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邱奕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BitWeise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奕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案件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畢威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為履行委任事務而支出之代墊款,本件紛爭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為畢威公司在台設立事務支出代墊款,並均依我國法律為主張、攻防,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紛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畢威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邱奕珩(下稱姓名,與畢威公司合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萬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陳明其先位聲明 包括在備位聲明中,不再主張先、備位,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4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同年月19日會議(下分稱6月8日會 議、6月19日會議)達成之協議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給付,嗣於本院追加邱奕珩於107年5月25日簽署470萬1,541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經核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畢威公司於107年8月9日前係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未能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遂委任伊代收畢威公司之投資款項及代付畢威公司之營運費用款項(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其代表人邱奕珩於107年5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以擔保畢威公司積欠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5月18日期 間之代墊款債務470萬1,541元(下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兩造嗣以6月8日會議、6月19日會議確認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存在,邱奕珩並同意併存承擔畢威公司積 欠伊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債務。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已為畢威公司墊付包括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在內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明細之費用,扣除畢威公司已給付之1,027萬2,000元,迄未返還餘額,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6月8日會議及6月19日會議達成之協議、併存債 務承擔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9萬4,434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之費用均與伊無關,況附表二所指之辦公室為被上訴人無償借伊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墊付租金。又被上訴人未將替畢威公司向訴外人鍾秀潔代收之128萬920元依約交付畢威公司,畢威公司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代墊款;若不足抵銷者,被上訴人於6月8日會議已與邱奕珩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畢威公司已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畢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0萬1,541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奕珩應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1,541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上訴人 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萬6,383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原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19萬2,893元本息中,超過51萬6,383元本息之部分】, 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追加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畢威公司未能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遂委請伊處理代收畢威公司之投資款項及代付畢威公司營運費用款項等事務,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39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亦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邱奕珩於107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佩怡收受,以擔保畢威公司於107年4月23日至5月18日積欠被上訴人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並於 同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佩怡及畢威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楊雲傑、黃國清、劉國全、黃泰召開6月8日會議,達成結論第1點:「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代墊之所有公司營運 款項共470萬1,541元整,畢威公司之負責人邱奕珩同意以個人名義承擔上開債務,並將於107年6月1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據、6月8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91、324頁),堪認為真正。又依上 訴人自承: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為被上訴人所估算,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約定由邱奕珩就系爭470萬1,541元代 墊款成立免責債務承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83至84頁),足見兩造於107年5、6月間已計算被上訴人於107年4 月23日至同月18日止,為畢威公司支出代墊款金額為470萬1,541元,並約定邱奕珩所承擔者為該金額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月8日會議已確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畢威公司墊付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等情,堪認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嗣以6月19日會議決議委由會計師查核系爭47 0萬1,541元代墊款,6月8日會議自未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達成共識云云。惟觀諸6月19日會議紀錄所載:「一、 被上訴人和畢威公司同意就6月8日會議紀錄(下稱前次會議),為以下補充:1.就前次會議第一點【被上訴人代墊畢威公司所有公司營運款項共470萬1,541元,畢威公司負責人邱奕珩同意以個人名義承擔上開債務,並將於107年6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部分:⑴畢威公司因認就該代墊營運款項係為預收性質,須釐清實際金額。