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95號
- 上訴人
- 陳素珍
曾千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1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99萬7,659元,二人合計799萬5,318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差212萬6,480元,二人合計425萬2,96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799萬5,31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上訴人僅繳4萬1,68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11元;嗣原審及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2萬0,3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2,533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7,767元、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