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王承之
- 訴訟代理人
- 藍奕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正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彩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向伊表示,其與訴外人即大陸廣東省○○市○○區之佛山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黄鄧豪談妥合作方案,由黃鄧豪投資2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並引進佛山漢方公司之「雨點」品牌衛生巾供臺灣彩宏公司銷售,若伊投資5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該公司將增資至額定資本額1000萬元,並變更股東為被上訴人、伊及黃鄧豪,股權比例依序為40%、40%、20%,該公司再出資888萬元入股佛山漢方公司取得股權20%,上開兩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進行合作,未來前景可期等情。伊基於與被上訴人舊識情誼,同意投資入股臺灣彩宏公司,兩造遂於103年1月9日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將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交付予伊,表示已完成該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惟伊於108年6月間上網查詢,始發現被上訴人僅於104年6月8日辦理臺灣彩宏公司增資至額定資本額600萬元,並非1000萬元,復未將伊登記增資入股取得該公司股權40%,伊遂於109年7月7日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系爭投資契約,該函於同年7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顯構成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起訴狀繕本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伊再以110年7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投資契約至遲於同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6月間結識黄鄧豪,斯時伊為臺灣彩宏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因當時廣東順德彩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彩宏公司)尚未成立,伊為取得「雨點」產品在中國上海之獨家代理權,遂於102年8月23日以臺灣彩宏公司名義與佛山漢方公司(負責人黃蔡淑珍為黃鄧豪之母)簽訂代理合同(下稱系爭代理合同)。嗣黃鄧豪與蔡黃淑珍提議,由伊支付888萬元以取得「雨點」品牌商標之共有權,雙方共享產品銷售成果,惟伊並無足夠資金,上訴人獲悉後,於103年間向伊表示其在上海有全家販售通路管道可運用,願意出資500萬元參與「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大陸銷售之投資案(下稱「雨點」投資案),並於103年1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臺灣彩宏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伊再將其中470萬元、30萬元分別於同年1月10日、3月31日轉匯予黄鄧豪,用以支付取得「雨點」品牌商標共有權及在中國大陸銷售之對價。伊為執行「雨點」品牌產品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案,乃於103年7月25日成立廣東彩宏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因兩造針對「雨點」投資案各出資500萬元,故按出資比例各50%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並簽署廣東彩宏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監事委派書及執行董事委派書,足證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並非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彩宏公司變更說明、103年9月15日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股東增資合作說明書)及103年10月28日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均係伊與黃鄧豪之約定,僅提供予上訴人使其知悉「雨點」投資案之經營策略規劃,待「雨點」產品於中國大陸獲利後,再將獲利資金挹注臺灣彩宏公司增資,由於兩造各出資500萬元、黃鄧豪出資200萬元,方記載出資比例依序為40%、40%、20%,上訴人從未詢問臺灣彩宏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未看過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益見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係「雨點」投資案,並非入股臺灣彩宏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25、126、298頁、本院卷第144、145頁):
(一)臺灣彩宏公司於80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兩造於103年1月9日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斯時被上訴人為臺灣彩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總額原為300萬元,嗣於104年6月8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為600萬元,於108年1月16日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為54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5、291頁)及外放之公司登記影印案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成立廣東彩宏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50萬元,被上訴人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佛山漢方公司副總經理黃鄧豪談妥「雨點」產品合作方案,由黄鄧豪出資200萬元入股臺灣彩宏公司,並引進佛山漢方公司之「雨點」產品供臺灣彩宏公司銷售。嗣因黃鄧豪涉嫌偽造產品之商品條碼,被上訴人對黃鄧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黃鄧豪犯行使偽造準私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