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楊文海、沈秉誼、李宜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蔡彥守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陳佳寧 沈珍芙 張家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沈秉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李宜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美元叁拾壹萬元,及各自如附表2「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吳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美元玖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點捌壹元,及各自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連帶負擔,被告莊雁鈞於百分之十一範圍內,被告吳靜宜於百分之八十九範圍內,與被告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美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莊雁鈞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美元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叁萬元、美元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吳靜宜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美元玖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伍點捌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楊文海(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前開4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 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莊雁鈞、吳靜宜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陳佳寧、被告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下逕稱其名)係潤寅集團職員。訴外人蕭良政(於110年1月6日死亡)係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 公司)負責人,楊文海為星榮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沈秉誼(下逕稱其名)為蕭良政特助,被告李宜珊(下逕稱其名)係星榮公司職員。潤寅集團因長年資金不足週轉不靈,為求順利獲得資金,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竟依楊文虎、王音之及其秘書訴外人林奕如指示,陳佳寧、施娟娟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商業發票、匯票等文件,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沈珍芙則傳遞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另蕭良政指示沈秉誼、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製作不實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不實海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莊雁鈞、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前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以上開方式陸續向伊申辦貸款詐取款項,致伊行員於審核貸款時陷於錯誤,詐得貸款共計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幣)19億2045萬1593元、美元1158萬0488元,尚未清償金額則為如附表1「未償數額」欄所示共計8967萬0616元、美元125萬1445.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967萬0616元、美元125萬14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淑芬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未與何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本件自行為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雁鈞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於107 年12月底離職,原告應受帳款融資呆帳中,僅申貸期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可認與伊有關,108年1月起 申貸之呆帳,伊並未參與,尚難歸咎伊。原告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不利交易與授信風險之控管及防制洗錢作業之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對原告重罰100萬元,故原告就本件損害有重大過失,伊得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靜宜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僅係昇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昶公司)派遣員工,並非潤寅公司正式職員。伊僅支援庶務工作,故未曾開立不實之循環發票,藉此美化潤寅集團之財務報表,更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伊無從藉由工作內容得知潤寅集團當時涉有任何不法情事。另原告並未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施娟娟部分: 伊僅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僅遵照上級指示辦理及交辦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及利益。