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方、江枝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上訴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股東,業經伊之法定代理人陳延方、訴外人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股權關係存在訴訟(案列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780號事件),此關涉被 上訴人就本件訴請確認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108年3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事件,有無訴之利益,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前揭起訴狀、追加狀等書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87-200頁)。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股東,有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本院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且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有訴之利益,並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