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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徐淑芬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被上訴人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民
被上訴人
何一勤
被上訴人
吳木興
被上訴人
吳樹鎮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被上訴人
蔡的良
被上訴人
羅偉昌
被上訴人
黃書軒
被上訴人
詹火煉
被上訴人
簡志朗
被上訴人
黃克崑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木興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上訴人
林材波
訴訟代理人
陳芃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
被上訴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詹世雄

高英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木興、吳樹鎮、黃克崑、蔡的良、黃書軒為新加坡籍人,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新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曄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主張財報不實、證券詐欺等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新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樹鎮、吳木興,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21頁、卷四第15頁),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詹世雄、高英昶(下各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登錄之上櫃公司,新曄公司為百徽公司法人股東,由被上訴人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下各稱其名)代表當選為董事,何一勤於民國102年7月至104年間為百徽公司董事長,吳木興、吳樹鎮、被上訴人羅偉昌、蔡的良(於104年6月1日辭任)、黃書軒(於104年6月25日當選;與前2人下各稱其名,與前4人合稱吳木興5人)為百徽公司董事,羅偉昌並擔任百徽公司財會主管,被上訴人林材波、詹火煉(於103年6月25日當選;與前1人下各稱其名)為百徽公司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簡志朗、黃克崑(下各稱其名,合稱簡志朗2人)為百徽公司監察人;林峻輝自103年3月起擔任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自104年6月2日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詹世雄為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為揚華公司顧問;高英昶自102年8月9日起為訴外人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與綠能公司合稱綠能2公司)總經理;方寶慶為訴外人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麗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與寶紘公司合稱寶紘2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一勤於102年7月間與林峻輝、詹世雄、高英昶、方寶慶(下合稱林峻輝4人)合謀,無進銷買賣之真意,使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為虛偽交易,自102年第3季至104年第2季,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各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虛偽購買如原判決附表1之1、1之2(下稱附表1、附表2)所示貨物,亞微科公司並自綠能公司或鴻測公司虛偽出貨予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收款條件,將所購得如原判決附表1之3、1之4、1之5(下稱附表1之3、1之4、1之5)所示貨物,各虛偽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附表1之1至1之5交易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交易);最後由揚華公司將所購貨物售回綠能公司、寶紘2公司再將所購貨物輾轉透過境外某公司、訴外人LUCKYSTAR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LUCKYSTAR公司)售回鴻測公司,以配合林峻輝、詹世雄完成自鴻測公司、綠能2公司經由百徽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回流至綠能公司、鴻測公司等集團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百徽公司營業成本及收入。吳木興5人、林材波、詹火煉(下合稱吳木興7人)未盡董事職責,即依系爭交易內容,編製通過百徽公司102年第3季至104年第2季之合併財務報告與個體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羅偉昌並以財會主管身分在系爭財報上簽章,監察人簡志朗2人復未詳予監督查核即承認系爭財報,如原判決附表2之1合併財務報告、附表2之2個體財務報告之「類別」、「科目/項目」、「登載數額」欄所示內容,有各該附表「不實登載」欄所示虛偽情事,誤導證券市場投資人判斷,致如原判決附表3之1、3之2(下稱附表3之1、3之2)所示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善意投資人(下稱本件投資人)誤信,附表3之1投資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陸續買進百徽公司股票,並於104年9月11日百徽公司遭搜索經媒體報導後,始賣出或仍持有,附表3之2投資人則於102年11月14日前已買進百徽公司股票,並於105年6月1日伊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時仍持有,各受有如附表3之1、3之2「原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因伊與百徽公司簽證會計師成立和解而部分獲償,本件投資人尚有如附表3之1、3之2「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未獲填補。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如附表A、B、C、D、E、F、G、H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A-1、B-1、C-1、D-1、F-1、G-1、H-1所示投資人,如各該附表「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或願供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對附表A、B、C、D所示以外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7人、簡志朗2人(後9人合稱吳木興9人)、新曄公司辯以:

⒈何一勤係經訴外人即百徽公司創辦人楊祥傳介紹揚華公司此潛在客戶,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交易前及交易中,均經公司內部審慎評估及外部徵信查核,並透過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機制或向保險公司投保貿易信用保險等方式,降低應收帳款風險,林峻輝復開立本票擔保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之交易;又綠能2公司係百徽公司採購部門負責尋找之供應商,後續交易細節及採購事宜依公司內部權責分層處理,何一勤並未參與;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過程中有實際出貨予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亦如數支付貨款予供應商綠能2公司,並向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收取貨款,百徽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系爭交易均屬真實,何一勤並未與林峻輝4人合謀為虛偽交易,系爭財報亦無虛增營業成本、收入之不實情形。系爭財報各期均為虧損,縱有不實亦不影響投資人決策,不具實質重大性,與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不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財務長,且該項賠償責任限於故意,上訴人據以請求何一勤、吳木興9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百徽公司之董事、財會主管無編製及審核財報之義務,監察人亦無查核及承認財報之義務,編製財報均非其等執行職務行為,系爭財報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季報財報無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何一勤、吳木興9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為特殊侵權行為,何一勤無故意配合虛偽交易使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吳木興9人亦非不實財報之行為人,且法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投資人因投資所受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何一勤、吳木興9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等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復未證明本件投資人買賣、持有百徽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或本件投資人為善意投資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採淨損益法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本件消息公布日104年9月11日前1個月之百徽公司股票平均價格為7.052元,消息公布日後1個月平均價格為7.090元,二者約相當,1個月後之股價不跌反升,足見本件投資人並未受有損害;倘認伊等須負賠償責任,亦應依各人之責任比例負責。且投資人中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合理期間出脫持股者,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已向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求償,並以910萬元成立和解,扣除會計師應分擔金額2,275萬3,959元,於伊等應分擔1,365萬3,959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㈡高英昶除引用上開抗辯外,另辯稱:寶紘2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非伊或林峻輝規畫,寶紘2公司係自行安排下游終端客戶等語。

㈢方寶慶則以:寶紘2公司原欲向亞微科公司購買LED晶片,再轉售其他客戶,並以轉售所得價金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因亞微科公司無法承擔寶紘2公司既有客戶帳期需求,伊乃經高英昶介紹覓得百徽公司為寶紘2公司之上游廠商。寶紘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19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8月19日向百徽公司採購LED晶片後,轉售予訴外人AD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ADAR公司);麗寶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19日向百徽公司採購LED晶片後,轉售予訴外人亞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另於104年8月19日、同年9月25日向百徽公司採購LED晶片後,則轉售訴外人FIREMAX公司。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如附表1之4、1之5所示交易均有支付價金、交付貨物,係屬真實,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上訴人所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僅和附表1之4交易有關,且與是否為真實交易無涉。至百徽公司如何編製系爭財報伊無從介入,且縱認系爭財報不實,該不實內容不具重大性而未達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況寶紘2公司與百徽公司僅自103年12月22日起有交易行為,上訴人就系爭財報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林峻輝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於原審辯以: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財報有何虛偽不實,且伊未任職百徽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系爭財報之編製或簽核,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定賠償義務人,投資人縱因信賴系爭財報受損害,與伊無關。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因投資失利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㈤詹世雄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於原審所為答辯略以:伊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顧問,且於102年11月間遭解職,未參與亦不知系爭交易。綠能公司係LED燈具、電源、機構及系統之設計研發公司,其中LED晶粒部分生意均由林峻輝規畫,伊經營之業務為LED照明及太陽能發電產業,與百徽公司無關,亦不認識該公司相關人員,自無須賠償等語。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9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如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A-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㈢如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B-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0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㈣如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C-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68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㈤如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D-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8,064萬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㈥如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E-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E-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139萬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㈦如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F-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385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㈧如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G-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G-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共27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㈨如附表H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H-1所示投資人如附表H-1「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11萬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㈩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准供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9人、新曄公司、高英昶、方寶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六第528至531頁,卷八第10至13、99至101頁;本院卷三第87、129、147、277頁,卷五第66頁):

㈠百徽公司於82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於91年11月28日登錄為興櫃股票,在櫃買中心持續交易,嗣於92年9月17日登錄為上櫃股票,而為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碼6259號。

㈡百徽公司於公開交易期間,公告系爭財報:

⒈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6時36分許公告102年度第3季財報。

⒉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42分許公告102年度第4季財報。

⒊於同年5月15日晚間6時33分許公告103年度第1季財報。

⒋於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公告103年度第2季財報。

⒌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5時58分許公告103年度第3季財報。

⒍於104年3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公告103年度第4季財報。

⒎於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公告104年度第1季財報。

⒏於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公告104年度第2季財報。

㈢系爭財報作成及發布時,何一勤為百徽公司之董事長,吳木興、吳樹鎮、羅偉昌為百徽公司之董事(新曄公司為百徽公司之法人股東,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為新曄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林材波為百徽公司之獨立董事,簡志朗2人為百徽公司之監察人;蔡的良自98年6月17日起為百徽公司董事,於104年6月1日辭職;詹火煉自103年6月25日當選為百徽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同年8月11日辦理公司登記);黃書軒自104年6月25日當選為百徽公司之董事(於同年7月9日辦理公司登記)。

㈣林峻輝自103年3月起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自104年6月2日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卸任;詹世雄曾為揚華公司顧問;高英昶自102年8月9日起為亞微科公司總經理;方寶慶於100年至105年間為寶紘2公司實際負責人。

㈤百徽公司自102年9月下旬起,分別向亞微科公司、綠能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之LED晶圓、晶片等產品,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上開所購得之如附表1之3、1之4、1之5所示貨物,分別轉售予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寶紘2公司自103年12月22日起始為百徽公司之銷貨對象)。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購貨之各筆交易收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向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銷貨之各筆交易發票日期、品名、數量、銷貨金額與銷貨應收總額,各詳如附表1之1至1之5所示。百徽公司就附表1之1、1之2交易,均已足額付款完畢;揚華公司就附表1之3交易,除其中附表1之3編號20至23號交易未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其餘皆已足額付款完畢;寶紘2公司就附表1之4、1之5交易,亦均足額付款完畢。

㈥百徽公司於104年9月11日遭檢調搜索,媒體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陸續揭露此訊息。

㈦附表3之1投資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陸續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百徽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9月11日後始賣出。其等持股、買賣情形,除下列情形外,其餘投資人之持股、買賣情形,各如原審附件二卷(除有關求償金額之計算外):

⒈訴訟編號A00024號林秀月之持股買賣情形如上訴人108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檔案(見原審卷五第337頁,光碟外放)所示。

⒉訴訟編號A00011號池宗華、A00019號韋立森、A00023號廖英權、A00034號汪春義、A00044號蘇欐、A00070號粟境、A00071號林盈蓁、A00096號吳平洋、A00116號曾春娥之持股買賣情形,應更正如原審卷六第300至305頁所示。

⒊訴訟編號A00139號王美紅、A00203號吳信鈜、A00215號劉佳明、A00255號陳妤心之持股買賣情形,應更正如原審卷六第97、100、102頁所示。

⒋訴訟編號A00008號陳周素甜、A00014號蘇晃丘、A00206號麥書婷、A00211號陳玟碧、A00212號謝時傑、A00213號謝方慈、A00225號洪銘信就同1人所有之證券帳戶間,是否應一同配對買賣。

㈧附表3之2投資人係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陸續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百徽公司普通股,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4年9月11日後始賣出。

㈨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情形:

⒈何一勤、林峻輝4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1日以違反證交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⑴何一勤、方寶慶無罪;⑵林峻輝犯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⑶詹世雄犯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⑷高英昶犯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刑。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詹世雄、林峻輝、高英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

⑴改判詹世雄、林峻輝、何一勤犯如該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何一勤部分:①何一勤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②何一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⑵並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維持方寶慶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1頁)。

⒊詹世雄、林峻輝、高英昶、何一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刑事判決關於何一勤有罪部分,及詹世雄、林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駁回其他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89至55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吳木興9人;併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9人;暨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羅偉昌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何一勤與林峻輝4人合謀,使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為虛偽交易,配合林峻輝、詹世雄完成集團虛偽循環交易,藉此虛增百徽公司自102年第3季起至104年第2季之營業成本及收入;吳木興9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系爭交易內容編製或承認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為買受或持有百徽公司股票,故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吳木興9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亦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間合謀為虛偽之系爭交易,依系爭交易內容編製之系爭財報為不實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百徽公司為電子通路商,先付款予上游供應商購貨,由上游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下游客戶(即俗稱「dropship」),再向下游客戶回收貨款之交易模式,尚屬一般商業常態:

⑴證人即百徽公司創辦人楊祥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3年起擔任百徽公司董監事,至99年間卸任。百徽公司於伊創立時,即以經營電子通路商為主要業務;業務內容係從A公司買貨賣給B、C、D公司,都是賺約3至8%;在伊經營期間,主要從事磁性材料、代理日本主動元件、被動元件,亦有和LED上下游廠商接觸,嗣新董事接手後,有在做LED相關業務。百徽公司擔任通路商,通常需負擔下游客戶未付款之風險。在電子通路商,從事「dropship」即由供應商直接交貨給買方是常態,買方簽驗收單即表示有收到貨物;伊做主動元件時,都是買後直接交給客戶,客戶會簽驗收單表示有收到貨物。為省運費,如百徽公司跟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接觸順利,即可由上游供應商直送貨物等語【見本院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35至336、339至341、343頁(以下引用刑案電子卷證逕載審級、卷別、頁數);原審卷七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4、207至208、211頁】。

⑵證人即百徽公司前主管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伊自100年起任職百徽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及採購長,同時負責採購與業務,嗣於105年間離職。伊至百徽公司任職前,曾在新美亞公司擔任採購副總、在FUTURE ELECTRONICS公司(下稱FUTURE公司)擔任總經理、在ARROW ELECTRONICS公司(下稱ARROW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百徽公司一部分是通路商(通路買賣電子零件),一部分是製造商(生產如電桿、錫箔材等產品),ARROW公司是全球第一大通路商,FUTURE公司是第四或第五大通路商。通路商銷售商品時,有些客戶確實有做「dropship」,就是由供應商直接指定交貨給買家之交易模式,且一般通路商沒有測試電子零件的設備,收貨是比對標籤料號與單據上之數量、金額一致就驗收,ARROW公司和FUTURE公司都是如此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4至35、38至39、44頁;原審卷六第173至174、177至178、183、374至375、378至379、384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186至187、192、525至526、530至531、536頁)。證人即百徽公司採購經理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亦證述:伊自93年起任職百徽公司,約於102、103年間升任採購經理。百徽公司從事電子代理生意已久,之前已有做LED生意。在電子業界,客戶月結90天很正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27號電子卷(下稱偵33927電子卷)一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原審卷七第306、310頁;本院卷二第142、146頁】;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百徽公司主要是電子零件通路商,後期公司在大陸有工廠,也開始做零件加工,與揚華公司交易前,百徽公司有做LED相關產品。在電子通路商產業界,由供應商直接交貨給百徽公司客戶的交易方式很常見,稱為「dropship」。台積電之電子通路商大聯大公司也是採取「dropship」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四第41、62至63頁;原審卷六第411、432至43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8、177頁)。