伊於刑事認罪乃迫於訴訟經濟考量,但在民事部分,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另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以原告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核處100萬元罰鍰,顯見原告內控、作業程序出問題 造成本件損害,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家寧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㈥沈珍芙部分: 伊並未參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等人向原告詐貸,亦無與張家珊偽造不實櫃號。依張家珊證述,107年4月後林奕如均直接與其聯絡,張家珊在網路上找到一位EXCEL教學老師 ,張家珊就將EXCEL公式編櫃號直接交給林奕如,原告未獲 清償之融資借款申請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 是原告所受損害皆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承辦人員在處理本件融資借款時未進行必要之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張家珊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所編造櫃號,確有經林奕如等人用以向原告申辦貸款,且未具體說明各該融資借款未收回金額,是否均與伊之行為有關,則原告請求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貨櫃號碼若屬原告核准借款之重要資訊,原告本應就裝箱單所載貨櫃狀態逐筆查詢且確認為真實後,始核准對潤寅集團之融資,原告人員疏於查證即准予借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楊文海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為:伊僅係偶爾幫忙送提單,且不論真、假提單都曾送過,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伊確實事前不知悉這些提單會被利用向原告詐貸。伊雖於刑事二審改為認罪,然此係因伊年事已高,且關鍵證人蕭良政已死亡,始選擇認罪,民事庭仍應依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來審判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㈨沈秉誼部分: 伊除承認依蕭良政指示製作提單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均予否認,原告並未舉證求償範圍提單均係伊任職期間所製作,亦未舉證伊套印提單時已知會被潤寅集團拿去貸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李宜珊部分: 伊固曾受蕭良政指示協助套印提供未經署押簽名之提單正本予潤寅集團,但並未參與在未經署押簽名之提單正本上簽名使之發生簽發提單之效力,故通常不會發生原告對潤寅集團為外銷放款之結果,伊行為與原告受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自依據潤寅集團提供之申貸文件予以核撥貸款至本件爆發為止,竟未曾有過任何照會、確認之行為,原告未曾查核發現申貸文件有所不實,對於本件供應鏈融資業務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甚明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莊雁鈞、吳靜宜係潤寅集團前、後任會計,陳佳寧、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係潤寅集團職員。蕭良政係星榮公司負責人,楊文海為星榮公司業務經理,沈秉誼為蕭良政特助,李宜珊係星榮公司職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五第18、19、2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9、20、22頁),且兩造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及陳佳寧基於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 文虎、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長榮海運公司、陽明海運公司、萬海航運公司、東方航運公司、中國航運公司等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沈珍芙傳遞不實貨櫃號碼(沈珍芙、張家珊行為係自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用以供林奕如製作 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林奕如並製作不實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Draft(匯票)等文件,陳佳 寧則受林奕如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另林奕如再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 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 寄至星榮公司由沈秉誼(負責103年至106年底)、李宜珊(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受,同時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 蕭良政,蕭良政再指示沈秉誼、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在未實際核對運送內容之情況下,直接將上開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交由楊文海或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林奕如收受,而楊文海於107年底開始向潤寅集團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 之代價,林奕如於取得星榮公司配合製作之不實海運提單後,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等人在上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偽簽「Susan」、「Amy」、「Chris」等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 集團所屬公司有向AYM SYNTEX LIMITED,及楊文虎、王音之設立之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銷貨之假象, 若以D/A融資,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 