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啓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房樹貴律師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簽訂「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嘉太廠房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9,597萬9,250元,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總表第捌大項 「門窗工程」之總價為1,308萬9,070元,並有54項工程項目,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提出變更後之門窗施工圖說,其內容與原估價單迥異,因而要求伊再行估價,估算後複價共1,874萬3,326元,上訴人僅將變更後之部分工項發包予伊,經伊結算之施作門窗金額共計1,286萬4,955元,詎料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因遲延給付估驗款價金與伊商討相關事宜之際,以錯誤訊息告知伊,表示「門窗工程」部分查有減少施作共計437萬9,860元,應自約定償金扣除之,使伊陷於錯誤當場簽立修正工程價金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逐一結算施作之工項,發現並無前開上訴人所稱減少施作之情事,並於108年5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 爭協議書應於撤銷時溯及失效,伊於同年6月10日再發函催 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價金。上訴人應給付 伊上開結算之施作部分工程金額共1,286萬4,955元,況伊就兩造合意確認已完成門窗工程之樘數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各項合理單價,計算伊已完成之門窗工程合理總價為1,489萬8,294元,顯逾伊主張之工程價金1,286萬4,955元,上訴人僅給付870萬9,210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22萬5,1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系爭合約第9點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139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捨棄在原審主張民法第92條詐欺之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則以:伊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同時亦另簽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針對系爭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伊提出追加工程款之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被上訴人無視此兩份協議書 請求額外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就系爭門窗工程之各項變更部分,觀伊於107年1月12日提供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見兩造均知悉系爭工程之門窗部分需減價437萬9,860元且核對無誤。系爭協議書係於前開電子郵件往來後四個月始簽署,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無表示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有何錯誤,又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亦提供相關細項之計算表予被上訴人核對,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錯誤而得據以撤銷,且縱認有錯誤情事亦係因被上訴自己過失所致,不能主張撤銷。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市場訪價取其平均值」而計算合理單價,顯有違以「訪價後最低價格成交」之基本商業行為,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訪價廠商相關名稱及訪價項目,內容實有欠缺,難認所計算單價之基礎合理。又變更後之門窗工程金額為449萬9,140元,再加計原契約之工程款金額444萬元,合計為893萬9,140 元,就系爭門窗工程款,伊已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均有相關發票及發票所載明品名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2億9,597萬9,250元 ,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指示設計建築師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立面造型、開窗形式變更,原審原證3 之門窗工程圖說係上訴人指示設計建築師辦理施工圖變更,並於106年4月3日繪製完成圖說WA5-1等,變更後圖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之編碼第21項工程不相符合,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内容記載「一、針對原合約第7 條第6款編碼第21項工程:雙方同意局部減少該項工程施作 ,局部減少施作工程價金為新臺幣4,379,860(詳如附件〈見原審卷第91頁〉)。因此該項工程價金修正為新臺幣4,499,1 40(計算式:8,879,000(原價)-4,379,860(減價)=4,499,140)」,並於同日簽署被證1協議書,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至39頁)、工程估價總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57頁)、門窗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被證1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後,並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合約第9點第2項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系爭合約第9點第2項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惟本條過失之標準及程度,因民法第88條在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係對己義務違反之一環,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訴外人劉壽慈 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代為填寫本件標單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要不因本件投標單係劉壽慈所代填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填寫本件標單既有過失,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投標(報價,出價)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斯時以錯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系爭門窗工程中減少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4,379,860元,該部分工程款應扣除, 致使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馬昆平於107年1月10日提出與原證6相同之項目及金額之統計表 ,兩造已於同年月12日就施作範圍與數量進行確認無誤,並於同年5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進行變更,將前述107年1月12日確認結果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等語。