商履約所需,再審被告無提供系統原始碼之協力義務(見最高法院卷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等情,就相關契約解釋、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未牴觸邏輯分析方法、亦無違反通常經驗或特別知識經驗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
⒊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所陳各節,均為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