⑶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專員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述:賣貨的通路商有時倉儲空間不大,會轉嫁倉儲空間,直接請供應商交貨給下游客戶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82至383頁;原審卷六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二第448至449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百徽公司所營主要業務為電子通路商,且為節省運費、降低倉儲成本、簡化驗收流程等考量,由供應商直接交貨予通路商指定之客戶,以縮短交付過程之指示交付方式,係屬常見。再參諸商業實務上,半導體零組件通路商介於供應商與客戶間,一方面供應商希望付款時間縮短,故通路商之應付帳款天數較短;一方面客戶要求能盡量拖長付款時間,故通路商之應收帳款天數相對較長乙節,有Money理財網財經知識庫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9至40頁),足見電子通路商因與上游供應商及與下游客戶間交易條件之差異,先對上游供應商付款,嗣向下游客戶收款,尚屬交易常態。綜上堪認百徽公司自創立時起,長期以經營買進、賣出電子零件之通路商為主要業務,於金流上先付款予上游供應商,後向下游客戶回收貨款,物流上指定上游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下游客戶,並由下游客戶回簽驗收單,為電子通路商業界之交易所常見,且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前,亦曾採取此種交易模式,先予敘明。

⒊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並非虛偽不實:

⑴依刑案扣案物編號u-3至u-7百徽公司進銷貨資料所示交易日期、產品型號、採購數量,與如附表1之1、1之2各編號所示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之收貨日期、如附表1之3各編號所示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發票日期互核比對,可知百徽公司係分別向亞微科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1至29、32至36、41至43、45、46號所示貨物、向綠能公司購買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貨物後,再轉售予揚華公司;又百徽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即附表1之3編號21至23號交易),就揚華公司所需LED晶圓,係改向訴外人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揚華公司,而不再自綠能公司進貨(附表1之1、1之2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購貨,及百徽公司向聚芯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之情形,詳附表1之3「對應附表1-1、1-2」欄所示)等情,有百徽公司之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及揚華公司之採購單,暨綠能2公司及聚芯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發票可稽【見偵33927電子卷八第93至95、98至100、103至105、108至110、113至116、119至121、124至126、129至131、134至138、140至142頁;檔名「105金重訴1卷(104白保3809)-9017」電子卷(下稱扣案物電子卷)第9至118、126至150、162至172、179至188頁;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卷九第300至305頁】,堪予認定。

⑵關於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聚芯公司購貨並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經過:

①林峻輝於刑案調詢、偵訊時陳稱:伊透過楊祥傳之介紹認識何一勤,第1次只是初步互相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及有無業務合作機會,一開始何一勤是說看百徽公司有無產品可以賣給揚華公司,但百徽公司現有產品都不適合,然百徽公司仍想與揚華公司做生意。伊瞭解百徽公司是電子通路商後,回來與詹世雄討論如何跟百徽公司合作,詹世雄將百徽公司角色定位為現金購料,建議倘百徽公司願意用現金向大陸供應商買貨,可以比較便宜,揚華公司也不用立刻付現,讓伊等有時間周轉現金。後來伊與何一勤接洽表示要購買LED晶圓或晶片,且因揚華公司所需的量是依據揚華公司現有設備產能去做年度或季度計畫,故一開始伊與何一勤溝通時,就會說百徽公司要占揚華公司多少比例,這是個採購政策,因為不可能全部都向同一家廠商採購。初期伊等有把產品規格開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可以找自己的供應商,如果沒有的話,百徽公司可以用伊等介紹的供應商,伊等並推薦綠能2公司,讓百徽公司自己去談,這應該是談到比較後面的事;伊跟何一勤談透過百徽公司幫揚華公司採購,並提出由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2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等交易流程、交易條件、利潤之架構,徵詢何一勤是否願意讓百徽公司配合以此交易條件及架構進行交易,確認何一勤願意後,向詹世雄確認他允諾的底線,再跟何一勤做最後確認,雙方都同意後便交由承辦人作業。建議進項廠商為綠能2公司,伊忘記是否伊講或伊請揚華公司採購講,因為雖然是伊與何一勤談,但執行細節是揚華公司採購跟百徽公司的業務談。綠能公司跟鴻測公司是同集團,而亞微科公司的LED晶圓應該也是向鴻測相關公司購買,綠能2公司所代理的產品揚華公司能適用;這樣做的利基在於這些原物料的最源頭供應商還是在大陸,鴻測公司與詹世雄所能掌握的訴外人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會向大陸進口,而跟大陸公司的帳期較短,電子通路商的任務就是背帳期,且百徽公司付款之帳期較短,這樣向大陸原廠買料可以付現金,會有現金折扣。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購入LED晶圓,不需進行加工,就是單純的貿易;而百徽公司這樣可以賺買賣價差,約4%至6%。又聚芯公司是純貿易公司,百徽公司進貨端後來增加聚芯公司,是伊比較後面才推薦;聚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祝先生,但詹世雄可以透過鴻測公司在LED買賣部分要求聚芯公司配合,幫忙開這些訂單或進料,且有一些貨也是聚芯公司從大陸進口,後來有1支新的產品也是由聚芯公司代理,所以才由聚芯公司進口後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確實有幫揚華公司採購,且伊記得一開始幾筆百徽公司的業務員有親自送貨到揚華公司,後來才由貨運行直接從綠能2公司及聚芯公司送貨到揚華公司,百徽公司還有要求揚華公司拍照給百徽公司看,證明貨有到;至於親送筆數伊不確定,因後來細節是揚華公司採購跟百徽公司業務決定的,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由百徽公司決定;伊一開始是跟何一勤談幫揚華公司購料,至於物流不經過百徽公司是誰去接洽的,伊不清楚。大概從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公司與聚芯公司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但伊等仍向百徽公司回報說揚華公司有收到綠能公司、聚芯公司提供的貨,這是詹世雄指示伊這麼做。伊並未跟百徽公司的人說這是假交易,且伊覺得何一勤應該不曉得後來有不實交易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091號電子卷(下稱他5091電子卷)二第203至204、214頁背面至215、217、221頁背面至222、233至234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6號電子卷(下稱17236號電子卷)八第160至160頁背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電子卷(下稱偵26800電子卷)第246頁背面、251頁背面、308頁背面、310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3380號電子卷(下稱偵13380電子卷)二第25至27、208至210頁;原審卷七第264、302頁】。

②林峻輝另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陳述:伊坦承由鴻測公司、綠能公司透過亞微科公司交易給百徽公司再銷售給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有部分是假的。最早是何一勤拜訪揚華公司,針對LED業務詢問有無合作機會,伊報告給詹世雄,詹世雄規畫類似幫揚華公司代購料的交易,伊再去和何一勤溝通。前幾筆交易都是真的,後來有虛偽交易的情形是因為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量有差,所以是虛偽的。伊不清楚何一勤是否知悉有虛偽交易之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三第281頁,原審卷七第244頁);林峻輝又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揚華公司主要經營LED生產銷售,晶圓是原料,晶粒是產品。LED產業在當時正常平均收款時間很長,若主要是銷售至大陸地區,90天到150天都有可能,這樣的帳期,對一間工廠來說是很大的壓力,因為工廠從買料、製造生產、生產週期至收款,前後可能超過180天或210天。當時詹世雄在經營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時,周轉金一直是伊等經營這項事業需解決之重要核心問題,揚華公司和鴻測公司是工廠,當然也可以銷售給終端客戶,但伊等需要藉助一些代理商的資源來解決這個問題。最早是楊祥傳帶何一勤來揚華公司拜訪,第1次見面彼此先熟悉公司業務性質,伊簡介揚華公司,未談生意架構,伊不知道百徽公司拜訪揚華公司時要賣何種產品,但在拜訪過程中,伊應該有提到伊主要是要LED半成品或原料。嗣伊跟詹世雄回報,有往下談的意願,故伊於102年8月間主動去拜訪百徽公司,應該是伊第2次與何一勤見面,伊等見面都是在公司,會再次拜訪是因兩間公司屬性吻合,百徽公司是電子通路商,揚華公司是工廠,生產LED晶片,就伊立場,百徽公司擔任揚華公司的供應商很合適;伊若正常賣給大陸工廠,月結120天甚至150天,伊希望透過代理商縮短為現金或60天、90天;百徽公司可以扮演幫忙背資金的角色,抒解公司整個運作的資金壓力。第2次拜訪時伊代表揚華公司談交易細節,主要是規格、價格、付款條件、預估每月採買金額,站在揚華公司立場,百徽公司如能找到符合揚華公司需求的產品就會樂意合作,且伊在接洽時,並沒有要幫百徽公司找上游供應商;若供應商是伊等介紹給百徽公司,當然伊等會希望百徽公司是現金購料且同意伊等希望的交易條件,但若百徽公司能自己找到符合伊等要求的產品,不會過問百徽公司如何跟供應商談交易條件。伊記得最早百徽公司曾嘗試找其他供應商,但談了幾次後,何一勤向伊提到找不到適合伊等規格之供應商,故後來伊有推薦綠能2公司;談到很後面時,伊提出由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2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等交易流程、交易條件、利潤之架構;當下伊沒有特別向何一勤或百徽公司任何人提綠能2公司與伊有關係,且伊不是同時代表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和百徽公司談整個交易條件,或許伊有大概說是何種交易條件,惟百徽公司仍要個別與綠能2公司談。有關綠能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之流程、條件、利潤,伊一開始就有跟詹世雄提,至於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部分,伊等到百徽公司願意時才通知高英昶,詹世雄與高英昶都同意後,伊再向何一勤做最後確認,才開始往下執行,這就是談判的過程。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利潤,亦是雙方談判出來的結果;至何一勤或百徽公司之任何人應該不知道伊與綠能2公司、聚芯公司談供貨給百徽公司條件之過程。伊沒有跟何一勤表示供應商進貨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是假交易或循環交易,就伊之認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不是假交易或循環交易,揚華公司和百徽公司這一段確實有交易。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伊沒有給何一勤任何好處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39、344至350、352至358、360頁;原審卷五第315、317至318頁,卷六第163至169頁,卷七第272至275頁;本院卷二第511至518頁)。

③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證述:何一勤於102年間帶伊、財務長羅偉昌拜訪揚華公司,當時是林峻輝接待。綠能2公司成為百徽公司供應商,是伊去找的,因伊瞭解揚華公司需要的是BGRADE(B級)晶圓,伊只有找到綠能2公司可以供應B級晶圓;百徽公司有拿貨給揚華公司,確認綠能2公司的貨品質是否符合其要求,林峻輝說綠能2公司的貨沒問題,才開始交易;交易前,伊沒有跟何一勤報告過綠能公司的老闆是詹世雄,因為何一勤不管供應商。CANDY(陳怡岑)是亞微科公司的業務,就是她報價與開發票給伊。LED晶圓一開始沒有進百徽公司倉庫,但伊等會不定期去抽看,自104年8月開始有進百徽公司倉庫,這跟本案報出來也有關係,伊等希望加強貨物管理。跟揚華公司交易一開始物流不進百徽公司,是因這筆交易的產品是B級LED晶圓,故以客戶驗收為準,至於其他產品都是標準品。伊不知道綠能2公司的貨是哪個工廠生產,這本來就是供應商跟他上游的關係,但伊有去看過交貨,從外箱上看起來像是從大陸來的。伊不定期會去揚華公司抽看交貨,揚華公司櫃臺的人會拆箱點貨,包裝標籤上有數量,只確認數量,驗收就是揚華公司櫃臺的人。伊有跟洪家霖一起去拜訪過亞微科公司,是高英昶出面接洽。又於104年間會向聚芯公司進貨,係因當時綠能公司的交期時間來不及或數量不足,故伊再找新的供應商,聚芯公司是主動打電話過來報價,他們應該在業界打聽過百徽公司是交貨給揚華公司,就自己打電話來。伊等換供應商,有通知揚華公司的採購CALIN黃(黃意涵)等語(見偵33927電子卷一第49頁背面至52頁;原審卷七第306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6頁);曹梅鈴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何一勤一直在開發新客戶,伊隨何一勤、羅偉昌、楊祥傳第1次一起去揚華公司拜訪,瞭解該公司狀況,及向揚華公司介紹百徽公司生產、代理的產品;伊雖為採購,但蠻常與業務跑客戶,因為越瞭解客戶需求,就能找到越適合的供應商。第1次拜訪揚華公司沒有談定要交易特定產品,後來談妥要做LED晶圓,之前百徽公司雖沒有做過LED晶圓,但因百徽公司曾做過LED相關產品,也有這方面的供應商,伊等認為供應商部分沒問題,可以找找看。伊依揚華公司提出之規格需求找尋供應商,透過各種管道收集來的資訊,最後決定綠能2公司,因為在規格及價格上只有該2公司符合,揚華公司要求的品質規格是B級,與市面上標準品不同,伊亦曾把綠能2公司產品給揚華公司做確認。百徽公司的供應商經伊挑選、請供應商填寫廠商資料表、經洪家霖核准後,即可進入供應商系統,不需經何一勤批核。當時綠能2公司的小姐給1張報價單,而揚華公司已經有希望的價格,如果綠能2公司符合能做的利潤範圍,經公司簽核流程,會直接採購;簽核流程最後是洪家霖。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流程,是揚華公司先下訂單,伊才會向廠商下訂單,伊於每次交易前,均會詢問綠能2公司可以供貨的數量及報價,取得報價後,才會下正式採購單,再進行交貨。百徽公司轉售自綠能2公司進貨的晶圓給揚華公司,因LED晶圓本來就很精密,保存方式比較要求,例如溫度、濕度,百徽公司倉庫沒有那麼完善的設備,不適合放精密產品,故大部分都會請供應商把貨物保存在供應商倉庫內。百徽公司都有交貨給揚華公司,送貨方式是雙方協議的,對方聯絡人同意交貨方式,就開始交貨。一開始前幾批貨有親自交貨,後來考量臺北到新竹有距離及貨物保存狀況,故請廠商直接幫忙送貨到揚華公司;出貨不需經何一勤批准。倉管人員幫伊送貨時,有確認到貨。如果沒有親送貨物,伊會請揚華公司的人確實點收、驗收後在送貨單上蓋收發章,表示貨物已經收到。伊或百徽公司其他人也會不定期抽檢,伊曾與洪家霖去拜訪亞微科公司,得知1批貨要出貨,去看怎麼交貨,伊等去亞微科公司拜訪完後就到揚華公司,伊在揚華公司實際上有看到貨。於伊任職期間,揚華公司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貨或數量不足。LED晶圓是1片、1片的產品,點貨時需把1片、1片拿出來,上面有標籤,標籤會有規格、數量。另因綠能公司有時會有交期上的問題,伊一直在留意新的供應商,剛好當時聚芯公司主動聯絡百徽公司,伊認為可以試試看,百徽公司也有對聚芯公司做過評估,評估方式同綠能2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四第34至39、41至45、51、54至57、60至61、63頁;原審卷六第192至200、405至409、411至415、421、424至427、430至431、43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9、165、168至171、174至175、177頁)。