經查: ⑴比對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馬昆平於107年1月10日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傳送之附件4件(見原審卷一 第233至245頁)內容與原審原證6被上訴人結算所施作之門 窗工程部分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9至87頁)內容可知,附件4件列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5頁),其中所 載金額「2,551,100元」與上開原證6第1頁表格所載「門統 計表-A棟金額2,551,100元」相同,所載金額「772,970元」 與上開原證6第1頁表格所載「捲門統計表-A棟金額772,970元」相同,所載金額「5,142,825元」與上開原證6表格第3 頁最下列之合計金額5,142,825元相同,所載金額「4,901,505元」亦與上開原證6第1頁表格所載「窗統計表-A棟金額4, 901,505元」相同,所載金額「0000000元」則與上開原證6 第1頁表格所載「門窗統計表-B棟&C棟金額4,639,380元」相 同,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各項門窗項目,早在107年1月10日即已經該公司副總經理馬昆平提出予上訴人而要求變更,可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簽署107年5月17日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其門窗實做項目及數量均已甚為知悉。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有「局部減少施作工程價金為NT$4,379,86 0(詳如附件)」等語,以及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略載以「變 更後未施作$4,138,540」、「2018/1/10上禾報價(總價) 中鋁百葉編號AW1、AW1a、AW2、AW3、AW4、AW5、及AW6之價差為$241,32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減少施作金額4,379,860元之計算式為:4,138,540+241,320=4,379,860,而認定得否依照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標準應以原證6之計算表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綜 合觀察是否確實有錯誤,以及該錯誤是否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倘表意人(即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此時即不得主張撤銷。就原證6統計表觀之(見原審卷一第81至87頁),其上並未詳列「 變更後未施作$4,138,540」之計算式,雖載有「A棟門統計 表$147,000」、「A棟捲門統計表$3,542,770」、「A棟窗統計表$78,120」、「B棟&C棟門窗統計表$370,650」,然並非自該統計表可一望即知該4個數字與變更後未施作金額4,138,540元有何關聯,蓋上開4個數字如何分別從A棟門統計表、A棟捲門統計表、A棟窗統計表及B棟&C棟門窗統計表中求得 ,原證6統計表均未詳細載明,無從稽核。況查原證6統計表之欄位「2018/1/10上禾報價(總價)」加總後金額為13,106,275元(2,551,100+772,970+5,142,825+4,639,380=13,10 6,275),與系爭協議書所載「2018/1/10上禾報價(總價)$13,106,275」相同,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變更後施作$13,107,150」僅相差875元(13,107,150-13,106,275=875), 則原證6統計表之欄位「2018/1/10上禾報價(總價)」應係指被上訴人結算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則「2018/1/10上禾 報價(總價)」欄位中各列載有「$0」之門窗編號項目,即係指未施作工項且已將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扣除至零之意。然經比對「2018/1/10上禾報價(總價)」及「上禾原合約 報價(總價)」二欄位後可知,除門窗編號AW1及AW2外,「2018/1/10上禾報價(總價)」中載有「$0」且相對應之「 上禾原合約報價(總價)」非為「$0」之金額加總後即為上開變更後未施作金額147,000元、3,542,770元、78,120元及370,650元(合計即為統計表所列「變更後未施作$4,138,540」),則所列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既已扣除歸零而不計入 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自不應再將未施作工項工程款總額4,138,540元自已施作工項工程款中重複扣除(見原審卷一第81頁左下部分之總價表),是系爭協議書再約定將4,138,540元自第21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即有錯誤。至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減少施作金額4,379,860元之其餘部分即241,320元(4,379,860-4,138,540=241,320),原證6統計表之欄位「2018 /1/10上禾報價(總價)」該欄位中已將該241,320元計入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內,雖嗣後因實際並未施作而應予扣除,惟門窗編號AW1及AW2之已施作工程款已計入241,320元後, 嗣後另予扣除,等同於該二編號門窗施作工項未計入工程款,竟又將其於「上禾原合約報價(總價)」欄位所列工程款9,020元及9,020元計入4,138,540元內而再予扣除,亦有該 部分重複扣款之錯誤情事。 ⑶又系爭協議書內容經綜合觀察雖有前開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錯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系爭門窗工程中減少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4,379,860元,該部分工程款應扣 除,致使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乃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協議書同意 簽立之意思表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承前所述,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局部減少施作工程價金為NT$4,379,860(詳如附件)」,及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所載「變更後未施作$4,138,540」、「2018/1/10上禾報價(總價)中鋁百葉編號AW1、AW1a、AW2、AW3、AW4、AW5、及AW6之價差為$241,320」等數 據資料,最早均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馬昆平製作並於107年1月10日以Line傳送附件4件方式傳送與上訴人公司 收受,嗣經兩造於同年月12日就施作範圍與數量進行確認,並於同年5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進行變更,將前述107年1 月12日確認結果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此觀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4件(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5頁)、系爭協議書及附 件(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等內容自明,即被上訴人亦自承原證6統計表所主張有重複扣除之金額報表是被上訴人公 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馬昆平副總經理所製作的(見本院卷第387頁),稽上,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錯誤,應係本於由 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馬昆平副總經理製作原證6 之統計表時之過失重複扣除行為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7頁),且該重複扣除之計算上過失,並非 艱深之會計學上公式,乃係一般人及馬昆平如經核對檢查時,稍加注意即一望而知之重大過失所致錯誤,馬昆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於處理職務上之事務時疏未注意,而製作重大過失錯誤之原證6統計表資料,其上開過失行為依民 法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要不因系爭協議 書之數據內容為馬昆平所製作,而解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發生內容錯誤既係因自己之過失,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就系爭協議書同意簽立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合約第9點第2項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協議書同 意簽立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有如前述,而觀諸兩造在訂定系爭協議書過程中,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證1「兆赫電子公 司嘉太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全區門窗防火捲門設計變更差價(上禾減帳)」(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其中附件表格之項目並同時包含追加施作及追減施作等項目,附件之107年1月12日電子郵件並成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可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工程全部門窗之各項變更(包含追加、追減等各項門窗項目),依門窗各項變更之整體增減施作情形進行計算(整體增減計算之結果係需辦理減帳),概括議定一總金額,足見系爭協議書顯然並非只是就追減項目進行議定。再觀諸兩造於同日(107年5月17日)簽訂之另一份被證1協議書,其前言已載明:「甲乙雙方於105年8月10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合約』)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承攬甲方(即上訴人)嘉太廠房新建工程(『本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可見該協議書所稱「本工程」,亦 係指包含門窗工程在內之系爭契約所涉全部工程,並非侷限於該協議書附件之工項。是稽上,被證1協議書第參條既約 定載明:「乙方(被上訴人)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顯然係指包含門窗工程在內之系爭契約所涉全部 工程,被上訴人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追加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合約第9 點第2項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萬5,139元。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針對原合約第七條第六款之編碼第21項工程:雙方同意局部減少該項工程施作,局部減少施作工程價金為NT$4,379,860(詳如附件)。因此該項工程價金修正為NT$4,499,140(計算式:8,879,000(原價)- 4,379,860(減價)=4,499,140)」(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各項增減計算後,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編碼21之工程金額8,879,000元應合計減少4,379,860元,減少後金額為4,499,140元。如再加計原合約第7條第6項之編碼第17項工程 金額4,44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增減變更後門窗 工程之金額合計即為8,939,140元。 ⒊查上訴人主張伊就上開應付之工程款8,939,140元,業已如數 給付被上訴人乙情,有被上訴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YR00000000(金額為4,440,000元)、統一發票號碼AN00000000 (金額為2,042,170元)、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金額 為1,142,342元)及統一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為1,314,628元)等發票之金額合計為8,939,140元可證(計算式:4,440,000+2,042,170+1,142,342+1,314,628=8,939,140,見 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應可採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合約第9點第2項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139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由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