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威利、陳柏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周威利 被上訴人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西元2006年份林寶堅尼(型號:LAMBORGHINI Gallardo SPYDER5.0)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於購買前曾詢問 該車有無更換過原廠鈑件,經被上訴人附上其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由訴外人張凱軍提供之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多公司)106年8月23日Goo鑑定報告(下稱106年Goo鑑定報告),並向伊保證一切正常,兩造遂於系爭契約中 約定:「甲乙双方協議原鈑件,…若有上述情況全額退費」等語(下稱系爭特約)。伊於109年7月18日將價金付清,同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伊並陸續支出內裝整理、壓縮機更換等有益費用共26萬3800元(下稱系爭費用)。未料伊另委請寶路多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再行Goo鑑定並出具報告(下稱109年Goo鑑定報告),竟發現系爭車輛存在左內龜板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等修復痕跡,至此始知該車曾發生事故並遭換裝鈑件,顯未具備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下稱系爭瑕疵),伊亦係在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系爭瑕疵,並以106 年Goo鑑定報告對伊施詐情形下,方會陷於錯誤購入系爭車 輛。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瑕疵存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如不得解 約,則請求減少系爭價金50萬元。爰依系爭特約、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6萬3800元(即系爭價金250萬元加系爭費用26萬38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76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就車輛性能、狀態價值較一般人更具專業知識,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實際查看過系爭車輛狀況,伊並配合將系爭車輛移至上訴人指定之三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玉車廠)驗車,確認系爭車輛並無修復鈑件等問題,且完成試駕與性能檢視後始行交車,斯時系爭車輛如真有系爭瑕疵,上訴人必已發現。又系爭車輛交車時之里程數為3萬2675公里,上訴人取得109年Goo鑑定 報告時里程數卻已增加為3萬3120公里,自難排除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頻繁使用及不當管領所致之可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有施用詐術,或系爭車輛不具保證品質而於交付時存在系爭瑕疵之情,其以上所為相關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價金2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以系爭特約約定若系爭車輛已非原鈑件,被上訴人同意全額退費;㈡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款5萬元作定金,18日另交付現款40萬元, 及匯付20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被上訴人於價金付清 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三玉車廠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㈢上訴人嗣就系爭車輛支出內裝整理、壓縮機更換等系爭費用共26萬3800元;㈣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車籍過戶,該車現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所經營之鼎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㈤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送寶路多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進 行Goo鑑定,發現存在鈑件曾遭修復更換之系爭瑕疵等情, 有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109年Goo鑑定報告、估價單、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至25、33至41、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系爭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為由,依系爭特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買 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解除系爭契約,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㈣上訴人又主張減少系爭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系爭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為由,依系爭特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有系爭瑕疵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欲執此為據為相關請求,就有利於己之主張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2.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3日經上訴人送交寶路多公司為Goo鑑定時,確認有「左內龜板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左劍尾換新、上水箱支架損傷有修理(含修正機夾痕)」等修復歷史,此觀卷附109年Goo鑑定報告即明,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瑕疵於109年7月18日系爭車輛交付時已然存在,上訴人對此自應舉證以實。經查,上訴人從受領該車時起至辦理前開鑑定日止,既已相隔將近3個月,其間系爭車輛持續由上 訴人管領、占有,甚至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是否仍舊保有如同交付當下之原有態樣,本非無疑;又於交車當時,被上訴人業已充分配合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三玉車廠進行檢測,有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 );再參以證人即三玉車廠負責人彭俊民於原審證稱:伊只作維修,因為系爭車輛冷氣不冷,所以交給伊修冷氣,之後有將車輛撐高檢查底盤,但沒有將前蓋打開來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可知其亦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斯時之具體車況,則於本件徒憑上訴人所提109年Goo鑑定報告記載情況,實無從推論系爭車輛於交付之際,已有原車鈑件遭致更換之系爭瑕疵。 3.上訴人固主張受領系爭車輛後,僅將該車送去整理內裝及修繕冷氣,此後除曾開往監理機關驗車過戶外,均停放於訴外人陳鼎睿之住處車位,系爭瑕疵實無可能係於交車後造成云云。然觀之證人陳鼎睿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當年在8月中 停至伊家地下室1個多月,中間開出去1次上訴人說要完成過戶,之後上訴人好像9月還是10月把車子牽走,說要開回去 公司不用借停了,伊不知道上訴人要開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8頁),雖可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至證人陳鼎睿住處期間,確有相當時日未作使用,然於此之前,及駛離之後,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尚非旁人所能知悉;審以系爭車輛里程數變化狀況,從上訴人109年7月13日交車時之3萬2675公里(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契約所載),到同年8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已成3萬2981公里(見本院卷 第155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再至同年10月13日為Goo鑑定時,里程數又提高為3萬3120公里(見原審卷第35頁之109年Goo鑑定報告所示),顯見從交車開始,系爭車輛行駛路程一再累積,直至送交鑑定為止計已增加將近450公里,本件自不得僅以證人陳鼎睿個人局 部之有限觀察,斷定系爭車輛在上訴人受領之後直至鑑定為止必無任何狀況,進而率認系爭瑕疵確係於交車當下即已存在。 4.至上訴人以修復系爭車輛須向原廠調料運抵來臺方可施作,且無副廠製作之零件可用,甚為耗時,應無法在其受領系爭車輛後之短時間內完成,原廠亦無系爭車輛送修紀錄,可見系爭瑕疵早已存在云云。但上訴人並不否認除送原廠外,同型車輛尚可另尋私人車廠進行維修,縱於現階段面臨缺料問題,仍非可執此回推109年間維修市場實際備料狀況,倘上 訴人所述系爭車輛未曾於我國原廠留下修理紀錄乙情為真,更足印證109年Goo鑑定報告揭示之系爭車輛零件更換作業,當係於民間車廠完成,此一修復工作究係發生於何時,於本件既無法特定,自不得遽謂系爭車輛在交付上訴人時,即有原鈑件經過更換之系爭瑕疵存在。 5.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瑕疵於109年7月18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確實存在,就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上訴人負擔,其主張系爭車輛受領當時原鈑件已遭更換,應無可取;又於本件既無證據可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上訴人所指前情,其主張依系爭特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買受系爭車輛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然按所稱詐 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確曾以系爭特約保證原鈑件未有更換,嗣經上訴人送Goo鑑定雖發現系爭瑕疵,然無從 證明於系爭車輛交付時便已存在,殊難斷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具有傳遞反於真實訊息之詐欺故意,而其客觀對上訴人所為之擔保,亦無證據可認有不實情事,上訴人最終決定買受系爭車輛,自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有別;況查,上訴人另以本件所指,提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至18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該案承 辦檢察官認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查無遭詐欺疑義,與本院採相同見解,則上訴人既無法再為舉證,以供究明被上訴人有何施詐行為,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3.準此,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始購入系爭車輛,容非足取,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 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存,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系爭費用,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後返還系爭款項,當非有據。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依回復原狀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所受領之給付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雖有明定,惟參照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意即交付之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等規定,可知買受人如欲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以物之瑕疵於買賣標的物交付時便已存在為必要。 2.準此,本件因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時已經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再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應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減少系爭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依據? 承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車輛交付之際,被上訴人自不須負瑕疵擔保之責。是以,上訴人另主張如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 價金5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就該範圍內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則予以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3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