件、動撥申請書、借據、海運提單及出口託收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融資,若以O/A方式融資,則需另檢 附由陳佳寧以線上方式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之「綜合保險證明書」正本及收據副本,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融資,經原告人員審核後,誤以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確有銷貨與上開海外公司而陷於錯誤,原告同意核貸撥付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甲(下稱刑案附表甲)編號3488至3655、3657至3766所示共計19億2045萬1593元、美元1158萬048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如附表1所示之8967萬0616元、美元125萬1445.81元) 。 ⒉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並負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⑴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 莊雁鈞及吳靜宜分別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基於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擔任潤寅集團會計一職,吳靜宜則於莊雁鈞離職後,接替擔任潤寅集團會計,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負責彙整潤寅集團出貨發票、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等工作,並受王音之指示,彙整林奕如所交付蓋有潤寅集團公司發票章及貸款銀行所蓋「不得作廢」、「不得至其他銀行作應收帳款使用」、「本發票所載債權金額已轉讓予…銀行」之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後,依照發票編號比對出相對應之存根聯,將上開不實交易發票訂上存根聯,用以表示發票作廢,莊雁鈞再將其中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發票交由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記帳,頤兆公司之發 票則交由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6)記帳;迨於莊雁鈞離職後,則由吳靜宜續行從事上開彙整不實應收帳款發票之工作,並親自辦理記帳。⑵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 莊雁鈞及吳靜宜分別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基於犯意聯絡,莊雁鈞(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吳靜宜(自108年1月至同年5月)均受楊文虎及王音之指示製作虛偽交易之不 實原始憑證,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予潤寅公司,嗣潤寅公司實際將產品出貨予下游之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透過上開潤寅集團內各間公司不實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潤寅集團年度營收,藉此以美化財務報表、彌補「實際營業數字」與「因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貸款而使財報上應呈現之數額」間的差異,以利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又於銀行徵信時,依照王音之指示,以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會計科目數字直接除以12,再乘上當時月份並自行將各個會計科目金額加減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後,即作成潤寅集團當月份之不實暫結報表,再將該不實之暫結報表交予王音之、林奕如提供予銀行徵信使用。復於編製年度報表時,莊雁鈞再依照王音之指示,以向各家銀行應收帳款貸款明細及總額為基礎,自行調整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等金額,其手法為若實際交易額不足財務報表上應顯現數額時,即自12月份之交易往前尋找其他已收取貨款之真實交易,直接將該收取貨款之金額充作應收帳款數額而記入帳冊,以此方式補足應收帳款等會計科目之差額,並據以編製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此份財務報表作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基礎。莊雁鈞亦負責與為潤寅集團財務報表簽證之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隆達會計師、富隆會計師事務所黃瑞謨會計師、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昆原會計師聯繫查帳事宜,並於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抽查國內外應收帳款等相關交易時,提供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度續貸或融資之用。另林奕如等人則偽造不實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等文件,以上致使銀行人員認為潤寅集團並無浮報虛增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如數貸放。⑶依刑案附表甲原告撥款日期認定: ①莊雁鈞任職期間共同對原告(刑案附表甲編號3488至3625、3 633至3655、3657至3714、3745至3750,金額共計18億2566 萬7609元;刑案附表甲編號3719至3742、3751至3765,金額共計美元1052萬0488元)詐欺取財。 ②吳靜宜任職期間係共同對原告(刑案附表甲編號3626至3632、3715至3718,金額共計9478萬3984元;附表甲編號3743至3744、3766,金額共計美元106萬元)詐欺取財。 ⒊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及買通外國人士協助還款: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與楊文虎、王音之基於犯意聯絡,莊淑芬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臺灣興業公司、南亞昆山廠、PT INDO KORDSA LIMITED、KENDA RUBBER(CHINA)LIMITED、ORIENTAL RUBBER INDUSTRIES LIMITED、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CHINA PINGMEI SHENMA ENERGY&CHEMICAL GROUP CO.,LTD.)