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李建英、吳奇光
- 上訴人茵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茵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英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光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一、茵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仟陸佰陸拾參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茵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產品(含零件)之同時,給付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碩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輝公司) 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 人茵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茵瀚公司)應給付美金(除特別標示幣別外,下同)10萬7,56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49頁),嗣減縮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本院卷2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茵瀚公司主張:碩輝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伊購買品名SE S-00000000V2共25組,貨款總計新臺幣28萬8,750元,惟碩 輝公司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碩輝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茵瀚公司敗訴,茵瀚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碩輝公司應給付茵瀚公司新臺幣28萬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碩輝公司則以:對應給付上開金額不爭執。然伊於108年1月間向茵瀚公司購買訴外人Advance Energy公司(下稱AE公司)生產之「AE Mercury 3013 Match (0000000-000)」(即 型號為:Mercury 3013 Match,料號為 0000000-000)機台6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機器),訂單號碼為PO-000000-00、P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每台含稅為美金14,700元(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疵,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茵瀚公司返還所受領價金,以此金額與上開應給付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碩輝公司主張:伊於108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嗣於108年4月至6月間陸續將系爭機器安裝於機台上,交付予 客戶使用。經客戶反應系爭機器未達AE公司產品之標準,由訴外人富蘭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蘭登公司)鑑定,判定系爭機器非AE公司生產,係仿製AE公司標籤及產品序號後之拼裝機台,以混充AE公司原廠機器,顯屬重大瑕疵。伊知悉上情後即於109年7月3日通知茵瀚公司,並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惟茵瀚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擇一請求茵瀚公司返還已受領價金。另同意以附表編號6機台之14,700元與茵瀚公司之 新臺幣28萬8,750元債權為抵銷後,茵瀚公司應給付伊4,663.5元;另於伊返還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機台(含零件)之同時,茵瀚公司應給付伊7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茵瀚公司應給付碩輝公司美金10萬7,563.5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茵瀚公司提起上訴,嗣碩輝公司減縮起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茵瀚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機器須為AE原廠,系爭訂單亦未註明須AE公司所生產,且由AE公司及訴外人江蘇神州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報價可知AE原廠新品價格須3萬元以上、二手原廠正品亦高達2萬元以上,惟系爭機器每台價格僅14,700元,顯低於市價,碩輝公司應知非AE原廠。又碩輝公司於108年4月至6月間收貨,於驗收後給 付尾款,在保固期間從未爭執系爭機器非原廠產品,足見碩輝公司未認為具有非原廠出品之瑕疵,另其未善盡檢查義務,遲至109年7月3日始主張瑕疵,應視為已承認系爭機器。 退步言,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且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另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碩 輝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茵瀚公司主張碩輝公司於109年9月3日向其購買品名SES-00000000V2機台共25組,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28萬8,750元,碩輝公司尚未給付等情,有出貨單據、統一發票、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17至25頁),且為碩輝公司所不爭執並為認諾,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產品具有買賣法之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⒉查碩輝公司於108年1月間瀏覽網站上所張貼系爭機器之現貨圖片後,以電子郵件要求茵瀚公司報價,茵瀚公司旋報價每台14,000元,碩輝公司告知需求8台,茵瀚公司再回以庫存 有10台,並出具報價單,碩輝公司再以系爭訂單下單購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系爭訂單為證。經本院檢視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碩輝公司係以附圖標示「AE MATCH3013」方式向茵瀚公司詢問報價,茵瀚公司即回覆報價內容,其出具之報價單亦載明為「AE MATCH3 報價單」,再觀諸碩輝公司出具之系爭訂單更載明為「AE Mercury 3013 Match(0000000-000)」(原審卷137至141頁 、55至57頁),均顯見兩造最後確認之系爭機器確係AE公司原廠型號之中古產品。茵瀚公司雖辯稱訂單中未註明係AE公司所生產,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機器需為原廠出產,且碩輝公司為二手設備商,對於系爭機器是否出自原廠自難推諉不知云云,然系爭訂單既載明「AE Mercury 3013 Match(0000000-000)」,兩造對於系爭機器須為AE公司原廠生產一節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機器雖為中古機台,中古機台之售價本難有一定之市場標準,然此並無礙於兩造對買賣標的物須為AE公司原廠生產之約定。