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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李永木
上訴人
李宗翰
上訴人
呂淑如
上訴人
游嬌英
上訴人
王昌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上訴人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繡錦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被上訴人
洪有育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李永木、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參佰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參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永木、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陸萬肆仟元、壹拾貳萬陸仟元、壹拾貳萬參仟元、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參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李永木、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李永木、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依先、備位之訴對被上訴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關於上開請求中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迭經變更,最終變更為先、備之訴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卷二第420-4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繡錦為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與洪有育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洪有育對外募資,聯一公司復於108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交付聯一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聯一公司大小章,供洪有育實施招募資金股東及業務員工使用,由洪有育實際上行使聯一公司經理人職務,對外以投資聯一公司為由,隱瞞聯一公司之經營業績,提供不實之投資合約條款及簡報資料,使伊等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聯一公司簽立臺塑牛排創始店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系爭合約所載「聯一餐廳:○○○路總店」(下稱系爭餐廳),且聯一公司未依約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供損益表係屬虛偽,佯以聯一公司每月均有盈餘之假象,藉以邀約增額投資,復以律師見證之話術,誘使伊等信而投資,並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使伊等誤認投資可轉為興櫃公司股權,顯係以詐術欺騙伊等投資。因投資數月後,系爭餐廳即無預警停止營業。又聯一公司承認其銀行存款僅餘67元,亦承認系爭投資款匯入後即遭李繡錦及洪有育以電話語音悉數轉出,伊等方知受騙上當,遂分別以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不成立,伊等因系爭合約明顯文義不清及重大矛盾,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投資標的之性質發生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前開律師函、起訴狀繕本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如附表二所示。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共同侵害伊等財產權及股東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李繡錦為聯一公司董事,為公司法上所定之負責人,洪有育實際上行使聯一公司經理人職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聯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洪有育受僱於聯一公司,其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聯一公司與洪有育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聯一公司、李繡錦及洪有育連帶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備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聯一公司、李繡錦部分: 聯一公司原為一人公司,資本額3,500萬元,李繡錦為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於107至108年間,僅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台塑牛排創始店,亦即系爭合約第1條所指之直營餐廳。因聯一公司有意開拓其他相關附加產品及通路,與洪有育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招募投資金額50%交給聯一公司用於公司經營如○○○路餐廳營運等,另20%須用於展店及聯一公司其他營運事務,餘30%則係由洪有育作為招募投資事宜使用,均用於公司營運、展店等事務。伊等於108年間積極尋找店面進行展店業務,又因洪有育要求伊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辦理匯款轉帳,但聯一公司沒有該銀行帳戶,李繡錦才會提供個人之該銀行帳戶,於洪有育將投資款轉入該帳戶後,李繡錦即取出供聯一公司使用。系爭合約第6條是約定倘聯一公司日後依法轉換為公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公司,上訴人有權將投資合約權益轉換為興櫃公司之股權,並無保證聯一公司必定會上興櫃,而股東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之投資權益不因未辦理股東登記而受損,系爭合約是由洪有育與訴外人鄭凱鴻律師研擬,並由鄭凱鴻律師擔任聯一公司於系爭合約之代理人,逐條唸過使上訴人知悉,契約簽立過程均由洪有育全權處理,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及簡報,均非伊等提供,伊等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與洪有育共謀詐欺情事。伊等並未授權洪有育為不法行為,如有不法則係洪有育逾越代理權人之個人行為,與伊等無涉。另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不得撤銷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如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有理由,聯一公司就上訴人已領取盈餘分配,應屬不當得利,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㈡洪有育部分:伊經聯一公司授權代表處理連鎖加盟及招商所有事宜,遂委由鄭凱鴻律師擔任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投資標的業已包括餐廳營業結合網路行銷附加產品(包含聯一及聯壹之品牌),提供優質新鮮食材等供應之服務,而非僅系爭餐廳。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損益表明確記載係聯一公司製作,而非僅系爭餐廳之損益表,與系爭合約之乙方相符。系爭投資款均依系爭合約約定目的使用,聯一公司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實際資產之市價顯逾資本額3,500萬元,經鄭凱鴻律師向上訴人逐條說明系爭合約,兩造均同意聯一公司以資產作價3,500萬元作為出資金額。又律師見證並非契約重要之點,且上訴人明知並無律師見證仍簽訂系爭合約,聯一公司損益表係由聯一公司之會計所製作,且經李繡錦所授意,與伊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所述後(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中逾109年10月6日起算日之前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李永木、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34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聯一公司應依序給付李永木、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34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聯一公司之翌日(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繡錦)與洪有育於10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9頁)。