、GLOBAL TRADEWELL PTE LTD、ORIENT TECHTEX SOLUTIONS PTE LTD、SRFLIMITED、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CENTURY ENKALIMITED、GUJARAT STATE FERTILIZERS&CHEMICALS LIMITED、JCT LIMITED、PT.INDORAMA POLYCHEM INDONESIA LIMITED、PT.INDORAMA SYNTHETICS TBK LIMITED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或指示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匯款人福懋公司、福懋同奈公司、台化公司、新纖公司、大宇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泰豐公司、南亞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或由莊淑芬將款項匯至Syritama Anas、Kamal、CV Mulyatama所指定之海外帳戶,再由其等協助償還貸款之本金,抑或由莊淑芬將款項匯至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所開設之第一銀行松貿分行OBU帳戶、大華銀行OBU帳戶後,再由上開OBU帳 戶還款,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以掩飾上開對銀行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刑案附表甲編號3488至3655、3657至3766所示之金額。 ⒋上開各節,業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 7至43、105、106頁),堪予採信。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⒈莊淑芬部分: 莊淑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覺得我的工作最有疑慮的部分是王音之指示我假冒不實應收帳款買方公司的名義,匯出款項返回款項給銀行,因為提款單、匯款單大多數是我填寫製作的,只有我休假時,才會由林奕如代為填寫,匯款單上的匯款人買方公司,都是我用潤寅集團自行刻印買方公司的橡皮章蓋印的,只有少數是我用手寫的,我還有到銀行以這些買方公司代理人的身分匯款等語(見刑案A29卷第396頁),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⒊所示之犯罪 事實,表示認罪等語(見刑案甲7卷第297頁),經刑案一審判決莊淑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確定(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4、648頁),是莊淑芬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認定。莊淑芬辯稱:伊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未與何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實屬事後翻異之詞,自無可取。 ⒉莊雁鈞部分: 莊雁鈞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擔任潤寅集團會計期間,有虛增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營收及應收帳款數額,在沒有實際交易情況下,互相開立發票,王音之會叫我這樣做,王音之說這是因為國外的廠商,例如伊朗的廠商只認識潤寅公司,信用狀也是開給潤寅公司,但是潤寅公司當時可能沒有額度進貨,所以就由有額度進貨的易京揚公司進貨,再由潤寅公司賣給國外客戶,易京揚公司就要開發票給潤寅公司,另外,集團的A公司進貨,B公司出貨給客戶時,有時候王音之會跟我講,要把另外兩家公司也拉進開票的循環裡面,也就是由A公司先開發票給另外的C公司,C 公司再開發票給另外的D公司,再由D公司開給實際出貨的A 公司等語(見刑案A22卷第14頁),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承 認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⒉、⒊所示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等語 (見刑案甲8卷第26、27頁),經刑案一審判決莊雁鈞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莊雁 鈞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諭知莊雁鈞緩刑5年確定(見本院金訴卷五第648頁、金訴卷一第19、672頁、金訴卷二第586頁、卷四第493頁),是莊雁鈞對原告 構成詐欺行為,洵堪認定。另依前段㈠⒉⑶①所載,莊雁鈞任職 期間對原告詐欺者為附表1編號8、14部分,尚未清償金額為438萬8200元、美元31萬元。 ⒊吳靜宜部分: 吳靜宜雖辯稱:伊僅係昇昶公司派遣員工,並非潤寅公司正式職員。伊僅支援庶務工作,故未曾開立不實之循環發票,藉此美化潤寅集團之財務報表,更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伊無從藉由工作內容得知潤寅集團當時涉有任何不法情事等語。惟查: ⑴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所謂循環交易是指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與潤寅公司做循環交易,這部分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莊雁鈞及吳靜宜負責,莊雁鈞及吳靜宜大致上是以假造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偽將該等產品轉賣給潤寅公司,之後潤寅公司將產品實際出貨給下游國外廠商,並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再佯以付款予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易京揚公司,以沖應收帳款並製作虛偽交易的金流,做此循環交易來虛增營收等語。莊雁鈞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吳靜宜是我後手,我大概有跟吳靜宜說林奕如會給發票,林奕如也會叫你作廢,我印象中,吳靜宜說他經驗豐富,所以這些過程吳靜宜都知道,吳靜宜知道是虛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吳靜宜說差額要開立循環交易,108年之後都是吳靜宜在處理 等語明確。