④羅偉昌於刑案偵訊時證述:伊是百徽公司財會計主管(財務長)。何一勤帶伊與曹梅鈴去拜訪揚華公司,說是LED相關業務。就伊瞭解,一般如果是客戶確認的供應商產品,通常伊等會請供應商直接送到客戶處,以節省公司成本,例如西北台慶的產品,只要供應商經過客戶認可,伊等就會請供應商直接送貨給客戶。交易要經過百徽公司,是因通路商存在的價值就是可以幫客戶處理貨品交期、品質、資金等服務。揚華公司這筆生意毛利大概5%上下等語(見偵33927電子卷一第52頁背面至54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前,即曾做過LED產品買賣,有LED支架,也有LED成品。前董事長楊祥傳與伊聯繫詢問是否有興趣與揚華公司做生意,伊向何一勤報告,何一勤表示不認識林峻輝。嗣何一勤與伊初次至揚華公司拜訪,由林峻輝接待,互相瞭解營運狀況、產品;當天只是參訪工廠、瞭解揚華公司產品、看生產線,沒有談到生意模式或銷貨產品細節;在伊有參與之過程中,林峻輝應該沒有介紹百徽公司找綠能2公司作為LED晶圓的供應商。供應商是由曹梅鈴負責去找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90至394、399、402頁;原審卷六第146至149、152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7、222、225頁)。

⑤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百徽公司之採購流程,係採購處長或採購經理按公司需求及產品需求,找適合的供應商議價,如果沒有問題會填寫供應商表格,並填好為何要增加供應商之原因讓伊批准,伊批准後即為合格供應商,不需經何一勤之批准,出貨亦是分層負責,不需何一勤批准。如偵33927電子卷一第84至95頁所示廠商資料表(即綠能2公司之廠商資料表)之最高核決等級是伊,該核決欄位亦由伊簽名。綠能2公司成為百徽公司之供應商,是透過曹梅鈴去找的,也是曹梅鈴跟伊說要跟綠能2公司進貨,伊沒有跟綠能2公司接觸過;賣給揚華公司的利潤是買家售價差額,是曹梅鈴呈報給伊;綠能2公司的進貨成本,也是曹梅鈴決定;(問:如何決定進出貨利潤可不可行?)附加價值高,利潤要求高,附加價值少,如晶片是直接「dropship」出貨,所需附加價值少,利潤要求也比較低;這筆交易利潤他們談好後,伊看了還可以就簽名。百徽公司出貨流程,是由業務助理準備單據把出貨單列出來簽名,經伊查看客戶有無欠款,沒有問題就核准出貨,單據發給客戶,客戶收到實物後簽收蓋章。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進貨及出貨給揚華公司,一開始都用「dropship」指定出貨模式,貨物直接從供應商到揚華公司,後來因為金額越來越大,要有確實收到貨、驗貨才出貨,故有把實物進貨到公司倉庫才出貨;如果是「dropship」,貨物不會進百徽公司。「dropship」給揚華公司後,百徽公司可能親自送貨或請別人送貨過去,但最後一定會向揚華公司確認有無收到貨;可以用第三方物流來處理這些事情,但也會有百徽公司出貨單,出貨單上還是會有伊簽名,最主要是揚華公司有簽收,表示貨有轉交給客人。出貨有收到款項,且有足夠利潤來接單,以此確認出貨有無問題。伊曾和曹梅鈴去揚華公司1次,因當時已經交易一陣子,且生意越做越大,伊有必要去瞭解客戶與供應商,所以伊與曹梅鈴有1次同一時間去亞微科公司和揚華公司瞭解交換流程及業務,去了亞微科公司後又去揚華公司,伊有去瞭解材料,揚華公司有把晶圓片拿出來讓伊看。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採購的次級晶圓及賣給揚華公司的次級晶圓交易,都是真實的,因為亞微科公司專門賣二級晶圓,揚華公司是作篩選的工廠,據伊瞭解揚華公司財報上還有業務作的蠻大的,主要業務也是在做篩選晶片,同時伊有在揚華公司看到晶片實物,揚華公司的人有拿晶片給伊說是百徽公司賣給揚華公司的,故伊認為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5至42、47至49頁;原審卷六第174至181、186至188、375至382、387至389頁,卷七第316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90、195至197頁)。

⑥證人即亞微科公司職員陳怡岑(英文名CANDY)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自102年11、12月起任職亞微科公司會計,亞微科公司賣貨給百徽公司,伊要給曹梅鈴報價單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060號電子卷(下稱偵32060電子卷)第45至46、47、49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27、329、333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亞微科公司銷售貨物給百徽公司,伊有開報價單給百徽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88頁;本院卷二第546頁)。

⑦綜觀上開林峻輝、曹梅鈴、羅偉昌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之緣起與初次面談經過;林峻輝、羅偉昌就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之優點;林峻輝、曹梅鈴就百徽公司起初確曾試圖自行尋覓供應商,及百徽公司於交易之始亦曾派員親自送貨至揚華公司;曹梅鈴、陳怡岑就曹梅鈴有向亞微科公司索取報價;暨曹梅鈴、洪家霖就百徽公司乃採取「dropship」即由上游供應商綠能2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客戶揚華公司、貨物不入百徽公司倉庫之物流運送模式,且曹梅鈴、洪家霖於交易中期曾一同拜訪亞微科公司及揚華公司等事實,所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事理無違。又林峻輝就系爭交易之過程陳述綦詳,於刑案偵訊時亦曾坦言於交易後期,百徽公司之供應商就部分貨物未實際送貨到揚華公司乙節(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15頁;偵26800電子卷第308頁背面;見原審卷七第302頁),及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肯認部分交易之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量不符(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三第281頁;原審卷七第244頁)等對己不利之情事,益見其前揭所述堪信為真。再以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間102年11月、12月之交易為例(即附表1之1編號4至8號交易,附表1之2編號3、4號交易,附表1之3編號3、4號交易),可認百徽公司係先接獲揚華公司採購單,始向綠能2公司下單採購,且綠能2公司出貨予百徽公司時,其等製作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雖為百徽公司,惟送貨地址則為「新竹縣○○鎮○○○路00號」即揚華公司公司登記址,有上載揚華公司之採購單、百徽公司之採購單及綠能2公司之出貨單(扣案物電子卷第16至27、29至32、34至37頁),及揚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卷六第7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16號電子卷(下稱他6016電子卷)五第69至71頁】可佐,核與曹梅鈴所證百徽公司下單交易過程、洪家霖所證百徽公司係採取「dropship」之物流運送模式相合。而細繹綠能2公司之出貨單內容,可知其等就103年9月4日以前之交易(即附表1之1編號1至24號交易,附表1之2編號1至15號交易,附表1之3編號1至14號交易),出貨單上所蓋揚華公司印章均為有日期之收發戳章(見扣案物電子卷第9、17至21、34至35、37、43至44、48至50、64至65、71、73至74、77至79、91、94、98、100頁),惟自103年11月起,綠能2公司出貨單上所蓋之揚華公司印章改為未顯示日期而無法辨識係何時蓋印之業務專章(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07至108、110至115、132、135至136、139至144、148、153、169至170、180至181頁),此變化發生時點亦與林峻輝所述約從103年第4季開始,供應商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103年9月3日拜訪照片(見偵26800電子卷第330頁;原審六第436頁)、前載百徽公司之出貨單(見偵33927電子卷八第94、99、105、109、115、121、126、130、136、138、141頁)可參,由此益見林峻輝、曹梅鈴、羅偉昌、洪家霖、陳怡岑前揭陳詞應屬可信。至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刑案偵訊時雖稱:大概從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公司、「聚芯公司」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15頁),惟百徽公司於103年第4季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供應商僅綠能2公司,聚芯公司係至104年4月間始成為百徽公司之供應商,有上述聚芯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可考(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64至165、171至172、185至188頁),足認林峻輝此部分所陳「聚芯公司」,當係亞微科公司之誤,併予敘明。

⑧徵上各情,可知何一勤為拓展百徽公司業務,經楊祥傳介紹,帶領曹梅鈴、羅偉昌至揚華公司拜訪林峻輝探詢生意往來機會;林峻輝因認百徽公司為電子通路商,透過百徽公司向上游採購生產LED所需原料,可推遲付款時間,有助緩解揚華公司之資金壓力,且以現金購料可降低進貨成本,經與詹世雄商討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之合作方式後,主動前往百徽公司拜訪,提出揚華公司所需產品規格、預估交易量及討論價格、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於此期間因曹梅鈴自行尋覓供應商無果,乃由林峻輝或揚華公司採購人員將綠能2公司推薦予曹梅鈴,曹梅鈴再向綠能2公司索取試用品供揚華公司認可,並取得綠能2公司初步報價、確認是否符合百徽公司所需利潤;後由林峻輝提出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2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之商業架構,經何一勤同意,即依百徽公司內部組織架構,交由百徽公司承辦人員分層執行採購、銷貨事務。曹梅鈴又基於節省百徽公司倉儲成本、確保晶圓產品保存條件等考量,與揚華公司承辦人協議採用電子通路業界常見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由綠能2公司直接出貨至揚華公司,再由揚華公司簽認驗收,且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有派員赴綠能2公司押貨送至揚華公司,於交易期間亦不定期抽查送貨狀況,洪家霖、曹梅鈴復曾親至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拜訪欲確認交貨情形,曹梅鈴嗣因綠能公司交貨貨期有問題欲尋覓其他供應商,經聚芯公司與曹梅鈴聯繫而自104年3月起成為百徽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供應商。至綠能2公司自103年第4季以後雖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至揚華公司,惟因林峻輝指示揚華公司承辦人向百徽公司回報均有收受貨物,百徽公司就此並不知悉等事實,洵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謂何一勤知悉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為關係人,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未實際進出貨,配合其等為虛偽不實交易等語。然查:

①百徽公司為電子通路商,獲利來源乃銷貨予下游客戶後收取貨款,選擇上游供應商著重在百徽公司可接受利潤範圍內,提供符合客戶所需規格、品質及交期之商品。綠能2公司提供之貨物規格、品質既已獲揚華公司承認,預期利潤亦符合百徽公司需求,百徽公司採用綠能2公司為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尚屬合理商業判斷。而電子通路商先對上游供應商付款,嗣對下游客戶收款,係屬業界交易常態,業如前⒉所述,則何一勤就林峻輝提出之交易架構,有關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間之收付款條件未覺有異,難認違反交易常情。

②其次,綠能公司於102年間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090號電子卷(下稱他5090電子卷)一第100頁背面至101頁;原審卷六第51至52頁】,而亞微科公司於10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令運,並非詹世雄或林峻輝,有亞微科公司之負責人歷次核准變更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他5090電子卷一第30、61頁背面),且亞微科公司之總經理為高英昶,亦如前述,則無論詹世雄或林峻輝與亞微科公司間存有何種控制或從屬關係,衡諸常情,當非百徽公司或何一勤等外部人所能知悉。況依前述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交易前,伊未跟何一勤報告過綠能公司的老闆是詹世雄,何一勤不管供應商等語(詳上⑵、③。見偵33927電子卷一第51頁;原審卷七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以:百徽公司之採購處長或採購經理填寫供應商表格讓伊批准,伊批准後就為合格之供應商,不需經何一勤之批准等語(詳上⑵、⑤。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5至36頁;原審卷六第174至175、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林峻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特別向何一勤或百徽公司任何人提綠能2公司與伊有關係等語(詳上⑵、①。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60頁;原審卷五第318頁),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何一勤不見得會知道詹世雄所經營之其他相關公司等語(見偵17236電子卷八第160頁背面),亦難認何一勤於與林峻輝洽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時,知悉揚華公司與綠能2公司之經營者間有何關連。且縱認揚華公司與綠能2公司為關係人,何一勤亦知此情,惟關係人交易非必屬虛偽,蓋由綠能2公司直接銷貨予揚華公司,其等間仍存在因帳期衍生之資金周轉問題,倘由百徽公司居中向綠能2公司購貨後,再轉售予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得向供應商現金購料並即時回收資金,揚華公司亦可推遲付款期間,待將原料投入生產製造、銷售換價為現金流後再付款,可見百徽公司介入揚華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間交易鍊確有實益,不因綠能2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人而異,益徵即使何一勤知悉揚華公司與綠能2公司為關係人,百徽公司仍得基於真實交易之意思向綠能2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至於揚華公司或綠能2公司是否應於自己之財務報告為何種揭露,乃其等內部問題,要與百徽公司無涉,亦不能據以逕認何一勤係配合與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為虛偽不實交易。

③再者,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間採「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並非林峻輝與何一勤指定,且此物流運送模式符合電子通路業界常態,業如上開⒉所述,參諸證人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百徽公司直接請供應商交貨給下游客戶揚華公司,此方式很正常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82至383頁;原審卷六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亦不能僅憑百徽公司未將所購貨物先入自己倉庫後再出貨,遽認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之交易即為虛偽不實。況且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確有派員押貨,期間亦不定期抽查送貨及為廠商拜訪,倘何一勤自始即配合林峻輝、詹世雄為通謀虛偽交易,百徽公司當無須派員多此一舉,益見何一勤確係基於使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真實交易之意思而與林峻輝談定交易,且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聚芯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亦屬真正。另綠能2公司後續雖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然此屬綠能2公司對百徽公司債務不履行,並致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亦陷於債務不履行,不能執此反推何一勤自始即與林峻輝、詹世雄、高英昶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通謀為虛偽交易。況且,林峻輝尚指示揚華公司承辦人回報百徽公司確有收到貨物,向百徽公司隱匿綠能2公司未出貨之情事,衡情倘百徽公司與其上下游之綠能等2公司、揚華公司係通謀虛偽買賣,林峻輝實無須向百徽公司隱匿未出貨之事實,尤見百徽公司確係基於真實買賣之意思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為系爭交易。

