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孟麟 被 上訴人 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徐孟麟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徐孟麟、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孟麟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徐孟麟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徐孟麟、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連帶負擔,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徐孟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由徐孟麟、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連帶負擔,就主文第三項部分,由徐孟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徐孟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與被上訴人徐孟麟及其兄長 徐孟邦(下稱徐孟麟等2人)合作承攬泥作工程,由伊出名 向業主承攬,並負責全案統籌及先行墊付一切工程成本,徐孟麟等2人則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聯繫,並於結算後分配工 程款。伊於104年12月30日承攬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書,因訴外人曹婉儀即易城工程行(下稱易城工程行)施作板模工程時結構模板尺寸不足,造成伊後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工序與材料費用,易城工程行乃同意給付伊補貼款,詎徐孟麟與被上訴人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下稱弘舍工程行)竟共同以不實之請款文書向易城工程行請款,易城工程行分別於106年6月8日、同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3萬1,000元予弘舍工程行 ,被上訴人共同侵占補貼款,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人未成立侵權行為,則弘舍工程行受領63萬1,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另訴外人文諺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諺公司)將承攬之落水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奇能水電公司承攬,奇能水電公司再將部分工項轉包由伊承攬,伊於108年8月17日向文諺公司請款時,始知文諺公司已將工程款10萬4,700元交付徐孟麟,並遭徐孟麟 占為己有,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徐孟麟負賠償責任;倘認徐孟麟未成立侵權行為,則徐孟麟受領10萬4,70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又徐孟麟向伊借用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8、12外)之款項,共計189萬2,220元,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孟麟如數返還;若認伊與徐孟麟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徐孟麟受領189萬2,22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1,000元本息,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孟麟給付199萬6,9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弘舍工 程行給付63萬1,000元本息、徐孟麟給付199萬6,920元本息 (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判決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8、12款項,合計38萬元部分,未經徐孟麟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徐孟麟等2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僅出名簽約,徐孟麟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因上訴人之授權而得保管、使用上訴人之便章,並有權開立請款文書,易城工程行施作之板模精度不佳,遂委請弘舍工程行另行施作板模打底抹平工程,補貼款63萬1,000元即請易城工程行逕行給付弘舍工程行 ,弘舍工程行係本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而受領63萬1,000元 ,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徐孟麟因履行落水頭工程承攬契約而受領工程款10萬4,700元,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又徐孟麟雖有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僅其中編號2、8、12部分為借款,其餘均屬徐孟麟與上訴人間工程結算利潤之先付,待將來結算利潤時再由徐孟麟得分配款項中扣除,並非借款,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借款48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先位部分:⑴徐孟麟、弘舍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3萬1,000元本息。⑵徐孟麟應再給付上訴人189萬6,920元本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弘舍工程 行應給付上訴人63萬1,000元本息。⑵徐孟麟應再給付上訴人 189萬6,920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孟麟、弘舍工程行除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徐孟麟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徐孟麟給付逾38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徐孟麟等2人約定承攬工程利潤為4:3:3,華大成公司承包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承攬華大成公司所分包之泥作工程,由徐孟麟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並有承攬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4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或弘舍工程行給付補貼款63萬1,000元本息、徐孟麟給付工程款10萬4,700元本息、請求徐孟麟給付附表(除編號2、8、12外)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補貼款63萬1,000元: ⒈證人即華大成公司現場負責人李國勤證稱:易城工程行是做板模,上訴人是做泥作,因為板模工程精準度不佳時,就要由泥作來補做或是補強,易城工程行沒做好,就要補貼上訴人,當初是由伊、易城工程行的老闊、徐孟麟協調補貼款,協商一個雙方可以接受的金額,直接由易城工程行付款給上訴人,徐孟麟確實有要求伊不要把這件事情告訴上訴人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4-496頁),證 人即易城工程行作業主管簡志偉證稱:易城工程行是模板工程,上訴人是泥作公司,易城工程行做完結構體後,才由騰允有限公司做泥作,補貼款要看易城工程行的師傅施作的品質,易城工程行師傅做的比較好就可以不用補貼上訴人,因易城工程行師傅沒做好,所以補貼63萬980元給 上訴人,該筆補貼款是包含海洋都心工地A、B棟1-27全棟需要補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359頁)。可知 ,易城工程行、上訴人分別施作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泥作工程,易城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之板模施作不佳,由上訴人以泥作工程補做或補強後,易城工程行即給付補貼款予上訴人。 ⒉又觀之易城工程行、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之會議內容載明:「上訴人表示:⒈B棟3-8樓結構模板尺寸不足,外牆打底須補厚,經與易城簡先生會勘(5/4日),現場北側 格子梁底、東側、南側嵌鋁飾條結構之間牆面,皆須進行補厚,須增加一到二次工作程序,不但增加施工費用亦會增加材料使用數量。⒉增加施工費用部分,由易城補每層新臺幣16000元(B棟),3-8合計9萬6,000元(未稅)。 易城工程行表示:⒈同意上述條件及補貼金額。⒉由上訴人 開立上開金額發票及銀行帳號給易城。⒊由易城工程行直接匯款入上訴人提供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易城工程行109年4月24日城字第109042001號函: 「本公司承包日商華大成公司淡水海洋都心板模工程,和同工地承包的騰允有限公司為平行包商,因本公司施作部分結構模版尺寸不足,可能造成後續騰允公司施作工項需增加工作程序與材料費用,故本公司同意補貼騰允公司共計63萬1,000元。二、本公司經由日商華大成工務所與騰 允有限公司之徐孟麟先生接洽,依照施工完成進度分二階段給付上述補貼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可 認易城工程行給付補貼款之對象,確實係承包泥作工程之上訴人。 ⒊綜上,易城工程行施作板模不佳,由上訴人以泥作工程補做或補強,是上訴人取得易城工程行給付補貼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承包商。