且依扣案之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之內容記載:「公司名稱:潤寅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7.12.12 PM2:00-PM5:45。顧問師:吳靜宜。公司與會人員:Jane(即莊雁 鈞)。討論内容:1.每星期工作三天原則上星期一、二、四,視工作需求調整,原則上以完成工作為主;2.每月顧問酬勞八萬未稅開立發票請款;3.工作内容以Jane的工作為主。」(見刑案A22卷第147頁),可知吳靜宜之工作時間雖僅一週三天,然原則上仍以完成莊雁鈞之工作為準,足徵吳靜宜於108年間即係以接任莊雁鈞之工作內容為目的而進入潤寅 集團任職,而非僅臨時性、支援性之工作。吳靜宜所稱:伊僅係昇昶公司派遣員工,並非潤寅公司正式職員等語,並非可採。 ⑵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我交還給莊雁鈞、吳靜宜的發票中,如果是正本的,就有蓋上銀行蓋「不得轉做其他應收帳款融資」及「不得作廢」的章的印文,但若是以影本去交寄給銀行的話,銀行不會在上面蓋章,但是那些發票我仍會交還回去給莊雁鈞或吳靜宜,莊雁鈞或吳靜宜都能自由翻閱檢查等語。莊雁鈞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吳靜宜知道是虛偽應收帳款的事情,我有跟吳靜宜說差額要開立循環交易,108年之後都是吳靜宜在處理等語。由上可知,吳靜宜不僅知 悉應收帳款發票為不實,也能夠自由翻閱檢查該等不實應收帳款發票,足證吳靜宜確知其協助作廢之發票屬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吳靜宜所稱:伊無從藉由工作內容得知潤寅集團當時涉有任何不法情事等語,實難採信。 ⑶林奕如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循環交易的不實發票的開立也是由莊雁鈞及吳靜宜負責等語。莊雁鈞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吳靜宜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刑案A22卷第147頁)所載:「(d)差額部分開立A→B→C→D→A,平時各公司之資金調度作為 此部分金流之調整」就是指潤寅集團公司内的循環交易,也就是A公司賣貨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C公司再賣給D公司、D公司再賣回給A公司,目的是為了讓A公司看起來有 應收帳款的收入,這樣就可以美化A公司的財務報表,這些 都沒有實際交易,只有紙上交易等語。依上可知,吳靜宜確有開立不實循環發票,倘若循環交易發票是來自真實交易,上開隨身碟列印資料何以記載「差額部分」開立循環發票?是吳靜宜辯稱:伊僅支援庶務工作,故未曾開立不實之循環發票云云,亦無可取,刑案二審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6至210頁)。 ⑷再者,就前段㈠⒉所示事實,業經刑案二審判決吳靜宜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673頁)。故吳靜宜此部分所辯,與前 揭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吳靜宜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亦堪認定。另依前段㈠⒉⑶②所載,吳靜宜任職期間對原告詐欺者為 附表1編號1至7、9至13、15部分,尚未清償金額為8528萬2416元、美元94萬1445.81元。 ⒋陳佳寧部分: 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視同自認,且陳佳寧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段㈠⒉、⒊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刑案甲8卷第26至28 頁),經刑案一審判決陳佳寧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諭知陳佳寧緩刑4年確定(見本院金 訴卷五第648頁、金訴卷一第19、672頁、金訴卷二第586頁 、卷四第493頁),是陳佳寧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堪認 定。 ⒌楊文海部分: 楊文海雖辯稱:伊僅係偶爾幫忙送提單,且不論真、假提單都曾送過,伊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伊確實事前不知悉這些提單會被利用向原告詐貸。伊雖於刑事二審改為認罪,然此係因伊年事已高,且關鍵證人蕭良政已死亡等語。但查: ⑴楊文虎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蕭良政認識是因為楊文海介紹,當時蕭良政還有一個公司叫做阿特拉斯,所以當時就是做一個海運的貨運代理的公司,是想來做潤寅集團的生意等語。 ⑵蕭良政於調查局詢問時、刑案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間同時申請設立了星榮公司及阿特拉斯公司,同時擔任這2家公司 的負責人,這2家公司都是一起申請成立,但星榮公司因為 是國内公司,所以在申請後,只花了1個月就成立了,阿特 拉斯公司因為是跟印度廠商合作的關係,所以核准成立的時間比較晚,在阿特拉斯公司尚未成立前,我都是使用星榮公司承攬業務,等阿特拉斯公司核准設立後,我就以阿特拉斯公司承攬業務,星榮公司暫停營運,一直到102年、103年間,楊文海到阿特拉斯公司任職,並介紹楊文虎給我認識,我才重新將星榮公司營運,並用來承攬潤寅集團委託業務;楊文海因為無法去拉很多客戶,我跟楊文海說那之後星榮公司部分,只要潤寅集團這個客戶還在星榮公司,楊文海就能抽部分薪水,變成楊文海也不用另外去找其他客戶,之所以有這個約定,是因為潤寅集團這個客戶是楊文海帶來的;王音之當時在102年入股星榮公司百分之40股權,王音之匯款400萬元給我,我收到錢有問王音之是否要更改股東名冊,王音之說不需要改等語。 ⑶王音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楊文海介紹認識蕭良政,當時是因為參加楊文海兒子的婚禮,我入股星榮公司400萬元,蕭良政入股600萬元,潤寅集團的出貨都是由星榮公司負責等語。 ⑷李宜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約在102年左右,星榮公司業 務就完全轉到蕭良政設立的另一個臺灣阿特拉斯公司,星榮公司大部分都是做潤寅集團的業務,只有少部分是冷凍櫃的三角貿易等語。 ⑸楊文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兒子100年結婚時,我找了楊 文虎參加,也找了當時的大客戶蕭良政,楊文虎的公司是做國際貿易,蕭良政是做物流,他們的業務是彼此有需求,他們認識之後就有聯繫,後來一起成立星榮公司等語。 ⑹由上可知,王音之102年間因楊文海牽線而與蕭良政合作並入 股星榮公司,蕭良政進而於102年間開始偽造不實提單提供 潤寅集團向銀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楊文海並同時負責將不實海運提單自星榮公司送回潤寅集團,且楊文海亦因潤寅集團與星榮公司之合作關係而自星榮公司獲取報酬,堪以認定,足見楊文海並非僅單純介紹王音之及蕭良政認識,亦與王音之及蕭良政就不實海運提單之製作及運送一事成立分工合作模式。