④復查,百徽公司就附表1之1、1之2交易,均有對綠能2公司足額付款;揚華公司就附表1之3交易,除其中附表1之3編號20至23號交易未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餘皆已足額付款完畢,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審諸百徽公司為轉售予揚華公司而向綠能2公司購貨之每筆金額均高達上千萬元,若百徽公司係欲虛增營收而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顯無須實際支出貨款,耗損自己現金流,徒增營運資金壓力,並承擔揚華公司未能償付帳款之風險。況且,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間不具控制從屬關係,且非關係企業,何一勤身為百徽公司董事長,更無僅為配合林峻輝完成虛偽循環交易,即令百徽公司承受上述巨大交易風險之動機,益證百徽公司確實向綠能2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並如數支付貨款予綠能2公司,且向揚華公司收取貨款,系爭交易乃真實非虛。至揚華公司就附表1之3編號20至23號交易,固未足額付款或未付款,惟附表1之3編號20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5日,編號21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同年4月1日,編號22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同年5月7日,編號23號交易之發票日期為同年6月1日,以月結90天之付款條件,各該交易之貨款應於同年6月底以後始陸續屆期,而揚華公司於同年6月16日遭檢調搜索,股價旋嚴重下跌乙情,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95頁),則揚華公司受此影響未能就最末幾筆交易如數給付價金,尚不足為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為虛偽交易之佐證。

⑷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及交易過程中,均有對揚華公司為實質徵信:

①羅偉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交易前,有徵信評估。揚華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可以從政府公開資訊觀測站看財報;經訴外人即百徽公司稽核專員史志強針對財報獲利流程評估後,會送伊覆核,以當時看到的財報,揚華公司獲利良好,當時市場股價也非常好,伊認為在授信方面是沒有問題的。另伊有委託全球最大的信評公司鄧白氏機構評估,經該機構出具商業資訊報告顯示揚華公司之信用OK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93至394頁;原審卷六第148至149頁;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

②參酌百徽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建置揚華公司之客戶檔案,於同年月18日進行第1筆交易(即附表1之3編號1號交易),嗣於同年10月18日,經內部業務、財務部門參考揚華公司當時之業務狀況及營運展望、102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公布之營收數據及預期每股盈餘,根據百徽公司之授信額度政策、對揚華公司每月交易額與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設定對揚華公司之總授信額度為1億3,500萬元,待培養互信後再予調整;後於同年12月間,再按揚華公司迄至斯時止之付款情形,酌予調升對揚華公司之總授信額度為2億5,000萬元等情,有百徽公司客戶資料表(見他5090電子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30頁)、揚華公司採購單(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3頁)、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2份(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頁)足憑,可見百徽公司內部確有持續關注與揚華公司之實際交易狀況,據以評估是否調整對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若揚華公司未按期付款,致累積未付款數額超過授信額度,百徽公司即會拒絕交易,以控制對揚華公司交易之風險。再依鄧白氏機構出具之報告,可知該機構於103年間持續評價揚華公司之整體狀況為最低風險等級,有同年3月5日、同年7月29日更新之鄧白氏商業資訊報告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53至292頁),亦與羅偉昌所陳其有委託鄧白氏機構評估揚華公司信用乙節相符。堪認百徽公司於交易初期及嗣後交易過程中,均有對揚華公司實質徵信,視徵信結果調整授信額度,更積極委託外部機構對揚華公司為授信評估,以確認揚華公司之信用無虞,由此益見百徽公司確係本諸真實交易之意思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交易。

⑸百徽公司於交易後期,曾出售對揚華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予銀行,另有投保貿易信用保險,藉此降低揚華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等因素所生應收帳款風險:

①百徽公司於103年間,經訴外人即永豐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專員楊哲丞主動拜訪並爭取是否願由該行承做百徽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遂於同年5月28日與永豐銀行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百徽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前,得在美金4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將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賣斷予永豐銀行;百徽公司並於103年5月28日傳送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予揚華公司,通知其業將自是日起至永豐銀行終止契約日止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該行,揚華公司應於各該筆應收帳款屆期時逕向永豐銀行給付,經揚華公司回簽表示知悉並同意配合辦理。嗣百徽公司即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陸續向永豐銀行提出附表1之3編號10至16、20號交易之百徽公司出貨單、發票及揚華公司採購單,並向永豐銀行申請依約支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後百徽公司於104年5月5日與永豐銀行續約,約定應收帳款買賣之額度提高為美金480萬元,惟就續約後始經百徽公司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變更約定為永豐銀行得於揚華公司未付款時向百徽公司追索。百徽公司即自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向永豐銀行提出附表1之3編號18至19、21號交易之百徽公司出貨單、發票及揚華公司採購單,並向永豐銀行申請依約支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後因揚華公司就附表1之3編號21號交易未付款,百徽公司因而向永豐銀行償付應收帳款承購價金與利息計4,181萬2,846元等情,業據證人楊哲丞、永豐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專員洪玉瑜及羅志成、羅偉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45、349至350、355至356、362至363、367至368、375至377、379、387至388、395至397、401至402頁;本院卷二第441至443、445、453至454、461至462、467至468頁),並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同意書、支付價金/撥款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百徽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揚華公司採購單(見偵33927電子卷八第35至37、44、91至142頁)及永豐銀行收款證明書、百徽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列印資料、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見原審卷八第281至286頁)可稽,足堪信實。

②百徽公司又於103年12月31日,經永豐銀行介紹,以自己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貿易信用保險,於104年1月23日簽立保險契約書,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就百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買方對於無爭議之被保險債務未付款所生損害,在美金540萬元之範圍內負理賠責任。嗣百徽公司於同年7月17日,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通報揚華公司就附表1之3編號21至23號交易未付款(至百徽公司其餘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交易,皆於104年第3季以後始發生,且非屬上訴人主張虛偽交易範圍,於茲不贅)乙節,業據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80頁;本院卷二第446頁),復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貿易信用保險全球保單(見偵33927電子卷八第46至84頁)及百徽公司通報理賠列印資料、賣方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13380電子卷一第262至263頁)可憑,並經調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86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百徽公司、寶紘公司間;同院107年度保險字第87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百徽公司、麗寶公司間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卷附要保書無誤(見上開86號卷第19至31頁;87號卷第19至31頁)。

③由上以觀,百徽公司倘為虛增營業成本及收入而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當無必要與永豐銀行進行應收帳款承購交易或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貿易信用保險,此不惟增加其費用支出,更使銀行或保險公司事後審核撥款或理賠時容易察覺有異。且百徽公司於104年5月5日與永豐銀行續約時,既另約定永豐銀行就後續受讓之揚華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得於揚華公司未付款時向百徽公司追索,其實際上未能藉由前揭應收帳款買賣而轉嫁對揚華公司之應收帳款風險,倘非百徽公司確信交易為真正且揚華公司將依約付款,當無為此約定之理。由上益見百徽公司確因與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為系爭交易,且為降低應收帳款風險,而透過銀行與保險公司尋求避險。況且,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前雖以何一勤、林峻輝、詹世雄就百徽公司申請理賠附表一之三編號21至23號交易,及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104年7月8日他筆交易之應收帳款金額,合計1億8,340萬2,975元;暨何一勤、方寶慶就百徽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104年7月以後之他筆交易應收帳款金額,合計4,279萬9,778元(計算式:麗寶公司交易部分15,230,051元+寶紘公司交易部分27,569,727元=42,799,778元),涉詐欺得利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業於108年6月10日與百徽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美金329萬6,349元,亦撤回對何一勤、林峻輝、詹世雄、方寶慶之全部刑事告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第17頁),並有百徽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七第71頁)、刑事撤回告訴暨陳明狀(見原審卷七第72頁)可稽,復據調取閱新北地檢署另案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何一勤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卷附刑事陳報狀無誤(見上卷第335頁)。衡諸常理,保險公司為避免保險詐欺之道德風險,內部應有嚴格審核機制;參酌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倘為假交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可以不用理賠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88頁),足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當係於刑案及另案詐欺案件調查相關證據暨經內部審查評估後,認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附表1之3編號21至23號交易為真實,始願與百徽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高額和解金。

⑹綜上各情,堪認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應屬真正,並非虛偽不實。

⒋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寶紘2公司間之交易,亦非虛偽不實:

⑴依刑案扣案物編號u-5至u-7號百徽公司進銷貨資料所示交易日期、產品型號、採購數量,並與附表1之1所示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之收貨日期,附表1之4、1之5所示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發票日期互核比對,可知百徽公司係向亞微科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1編號30至31、37至39、44號所示貨物後,再分別轉售予寶紘2公司(附表1之1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後轉售予寶紘2公司之情形,詳附表1之4、1之5「對應附表1-1」欄所示)等情,有百徽公司之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寶紘2公司之訂購單,亞微科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發票可憑(見刑案一審電子卷當事人書狀卷一第12至14、23至25、37至39、52至54、64至66、79至81頁;扣案物電子卷第119至125、151至159、174至178頁;原審卷六第75至77、81至82頁,卷七第172至189頁),首堪認定。

⑵關於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並轉售予寶紘2公司之交易經過:

①高英昶於刑案調詢、偵訊時陳稱:伊是亞微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亞微科公司與寶紘2公司有長期往來,寶紘2公司均為通路商。103年間亞微科公司進貨後再賣給百徽公司、寶紘2公司部分,只有百徽公司是林峻輝介紹的,寶紘2公司不是林峻輝介紹的。寶紘2公司有客戶也要LED晶片,但是LED帳期都要求很長,方寶慶要求伊放帳,伊無法接受;林峻輝說讓百徽公司來幫亞微科公司背這個帳期,因為若由亞微科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再由百徽公司銷貨給寶紘2公司,百徽公司可以直接開立信用狀給亞微科公司,帳期風險就會由百徽公司承受,故伊就介紹百徽公司給方寶慶,由百徽公司這個通路商去背帳期。亞微科公司採購LED晶片之上游,有部分為鴻測公司與訴外人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有時他們進價太高,伊會自己跟大陸進。會有直接從上游廠商出貨給下游客戶,不透過亞微科公司之情形,例如LED晶片體積比較小,有時鴻測公司直接送給伊之客戶,由客戶開箱驗收。寶紘2公司銷售LED晶片的對象不是伊安排的,他們有自己的客戶等語【見偵17236電子卷六第3至3頁背面、4頁背面;他5091電子卷二第103至103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384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26384電子卷)第130至132頁;原審卷七第280至282、288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方寶慶約10年,方寶慶一直都有和伊做生意;103、104年間之業務往來項目主要是晶棒、藍寶石基板、晶片,晶片交易沒有經他人安排。方寶慶說他的客戶要求帳期90至120天,以前伊跟方寶慶的交易是約30天結帳,以亞微科公司之財務能力,這帳期伊背不起;伊把這生意告訴林峻輝,林峻輝說可以找百徽公司,因百徽公司可以背帳期,故伊告訴方寶慶,剩下由寶紘2公司跟百徽公司直接聯絡;伊沒有跟百徽公司談過要背帳期這件事,主要是林峻輝在聯繫。因為百徽公司好像也要徵信,百徽公司的曹經理要去拜訪寶紘2公司,去好幾次沒找到方寶慶,一直打電話到亞微科公司確認方寶慶何時會在,後來才碰到人。寶紘2公司向百徽公司進貨來源應該是從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的貨則主要從鴻測公司來,伊不知鴻測公司的貨源。亞微科公司跟百徽公司、寶紘2公司間交易數量、價格,後來方寶慶直接跟百徽公司議價;亞微科公司單純從中賺約1%,至寶紘2公司與百徽公司則自己談。初期是方寶慶自己派快遞來亞微科公司取貨,第2筆交易是百徽公司曹經理叫人來跟伊公司員工聯絡至亞微科公司湖口辦公室取貨,每次取貨都點很久;就貿易商而言,客戶直接到供應商取貨是很正常的。寶紘2公司會就亞微科公司的貨有無符合規格及數量回覆百徽公司,至於細節是底下的人負責,伊不清楚。伊不清楚方寶慶將貨賣給誰,方寶慶說他大陸客戶需求量很大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16至321、325、334至336頁;原審卷六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57至262、265、275至277頁)。

②方寶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寶紘2公司都是伊之公司,經營電子類晶片、晶圓、FLASH貿易,對伊來說沒有分別,自90幾年間起一直都和高英昶的公司有生意往來。寶紘2公司有透過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為生意往來,因為這次伊之客戶大陸廠商寶麗集團規模很大,要求90天放帳,伊沒辦法拒絕,必須向供應商要求90天付款伊才不用墊付。亞微科公司之前是放帳30至60天給伊,即交貨後30至60天才付款,故伊問高英昶願不願意做,是有利潤但要90天,惟亞微科公司無法同意。後來高英昶請伊去找百徽公司,伊才叫人打電話給百徽公司;高英昶叫伊聯繫百徽公司時,沒有告訴伊百徽公司一定會答應,且上市公司做生意前,要先建立EMBED CODE,之後訪廠,訪廠完有份書面審核,是否同意要審查完後才會知道。百徽公司的聯絡窗口是曹小姐,百徽公司要伊等交一些資料,103年底開始做第1筆。向百徽公司購買物品,不一定直接送到寶紘公司,也有請貨運公司出貨到香港。伊後續出口給大陸廠商,該廠商自96、97年間即與伊合作,且與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均不認識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294至303頁;原審卷六155至158頁;本院卷二第503至504頁)。