則上訴人既承包泥作工程,補貼款即應由上訴人取得,再按上訴人與徐孟麟等2人約定之承攬工程利潤4:3:3進行分配。是徐孟麟提供請款文書予易城工程行,使弘舍工程行因而取得補貼款,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徐孟麟與弘舍工程行之行為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請求徐孟麟、弘舍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萬4,700元: 證人即文諺公司員工曾志溫證稱:興富發公司將全區的給排水工程都發包給文諺公司,文諺公司再把其中一部分AB棟給排水工程發包給奇能公司,上訴人是AB棟的泥作公司,奇能公司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但奇能公司覺得落水頭由上訴人來安裝會比較省時省力,所以在工務會議的時候由伊出來協調將落水頭安裝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奇能公司先支付伊10萬4,700元,伊再將工程款10萬4,700元交給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派駐在現場的合約執行代理人徐孟麟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349頁)。是奇能公司將落水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 作,即應由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再按上訴人與徐孟麟等2人 約定之承攬工程利潤4:3:3進行分配。是徐孟麟取得工程 款未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另為分配,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徐孟麟賠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㈢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合計11萬7,220 元: ⒈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徐孟麟借款10萬元以為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105年9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查徐孟麟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曾證稱:105年9月10日有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預支現金-小孟」,且有徐孟麟簽「 孟9/10」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上訴人與徐孟麟就此筆款項有達成借款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徐孟麟上訴後雖改稱現金支出傳票上「孟9/10」字樣非其親簽,惟查105年9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及會議記錄上「孟」字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5、215頁),並無明 顯差異,且徐孟麟亦自承會議記錄為其與易城工程行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基此,與會議記錄上徐孟麟 簽名相似之105年9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孟」字之簽名堪認為其所簽署,徐孟麟空言否認105年9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孟」字為其所簽認,亦不足取,其執此抗辯未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難認可取。 ⒉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1萬7,220元部分: 證人即佐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浩宇證稱:徐孟麟搬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紘萱叫伊以成本價把熱水器賣給徐孟麟,伊自己聯絡徐孟麟,送去徐孟麟新家,伊打電話向徐孟麟請款1萬7,220元,徐孟麟要伊把帳單給上訴人,他會再去跟上訴人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 )。則徐孟麟購買熱水器,請上訴人為其支付價金,並表示事後再與上訴人核算,可認徐孟麟係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熱水器之價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徐孟麟給付1萬7,220元,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下列款項與徐孟麟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徐孟麟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徐孟麟為買車而借款60萬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67-71頁)為佐。然觀之存摺影本僅有30萬元之匯款紀錄,且從LINE對話紀錄所示,徐孟麟雖曾稱:「車看 好了」、「420i陽春版209萬」等語,並未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字樣,另上訴人雖曾稱:「小孟,你還是把車子賣 掉,把跟我借的錢還一部份掉...」,徐孟麟則稱:「好」,僅能證明徐孟麟曾向上訴人借款,不足以認定徐孟 麟係因買車而於104年9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徐孟麟因結婚向其借款2 0萬元等語,並提出105年5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79頁)。查上訴人雖於同日匯款20萬元予徐孟麟,徐孟麟於同日18時23分在LINE對話紀錄稱:「感謝兄,嫂幫忙,我會湧泉相報!銘記在心!」等語,且徐孟麟自承於105年5月20日 結婚(見本案卷一第191頁),然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徐孟麟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僅能證明徐孟麟 表示感謝上訴人之幫忙。又現金支出傳票雖記載「預支 現金-小孟」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亦無法作為兩造有借款合意之憑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部分:上訴人主張徐孟麟借款20萬元以為生活費用、借款40萬元以過年使用、借 款3萬元以為生活費用、因旅行借款20萬元、因出國機票而借款10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存摺、ATM轉 帳證明單、匯款回條、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為佐(見原 審卷一第81-83、93-97、101-107頁)。惟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與徐孟麟間就上開款項之關係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均有可能,此 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上揭匯款資料為借款,充其量僅能 證明與徐孟麟間有上開金錢往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⑷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人主張徐孟麟因生活費而借款 4萬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查徐孟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觀之LINE對話紀錄,徐孟麟稱:「沒錢繳完小菱又再要錢了」、 上訴人稱:「你自己講」,徐孟麟稱:「我不敢、等等 被罵、要去賣戒指了」,上訴人稱:「先領5萬給你,喝酒要小心放好」等語,難從兩造上開對話,遽認此4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部分若認非借貸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4、7、9、10、11、13所示款 項交予徐孟麟,徐孟麟受領款項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給付附表編號1、3、4、7、9、10、11、13所示款項予 徐孟麟係欠缺目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 孟麟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補貼款63萬1,000元 、請求徐孟麟給付工程款10萬4,700元及借款11萬7,22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1,0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孟麟給付22萬1,920元【計算式:104,700+117,220 =221,920】,及自109年9月2日(原審卷一第3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63萬1,000元本息、12萬1,920元【計算式:221,920-100,000=121,920】,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徐孟麟就其敗訴部分10萬本息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孟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