又依李宜珊及曾淑萍(星榮公司員工)108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以潤寅集團寄來的提單EXCEL檔套印提單後,楊文海都會要求我拷貝一份給他等語(見刑案A31卷第480頁、第487頁),益徵楊文海運送不實海運提單之目的並 非僅獲取每份2000元之不法利益,而係確認星榮公司確有依潤寅集團指示製作不實海運提單等節,足見楊文海確有與王音之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另參以楊文海於107年1月15日擔任潤寅公司監察人,且曾出席107年2月15日、107年8月9日 潤寅公司會議,且就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申請融資一事為決議等節,有潤寅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潤寅公司會議紀錄可按(見刑案甲7卷第91頁,A20卷第385頁、第389頁),是楊文海非但為星榮公司工作,亦同時參與潤寅集團對銀行申請融資相關經營事務。綜上,足認楊文海對於潤寅集團以不實海運提單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知悉,至為明確,刑案一審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0至192頁)。⑺再者,就前段㈠⒈所示事實,已據楊文海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6頁),經刑案二審判決楊文 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明確(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673頁)。故楊文海此部分所辯,僅為避重 就輕之詞,應非可採,楊文海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實堪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⒈施娟娟部分: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商業發票、匯票等文件,另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佯裝前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等語。然查: ⑴依前段㈠⒈所載之刑案二審判決認定,王音之、楊文虎、林奕 如及陳佳寧基於犯意聯絡,林奕如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製作不實之SALES CONTRACT(銷售合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Draft(匯票)等文件,陳佳寧則受林 奕如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文件,用以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融資等情,施娟娟就此並未參與,是原告主張施娟娟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商業發票、匯票等文件,即非有據。 ⑵刑案二審判決固認定莊淑芬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於潤寅集團以福懋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期限屆至時,自行或指示施娟娟等人自潤寅集團之相關帳戶提領款項後,佯以匯款人福懋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償還潤寅集團以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本金,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等情(詳見前段㈠⒊ )。惟施娟娟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匯款申請書只有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我自己填寫的,如果不填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就會被銀行臨櫃人員要求填寫,其他欄位是莊淑芬填寫的,匯款人大小章則是楊文虎蓋印的,有時候是莊淑芬叫我去,有時候是林奕如叫我去,有時候是王音之叫我去,但他們都是先填好,叫我去跑,我一直搞不清楚那個金流為什麼收款人是我們公司,匯款人不是我們公司,我不太清楚他們的作業等語(見刑案A22卷第385、386、418、427頁),莊淑芬亦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稱:提款單、匯款單大多數是我填寫製作的,只有我休假時,才會由林奕如代為填寫等語(見刑案A29卷第396頁),可認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乙事主要係由王音之、楊文虎及出納莊淑芬主導,施娟娟為基層之業務助理,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此係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已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辦理匯款,實難認施娟娟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1所示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原 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施娟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沈珍芙、張家珊部分: 原告另主張: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沈珍芙傳遞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等語。經查,刑案二審判決固認定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沈珍芙傳遞不實貨櫃號碼,用以供林奕如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詳見前段㈠⒈所載),構成幫助詐欺銀行情事。但沈珍芙迭於調 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王音之沒有告訴我做這些文件的原因,只跟我說這是林奕如的業務,希望我能協助林奕如製作,林奕如也沒有跟我說,配合做這些文件的用途及目的。我們所有業務都是聽命於王音之、林奕如或張力方,實際上他們內部在操作什麼我們也不清楚,我完全沒有涉入他們的詐貸行為等語(見刑案A22卷第494、527頁)。張家 珊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會製作櫃號是私底下幫林奕如,加上王音之很會罵人,我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會去過問製造櫃號的用途。