③林峻輝於刑案調詢、偵訊時陳稱:寶紘2公司是亞微科公司的客戶,伊本來不認識。當時寶紘2公司確實有LED產品需求,本來打算跟亞微科公司買貨,惟LED這種貨品平均帳期120到150天,寶紘2公司只能承擔月結90天的付款條件,而亞微科公司需要現金,故高英昶介紹寶紘2公司給伊,伊介紹百徽公司進來出錢買這批貨。伊事先沒有說要給寶紘2公司什麼利潤,於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交易前亦未跟寶紘2公司人員接觸過。寶紘2公司都是跟高英昶聯絡,但對百徽公司而言,這整段交易的對口都是伊,百徽公司有來詢問伊這兩家公司的狀況,因為寶紘2公司規模較小,不像揚華公司,百徽公司要求是否可以有擔保,且因百徽公司跟伊比較熟,希望由伊做保證,伊才開本票作為擔保,擔保金額大概跟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之預估交易額度相當。百徽公司對寶紘2公司應該真的有出貨,貨可能是從鴻測公司或晶鴻公司賣給亞微科公司,但確切是哪一家伊不確定;至於會經過亞微科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鴻測公司、晶鴻公司原本好像不是百徽公司之供應商,當時想用原本的供應商就好。這批貨有實際銷售出去,最終寶紘2公司是自己將貨外銷,伊不知寶紘2公司之銷貨對象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22、234頁;偵17236電子卷八第160頁背面、161頁背面;偵26800電子卷第247至247頁背面、252至252頁背面、254頁背面、304頁背面;偵13380電子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七第265至266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以:高英昶提到寶紘2公司有購料需求,故伊才介紹予百徽公司;寶紘公司應該是他們後來自己接洽的,伊並未參與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交易。因寶紘2公司規模較小,百徽公司希望有人能夠擔保,詹世雄也希望促成,故由伊個人出具本票給百徽公司,在伊認知,這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三第281頁;原審卷七第244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最早是高英昶跟伊提寶紘2公司有採購需求,因為牽扯到帳期,伊想百徽公司或許可以解決,故建議高英昶去找百徽公司。這案子要的產品由鴻測公司生產銷售,伊站在鴻測公司立場,希望可以儘快拿到貨款,這是鴻測公司經營上的一貫作法,透過百徽公司應該可以解決這問題。伊推薦百徽公司,是因伊記得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原先就有做生意,建立交易關係會比較快,亞微科公司跟百徽公司聯繫再增加這個客戶;若推薦其他公司,還會有熟悉的問題。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和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之交易沒有關係,且伊未參與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交易數量、流程、帳期之細談,有的話頂多是鴻測公司與亞微科公司這一段。從103年底至104年3、4月間,由鴻測公司到亞微科公司、百徽公司、寶紘2公司這幾批貨,應該都是鴻測公司自行生產;鴻測公司有實際出貨給亞微科公司,是LED相關產品。伊不知寶紘2公司之晶片賣去何處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38至343頁)。

④證人曹梅鈴於刑案偵訊時證以:寶紘2公司是林峻輝介紹的。伊有去拜訪寶紘公司方經理,並拿了寶紘2公司的基本資料回公司,經財務部審核結果認為可以交易。與寶紘2公司之交易是請客戶驗貨等語(見偵33927電子卷一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原審卷七第308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44、146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百徽公司和揚華公司做LED晶圓生意後,揚華公司得知寶紘2公司有產品需求,故把百徽公司聯絡方式提供寶紘2公司,應該是林峻輝介紹寶紘2公司,且是寶紘2公司來聯繫百徽公司。百徽公司有對寶紘2公司做過評估,取得客戶資料表後,會轉交財務部做授信額度的徵詢,結果是可以交易的。百徽公司都有交貨給寶紘2公司,伊印象中也有親自送貨至寶紘2公司過。寶紘2公司有簽收、確認收貨,亦未曾反應未收到貨物或數量不足。又訴外人「Jack吳」曾代表林峻輝帶1張支票或本票至百徽公司,要伊轉交給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四第38至40、43至44、49至50頁;原審卷六第198至199、201、408至410、413至414、419至420頁;本院卷二第493、495至496、498頁)。

⑤羅偉昌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有一次在談寶紘2公司之生意,何一勤來諮詢伊意見,問寶紘2公司客戶信用可不可以做。伊查了後跟何一勤說因寶紘2公司資本規模不大,有風險。何一勤問伊有沒有什麼方法,伊說至少要有信用的人開本票擔保;當時林峻輝也在,故伊說至少要林峻輝開本票。至於為何林峻輝願意出來擔保,伊不清楚等語(見偵33927電子卷一第53至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依照百徽公司流程,之前業務端有申請寶紘2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給伊等財務單位來做評估,伊經內部評估結果是寶紘2公司規模較小,不適合往來。後來林峻輝來拜訪何一勤,伊被叫入董事長辦公室,詢問授信額度不夠強,有無解決辦法,伊當時提到以揚華公司市價及林峻輝持有股份數,總體評估林峻輝是有信用並具擔保能力的人,且因這生意是林峻輝介紹的,伊問他是否願意出來擔保,並建議他開立本票擔保,林峻輝沒有直接答應。後來伊才收到林峻輝開立之擔保本票,是就預估交易金額開立;應該是老闆談好條件要擔保,百徽公司才願意跟寶紘2公司做生意。至林峻輝與寶紘2公司有無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397至398、402至404頁;原審卷六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1、225至227頁)。

⑥陳怡岑於刑案偵訊時證以:伊有跟寶紘2公司員工接洽要賣東西給他們。從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再到寶紘2公司交易之品項、數量、價格是高英昶跟伊說的,但高英昶沒有說出貨到寶紘2公司之價格。高英昶會叫伊跟鴻測公司聯絡,要他們準備貨;貨先到亞微科公司,寶紘2公司會請天成FORWARD把貨拉走等語(見偵32060電子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從亞微科公司到百徽公司再至寶紘2公司部分,印象中貨物沒有到百徽公司、寶紘2公司,是出口到大陸那邊的公司,出口名義人為寶紘2公司,報關單應該是寶紘2公司填寫。伊是透過電子郵件跟寶紘2公司的康小姐聯絡,貨在亞微科公司,伊會跟他們聯絡要出貨;伊記得貨是直接請天成來亞微科公司收貨,直接送到國外去,但文件上的作業就是有出貨到寶紘2公司,然後再出貨到大陸的公司;進貨、出貨都有貨物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96至197、201頁;本院卷二第554至555、559頁)。

⑦觀諸前述高英昶、方寶慶、林峻輝就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交易之原因,及寶紘2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貨後之後續銷貨情形;高英昶、方寶慶、曹梅鈴就寶紘2公司如何成為百徽公司客戶之經過;林峻輝、羅偉昌就林峻輝簽發本票擔保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交易之緣由;高英昶、曹梅鈴、陳怡岑就亞微科公司確有出貨予寶紘2公司等事實,所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事理無違。參以百徽公司與寶紘公司間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及百徽公司與麗寶公司間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之貨物,皆為「2020 LED CHIP(即LED晶片)」,合計數量為2,000,000PCS。而陳怡岑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寶紘2公司聯絡人康小姐,告知就品名「2020 LED CHIP」共22,000,000PCS之貨物(即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及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之貨物),已可至「新竹縣○○鄉○○路0號」取貨乙節,業據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該電子郵件是跟寶紘2公司聯繫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559至560頁),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34465電子卷)六第61頁】;且「新竹縣○○鄉○○路0號」乃鴻測公司之公司登記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617號電子卷證卷一第13頁);核與高英昶所稱亞微科公司有向鴻測公司採購後出貨予寶紘2公司,亦會有直接從上游廠商出貨給下游客戶之情形等情相合。高英昶、曹梅鈴、陳怡岑既皆陳述寶紘2公司或百徽公司有至亞微科公司取貨等情,參酌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有多筆交易,應認部分交易係逕至亞微科公司之上游供應商鴻測公司取貨,部分交易則俟亞微科公司自鴻測公司拉貨至亞微科公司廠區後再行取貨。又寶紘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4各編號所示貨物後,係轉售予ADAR公司;麗寶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5各編號所示貨物後,則轉售予亞碩公司;且ADAR公司、亞碩公司皆有支付貨款等節,業據方寶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6、231至237、239至241頁),並有寶紘公司之出口報單及寶紘2公司之發票、ADAR公司與亞碩公司付款之水單、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刑案一審電子卷當事人書狀卷一第15至21、26至34、40至48、55至62、67至73、82至92頁;原審卷九第310頁),亦與高英昶、方寶慶、林峻輝所述寶紘2公司後續有實際銷貨予寶紘2公司自己之客戶等節相符。又關於百徽公司對寶紘2公司之徵信情形,復有百徽公司對寶紘2公司之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見原審卷六第53至54頁)、林峻輝出具之擔保承諾書與本票(見原審卷六第55至58頁)可證。據上堪認高英昶、方寶慶、林峻輝、曹梅鈴、羅偉昌、陳怡岑前揭陳詞為可採信。

⑧綜合上情,足見寶紘2公司原即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於103年間因向寶紘2公司購買晶片之大陸客戶有較長帳期需求,惟亞微科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配合月結90天之收帳條件;高英昶參考林峻輝之意見後告知方寶慶可向百徽公司洽詢得否透過該公司購買LED晶片,由百徽公司承擔寶紘2公司所需帳期;嗣寶紘2公司之承辦人主動與曹梅鈴接洽,並提出相關書面申請資料,曹梅鈴亦曾多次至寶紘2公司欲拜訪方寶慶;羅偉昌審核寶紘2公司基本資料後,原認規模過小不適合往來,嗣詢問林峻輝是否願為擔保,林峻輝與詹世雄討論後,考量若能促成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交易,亞微科公司之晶片上游供應商鴻測公司亦能獲取銷貨貨款,乃由林峻輝按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之預估交易金額,簽發本票交予百徽公司作為擔保;百徽公司取得本票並經內部審核通過後,開始與寶紘2公司從事交易。亞微科公司確有向上游供應商進貨後出貨予百徽公司,其出貨方式或為寶紘2公司親自派貨運行前來取貨,或為百徽公司派員前來取貨後送貨予寶紘2公司,且寶紘2公司均有在簽收單上簽認收貨;取貨地點,或係陳怡岑通知寶紘2公司逕至鴻測公司取貨,或係先由亞微科公司自上游供應商拉貨至亞微科公司廠區,再由寶紘2公司或百徽公司前來取貨。寶紘2公司收貨後,後續係自行出售予自己客戶並已收取貨款,林峻輝或高英昶均未介入寶紘2公司之銷貨,亦未指定寶紘2公司之銷貨對象,堪予認定。

⑨至陳怡岑於刑案偵訊、一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85號電子卷(下稱他6185電子卷)第4頁所示紙條係伊寫的,因伊被交辦這些事情。高英昶跟伊說整個流程,鴻測公司賣貨到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到寶紘2公司,到香港快遞公司轉運站(天成FORWARD)後,鴻測公司再向LUCKYSTAR公司進貨回來。高英昶不會完整說,且伊不清楚伊手寫筆記上各公司間之關係;伊後來自己湊起來,才知道他們在繞圈圈,因伊處理文件時,直覺伊出貨後又再從天成貨運這邊進貨回來,印象中貨好像是一樣的,故伊覺得貨是同一批,是自己推論的。鴻測公司好像是借亞微科公司貨銷售,而寶紘2公司好像也會出貨到天成,很多貨都卡在香港那邊等語(見偵32060電子卷第46至47頁;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90至193、209頁;原審卷五第329頁;本院卷二第548至551頁)。然查,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分別向百徽公司購買如附表1之4編號1號、附表1之5編號1號所示品名均為「2020 LED CHIP」、數量各為12,000,000 PCS、10,000,000PCS之貨物,經陳怡岑同時通知寶紘2公司取貨後,寶紘公司旋於同日將所購買之12,000,000 PCS貨物報關出口予ADAR公司,出口目的地為香港等情,有前述寶紘2公司訂購單(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23、124頁)、百徽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寶紘公司出口報單可憑(見刑案一審電子卷當事人書狀卷一第13至15、24至25頁;原審卷九第310頁),而鴻測公司亦於同日申報,向LUCKYSTAR公司進口品名「2020 LED CHIP」、數量為22,000,000PCS之貨物乙節,並有鴻測公司進口報單、LUCKYSTAR公司發票與PACKINGLIST可佐(見他6185電子卷第5至7頁)。惟卷內未見麗寶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出口所採購10,000,000PCS貨物之相關出口報單,細繹前揭鴻測公司進口報單內容(見他6185電子卷第5頁),顯示鴻測公司申報之進口與報關日期均為「103年12月22日」,可見是日鴻測公司進口之貨物業已到港並經報關。衡諸海關進出口申報應符合法定流程而須相當作業時間,且貨物經通關再運送至香港亦須耗費一定時間,當無可能於103年12月22日同日內,先由寶紘2公司將貨物報關出口並運送至香港、再旋由鴻測公司自香港運回我國到港報關,堪認亞微科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出貨予百徽公司、由寶紘2公司自行取貨之貨物,與鴻測公司於是日申報進口之貨物,僅品名、數量恰巧相同,惟並非同批貨物,要難認有陳怡岑所稱亞微科公司出貨後、再由鴻測公司將同批貨物自香港進貨回來而為循環交易情形。再佐以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坦言:伊大部分都是處理文件,且就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交易,不經手貨物。伊就寶紘2公司之貨物部分,亦不清楚整個流程,實際上的貨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88、193、197至199頁;原審卷五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546、551、555至557頁);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以:陳怡岑主要是負責會計及一些事情聯絡,她把好幾筆生意混在一起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19頁;原審卷六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60頁)。益見陳怡岑係因高英昶交辦製作之數批文件中,有部分進貨、出貨之品名、數量恰巧相同,而主觀臆測亞微科公司係先向鴻測公司借貨出售,最終由寶紘2公司出口後再由鴻測公司自LUCKYSTAR公司進口回來,而有循環交易情事。是陳怡岑所證前詞,尚非可採。

⑶承諸前述,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並轉售予寶紘2公司之交易經過,參酌兩造不爭執百徽公司就附表1之1交易均已對亞微科公司足額付款,而寶紘2公司就附表1之4、1之5交易,亦已對百徽公司足額付款(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後轉售予寶紘2公司之交易,均屬真正,並非虛偽不實。

⒌上訴人雖主張:百徽公司高層明知本件交易鍊上下游互為關係人,供應商、銷貨對象均為林峻輝安排,百徽公司與上游廠商間之交易條件係由林峻輝、詹世雄主導;百徽公司之出貨交易條件,竟由亞微科公司上游暨揚華公司關係人之鴻測公司通知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對該非常態交易情形未有質疑,且未實際出貨,足見系爭交易應係何一勤配合林峻輝、詹世雄隱匿關係人交易目的之整體虛偽交易等語。惟查:

⑴有關百徽公司之上下游交易對象為關係人部分:

