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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楊素如林晏如

原告
張俊宏
原告
莊榮兆
被告
修嘉徽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告
張霄芸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修立人、修嘉徽及張霄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修嘉徽、張霄芸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修立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修嘉徽、張霄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萬8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之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修嘉徽、張霄芸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素如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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