我不清楚為何要或櫃號碼,因為林奕如常被王音之罵,林奕如要我們能夠做的就盡量幫忙等語(見刑案A22卷第289、361頁)。徵諸沈珍芙 、張家珊為星榮公司基層員工,其等依王音之、林奕如指示傳遞不實貨櫃號碼、編造不實貨櫃號碼,尚難憑此遽認沈珍芙、張家珊就附表1所示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即會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未見原告說明於核貸撥付附表1所示款項予易京 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前,曾就附表1所示申貸文件 中之貨櫃號碼為檢查或審核,則該等貨櫃號碼是否為原告核貸與否之重要因素,仍值存疑,實難認沈珍芙傳遞不實貨櫃號碼、張家珊編造不實貨櫃號碼之行為與原告附表1所示款 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沈珍芙、張家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沈秉誼部分: 原告又主張:蕭良政指示沈秉誼配合潤寅集團製作不實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不實海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供王音之等人持以向伊申辦貸款詐取款項,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等語。惟查,附表1所示貸款成立時間係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而沈秉誼任職潤寅集團期間則至106年12月 底,由任職期間以觀,即難認沈秉誼與原告附表1所示款項 之損害間有所關連,且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沈秉誼任職期間與原告貸款有關者為附表甲編號3488至3594、3634至3655、3657至3691、3745至3750、3719至3736、3751至3758部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9、40頁),並不包括附表1所示貸款。故 應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沈秉誼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⒋李宜珊部分: 原告復主張:蕭良政指示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製作不實之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再由楊文海將不實海運提單送交至潤寅集團,供王音之等人持以向伊申辦貸款詐取款項,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等語。經查,刑案二審判決固認定林奕如將載有不實Vessel(船名)、Voyage(航次)、CONTAINER NO.(櫃 號)、GROSS WEIGHT(毛重)、MEASUREMENT(材積)及ONBOARD DATE(開船日)等提單資料EXCEL檔案,以電子郵件 寄至星榮公司由李宜珊(負責107年至108年5月止)收受, 蕭良政再指示李宜珊配合潤寅集團,直接將上開林奕如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交由楊文海或請計程車司機將不實海運提單送回潤寅集團由林奕如收受等情(詳見前段㈠⒈所載)。惟李宜珊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 中陳稱:提單內容是潤寅公司自己打好的,蕭良政叫我把它印出來,不是我自己製作的,只是配合潤寅公司刷單,所以不會在這個刷單的提單上簽名,我只是奉老闆指示辦事,我不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刑案A20卷第19、53、59頁)。審 諸李宜珊為星榮公司基層員工,其僅依蕭良政指示將林奕如提供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實無從據此遽謂李宜珊就附表1所示詐貸款項之犯罪事實會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刑 案二審判決亦認定林奕如取得該等海運提單後,乃由王音之或林奕如等人在該等海運提單上偽簽「Susan」、「Amy」、「Chris」等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AYMSYNTEX LIMITED,及楊文虎、王音之設立之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銷貨之假象,再持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融資等情(詳見前段㈠⒈所載),更難認李宜珊將林奕如提 供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之行為與原告附表1所示款 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沈秉誼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莊雁鈞、吳靜宜另辯稱:原告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不利交易與授信風險之控管及防制洗錢作業之辦理,金管會並對原告重罰100萬元,故原告就本件損害有重大過失 ,其等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金管會固以原告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核處100萬元罰鍰,有系爭裁處書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239頁),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陳佳寧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商業發票、匯票等文件,楊文海送交不實海運提單,莊雁鈞、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莊淑芬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楊文虎、王音之及林奕如進而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外銷放款融資,致原告行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楊文海(下稱莊淑芬等5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並利用原告行員對辦理潤寅集 