是茵瀚公司辯稱碩輝公司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系爭機器,難謂不知系爭機器非原廠出產云云,殊非可採。 ⒊碩輝公司於收受系爭機器後,將系爭機器送往客戶處,嗣經客戶反應系爭機器未達AE公司機器標準,再送由訴外人富蘭登公司鑑定後,判定非AE公司生產之原廠機器,係仿製AE公司標籤及產品序號之拼裝機台等情,有碩輝公司提出訴外人富蘭登公司之鑑定投影片資料及碩輝公司於109年6月19日與富蘭登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59至89頁、217頁 )。碩輝公司立即於109年7月3日向茵瀚公司表示系爭機器 非原廠機台,陸續與以電子郵件溝通,茵瀚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表示同意更換原廠零件,適足證茵瀚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非出自原廠,否則茵瀚公司無須同意另行更換原廠零件。又系爭機器屬於精密機器,若非經專業單位鑑定,一般人實難以知悉是否屬於原廠產品,自屬於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是碩輝公司於109年6月間知悉富蘭登公司之鑑定結果後,立即於109年7月3日向菌瀚公司反應 系爭機器非原廠生產,不符合約定品質,尚難認有怠於通知之情形。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非屬於AE公司生產之中古機台,不具備約定品質一節,堪予採信。 ㈡碩輝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本文定有明文。查碩輝公司因茵瀚公司給付具瑕疵之系爭機器,業於109年7月3日通知菌瀚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 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菌瀚公司解除契約,菌瀚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竹北成功郵局第000229號存證信函、竹北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91至105頁) ,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業於109年8月13日合法解除。茵瀚公司雖抗辯碩輝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系爭機器非經專業公司之鑑定,實難以發現非屬於AE公司生產之機器,核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之不能即知之瑕疵,業如前述,而碩輝公司於109年6月間知悉富蘭登公司之鑑定結果後,即於109年7月3日向菌瀚公司反 應系爭機器非原廠生產,不符合約定品質,嗣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菌瀚公司解除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之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是菌瀚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另茵瀚公司辯稱系爭機器因頻繁使用而造成電容及PCB板損壞,碩輝公司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系爭機器並非AE公司生產,碩輝公司之客戶先發現系爭機器不具備原廠中古機台之品質,再經專業公司鑑定後始確認非原廠中古機台,此一瑕疵根本上係無法補正,並非更換部分零件後即能補正瑕疵,是碩輝公司據此請求解除契約,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茵瀚公司此之抗辯,殊無可採。 ⒉按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碩輝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茵瀚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台已返還予茵瀚公司,菌瀚 公司應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1萬4,700元,另碩瀚公司同意以之抵銷其積欠茵瀚公司之新臺幣28萬8,750元貨款債務(以 反訴起訴時之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28.77:1計算,折合美金10,036.5元,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見原審卷107頁), 抵銷後,茵瀚公司尚應給付碩輝公司4,663.5元(288,750÷28.77=10,036.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4,700-10,0 36.5=4,663.5)及自110年1月7日起(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茵瀚公司抗辯其須返還之買賣價金73,500元(14,700×5=73,5 00)與碩輝公司須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台產品( 含零件)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亦屬有據。另依系爭訂單所示每台產品均配置零件「8191 HNCap*1」、「8191 SST*1」、「8414-SNT*1」(原審卷第55頁、鈞院卷第287頁),是 菌瀚公司請求碩輝公司應一併返還上開零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茵瀚公司之前揭貨款債權業已抵銷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碩輝公 司給付新臺幣2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 部分經茵瀚公司提出對待給付抗辯後,碩輝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㈠茵瀚公司應給付4,663.5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茵 瀚公司應於碩輝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產品(含零件)之同時,給付碩輝公司73,5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碩輝公司反訴部分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從 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茵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駁回茵瀚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茵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法院因菌瀚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碩輝公司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碩輝公司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碩輝公司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茵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柏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