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原告
- 黃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周于舜律師
- 被告
-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其並無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詐欺之故意,向伊誆稱依被告建立之投資方案得按期領取固定比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期滿並可回收全部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至101年5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93萬2,500元,伊仍受有156萬7,500元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伊不爭執,扣除伊已經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分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紅利予投資者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4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則因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至8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於原告交付450萬元投資款後,已以支付利息、返還投資本金等名義,返還293萬2,500元,以取信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6萬7,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7,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