團關聯戶存匯相關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所致,依上說明,尚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莊雁鈞、吳靜宜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㈥莊淑芬復辯稱:本件自行為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 原告則主張:伊於109年1月10日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方知被告之侵權行為,伊於110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刑案係於109年1月8日提起公訴,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第24140號、第25910號、第25954號、第27379號、第28448號、第2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節本 )可佐(見本院金訴卷四第501至583頁),又依本件情節,堪認原告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始得以確知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0日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方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有所知悉,堪予採信,莊淑芬對此復未提出原告知悉在前之事證,則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莊淑芬就此所辯,應屬無理。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淑芬等5人對原告均有詐欺行為,且其等行為關連 共同,並致原告受有附表1「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共計8967萬0616元、美元125萬1445.81元,另莊雁鈞應負賠償責任 範圍為438萬8200元、美元31萬元,吳靜宜應負賠償責任範 圍為8528萬2416元、美元94萬1445.81元,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莊雁鈞連帶賠償438萬8200元、美元31萬元本息,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吳靜宜 連帶賠償8528萬2416元、美元94萬1445.81元本息,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⑴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莊雁鈞應連帶給付438 萬8200元、美元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莊淑芬、陳佳寧、楊文海、吳靜宜應連帶給付8528萬2416元、美元94萬144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莊淑芬5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刑案附表甲編號 貸款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公司提單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新臺幣) 未償數額(新臺幣) 1 3626 易京揚公司 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HTR-1901-09 JKTNB00000000 108.02.11 1155萬元 1155萬元 2 3627 HTR-0000-00A JKTNB00000000 108.02.17 1328萬2500元 1323萬元 3 3628 HTR-0000-00B JKTNB00000000 108.02.25 1155萬元 1119萬1950元 4 3629 HTR-1902-11 JKTNB00000000 108.03.11 1119萬1950元 1119萬1950元 5 3630 HTR-0000-00A JKTNB00000000 108.03.15 642萬6000元 642萬6000元 6 3631 HTR-0000-00B JKTNB00000000 108.03.22 843萬4125元 840萬5744元 7 3632 155萬4053元 155萬3872元 合計 6398萬8628元 6354萬9516元 8 3713 潤寅公司 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STR-1811-12 JKTNB00000000 107.12.10 638萬8200元 438萬8200元 9 3716 STR-0000-00A JKTNB00000000 107.12.28 265萬6500元 265萬6500元 10 3717 STR-1812-08 JKTNB00000000 108.01.22 844萬2000元 836萬6400元 11 3718 STR-1901-15 JKTNB00000000 108.03.03 1119萬1950元 1071萬元 合計 2867萬8650元 2612萬1100元 編號 刑案附表甲編號 貸款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公司提單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美元) 未償數額(美元) 12 3743 潤琦公司 AYM SYNTEX LIMITED BEP181110 QNDNVA0000000 108.01.08 37萬元 31萬428.89元 13 3744 BEP181217 QNDNVA0000000 108.01.21 36萬元 30萬1016.92元 14 3765 SHINY OCE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BTR-1811-15 QDOJKT0000000 107.12.04 31萬元 31萬元 15 3766 BTR-0000-00A QDOJKT0000000 107.12.24 33萬元 33萬元 合計 137萬元 125萬1445.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莊淑芬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7日 本院重附民卷第37頁 2 莊雁鈞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7日 本院重附民卷第39頁 3 吳靜宜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7日 本院重附民卷第41頁 4 陳佳寧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1日 本院重附民卷第45頁 5 楊文海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7日 本院重附民卷第5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