畢威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7月2日前就該代墊款項各自委託會計師進行帳 目核對,以確認上開預收代墊款是否核實,若經雙方委託之會計師核對無誤,畢威公司之負責人邱奕珩應依前次會議第一點約定給付被上訴人470萬1,541元;若有不符,則依雙方委託之會計師核對之金額互相找補……」(見原審卷一第31頁 ),足見兩造雖另以6月19日會議決議委由會計師核對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帳目,惟依該會議紀錄文義可知,6月19日決議乃6月8日會議結論之補充,即就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之給付時期,約定於兩造委任會計師核實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金額與其憑證相符後給付。又稽之畢威公司委任查核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之成昀達會計師證稱:一開始是畢威公司委託伊,於107年6月28日為兩造就原證6附表三 (即載明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項目之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1頁)之項目與其單據進行形式上查核,系爭表格所列470萬餘元單據確實存在,兩造對代 墊紀錄都有承認,憑證總額與系爭表格總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9頁),是畢威公司嗣依6月19日會議結 論委託會計師核實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金額與憑證後,已得該代墊款金額與憑證相符,上訴人自應受兩造先前約定之拘束,返還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上訴人猶執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不能證明為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云云,應無足取。又上訴人既不爭附表一、二所列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之項目均為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範圍內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附表一編號15至38、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乃經兩造合意確認為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堪認定。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14、39至44及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2等款 項,雖非經兩造以6月8日、6月19日會議確認為系爭委任事 務之代墊款。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處理畢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自107年 1月起同步儲存在兩造共享之雲端硬碟中,畢威公司負責人 邱奕珩有讀取權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記載「公共基金剩5萬多詳請見雲端表單」、「邀請兩造主管至雲端編輯」 等情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4頁、原審卷一第6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8頁) ,堪認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委任事務費用,乃以製作雲端表單之方式,供上訴人查核確認。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2乃為畢威公司墊付其投資顧問魏毅堂之費用;附表一編 號3款項係代墊畢威公司股東黃國清出差費用;附表一編號4、5、6、7、11之款項係代墊畢威公司股東黃泰為至泰國、 大阪之出差費用;附表一編號8、9、13款項則係墊付畢威公司股東楊雲傑出差等費用;附表一編號10、12款項係畢威公司股東黃國清申請之費用;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為被告畢威公司員工劉修夢所請領等情,惟辯稱該等費用未經其核准,自非與系爭委任事務有關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Google雲端表單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2等支出項目及金額,且經邱奕珩登入查看,有該表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 ,且被上訴人就其前向邱奕珩報告股東、員工出差及雜支花費,亦僅表明「開銷在表單上紀錄」,未見邱奕珩要求其應以特定方式申請核准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5至6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代付款項前應先經畢威公司核准乙情為真,自難採認其辯解。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4款項乃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為畢威公司墊 付等情,應可採認。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9至44之集思臺大會議中心等活動確為畢威公司所主辦,有其提出之畢威公司贊助活動之新聞報導及活動報名網頁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卷二第538至548頁),該等項目亦與兩造合意確認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項目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款 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9至44共計34萬2,950元亦為其為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乙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向畢威公司匯報辦公室費用,並提出「德事辦公室」、「雷格斯臺北信基中心(即信基中心)」辦公室費用之雲端表單,復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畢威公司信基中心應歸還鑰匙、磁扣數量及需收費乙節,均有提出前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9頁、原審卷二第448頁),且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2等支用項目與兩造合意確認之系爭470萬1,541元代墊款項目亦相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該等款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自堪信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2之辦公室費用亦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至上訴人辯稱前開辦公室實際承租人為楊雲傑,非被上訴人代墊租金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楊雲傑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該等辦公室承租後亦由被上訴 人向畢威公司匯報相關費用,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34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 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辯稱鍾秀 潔曾認購畢威公司發行之加密貨幣,由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為畢威公司代收鍾秀潔所支付之128萬920元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被上 訴人復於本案自認前開款項鍾秀潔是投資畢威公司,由其代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堪認為實。