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87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產業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家麒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倢欣律師
- 參加人
- 璟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家麒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祥
- 參加人
- 多得麗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文崇
- 參加人
- 泓億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翊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乾,嗣變更為蔡家麒,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民國110年11月9日新北五工字第1102770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建物(下稱編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7年5月20日至104年12月30日期間亦為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編號建物,與編號1至4、6、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新北產業科技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有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附屬停車位(下稱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中就編號5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係至104年12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其中編號5停車位出租至104年12月30日止,其餘停車位均出租至106年7月31日止,所收取租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987,000元,經伊屢次催討返還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2項、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87,0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園區於91年7月25日舉辦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提出「提供車位予被上訴人出租收益」換取「空屋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條件,並於92年2月6日發函委託伊代為出租、管理上訴人尚未出租(售)單元之停車位。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反應上訴人獨享管理費優惠,故經97年10月2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於系爭園區會計帳目上,雖上訴人僅須繳每坪15元之優惠管理費,其餘15元管理費則由被上訴人出租停車位收益中以汽車清潔費帳目補足,是兩造間就代為出租、管理上訴人尚未出租(售)單元停車位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且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委任關係至106年8月終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01年1月至106年7月收取之租金,自屬無據。縱認上開委任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終止,惟其明知伊已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第三人,卻未給予終止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合理緩衝期間,逕自101年1月起算應返還租金數額,自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同為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欲取得被上訴人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經費所為管理行為收益,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計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璟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上訴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尚未出租(售)單元之停車位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僅須就所有之空屋或是當作倉庫使用部分繳交半價管理費,若該單元賣出、出租或經其指定使用者,則繳交與一般廠家相同金額管理費。故上訴人之代理人無權與被上訴人總幹事討論後即變更兩造關於系爭停車位管理收益之委任契約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7,131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9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契約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是否為有名契約,則非所問。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
㈠系爭園區於91年7月25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自91年8月1日起繳交管理維護費,不分樓層,每坪30元,縣府(即上訴人)空屋每坪15元。但縣府未出售(租)出去之空屋停車位應俟報縣府同意後由管委會運用,車位出租所得歸管委會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4至605頁),上訴人並以92年2月6日北府建工字第0920034506號函覆:「本府考量貴會初期營運艱辛,業已同意貴會得將本府尚未出租(售)單元之停車位統籌出租營利,貴會亦應秉持社區營造之精神,創造美麗之廠區環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8至609頁),堪認系爭園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上訴人所有空屋得繳交半價管理費,嗣經上訴人出具函文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其所有尚未出租(售)單元之停車位,出租所得並歸被上訴人所有。雖系爭園區於97年10月21日召開第7屆管理委員第4次會議,因有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上訴人委任榮工處管理空屋管理費應回歸每坪30元,其附屬車位一併歸還等語,被上訴人提供榮工處管理空屋每坪收取30元管理費可增加收入,與空屋附屬停車位交被上訴人管理可增加收入之數字精算後,發現被上訴人管理停車位收益高於應收管理費,遂決議上訴人之空屋管理費仍為每坪15元,但基於公平原則,應調整帳務,以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空屋停車位出租收入補足管理費每坪15元不足差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可認此次決議僅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誤會上訴人享有特權,故在帳目記載上,以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所有未出租(售)停車位收入,列為上訴人貢獻系爭園區金錢,補足上訴人優惠管理費差額部分,此僅是帳目調整。換言之,兩造係就上訴人所有尚未出租(售)單元之停車位成立管理收益之委任契約關係,此與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上訴人可就其所有空屋單元僅繳納每坪15元計算之半價管理費,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被上訴人97年12月26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及系爭園區98年4月10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為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委任契約收取之停車位租金收入足敷開支,而決議減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見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卷二第89頁),僅是被上訴人討論減少管理費及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減少管理費之動機,尚不因此變動上開委任契約性質,或增加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須先經被上訴人或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建物於101年1月前均繳納每坪15元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自92年後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等情。