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周聖凱、梧棚機電有限公司、黃苡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文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人 梧棚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苡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黃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聖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苡心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聖凱。 上訴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苡心應給付上訴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苡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聖凱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苡心負擔;關於上訴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苡心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苡心(下以姓名稱之)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9,79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變更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備位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苡心給付148萬9,790元本息(本院卷第480頁),經黃 苡心同意文品公司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81頁),揆諸 上開規定,文品公司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聖凱(下以姓名稱之)為文品公司(與周聖凱合稱上訴人)之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黃苡心曾與周聖凱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略懂空調工程,進入文品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詎黃苡心趁職務之便,陸續將文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款項,轉帳予自己或被上訴人梧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梧棚公司,與黃苡心合稱被上訴人),藉此挪用侵吞該款項,金額總計173萬9,790元,扣抵文品公司應給付黃苡心民國(下同)108年3月至7月之薪資合計25萬元 (每月薪資50,000元X5個月=250,000元)後,黃苡心尚需給 付文品公司148萬9,790元(1,739,790元-250,000元=1,489, 790元,下稱系爭款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文品公司系爭款項本息,備位主張周聖凱代表文品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黃苡心,然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黃苡心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文品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承攬梧棚公司之工程,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 之工程款合計282萬6,574元,然梧棚公司僅給付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4至6、10之工程款,合計183萬960元,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7、8、9之工程款,合計99萬5,614元(550,000元+15,624元+29,990元+400,000元=99萬5,614元,下 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經文品公司屢次催討,梧棚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梧棚公司給付文品公司系爭工程款本息。周聖凱雖於109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苡心名下,然周聖凱與黃苡心訂有婚約,周聖凱因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苡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兩造嗣後分手,解除婚約,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不達,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黃苡心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聖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梧棚 公司應給付文品公司99萬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苡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聖凱。㈣黃苡心應給付文品公司148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苡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任職於文品公司,擔任文品公司專案經理,負責機電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未有管理文品公司帳務之權限,文品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係由周聖凱負責保管使用,文品公司每月應給付黃苡心5 萬5,000元薪資,若文品公司承包之工程量增加,則調薪為10萬元,周聖凱於108年5月27日自行操作系爭文品公司網路 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108年2月至7月薪資 共60萬元匯款至黃苡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黃苡心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凱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穎公司)將三峽恩主公分院興建電氣工程(下稱系爭電氣工程)發包予文品公司施作,惟當時文品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改由梧棚公司為系爭電氣工程之名義承攬人,並由梧棚公司直接向凱穎公司請領工程款,再依實際施作狀況,扣除稅捐後,將賸餘款項匯還文品公司,嗣凱穎公司於108年7月15日誤將72萬元工程款匯至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文品工司於108年7月16日再將該款項匯至梧棚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梧棚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為使發票與帳目相符,以「凱穎工程6月款」備註於交易欄明細中。108年6月間,周聖凱請求 黃苡心以其所有車牌「AJG-0235」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66萬元,黃苡心將該汽車貸款補足至70萬元再貸與周聖凱,並依周聖凱指示匯款至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黃苡心與周聖凱成立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黃苡心收到上開汽車貸款之繳款帳單後,即交由周聖凱清償,周聖凱於108年7月16日自行操作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款項匯至和潤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收付網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和潤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以清償系爭借款,綜上,黃苡心未侵占文品公司系爭款項。文品公司於108年5月至12月間向梧棚公司承攬工程應收取之工程款,梧棚公司已清償完畢。周聖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苡心,雙方未簽訂婚約,亦無贈與目的之約定,周聖凱不得請求黃苡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聖凱為文品公司負責人,黃苡心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 11月27日止任職於文品公司,擔任文品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機電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有黃苡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名片影本、文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35頁)。㈡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27日匯款6筆,每筆金 額10萬元至系爭黃苡心中國信託帳戶,有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系爭黃苡心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9、233頁)。 ㈢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6日匯款72萬30元至系爭梧棚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且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於同日匯款41萬9,760元至系爭和潤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以 清償黃苡心之汽車貸款期付款,有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81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和潤公司110年6月30日回函可稽(原審卷第20、345、351、511頁)。 ㈣文品公司於108年5月至12月間承攬梧棚公司之工程,梧棚公司已給付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4至6、10之工程款,合計183萬960元予文品公司,有文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45頁)。 ㈤周聖凱於109年8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黃苡心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嗣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苡心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447至4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文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1 48萬9,79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文品公司主張:黃苡心趁職務之便,陸續將伊所有系爭款項轉帳予自己或梧棚公司,藉此挪用侵吞該款項等語,為黃苡心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文品公司職員蔡巧薏於原審證稱:黃苡心曾擔任文品公司會計等語(原審卷第601頁);證人即文品公司職員(職稱為領班)陳維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聞周聖凱說他請黃苡心擔任文品公司會計,但伊沒有看過黃苡心製作文品公司關於會計之相關帳冊資料,伊有看過周聖凱交代黃苡心去銀行辦事,不是網路銀行,伊不知悉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係由何人負責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依證人蔡巧薏、陳維德之上開證言,充其量僅可認定黃苡心曾擔任文品公司會計,並依周聖凱指示前往銀行辦理事務,尚不足以證明黃苡心知悉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曾擅自使用該密碼登入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予自己或梧棚公司。又文品公司主張:原證2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至29頁)係由黃苡 心製作,上證2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亦係由黃苡心經手,足認黃苡心確為文品公司會計兼出納,實際負責處理文品公司之財務,系爭款項係遭黃苡心挪用侵吞云云。惟中國信託於110年4月16日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812號函檢附系爭文品公司網 路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所示,除附表一所示編號7為過渡性會 計科目以外,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各筆匯款之「經辦」均 記載為文品公司負責人周聖凱(原審卷第351頁),審酌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與私密性,即令黃苡心曾為周聖凱之女友,黃苡心亦不必然即可知悉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依系爭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8年5月27日起至7月18日止有頻繁交易紀錄,若系爭款項係由黃苡心擅 自辦理轉帳,周聖凱即無可能對此毫無所悉,周聖凱遲至11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文品公司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⒊文品公司雖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款項共計60萬元,縱為黃苡心108年3月至7月之薪資,該薪資總額僅有25萬元, 黃苡心溢領35萬元(60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黃苡心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編號7款項係凱穎公司錯將72 萬元工程款匯至文品公司,文品公司再將「凱穎公司誤付工程款項」72萬元(手續費30元)轉匯予梧棚公司乙節為真實;附表一所示編號8款項係清償黃苡心對和潤公司所負汽車 貸款債務,該筆轉帳係黃苡心所為,黃苡心確有侵占文品公司系爭款項云云,然依上開⒉所示,文品公司未舉證證明黃苡心知悉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曾擅自使用該密碼登入文品公司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予自己或梧棚公司,單憑黃苡心未證明其所述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匯款原因,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文品公司之認定。 ⒋綜上,文品公司主張黃苡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趁職務之便,陸續將系爭款項轉帳予自己或梧棚公司,藉此挪用侵吞該款項,致文品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為不足採。是文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148萬9,790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文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148萬9,790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文品公司主張:周聖凱代表文品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黃苡心,然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148萬9,760元本息等語。經查:⑴黃苡心自承附表一所示編號8款項係因周聖凱積欠黃苡心70萬 元借款未償,周聖凱匯款代償黃苡心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以資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00號確定判決),關於周聖凱與黃苡心於109年9月24日結算後成立和解契約範圍內,黃苡心在結算當時不知周聖凱有清償附表一所示編號8款 項,周聖凱在簽署該和解契約時亦未提出已為此部分清償等語(本院卷第481至482頁),復有系爭100號確定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周聖凱與黃苡心於109年9月24 日結算後成立和解契約既已包含系爭借款在內,則黃苡心辯稱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41萬9,760元係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已不存在,周聖凱匯款代償黃苡心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41萬9,760元,致黃苡心受有利益,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 文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41萬9,760元本息,核屬有據。 ⑵次查,文品公司既自承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款項係周聖凱代表文品公司匯款至黃苡心或黃苡心所經營之梧棚公司帳戶內,依上開說明,文品公司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文品公司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文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 項,合計107萬元本息,即非可採。 ⒊綜上,除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以外,其餘附表 一編號1至7之款項,文品公司均未舉證證明黃苡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文品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 苡心給付41萬9,7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文品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梧棚公司給付99萬5,614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文品公司主張:伊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承攬梧棚公司之工程,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0之工程款合計282萬6,574元,梧棚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7、8、9之 工程款,合計99萬5,614元未給付云云。惟查,文品公司所 執附表二所示10張發票(原審卷第23至27、29頁)均係「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一聯存根聯」(下稱系爭存根聯)。