是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返還128萬920元代收款予畢威公司,並以該128萬920元代收款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務,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為畢威公司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代墊如附表一至三明細所示款項共計1,548萬9,924元,扣除畢威公司已給付之1,027萬2,000元,所餘521萬7,924元,再以128萬920元為抵銷後,畢威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393萬7,004元(計算式:5,217,924-1,280,920=3,93 7,004)。 ㈤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畢威公司於107年8月9 日方經核准認許為外國公司,有認許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畢威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畢威公司之負責人邱奕珩就畢威公司因系爭委任契約所負返還代墊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93萬7,004元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給付雖僅聲明其中51萬6,383元本息應由上訴人 連帶給付,惟其已就其餘342萬621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6月8日會議及6月19日會議達成之協議、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畢威公司或邱奕珩給付342萬6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51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2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342萬621萬元本息部分擴張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判決主文第3項本屬連帶債務特徵之一,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3項即包含於其擴張之訴中,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11日 餐飲 31,800 魏毅堂 2 1月12日 匯款 1,000,000 魏毅堂 3 2月9日 出差費用 11,150 黃國清 4 2月15日 泰國機票 46,600 黃泰為 5 2月15日 泰國酒店 57,744 黃泰為 6 3月3日 大阪酒店 49,688 黃泰為 7 3月3日 大阪機票 71,600 黃泰為 8 3月6日 手機漫遊 6,666 楊雲傑 9 3月8日 停車費 4,500 楊雲傑 10 3月8日 請款 33,741 黃國清 11 3月15日 機票 17,500 黃泰為 12 4月5日 雜支 22,518 黃國清 13 4月9日 停車費 4,500 楊雲傑 14 4月20日 文具費及雜支 3,342 劉修夢 15 4月25日 借款 200,000 黃國清 16 4月25日 雜支 23,246 黃國清 17 4月25日 零用金 2,386 劉修夢 18 4月30日 零用金 100,417 楊雲傑 19 5月4日 計程車 453 洪菁穗 20 5月4日 餐飲 1,047 洪菁穗 21 5月18日 零用金 10,000 劉姵君 22 5月25日 雜費 17,627 黃國清 23 5月25日 停車位 7,000 楊雲傑 24 5月25日 電源、螢幕 22,952 李偕瑋 25 5月25日 雜費 10,093 劉姵君 26 2月9日 顧問費用 699,650 原證25 27 3月9日 辦公桌、櫃子 2,158 原證11 28 3月13日 彩色多功能複合機 9,900 原證11 29 3月13日 影印紙 8,807 原證11 30 3月13日 辦公椅 799 原證11 31 3月13日 工作桌 2,398 原證11 32 4月28日 印表機(信基大樓) 6,641 原證11 33 5月25日 仕憶-易拉展*2 3,780 原證11 34 5月25日 展新-手提袋 6,877 原證11 35 4月17日 活動貼紙 3,960 原證32 36 4月17日 禮品 5,500 原證32 37 5月1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12,540 原證39 38 5月18日 簽約款(PASSPORT) 1,500,000 原證26 39 5月2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37,400 原證39 40 6月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9,200 原證39 41 7月13日 HOMEHOTEL訂金 53,350 原證32 42 7月13日 HOMEHOTEL尾款 62,150 原證32 43 7月13日 HOMEHOTEL場地 177,850 原證32 44 7月13日 HOMEHOTEL場地恢復費用 3,000 原證32 合計 4,362,530 附表二:辦公室之代墊款款項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29日 台北101,37樓德事商務中心 783,468 2 3月2日 2月份辦公室租金 554,321 3 3月26日 德事辦公室3間及雜支 324,332 4 4月9日 信基中心4月租金及訂金 264,952 5 4月23日 信基中心5月租金 100,433 6 4月23日 信基3間辦公室 394,911 被上訴人捨棄押金 7 4月25日 德事房租 218,829 8 4月25日 信基辦公室仲介費 50,217 9 5月3日 德事房租 144,214 10 5月25日 信基租金 242,079 德事中心部分398,647元毋庸負擔 11 7月13日 信基辦公室未歸還鑰匙磁扣 11,000 12 8月3日 舊帳單遲延利息、電話、會議室、郵寄費 20,825 合計 3,109,581 附表三:上訴人未爭執之代墊款款項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25日 動點公司 155,541 2 1月15日 出差-香港 41,511 3 1月15日 出差 311,724 4 1月19日 代邱奕珩繳款 200,028 5 1月20日 104人力銀行 9,500 6 1月15日至1月27日 香港 79,989 7 同上 機票 23,800 8 1月26日 存款 1,876,400 9 1月27日 香港改機 3,600 10 1月29日 差旅電話費 6,329 11 2月1日 新加坡機票 90,100 12 2月1日 VIP門票 160,000 13 2月1日 新加坡飯店 118,466 14 2月1日 改機費用 800 15 2月1日 理慈律師費用 300,000 16 2月7日 香港機票 24,200 17 2月7日 香港酒店 58,156 18 2月7日 餐費 680 19 2月7日 高鐵-臺中 1,400 20 2月7日 無線分享器 8,789 21 2月8日 印表機 7,213 22 2月14日 2/9支付國外費用回扣手續費 233 23 3月1日 餐飲 858 24 3月1日 零食 1,120 25 3月1日 餐飲 565 26 3月1日 贈書 315 27 3月2日 文具 842 28 3月2日 湯圓 770 29 3月2日 六星級股份有限公司 2,090 30 3月8日 臺北動點/開曼認證 93,073 31 3月8日 匯費 14 32 3月9日 加購服務 10,960 33 3月9日 文具 4,280 34 3月13日 代墊請款 10,960 35 3月14日 交通費 200 36 3月15日 香港千禧新世界飯店 110,494 37 3月16日 香港贊助費用美金7500元 218,498 38 3月16日 手續費 109 39 3月16日 郵電費 600 40 3月16日 交通費 200 41 3月18日 文具 2,500 42 3月20日 香港機票來回 13,600 43 3月20日 餐費 2,056 44 3月21日 香港出差費用 60,000 45 3月21日 香港住宿 39,474 46 3月21日 BW公司查明審查費用 300 47 3月26日 田鑫補充現金 10,000 48 4月9日 3月員工薪水 259,745 49 4月9日 員工薪水補給 44,263 50 4月23日 邱奕珩雜支 200,000 51 4月23日 畢威斯分公司印章 9,200 52 4月23日 手續費 30 53 4月24日 交際公關費用 74,150 54 4月30日 10703全民健保 50,436 55 4月30日 10703勞保 1,967 56 4月30日 10703勞退 1,998 57 5月7日 4月份員工薪水 1,024,506 58 5月7日 補美美4月薪水 10,000 59 6月5日 10704勞退 47,422 60 6月5日 10704勞保 41,832 61 6月5日 10704健保 107,656 62 6月5日 人事薪水 1,611,167 63 6月6日 10705健保 118,405 64 6月6日 10705勞退 87,668 65 6月6日 10705勞保 82,522 66 6月6日 10705攝影師費用 6,000 67 6月6日 10706勞退 48,040 68 6月6日 10706勞保 43,225 69 6月6日 10706健保 61,343 70 8月31日 Regus退出費 23,901 合計 8,017,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