雖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園區101年2月2日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第7次會議)中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停車位管理委任契約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第7次會議紀錄所載,其中案由二係針對編號2至5停車位(下稱系爭4單元停車位)為討論,依該提案說明提及:上訴人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因業務需要於98年11月借用上訴人所有空屋廠房4單元(即編號2至5建物)存放檔案資料,該4單元分配汽車停車位20個、機車停車位20個,上訴人除保留汽車位1個、機車位10個公務使用外,其餘汽車位提供被上訴人出租收益,所得納入被上訴人統籌管理運用,系爭園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會議遂決議:同意上訴人收回汽車停車位1個,並提供機車停車位10個供公務使用,其餘空屋車位仍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附註上訴人所屬空屋管理費以半價計算,另一半管理費由所屬車位出租收入歸墊等語,討論內容則載明:「系爭園區總幹事稱:『目前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在本廠區有4單元作為檔案室管理使用,當初…比照榮工方式,把不用車位交給管委會經營,車位收入交予管委會統籌管理運用。…如果經發局願意自己比照一般廠戶來收費,那我們就不用討論這個案子…』,新北市政府許委員(即許淑鶯)即稱:『本來…4個單元以往都是比照榮工一樣空屋的方式繳交管理費,車位沒有使用就由管委會作為統一收支運用,…今年…有關費用問題有重新簽報、簽核,…既然這4個單元已正式啟用,他們就認為不要用空屋名義,…他們已經按正常一般使用戶的費率繳交1月份的管理費用,以後就按一般廠戶費率繳交,今天就不用麻煩大家討論了。』,總幹事稱:『那我們短時間內會將出租車位移開,歸還給你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許委員復稱:『至於他們車位有沒有使用那麼多,我會回去了解,但目前還是按照一般廠戶收費就是,如果以後確實不用使用這麼多車位,屆時還是需要管委會幫忙的話,我們再主動提案討論說明,這樣好不好』,總幹事亦稱:『如果他們願意放棄把部分車位提供我們出租去做管委會收益的話,到時候你們再提案,看委員會接不接受,但如果照一般廠戶收費,該還給他們就還給他們。』,主任委員隨即稱:『那今天會議就到這邊,謝謝大家』」,並作成決議:「本案無異議通過,有關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工商登記科)使用之廠房計4單元,其權利義務均與一般廠戶相同」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司調卷第55至59頁),參以上訴人98年11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980063號函記載內容亦如上開會議記錄提案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編號2至5建物自98年11月起已作為檔案室使用,然兩造於第8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仍協議該4單元比照空屋收取管理費,除部分車位由上訴人收回使用外,其餘車位仍交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至系爭第7次會議時,方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4單元停車位之委任契約,自應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4單元停車位之委任契約,業已自101年2月2日起終止。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許淑鶯僅以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出席系爭第7次會議,其代理權限應僅限於參與管理委員會,無法代表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惟證人即先前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經濟發展局專員潘守廉證稱:伊代表上訴人參加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前管理委員會會給伊通知,通知上會有議程,伊僅會就涉及上訴人權利或財產部分與相關承辦人員先做討論,其餘議題伊只是去與會,上訴人會給伊委託授權書派伊代表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55頁),參以系爭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載明出席人員為「新北市政府許淑鶯小姐(代理)」(見司調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委派參與系爭園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確可就涉及上訴人權利或財產事務,代理上訴人表達上訴人之意見,則許淑鶯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第7次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亦可見兩造就系爭4單元管理費收取方式先前已有多次討論,系爭第7次會議記錄並載明被上訴人願歸還系爭4單元停車位之意思,許淑鶯則表示之後若尚須委託被上訴人出租會再提案等語,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當場知悉上訴人意見後並無表示反對,並作成決議,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4單元停車位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曾合意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應以正式公文行之或有其他要式行為,其抗辯許淑鶯無代理新北市政府終止系爭4單元停車位之委任契約,及上開議案僅涉及管理費未涉及委託出租停車位問題云云,俱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陳稱許淑鶯於系爭第7次會議中有一併終止編號1 、6、7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3單元停車位)之委任契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系爭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於案由、說明、討論及決議內容,均僅及於系爭4單元停車位,未論及系爭3單元停車位,兩造也未提及其他停車位應比照辦理等語,尚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3單元停車位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此部分委任契約亦於系爭第7次會議時終止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事後以106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工字第060664151號函:「查貴會自民國101年1月起未經授權使用本府公務使用7單元附屬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出租,業已侵害本府權益,請立即停止未經授權之出租行為,並於文到翌日起1個月內返還該筆車位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3月之租金收入共計6,615,000元」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調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397頁),應認上訴人已於斯時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3單元停車位。