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統一發票之 種類及用途如下:㈠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又梧棚公司已提出與系爭存根聯完全相符之「第三聯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原審卷第257至第275頁),且梧棚公司抗辯伊已依法申報系爭工程款之進項稅額等語,為文品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文品公司交付發票第二、三聯予梧棚公司。文品公司雖主張:工程界慣例先開立發票請款,業主同意後付款,本件梧棚公司應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然文品公司自承周聖凱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7至9之發 票交給會計師處理,沒有將該發票報廢等語(本院卷第334 、483頁),且梧棚公司已申報進項稅額,文品公司如未依 法申報銷項稅額,將衍生有無漏稅爭議,但文品公司未主張有此爭議發生,堪推定文品公司亦已申報銷項稅額,據此自可推定文品公司已收取系爭工程款。是文品公司主張持有系爭收執聯不足以證明梧棚公司清償之事實,要無可取。 ⒉梧棚公司抗辯: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發票係「A13大遠百5樓」 工程款,伊於108年8月2日匯款70萬元至文品公司,其中55 萬元即用以清償上開「A13大遠百5樓」之工程款;附表二所示編號7、編號8之發票,合計4萬5,614元,實際均係「台大廁所」工程款,伊於108年9月4日匯款7萬6,800元至文品公 司,以清償該工程款,因周聖凱與黃苡心當時為男女朋友,黃苡心經常應周聖凱之要求,先行將梧棚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匯至文品公司帳戶,文品公司再補開發票予梧棚公司,致匯款金額與發票金額產生差異,亦造成文品公司少開立3萬1,186元之發票予梧棚公司;梧棚公司於108年7月12日、7月25 日、9月4日、9月6日、10月7日匯款至文品公司帳戶之金額 依序為4萬2,306元、15萬元、4萬2,000元、13萬元、1萬6,100元,共計42萬406元,以清償附表二所示編號9之4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日期之匯款明細為佐(原審卷第679頁), 而文品公司未舉證證明梧棚公司所述上開日期之匯款係支付文品公司承攬梧棚公司之其他工程之工程款,復依上開⒈所示,梧棚公司抗辯已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等語,應屬可採。⒊綜上,梧棚公司已向文品公司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7至9 之工程款,合計99萬5,614元,是文品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梧棚公司給付99萬5,614元本息云云,核屬無據。 ㈣周聖凱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黃苡心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聖凱,有無理由?⒈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72條之規定自明。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 ⒉周聖凱主張:伊與黃苡心訂有婚約,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苡心,因兩造嗣後分手,解除婚約,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不達等語,雖為黃苡心所否認。然查,原審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林招雲、陳維德、蔡巧薏,證人即周聖凱母親林招雲證稱:因為當時伊催黃苡心跟周聖凱結婚,黃苡心說她離過婚,覺得婚姻沒有保障,而系爭不動產是伊與周聖凱平常拿來用作倉庫,黃苡心就說若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讓她覺得有保障,她才願與周聖凱結婚,伊當時心想結婚也有聘金的問題,所以就答應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系爭不動產只有更改登記名字,還是周聖凱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90至591頁);證人陳維德證稱:109年7月左右,伊與周聖凱、黃苡心及其子、蔡巧薏在宜蘭的餐廳用餐,當時周聖凱說他要結婚,黃苡心對周聖凱表示她沒有什麼保障,周聖凱就說不然祖厝(即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你等語(原審卷第596、599頁);證人蔡巧薏證稱:周聖凱於109 年7月間吃飯時說要跟黃苡心結婚,為了給黃苡心一個保障 ,所以要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黃苡心,黃苡心說好,然後開心點頭等語(原審卷第602、604頁),互核相符,足認周聖凱與黃苡心於109年7月間已有將來互相結婚之約定,因黃苡心擔心婚後生活沒有保障,周聖凱遂允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黃苡心名下,是黃苡心辯稱周聖凱僅係單純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否認伊與周聖凱有訂立婚約云云,為不足採。⒊承前所述,周聖凱係因與黃苡心間互為將來要結婚之意思表示表示合致,成立婚約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苡心名下,周聖凱、黃苡心不爭執業已分手,堪推定二人合意解除婚約;退步言,其二人縱未合意解除婚約,然黃苡心於110年1月5日與訴外人林松柏結婚,有黃苡心之戶籍謄 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91頁),婚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則周聖凱於110年5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版)繕本之送 達對黃苡心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79至380頁),亦生解約之效果。故周聖凱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黃苡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聖凱,核屬有據。周聖凱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周聖凱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周聖凱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黃苡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聖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文品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梧棚公司給付99萬5,61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周聖凱之請求,自有未合。周聖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文品公司請求梧棚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款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為文品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文品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文品公司之上訴。文品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苡心給付41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原審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聖凱之上訴為有理由,文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文品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2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3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4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5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6 108年5月27日 100,000元 7 108年7月16日 720,030元 8 108年7月16日 419,760元 合計 1,739,79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未給付之承攬報酬) 編 號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付日期 匯款帳號 (梧棚機電) 收款帳號 (文品工程) 1 108年5月23日 300,000元 108年6月3日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 108年6月20日 300,000元 108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3 108年6月25日 550,000元 (未付款) 同上 同上 4 108年7月5日 136,200元 108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5 108年7月15日 419,760元 108年7月16日 同上 同上 6 108年7月15日 350,000元 108年7月18日 同上 同上 7 108年9月12日 15,624元 (未付款) 同上 同上 8 108年9月15日 29,990元 (未付款) 同上 同上 9 108年10月25日 400,000元 (未付款) 同上 同上 10 108年11月5日 325,000元 108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1712 23.00 全部 2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1712-1 17.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7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磚造 一層 一層:40.3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