㈡聯一公司(代表人李繡錦)於108年2月28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洪有育全權代表處理連鎖加盟、招商所有事宜,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以及公司大、小印章予洪有育(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合約(5人之契約條款均相同),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至系爭帳戶,已繳足約定投資款,有系爭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172、173、187-266、375頁)。

㈣系爭合約性質應定性為無名投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㈤系爭合約所載之本餐廳已於109年2月停業(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五、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原審卷二第435頁),而簽立系爭合約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備位以受詐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聯一公司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251頁、原審卷二第237-242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聯一公司由李繡錦以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與洪有育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簽署系爭授權書,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以及公司大、小印章予洪有育,授權洪有育全權代表聯一公司招商、合作募資等事宜,上訴人因而與聯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聯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餐廳資本總額為7千萬元,股東投資每單位為20萬元,而定投資比例,聯一公司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約定投資額為3,500萬元,持股比例為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聯一公司之出資額3,500萬元,為資本總額之一部,且聯一公司為持股比例50%之股東。而依合約內容,全無記載聯一公司係以其資本總額(其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作為投資額,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餐廳之盈餘及虧損,由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及負擔之。如有虧損,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認依約聯一公司就虧損應按持股比例50%負擔清償責任,並以其出資額3,500萬元為其清償責任。倘系爭餐廳發生虧損,聯一公司如其所辯僅以資產出資,並以此為限負其50%之清償責任,豈非須處分聯一公司資產以供清償,而致系爭合約投資之事業無法續行,當非上訴人投資系爭餐廳之真意,是依上開約定,應足使上訴人認知聯一公司依系爭合約之出資高達3,500萬元,因已有相當之資金可恃,聯一公司並負最大股東責任,應當會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而屬可靠之投資,乃願意簽立系爭合約,並繳付系爭投資款(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被上訴人未告知聯一公司並非以現金出資,並辯稱聯一公司在與洪有育說明時,有告知公司不會以現金來投資云云,卻未能就告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第123、124頁),洪有育雖提出聯一公司之系爭合約代理人鄭凱鴻律師於108年3月20日簽約時之光碟暨逐字譯文,以證明已告知投資人即上訴人關於聯一公司就其出資3,500萬元,是採資產出資云云,惟觀其譯文內容,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關於聯一公司係以資產出資之事實(見同上卷第168-174、192-194、251頁),且被上訴人所稱資產出資,係以店面之不動產價值逾3,500萬元,作價3,500萬元,卻未於招募上訴人等投資前先經鑑價或估價(見同上卷第252頁),衡情,如被上訴人確有告知聯一公司係以資產出資,而因公司對外募資應係出於有資金之需求(缺口),上訴人如未有相當之確信可認聯一公司確有其所述之價值,當不敢貿然將自身金錢投入,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以聯一公司依系爭合約係按出資額提出3,500萬元投資款,卻不實際提出金錢出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交付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所為係所為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鄭凱鴻律師就上開事實到庭為證(見同上卷第252頁),除其已於原審作證外(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另有上開光碟譯文可證相關事實,應無再次調查必要。

㈢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次資金:作為展店,擴充生產設備及營業周轉之用,雙方本誠信互惠達成投資之協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知雙方當事人係約定向上訴人募得資金應用於所投資之標的「聯一餐飲:○○○路總店」(即第1條約定之本餐廳)之展店、營業週轉等用途,惟:

⒈依洪有育與聯一公司前於107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洪有育為聯一公司募得之資金,其中30%供聯一公司募資之營運費用,第2條復約定,由洪有育取得之30%募資,聯一公司不得干涉(見原審卷一第211、390、391頁、卷二第11、12頁)。而洪有育得取得系爭投資款30%之比例非小,核屬系爭合約重要事項,且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前即由聯一公司與洪有育先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決定將系爭投資款30%交由洪有育取得,而非直接用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投資事項,應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為本件投資意思之形成,卻未向投資人即上訴人告知,尤以洪有育雖辯稱上述30%之資金亦係用於系爭餐廳開展分店作業等云云,惟其中洪有育用於業務獎金發放之金額竟高達172萬2,119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不含薪資),相對於本件系爭投資款總額為46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顯非合理,即令以洪有育所稱總投資款920萬元計算(見同上卷第400頁),亦高達18.7%,將近總額之2成,亦屬過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依系爭合約約定使用等語,即屬有據。

⒉又依聯一公司、李繡錦所稱:洪有育匯款211萬元至李繡錦個人帳戶等語,惟辯稱係因洪有育要求必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其辦理匯款轉帳,但因聯一公司無該銀行帳戶,才提供李繡錦個人之該銀行帳戶供洪有育將部分系爭投資款轉入,當洪有育將投資款匯入,李繡錦即取出供聯一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惟縱認聯一公司、李繡錦所辯係因洪有育要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乙節可採,然聯一公司應無不能前往該銀行開立新帳戶情事,當無需使用李繡錦個人帳戶接收公司所募得資金款項,而使公、私資金產生混淆之虞之必要,聯一公司、李繡錦上開所辯,已非可取。且李繡錦雖辯稱所取得211萬元均用於聯一公司經營餐廳、周轉營運使用云云,惟所提證據即相關統一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原審卷二第157-233頁),僅足證明聯一公司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卻乏資金流向證明可供勾稽李繡錦已將取得之系爭投資款211萬元用於支付上開費用,及該金錢之使用係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故本件依李繡錦之舉證,尚難認定此部分之系爭投資款之使用合於系爭合約約定用途。

⒊基上,被上訴人並非將上訴人投資之資金全用於系爭餐廳,自有欺罔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亦屬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行為。且依系爭合作協議早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投資款前,即由李繡錦代表聯一公司與洪有育簽署,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聯一公司、李繡錦、洪有育均為共同詐欺之行為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損益表係屬虛偽,佯以聯一公司每月均有盈餘之假象,藉以邀約增額投資等語,並提出標示為原證三之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78頁),並據證人即擔任聯一公司招募投資之業務員吳律緯於原審結稱:伊是由聯一公司許逢晉副總面試,負責招攬上訴人中之伊母游嬌英、伊朋友呂淑如,一開始是找游嬌英,透過pdf檔,說明聯一公司的餐廳、分紅制度、聯一公司的損益表,後來游嬌英考慮一段時間就決定要投資。之後再找呂淑如,也是透過pdf檔的内容向呂淑如說目前聯一公司有在找投資者,當時她們聽到有每個月的分紅,分紅的利潤會比把錢放在銀行還好,才決定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11頁),證人即亦為業務員之高逸翔證稱:伊招攬李永木、王昌傑、李宗翰,合約經過幾次修改,修改到一定內容才依該內容告訴投資人,李永木曾經去過聯一公司,覺得經營狀況還不錯,加上合約有律師見證,以及公司提供的損益表,有每個股東的分紅,李永木覺得營收效益還不錯(見同上卷第15、17、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上述損益表呈現聯一公司有盈餘之表象,認為依系爭合約之投資可獲得高於存入銀行之獲利,而決定投資,惟依洪有育所辯:原證三損益表應係業務員高逸翔交給上訴人,但該資料乃係員工教育訓練之內部資料的簡報,是副總許逢晉於教育訓練時之資料,並非對外交付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上述損益表確非聯一公司之真正損益表,聯一公司及洪有育之業務員卻以之招攬上訴人投資,自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構成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亦屬可採。