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之停車位僅限於空屋附屬停車位,系爭3單元停車位非做空屋使用,不在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範圍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園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上訴人92年2月6日北府建工字第0920034506號函意旨,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所有尚未出租(售)單元之停車位出租以營利,未限於空屋附屬停車位,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終止系爭3單元停車位之委任契約之前,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3單元停車位,難謂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2日、106年4月18日終止系爭4單元、系爭3單元停車位之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出租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每車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元,且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利益,自屬有據。惟此部分不當得利仍屬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代價而相當於租金性質,其時效期間自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佐(見司調卷第9頁),上訴人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已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等情(見司調卷第11頁),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編號2至4停車位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返還之日止,編號5停車位自102年12月5日起至該車位移轉予訴外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12月30日止,及編號1、6、7停車位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按月以每車位3,0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2,587,131元【計算式:①編號2至4停車位:3,000元×(6+4+5)個車位×12月×(3+7/12+27/365)年=1,974,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②編號5停車位:3,000元×6個車位×12月×(2+26/365)年=447,386.3,③編號1、6、7停車位:3,000元×(4+6+6)個車位×(3+13/30)月=164,799.9元,④1,974,945+447,386+164,800=2,587,131】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管理人員薪資總額5,584,383元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就其為管理系爭停車位另僱用管理人員、給付薪資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㈡末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其終止委任卻未給予合理相當期間,供被上訴人得以處理後續事宜,況上訴人自106年8月取回系爭停車位後未再出租,顯係迫使承租人提前退租,並使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公共基金收入減少,實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終止委任契約應預留合理期間,亦無法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也無提供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人權利,排除被上訴人占有情事,有何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或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又上訴人縱未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單純沉默行為,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繼續出租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意,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收入有違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園區損益表雖有記載汽車清潔費項目,但無車位編號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上訴人無從知悉該等汽車清潔費係因何停車位繳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欲取得被上訴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為管理行為之收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配得請求數額云云,惟依系爭園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依原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每戶5車位專用。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取消亦同」,復參以規約所附之約定專用車位號清冊,載明系爭停車位為原買賣契約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並附屬於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第129至133頁),足見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附屬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無訛,不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而喪失其約定專用權,或因此變更約定專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上訴人請求金額尚須依所占系爭園區戶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以前為上訴人管理系爭4單元停車位,於106年4月18日前為上訴人管理系爭3單元停車位,並收益出租租金,既係基於與上訴人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自無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受領之租金收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租金利益,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司調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399,86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587,13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約定專用車位編號 1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B2246 B2248 B2249 B2550 2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B2055 B2056 B2057 B2058 B2072 B2546 3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B2050 B2074 B2075 B2555 4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B2257 B2433 B2434 B2435 B2406 5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於104年12月31日已移轉登記予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B2439 B2480 B2481 B2482 B2483 B2403 6 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B1148 B1149 B1159 B1160 B1161 B2413 7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B1331 B1332 B1333 B1334 B1335 B240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