①經何一勤批核之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其「授信報告」欄固記載:「揚華科技…負責人林美惠…2012年被併購後經營團隊改組,由原先進光電團隊詹世雄、台北薇閣及竹北吳清源集團等實戶入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至49頁),而百徽公司內部建檔之廠商資料表登載綠能公司之負責人為詹世雄,亦有廠商資料表及所附綠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六第50至52頁),然依前述曹梅鈴、洪家霖、林峻輝於刑案所陳情節(詳前⒊、⑶),難認何一勤與林峻輝磋商交易條件乃至後續執行時,即因見聞該廠商資料表內容而知悉詹世雄為綠能公司之負責人。且百徽公司其餘職員縱於建置百徽公司內部文件時,發現揚華公司與綠能公司間或有一定關係,亦不足推認百徽公司與綠能公司、揚華公司即係為虛偽交易。況揚華公司於10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乃林峻輝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惠,揚華公司之董監事亦非詹世雄;詹世雄在揚華公司僅任職顧問,並於102年12月1日與揚華公司終止顧問關係,有前載揚華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6016電子卷五第69至71、72頁)、合約終止協議書(見原審卷九第296頁)可憑。再以上述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雖記載詹世雄「實戶入主」揚華公司,惟同時入主者尚有「台北薇閣」、「竹北吳清源集團」,亦無敘及經營團隊乃詹世雄所掌控,要難憑以謂百徽公司人員即當懷疑揚華公司與綠能2公司之交易為虛偽。

②又亞微科公司係經林峻輝之介紹,始開始與百徽公司交易;而林峻輝則因詹世雄提及不要用單一且有關係之公司交易,遂向高英昶稱因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是關係人,故希望透過亞微科公司將貨賣給百徽公司等節,雖經高英昶於104年9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刑案偵訊時(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103至103頁背面;偵26384電子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七第280至281、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及林峻輝於同年10月7日刑案調詢時(見偵26800電子卷第246頁背面;原審卷七第264頁)陳述在卷。然由前揭林峻輝於刑案所陳情節(詳前⒊、⑵、①),顯見何一勤並未參與林峻輝商請高英昶加入交易之對話,則無論林峻輝基於何種動機邀請亞微科公司參與交易,或對高英昶如何表述,皆不能為百徽公司與亞微科公司間有無為虛偽交易之佐證;且於商業實務,透過人脈介紹擴展業務實屬常見,亦無從推認百徽公司即知悉亞微科公司與揚華公司存有何種特殊關係。何況高英昶於104年9月11日刑案偵訊時陳稱:亞微科公司賣給百徽公司之進項來源有部分是鴻測公司、云捷公司,有時他們進價太高,伊會自己跟大陸進。會由亞微科公司居間交易,係因百徽公司要求供應商的信評要好一點,故林峻輝把亞微科公司介紹給百徽公司,鴻測公司或云捷公司賣給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賣給百徽公司,整個交易做完亞微科公司會賺2%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103頁;原審卷七第288頁),及林峻輝於同年10月7日刑案調詢中亦陳稱:讓亞微科公司插入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事先有取得高英昶同意,因為大家都很熟,所以高英昶才會同意幫忙,至於價差是所有交易都要留的等語(見偵26800電子卷第247頁;原審卷七第265頁),益見高英昶係因亞微科公司可賺取銷貨價差,才接受林峻輝提議而與百徽公司進行交易,並無使亞微科公司與百徽公司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

③再者,曹梅鈴係因自行尋覓供應商無果,經向林峻輝推薦之綠能2公司索取試用品供揚華公司認可,及取得綠能2公司之初步報價、確認是否符合百徽公司所需利潤後,始納入綠能2公司為百徽公司供應商,尚屬合理商業判斷;又關係人交易並非法所不許,亦非必屬虛偽,且百徽公司確有介入揚華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間交易鍊之功能與意義,不因綠能2公司與揚華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人而異等情,均經認定如前⒊、⑶所述,更遑論寶紘2公司與林峻輝、詹世雄、揚華公司或綠能2公司,並非關係人,更非林峻輝主動安排予百徽公司之銷貨對象。準此,百徽公司並非被動接受林峻輝安排上游供應商,亦不能僅憑百徽公司本件交易上下游之揚華公司與綠能2公司是否具關係人身分乙事,遽謂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間之交易即為虛偽。

④是以,上訴人以百徽公司高層知悉本件交易上下游為關係人,供應商、銷貨對象均為林峻輝安排,為虛偽交易之佐證,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有關交易條件之決定部分:

①林峻輝與何一勤洽商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方式之最終階段,曾提出由百徽公司以付現或信用狀方式向綠能2公司購貨,再以付款條件月結90天銷貨給揚華公司等交易條件之商業計畫架構,業經認定如前⒊、⑵、⑧所述,且據林峻輝於104年10月7日刑案調詢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偵26800電子卷第246頁背面;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56至357頁;原審卷七第264、273至274頁)。而依前載林峻輝於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所陳:伊不是同時代表揚華公司與綠能2公司和百徽公司談整個交易條件,伊有大概說是何種交易條件,惟百徽公司仍要個別與綠能2公司談交易條件;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利潤是雙方談判出來的結果等語(詳前⒊、⑵、①;見偵13380電子卷二第26頁;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48、357頁;原審卷七第274頁;本院卷二第515頁),參諸曹梅鈴於林峻輝與何一勤持續洽商期間,亦有向綠能2公司取得初步報價、確認是否符合百徽公司所需利潤,復經認定如前⒊、⑵、⑦所述,足見百徽公司於何一勤與林峻輝商定交易前,已自行與綠能2公司接觸聯繫,並取得有關報價等基本交易資訊,且電子通路商對其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有不同之收付款條件,既為業界交易常態,以現金購貨可獲相當折扣,亦屬社會常情,何一勤就百徽公司之利潤數額與林峻輝談判後,接受此交易架構,尚與事理無違,要難認何一勤就百徽公司與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條件,係全然聽憑林峻輝主導安排。

②又百徽公司向綠能2公司購貨後轉售予揚華公司,其利潤來源乃進銷貨間之買賣價差,則揚華公司願以多少價格向百徽公司採購,自屬影響百徽公司利潤高低之決定性因素之一。參酌電子通路商之利潤通常僅約5%或不到5%乙節,業據羅偉昌於刑案偵訊時(見偵33927電子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及羅志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見該案電子卷二十六第389頁;本院卷二第455頁)陳述明確,可知電子通路商之毛利率不高,則何一勤為確保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銷貨利潤符合預期目標,並降低因日後匯率波動、供應商漲價等因素影響,致百徽公司獲利減少可能造成虧損之風險,與林峻輝就百徽公司可獲得利潤區間談判磋商,以確保揚華公司每筆下單採購價格足使百徽公司取得預期收益,而林峻輝既為吸引百徽公司參與交易,以換取現金購料折扣及由百徽公司背負帳期、便於揚華公司資金周轉之利益,在揚華公司可接受範圍內,承諾百徽公司透過銷貨所能獲取之利潤將落於一定區間而讓利,俱屬合理商業判斷,亦未明顯悖於交易常情,自難執以謂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係為虛偽交易。

③再者,林峻輝於104年10月7日刑案調詢時雖另陳稱:綠能公司是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現金先到綠能公司符合詹世雄的本意,安排亞微科公司是因當初詹世雄有提到不要用單一且有關係的公司,所以才會去找亞微科公司,當初應該事先就有跟亞微科公司說好,會另外再安排1個交易,讓亞微科公司一收到百徽公司支付的現金後,就另外將款項當作下1個交易的應給付貨款,交給鴻測公司等詹世雄可以掌控的公司,如此詹世雄就能立刻使用這筆錢,故符合詹世雄的原意等語(見偵26800電子卷第246頁背面至247頁;原審卷七第264至265頁)。惟綠能公司本為百徽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該公司收取百徽公司給付之貨款,並無不合。而依前載高英昶刑案所陳情節(詳前⑴、②),可知亞微科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再售予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收取百徽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向鴻測公司支付自己之貨款,並無可議,遑論百徽公司之供應商取得貨款後實際上如何運用資金,更非百徽公司所能知悉或左右。是無從僅以綠能公司、鴻測公司為詹世雄所掌控,且直接或可能輾轉取得百徽公司給付之貨款,逕謂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間之交易即為虛偽。至林峻輝與詹世雄內部有無討論百徽公司之交易,或是否確有私下要求亞微科公司安排其他交易,以使詹世雄得輾轉挪用亞微科公司收得之貨款等情,俱未見百徽公司參與其中,亦難憑以證明百徽公司與其上下游間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所為。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百徽公司與上游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利潤由林峻輝、詹世雄提出及主導,故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等語,亦難憑採。

⑶有關交易條件由何人通知百徽公司部分:

①證人吳榮杰於104年12月8日刑案偵訊時雖證稱:伊於102年間任職晶鴻公司,晶鴻公司、鴻測公司老闆交代工作,伊都會做。鴻測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中間經過亞微科公司,是林峻輝交辦。林峻輝跟伊說生意都談好了,叫伊報告亞微科公司,鴻測公司出貨給亞微科公司,亞微科公司再給百徽公司,價格、數量都談好了,伊等做紙上作業就好。伊只跟百徽公司講亞微科公司要出多少金額、數量的東西給百徽公司,沒有說是誰要出給亞微科公司。伊沒有用綠能2公司的名義聯絡,是用鴻測公司的名義跟百徽公司聯絡,但伊確實是跟他們聯絡綠能2公司要出貨給百徽公司的事等語(見偵26800電子卷第316至317頁;原審卷七第293至295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以:伊認知是林峻輝跟百徽公司老闆談好再開始交易;林峻輝有交代哪1間公司出貨給哪1間公司,譬如說綠能出貨給百徽公司。伊每次都要跟曹梅鈴說是跟誰買的,須告知曹梅鈴交易的對象。林峻輝交代這次由亞微科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伊也會聯繫亞微科公司,交辦品名、數量,百徽公司也會下訂單給亞微科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236至237頁;原審卷七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324頁)。惟吳榮杰於刑案偵訊時已證述:伊不確定百徽公司知不知道伊是以鴻測公司的名義跟他們聯絡,亦無法推知百徽公司是否知道伊以鴻測公司名義聯絡等語(見偵26800電子卷第317頁;原審卷七第295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以:伊英文名字是Jack吳,在鴻測公司工作內容為處理林峻輝交辦事項。百徽公司人員伊只認識曹梅鈴,都是跟曹梅鈴聯絡,但在聯絡過程中,沒有明確告知百徽公司伊是何公司員工,亦未曾與曹梅鈴講過伊代表何公司。是林峻輝要伊跟曹梅鈴聯絡,曹梅鈴的連絡資訊也是林峻輝給伊。伊不知曹梅鈴怎麼確認伊是誰,可能當初洽談時林峻輝已經跟對方老闆講好。百徽公司認知伊是林峻輝的員工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213至214、217、219、234至236頁;原審卷七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19、322至324頁),可見吳榮杰與曹梅鈴聯繫過程中,並未表明自己所屬公司或代表何公司與百徽公司聯繫,百徽公司應僅認知其係受僱於林峻輝。參以曹梅鈴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至104年間不知Jack吳是吳榮杰。伊認為Jack吳是揚華公司員工,因為都是透過他聯絡揚華公司的交貨訂單,林峻輝也曾請Jack吳跟伊聯絡過;是Jack吳主動跟伊聯絡,Jack吳是代表揚華公司來聯絡揚華公司訂單需求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四第39至40、48至49頁;原審卷六第409至410、418至419頁,卷九第299頁)。再細繹百徽公司就附表1之3編號8至12、14號交易製作之報價單,所載揚華公司聯絡人亦為「Jack吳」(見原審卷九第300至305頁),核與曹梅鈴所證相符。至吳榮杰於刑案偵訊時所稱其係用鴻測公司名義與百徽公司聯絡云云,當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不足證明曹梅鈴知悉吳榮杰係以鴻測公司員工身分聯繫百徽公司。

②再依前述曹梅鈴、陳怡岑於刑案所陳情節(詳前⒊、⑵、③及⑥),及曹梅鈴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另證稱:綠能2公司的聯繫窗口都是女生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四第46、53頁;原審卷六第416、423頁;本院卷二第160、167頁);佐以吳榮杰於104年12月8日刑案偵訊時證述:伊會通知綠能公司的人要出貨給百徽公司,綠能公司的人會跟伊說要經詹世雄同意;伊也會先跟百徽公司的人講,百徽公司會自己跟綠能公司的人聯絡等語(見偵26800電子卷第316頁背面;原審卷七第294頁),於同年月10日刑案偵訊時陳稱:曹梅鈴會跟綠能公司的人聯絡出貨訂單與發票的事等語(見偵17236電子卷八第190頁背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以:伊未經手綠能公司與百徽公司的業務,綠能公司伊沒辦法動,伊只是負責告知綠能公司有東西要做而已,至於要不要做、出貨或開發票是綠能公司決定;綠能公司的承辦人會告訴伊要不要做生意要問詹世雄。伊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綠能公司竹北辦公室的人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218、222、233、238頁),足見曹梅鈴接獲吳榮杰告知揚華公司之訂單需求後,仍須再向各供應商取得報價及確認供貨數量,並非僅憑林峻輝指示吳榮杰所為單方面之通知,即確定百徽公司與上游供應商間之交易條件,且綠能公司是否接單更非林峻輝、吳榮杰所能片面決定。至林峻輝私下交辦吳榮杰時,或吳榮杰私下與亞微科公司聯繫時如何表述;亞微科公司是否全然按吳榮杰所述內容對百徽公司報價;暨綠能2公司之承辦人認知吳榮杰以何身分與其等聯繫等節,均未經百徽公司人員參與,自與百徽公司無關,更不能執此推認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2公司間為通謀虛偽交易。

③從而,上訴人主張百徽公司之交易條件係由鴻測公司通知百徽公司,百徽公司未予質疑,足證系爭交易顯係集團性虛偽交易云云,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證人即揚華公司職員游惠屏及證人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林峻輝、詹世雄於105年1月8日刑案一審訊問、同年4月25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七第222至251頁),作為主張百徽公司未實際出貨或為虛偽交易之佐證,茲查:

①游惠屏於刑案調詢時雖證稱:伊能確定有繞回來的交易是由綠能公司銷貨予百徽公司、百徽公司再賣給揚華公司部分。林峻輝於103年開始指示伊以揚華公司名義向百徽公司下單買晶粒,交易條件是60天或90天。伊從百徽公司給揚華公司的銷貨單上,看到是綠能公司出貨的資料,故貨物是綠能公司直接給揚華公司。伊經手綠能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百徽公司銷貨給揚華公司部分,伊沒有點收貨物,只有單據,百徽公司沒有實際運送貨物給揚華公司,只給伊出貨單,要伊在上面蓋收發章,這是林峻輝叫伊做的等語(見偵34465電子卷一第166頁背面);於104年12月16日刑案偵訊時亦證述:百徽公司不曾派人來驗過貨,只要求在出貨單上蓋收發章,曹梅鈴亦未問過伊驗貨的情形等語(見偵33927號電子卷一第28頁);於同年9月11日刑案偵訊時另陳稱:伊雖未向林峻輝問過這樣對不對,雖然沒有交易卻開出貨單及發票,伊自己覺得怪怪的,故一直在等有機會離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573號電子卷證卷(下稱偵26573號電子卷)第12頁背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上開於調詢所述實在,因伊沒有看到貨物,只有經手文件,就算有進貨、出貨都是庫房的事。伊上開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所言是對的,伊也沒有看過曹梅鈴。伊於104年9月11日偵訊會這樣回答,是因為伊沒有實際看到貨物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54至155頁;原審卷七第247至248頁)。然查:⓵游惠屏自101年3月起在揚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揚華公司銷貨端工作即開立出貨單、發票予揚華公司下游廠商,僅於102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兼任揚華公司採購,於102年10月間黃意涵到任後即未再兼任採購等情,業據游惠屏於104年9月11日刑案調詢、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6573號電子卷第6、9至10頁;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47、149、156、175頁;原審卷八第288頁)。參以揚華公司採購單中,僅附表1之3編號1號交易採購單之「採購人員」欄係經蓋「游惠屏」之印文,附表1之3編號2、8號交易未據扣得採購單,其餘附表1之3各編號交易採購單之「採購人員」欄皆非游惠屏簽名或蓋印,有前揭採購單可稽(見扣案物電子卷第13、16、36、40、42、66至67、70、76、84、87、97、102、105、109、129、134、141、162、167、179頁;偵33927電子卷八第95、100、104、110、114、120、125、131、135、137、142頁);游惠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是伊簽名的採購單,伊就不會經手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53頁),可知附表1之3交易中,僅有附表1之3編號1號交易為游惠屏經手辦理;至附表1之3編號2號交易既未據扣得採購單,難認該筆交易係由游惠屏任採購辦理,而附表1之3其餘交易均於102年11月後始發生,更難認游惠屏確有經手。由上足見游惠屏前開刑案調詢時所述綠能公司於103年間銷貨予百徽公司,再由百徽公司轉售予揚華公司等情,應非於其任揚華公司採購期間內發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揚華公司自102年9月間第1筆交易起至103年9月間,皆僅向百徽公司下單購買「晶圓」,嗣後係向百徽公司採購「晶片」,未曾向百徽公司購買「晶粒」,此觀前述揚華公司採購單即明,益徵游惠屏於刑案調詢所稱林峻輝指示其向百徽公司下單買「晶粒」、並由綠能公司直接出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再佐以游惠屏於104年9月11日刑案偵訊時,曾一再陳稱揚華公司有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見偵26573電子卷第10至10頁背面),則游惠屏是否誤將百徽公司指為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對象,非無可能。準此,游惠屏於刑案調詢所述綠能公司、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循環交易等節,尚難遽信。⓶次查,游惠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兼任採購期間,負責之工作內容只有依林峻輝指示開立採購單;揚華公司向上游廠商到貨、點貨、驗收,是由庫房倉管人員負責,收貨亦係庫房負責簽收,並非伊處理的範圍,伊亦不經手收貨,故伊無法確定揚華公司有無實際進銷貨物,且不知道是否需驗貨;伊不曾任揚華公司櫃臺人員;伊於偵查中稱沒有貨,係因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49至151、156、159至160、177至178、180、185頁;原審卷八第288至289頁),可見附表1之3編號1號交易雖係由游惠屏處理採購單等文書製作事宜,惟游惠屏並未經手處理到貨、點貨、驗收事項,其所言百徽公司未實際運送貨物給揚華公司等語,係推測之詞,且不能因游惠屏個人未至庫房確認貨物狀況而未親見百徽公司送貨情形,遽認百徽公司未實際出貨。再者,百徽公司既採由供應商直接出貨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百徽公司要求揚華公司在出貨單上蓋印收發章,作為揚華公司有收到百徽公司上游供應商交付貨物之證明,合於交易常情。且百徽公司所出貨物是否符合揚華公司指定之規格、數量,或出貨情形是否合於約定,應由揚華公司驗收後向百徽公司反應,百徽公司並無於揚華公司收貨後派員至揚華公司驗貨之必要,則曹梅鈴縱未詢問驗貨情形,亦難認與事理有違。又游惠屏自102年10月間起,既已不再兼任採購,尤難認其確實知悉百徽公司後續出貨情形。復細繹游惠屏上開刑案偵訊時陳述之全文(見偵26573電子卷第9至15頁),可知游惠屏係因揚華公司與其「下游客戶」間未有交易,揚華公司仍開立出貨單、發票予下游客戶,方決定離職,其並未提及「上游廠商」百徽公司,則游惠屏上開所述自揚華公司離職原因,難認與百徽公司有關。是游惠屏前揭關於百徽公司出貨、驗貨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陳怡岑於刑案偵訊時固證稱:亞微科公司賣給百徽公司部分,貨沒有經過伊,伊有被交代出貨單給揚華公司EMILY即游惠屏蓋出貨單,伊會把出貨單MAIL給她蓋出貨章,伊拿到資料後MAIL給曹梅鈴,百徽公司就會向銀行申請開狀,伊就可以去向銀行申請押匯。文件上,貨是從揚華公司那邊蓋出貨單,故伊覺得沒有貨等語(見偵32060電子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328頁);於刑案一審審理亦證以:伊當時看到出貨單就是要給揚華公司蓋,那時候覺得亞微科公司出貨給百徽公司之貨源,是從揚華公司出;亞微科公司的貨是從揚華公司來的。伊於偵查中稱覺得沒有貨,是指揚華公司實際沒有幫亞微科公司出貨,只有蓋章;高英昶交代伊用EMAIL給揚華公司蓋章;伊是與揚華公司游惠屏聯絡要蓋章。亞微科公司有時候只有文件,但沒有實際貨物進來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94至195、206至208頁;原審卷五第331至332頁,卷七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二第552至553、564至565頁)。惟查:⓵陳怡岑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任職亞微科公司期間,除高英昶外,共有3位員工,1位會計,1位在櫃檯接電話,1位協助伊。公司進出貨要靠伊與另1位幫伊的員工處理。伊有經手亞微科公司銷售貨物給百徽公司之交易,負責處理開報價單、出貨單、發票給百徽公司之業務,但未經手貨物,亦不清楚有無實際送貨。應該是亞微科公司製作好出貨單給揚華公司蓋印簽收,伊當時以為揚華公司蓋章,表示要幫亞微科公司出貨到百徽公司;伊於偵查中回答伊覺得沒有貨,是因伊不確定貨是否真的有從揚華公司去百徽公司,因為沒有經過伊,伊只經手買賣業務文件。供應商直接出貨到伊公司的客戶也是有可能,就是伊有時候沒有看到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188至189、205、207至208頁;原審卷五第327至328、331頁,卷七第250至251頁;本院卷二第546至547、563、565至566頁),足見陳怡岑就百徽公司向亞微科公司購貨並指定出貨予揚華公司部分,僅負責製作相關交易文件,並未處理出貨事宜;亞微科公司亦有其他員工可負責進出貨,尚難僅因陳怡岑個人未親眼見聞此部分出貨之物流過程,率認亞微科公司確未出貨。且由陳怡岑前揭證詞,可知陳怡岑係因誤將揚華公司在亞微科公司出貨單上蓋印「收貨」,錯認為亞微科公司係自揚華公司「進貨」後出貨給百徽公司,乃證述實際上無貨物進出。是陳怡岑上開有關亞微科公司係自揚華公司出貨,且部分交易無貨物經過之證詞,應屬誤會,要非可採。⓶再參酌前述陳怡岑、高英昶刑案所陳情節(詳前⓵及⒋、⑵、①),可認亞微科公司亦有可能指示其上游供應商逕出貨予百徽公司,只要揚華公司回簽出貨單即可表明確認點收貨物之意,則高英昶指示陳怡岑逕以電子郵件將亞微科公司之出貨單傳送予揚華公司,並由揚華公司自行印出後簽收回傳,亦難認有違常理,不能憑以認定亞微科公司未實際出貨。是上訴人主張綠能2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出貨單予揚華公司蓋章簽收,僅為形式作業,百徽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等情,不足憑採。

③林峻輝於105年1月8日刑案一審訊問時固稱:有關百徽公司部分,伊承認伊有做虛偽交易,伊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一第479頁;原審卷七第225頁);於同年4月25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坦承由鴻測公司、綠能公司透過亞微科公司交易給百徽公司,再銷售給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有部分是假的。最早是何一勤拜訪揚華公司,針對LED的業務詢問有無合作機會,伊報告給詹世雄,詹世雄規畫幫揚華公司代購料的交易,伊再去和何一勤溝通。前幾筆交易都是真的,後來有虛偽交易的情形是因為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量有差,所以是虛偽的。百徽公司自某段時間起並沒有實際收貨,而指示交付給揚華公司。伊不清楚何一勤是否知悉有虛偽交易之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三第281頁;原審卷七第244頁)。及詹世雄於105年1月8日刑案一審訊問時雖稱:伊承認百徽公司向綠能公司虛偽買進後,再賣出給揚華公司部分為虛偽交易;至百徽公司再賣給其他下游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一第485頁;原審卷七第231頁);於同年4月25日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陳以:有關綠能公司銷貨給百徽公司部分伊認罪;伊提供綠能公司這個平台給林峻輝使用,也知道綠能公司之相關交易會有真有假,故伊認罪。至百徽公司再銷貨給其他公司或從其他公司進貨,或鴻測公司與亞微科公司之交易,或亞微科公司有再賣給百徽公司部分,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三第280頁;原審卷七第243頁)。然查:⓵林峻輝、詹世雄上開於刑案審理時所言,僅係就自己被訴部分為認罪與否之表示,並未敘及何一勤自始明知系爭交易不實,仍使百徽公司配合為通謀虛偽交易之事實,詹世雄更未具體詳陳綠能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之具體事證。且林峻輝係謂倘認有部分貨物未實際出貨即屬交易不實,方於刑案中稱其有為不實交易、虛偽交易,亦非意指其與何一勤相約使百徽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⓶再由詹世雄前揭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及於是日另陳以:伊不認識何一勤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三第280頁;原審卷七第243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參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亦不知道具體交易情形;伊於偵查中稱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聚芯公司及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應該不是真的,是伊臆測的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455至456頁;原審卷五第32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521頁),暨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林峻輝介紹的交易,伊未曾與詹世雄討論,詹世雄亦未曾詢問過伊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31頁;本院卷二第272頁),益見林峻輝縱於開始交易前曾與詹世雄討論過百徽公司定位,然詹世雄實不瞭解、亦未參與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之後續交易細節,其所言綠能公司銷貨予百徽公司為虛偽云云,洵屬推測,更不足認百徽公司轉售予揚華公司之交易為虛偽。

④上訴人雖主張:林峻輝所稱物流未經過百徽公司之時點,與何一勤、曹梅鈴於刑案偵訊及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供應商之貨物自始即直送揚華公司,未經過百徽公司等語不符;林峻輝於104年12月7日刑案偵訊時所述物流自103年下半年開始未經過百徽公司乙節,亦與其於104年9月12日刑案偵訊時之說詞有異;林峻輝為本件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就綠能2公司未實際出貨予揚華公司之時點,為脫免罪責,有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故百徽公司確未實際出貨等語。惟查百徽公司雖自始採取由供應商直接出貨至下游客戶,物流不入百徽公司倉庫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惟於交易初期,仍有派員赴綠能2公司押貨逕送至揚華公司,業經認定如前⒊、⑵、⑧所述,則林峻輝因認百徽公司派員隨同押貨即屬物流有經過百徽公司,而於刑案偵訊時為此陳述,尚合常理。且林峻輝於104年9月12日刑案偵訊時陳以:大概從103年第4季開始,綠能公司、聚芯公司(應為亞微科公司之誤,詳前⒊、⑵、⑦)實際上未送貨到揚華公司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15頁),於104年12月7日刑案偵訊時陳稱:開始有不實交易應該是103年下半年開始;103年下半年開始之物流沒有經過百徽公司等語(見偵26800電子卷第308頁背面;原審卷七第302頁),可知其就2次所稱出貨情形有異期間有所重疊,並無顯然矛盾。上訴人泛言林峻輝有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指稱百徽公司全未實際出貨等語,不能憑採。

⑸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百徽公司對系爭交易鍊上下游之非常態交易情形未有質疑,且未實際出貨,乃何一勤配合林峻輝、詹世雄隱匿關係人交易目的之整體虛偽交易等情,尚難採信。

⒍上訴人又謂: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均於102年間首次與百徽公司交易,即成百徽公司該年度進項公司前一、二大與銷項公司第一大之交易對象;寶紘2公司自103年間開始交易後,亦成為百徽公司103年度銷項公司第二、三大之交易對象,違反一般交易先建立與廠商間信賴關係、再逐年增加交易金額之常情。且百徽公司進貨與轉銷之收付款條件顯不相當,使百徽公司承受極大背帳壓力與風險,最終導致百徽公司無法向下游廠商收取款項,而於104年度分別提列備抵呆帳6,185萬5,000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3,005萬2,000元,合計9,190萬7,000元,受有巨大損害等語,並引百徽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8至45頁),櫃買中心就宇加、揚華等上櫃公司疑似虛假交易專案報告(見原審卷七第211至218頁,卷六第63至66頁;下稱櫃買中心專案報告)、百徽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原審卷六第67至68頁)為證。經查:

⑴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首次與百徽公司交易後,即成為百徽公司各該年度進銷項公司之前幾大交易對象乙情,僅足認百徽公司於同一時期與其他交易對象之交易量低於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及寶紘2公司,無從推認系爭交易即為虛偽。