㈤聯一公司、李繡錦雖辯稱系爭合約之撰擬、修訂,均係由洪有育全權處理,洪有育並告知其委託鄭凱鴻律師審閱合約,亦不讓李繡錦插手過問,洪有育若有不法,是其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其等係遭洪有育所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原審卷一第308頁),惟依證人吳律緯於原審證稱:許逢晉、洪有育一開始有向楊國初(即李繡錦配偶,見本院卷二第310頁)、李繡錦介紹伊等是業務,不然伊等到餐廳,餐廳怎麼會拿牛肉鍋給伊,由許逢晉講授員工教育訓練,招攬用的pdf檔也是許逢晉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證人高逸翔於原審證稱:李永木、王昌傑、李宗翰的合約都是伊帶過去給他們簽,簽完後,再由聯一公司通知律師見證的時間,第一次在餐廳伊有陪同,先由許逢晉、洪有育向到場股東說明目前餐廳的現況及未來遠景,聯一公司的老闆兩夫妻,就是李繡錦跟她先生,簡單的跟股東認識,順著洪有育的話,繼續向股東說明公司的狀況及期待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及證人鄭凱鴻律師證稱簽約時,李繡錦在另一間辦公室,洪有育請其擔任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307、310頁),由聯一公司副總許逢晉負責面試從事系爭合約招攬業務員之面試、教育訓練,並於系爭合約簽約時在場,及李繡錦及其配偶楊國初亦於系爭合約簽約時在場等情,堪認聯一公司、李繡錦於上訴人投資本件之重要時點皆有參與,再依聯一公司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即包含鄭凱鴻律師費(見原審卷一第139、393頁),及洪有育提出與李繡錦line對話(聯一公司、李繡錦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二第68頁)稱:將第一批投資款20萬元匯至李繡錦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聯一公司及李繡錦顯然知悉授權洪有育招攬投資、合作募資之相關事實,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共同為上述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即使上訴人未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合約,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洪有育已明確陳稱其於本件係就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為除斥期間之抗辯,非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復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中最早交付投資款者,係游嬌英於108年1月18日所為,算至本件109年2月19日原審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先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詐欺行為部分,因已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㈦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因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受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投資中亦受有紅利分派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4、361頁,原審卷二第22、23頁):

⒈李永木:20萬9,232元

⒉李宗翰:8,116元

⒊呂淑如:24,752元

⒋游嬌英:32,003元

⒌王昌傑:10,548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述紅利分派之利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則李永木、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得連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19萬0,768元(計算式:340萬元-20萬9,232元=319萬0,768元)、19萬1,884元(計算式:20萬元-8,116元=19萬1,884元)、37萬5,248元(計算式:40萬元-2萬4,752元=37萬5,248元)、36萬7,997元(計算式:40萬元-3萬2,003元=36萬7,997元)、18萬9,452元(計算式:20萬元-1萬0,548元=18萬9,45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二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先位其餘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永木319萬0,768元、李宗翰19萬1,884元、呂淑如37萬5,248元、游嬌英36萬7,997元、王昌傑18萬9,452元,及均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部分,即減縮之利息請求,不予另贅)。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項次 追加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先位聲明 請求權 基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1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李永木340萬元,及其中 ⑴40萬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60萬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120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12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李宗翰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呂淑如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游嬌英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王昌傑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請求權 基礎 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1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永木340萬元,及其中 ⑴40萬元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60萬元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120萬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12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李宗翰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呂淑如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游嬌英40萬元,及其中 ⑴2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2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聯一公司應清償原告王昌傑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系爭合約簽立 日期(民國) 出資額 (新臺幣) 撤銷錯誤及受詐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方式 1 李永木 108年2月21日 40萬元 律師函(109年1月20日) 2  108年3月13日 6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3  108年3月28日 1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4  108年6月4日 1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5 李宗翰 108年6月13日 20萬元 律師函(109年1月21日) 6 呂淑如 108年3月15日 20萬元 律師函 7  108年4月15日 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8 游嬌英 108年1月18日 20萬元 律師函 9  108年4月29日 2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 10 王昌傑 108年4月25日 20萬元 律師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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