⑵櫃買中心專案報告雖記載:「百徽公司進貨付款條件為購入時開立即期信用狀,轉銷售予客戶之收款條件為月結90天,其收付款之條件顯不相當。…經觀察百徽公司之進、銷貨明細帳,發現該公司之銷貨收款日期多集中在每月10日前後,向供應商進貨則多集中在每月10日之前,且自102年9月迄今,核有多數月份之收、付款金額約當,且參與交易者集中(僅3間供應商及4間銷貨客戶),依據百徽公司向供應商購貨之付款條件(亦即交貨時開立即期信用狀)觀之,似有以同一筆資金進行循環交易之虞。」(見原審卷七第216頁,卷六第66頁)。又百徽公司於104年度提列備抵呆帳6,185萬5,000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3,005萬2,000元乙節,亦有前揭百徽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六第68頁)。然電子通路商因與上游供應商與下游客戶間交易條件之差異,先對上游供應商付款,嗣始對下游客戶收款,係屬業界交易常態,且百徽公司以現金購料享有折扣而可降低進貨成本,業如前⒉、⑷及⒊、⑵、⑧所述,自難以百徽公司收付款條件之差異或因此承擔應收帳款風險,遽指系爭交易必為虛偽。再者,商業交易本有風險,不能於無其他事證下,僅因於交易中承擔風險或最終交易失利,即事後指摘該交易自始為虛偽不實。況且,揚華公司除就附表1之3編號20至23號交易,或因搜索事件對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影響,致未能足額付款或未付款外,就附表1之3其餘編號交易均已足額付款,寶紘2公司就附表1之4、1之5交易亦皆有足額付款,已詳如前⒊、⑶、④與⒋、⑶所述。則櫃買中心專案報告所載似有以同一筆資金進行循環交易之虞云云,係屬推論,尚乏實據,要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櫃買中心專案報告另記載: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採購之LED晶圓及晶片有部分來自亞微科公司,其中有部分經出貨給訴外人Mega Lighting公司(下稱Mega公司),而亞微科公司前負責人與Mega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令運,該等交易似有故意安排之情形,疑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3頁)。惟揚華公司向百徽公司採購貨物後欲再轉售何人,與百徽公司無關,亦不能憑以認定百徽公司即與亞微科公司、揚華公司即通謀為虛偽交易。

⒎上訴人另主張:林峻輝願為毫無關係之寶紘2公司提出鉅額擔保,顯有虛偽交易或舞弊之可能,百徽公司未加詳查即與寶紘2公司進行交易,自有配合為虛偽不實交易之嫌。亞微科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出貨予寶紘2公司之出貨單所載送貨地址,竟為揚華公司登記址,且均由寶紘公司用印簽收,其中10,000,000 PCS之貨物仍由麗寶公司開立發票,交易憑證內容顯不一致,應係紙上作業而未實際出貨等語,並援引百徽公司對寶紘2公司之授信額度調整申請表(見原審卷六第53至54頁)、林峻輝出具之擔保承諾書與本票(見原審卷六第55至58頁)及前述百徽公司之採購單、出貨單與亞微科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六第75至77、81至82頁)為憑。然查:

⑴羅偉昌因認寶紘2公司係林峻輝介紹而來,且林峻輝應為有信用及資力之人,乃詢問林峻輝是否願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林峻輝則考量亞微科公司之晶片上游供應商包括鴻測公司,若能促成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之交易,鴻測公司亦能獲取銷貨貨款,始簽發本票擔保寶紘2公司與百徽公司之交易,業經認定如前⒋、⑵、⑧所述。且依常理,倘百徽公司欲為虛偽交易,顯無須在意寶紘2公司得能償付貨款及徵提擔保之必要,林峻輝若非認寶紘2公司與百徽公司為真實交易,更無簽具本票供擔保之理,自不能以林峻輝為寶紘2公司提供擔保,遽謂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即為虛偽交易。

⑵寶紘公司就與百徽公司間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及麗寶公司就與百徽公司間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曾對百徽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各為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乙節,雖有前述百徽公司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六第75頁)。而亞微科公司就與百徽公司間附表1之1編號30、31號交易(即分別對應百徽公司與寶紘公司間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與麗寶公司間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係分別製作出貨單,該等出貨單所載之百徽公司送貨地址為揚華公司登記址,且均經蓋印寶紘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至百徽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供寶紘2公司分別簽收之出貨單上,則各經蓋印寶紘公司、麗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節,亦有上揭亞微科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六第76至77頁)、百徽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六第81至82頁)可考。惟查:

①陳怡岑就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與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之貨物,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寶紘2公司之聯絡人康小姐,告知其至「新竹縣○○鄉○○路0號」即鴻測公司登記址取貨,已如前⒋、⑵、⑦所述,堪認寶紘2公司就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與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已同意逕至最上游供應商鴻測公司取貨,而變更原對百徽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自不因百徽公司採購單上仍記載初始指定交貨地點,或亞微科公司出貨單上列印之送貨地址,即否定百徽公司就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與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有實際出貨予寶紘2公司之事實。至亞微科公司出貨單上有關送貨地址之記載,或因其已多次與百徽公司交易,均經百徽公司指定送貨地址為揚華公司地址,致於製作附表1之1編號30、31號交易之出貨單時,沿用先前記載而漏未更正,尚難僅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再者,寶紘2公司之承辦人為同一人,其同時領取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與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之貨物,於亞微科公司製作之附表1之1編號31號出貨單上錯蓋寶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非無可能;且亞微科公司出貨單僅為亞微科公司向百徽公司證明其確有出貨而得請款之依據,不影響百徽公司銷貨對象之認定,衡諸百徽公司自行製作供寶紘2公司分別簽收之出貨單上,均經寶紘2公司正確蓋印簽收,已足表明收到貨物之旨,百徽公司未予細究或要求更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寶紘2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貨後,分別出售予ADAR公司與亞碩公司,ADAR公司與亞碩公司亦有給付貨款予寶紘2公司,已經認定如前⒋、⑵、⑧,倘亞微科公司未實際出貨,寶紘2公司豈能再將貨物轉售予該2公司,由此益證百徽公司就附表1之4編號1號交易與附表1之5編號1號交易,確有實際出貨甚明。

⒏上訴人又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認寶紘公司無實際進貨銷項,竟以百徽公司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銷憑證,及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揚華公司,裁處寶紘公司補稅及罰款處分,經另案行政判決寶紘公司敗訴,足證百徽公司與寶紘公司確為虛偽不實交易等語。經查,該另案行政判決涉及者僅附表1之4百徽公司與寶紘公司間之交易,且其駁回寶紘公司所提行政訴訟,理由為寶紘公司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符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見本院卷六第13至20頁),且方寶慶另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27至154頁),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足採。末查,檢察官以何一勤、林峻輝、詹世雄、高英昶並無買賣真意,竟由何一勤令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亞微科公司,連續向綠能公司、鴻測公司虛偽購貨並虛偽銷貨予揚華公司,嗣方寶慶亦透過高英昶轉介,自103年間起以寶紘2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貨參與虛偽交易,因而造成百徽公司系爭財報失真,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認何一勤、方寶慶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何一勤另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即刑案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方寶慶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即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何一勤部分雖經刑案二審判決改判有罪,然何一勤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下稱刑案三審)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148至157、192頁)、刑案一審判決(見該判決第435至438、454至461、298至302、380至382、404至405頁)、刑案二審判決(見該判決第5、6、28至32、371至377、381、485、486、499至503、521頁)、刑案三審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90、495至499頁)可稽,益徵何一勤確未與林峻輝4人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通謀為虛偽交易。至林峻輝、詹世雄、高英昶固遭刑案一審法院認揚華公司就綠能2公司未實際出貨部分屬虛偽交易,致揚華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然與本件百徽公司之系爭交易及系爭財報無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一勤明知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與林峻輝4人合謀而使百徽公司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通謀為虛偽之系爭交易等情,復未舉證證明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嗣將向百徽公司所購貨物售回綠能公司或輾轉售回鴻測公司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百徽公司自102年第3季起至104年第2季與綠能2公司、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間之系爭交易為虛偽不實,即非可採。上訴人據而主張百徽公司以此虛增營業成本及收入,編製不實之系爭財報等情,難認有據。

⒐上訴人復主張:縱系爭交易屬真實交易,因何一勤與林峻輝、詹世雄談妥之交易條件為百徽公司從中固定抽取4%至6%利潤,且揚華公司原即知其係向綠能2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貨物係從綠能2公司直送揚華公司,以系爭交易之條件與性質,百徽公司應係基於綠能2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將貨物出售予揚華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IAS,下稱會計準則)第18號有關收入之規定,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相關收入應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造成虛增營業收入情形,故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仍有虛偽情事等語。惟查:

⑴何一勤與林峻輝洽談過程中,曾就百徽公司因進銷貨可獲得之利潤區間有所談判磋商,詳如前⒌、⑵、②所述。惟林峻輝從未陳述百徽公司係從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中「抽取」利潤,更於104年9月15日刑案偵訊時明確陳述:百徽公司是賺取買賣價差,價差約4%至6%等語(見他5091電子卷二第233頁)。又依前述林峻輝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伊並未參與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之交易等語(詳前⒋、⑵、③。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三第281頁;原審卷七第244頁),更難認何一勤曾與林峻輝、詹世雄就百徽公司與寶紘2公司間交易之利潤有所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何一勤與林峻輝、詹世雄談妥之交易條件為百徽公司從中固定抽取4%至6%利潤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會計準則第18號於系爭交易期間曾經修正部分用語,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並無實質差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9年版會計準則第18條全文(適用於102、103年度)、102年版會計準則第18條全文(適用於104、105年度)、99年版與102年版差異分析表可憑(見原審卷九第144至215頁),以下均以99年版之內容論述,合先敘明。依99年版會計準則第18號A部分第8段:「收入僅包括企業為本身利益已收及應收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於代理關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B部分第21段:「判斷企業係作為委託人或代理人時,需要對所有攸關事實及情況之判斷及考量。」、「當企業暴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該企業為委託人。企業作為委託人時所顯現之特性包括:(a)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b)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c)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d)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當企業未暴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該企業為代理人。企業作為代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為,企業賺得之金額係事先決定,即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賺得向客戶收取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見原審卷九第159、173至174頁),可知在會計上判斷某筆收入應以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或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須就所有相關交易情況為綜合判斷及考量,且倘企業暴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與報酬時,應認該企業為委託人,並將所得收入以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茲查:

①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約定採由供應商直接出貨至揚華公司之「dropship」物流運送模式,固如上述。惟依前揭林峻輝於刑案偵訊時所陳:貨要不要進百徽公司由百徽公司決定,且只有百徽公司能決定此事等語(見偵26800電子卷第251頁背面、308頁背面;原審卷七第302頁);洪家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伊等都用指定出貨模式,後來有把實物進貨到倉庫才出貨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9頁;原審卷六第178、379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羅偉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以:百徽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有負擔相對的風險及所有權移轉問題。伊等就與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間之交易,會提供相對應交期、購貨服務、負擔存貨風險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六第404至405頁;原審卷九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足見百徽公司可決定是否先將向供應商採購之貨物入庫後再行出貨,僅因為減省成本,方採用由供應商直送貨物之物流運送模式,惟如交貨後發生退貨情形,或百徽公司已先將供應商之貨物入庫,相關存貨風險仍由百徽公司承擔;且百徽公司就銷貨予寶紘2公司部分,亦曾自行至亞微科公司取貨送至寶紘2公司;參酌前述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寶紘2公司會就亞微科公司之貨有無符合規格及數量回覆百徽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18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可知倘貨物於百徽公司運送途中發生問題或有退貨情形,相關存貨風險當由百徽公司負擔。是百徽公司就完成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之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亦承擔存貨風險,不因是否採取「dropship」之物流運送模式而異。

②又百徽公司之獲利來源乃進銷貨間之買賣價差,而揚華公司願以多少價格向百徽公司採購,為影響百徽公司利潤高低之決定性因素之一,業如前⒌、⑵、②所述。何一勤既得與林峻輝就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交易時可獲得之利潤區間談判磋商,可見百徽公司就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非無訂定價格之自由,參以其談判目的係為確保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之銷貨利潤符合公司經營方針預期,並降低日後虧損之風險,亦經認定如前⒌、⑵、②,堪認百徽公司並非僅就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僅按交易金額向客戶收取一定比例款項。再依前述高英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亞微科公司跟百徽公司、寶紘2公司之交易數量、價格,後來方寶慶直接跟百徽公司議價等語(詳前⒋、⑵、①。見刑案一審電子卷二十三第320頁;本院卷二第261頁),益見百徽公司就與寶紘2公司之交易,確得直接訂定價格。再者,百徽公司須先付款予綠能2公司等上游供應商,並與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約定採取月結90天之收款方式,且百徽公司於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均有評估對揚華公司之授信額度,更就寶紘2公司徵求林峻輝提供擔保,顯示百徽公司須承擔揚華公司、寶紘2公司未付款時之風險,甚為明確。

③綜觀系爭交易之交易條件及整體交易經過,足認與銷售商品有關之存貨與報酬等重大風險確由百徽公司承擔,則百徽公司將系爭交易之總額收入認列為銷貨收入,依會計準則第18號B部分第21段內容,應無不合,難認有何虛增營業收入或財報不實情形。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相關收入應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其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造成虛增營業收入情形,系爭財報仍屬不實等語,無足憑採。

⒑上訴人再謂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吳佳鴻、吳昆益(下合稱吳佳鴻2人)經主管機關予以懲戒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足證系爭財報確有不實等語。查吳佳鴻2人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認其等對百徽公司102、10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涉有未將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納入内部控制查核樣本,及未適當執行進貨相關查核程序之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分別依同法第61條第3款及第62條第4款、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會懲字第10500439701號函檢送會懲會決議書,對吳佳鴻、吳昆益分別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申誡之處分,其等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後,其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其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固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3至80頁)。惟吳佳鴻2人係因工作底稿記載,有未依規定執行相關內控制度測試,暨未依有關法令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製作工作底稿之疏失,違反會計師法而遭懲戒,與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係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⒒綜上所述,系爭交易非虛偽不實交易,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亦無不當,故系爭財報內容並無不實,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吳木興9人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訴人對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吳木興9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9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另對羅偉昌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其等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吳木興9人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不實交易;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百徽公司於系爭交易中之相關收入應以淨額認列為佣金收入;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仍造成虛增營業收入情形,系爭財報亦屬不實。故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以上開虛偽交易或認列不實行為,吳木興9人以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致百徽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而就百徽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本件投資人之金錢債權、意思自主權,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何一勤、林峻輝4人亦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投資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交易,百徽公司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亦無不當,系爭財報內容自無不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百徽公司、何一勤、林峻輝4人、吳木興9人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9人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新曄公司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何一勤、吳木興9人均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執行編製通過或查核承認財務報告等董監事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百徽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28條規定,與何一勤、吳木興9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代表新曄公司當選百徽公司之董事,新曄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財報並無不實,自難認何一勤、吳木興9人執行百徽公司董監事職務,或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代表新曄公司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或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對百徽公司、何一勤、吳木興9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新曄公司、何一勤、吳木興、吳樹鎮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其等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A、B、C、D、E、F、G、H所示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A-1、B-1、C-1、D-1、F-1、G-1、H-1所示投資人如各該附表「上訴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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