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吉原一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原一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壯 被 上訴 人 黃皓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萬3,3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先位請求三朋公司應給付372萬3,300元,及其中206萬8,500元自108年3月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65萬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屬就利息部分 為減縮起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三朋公司於106年11月間,因訴外人台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有搓粉機之需求,由被上訴人即三朋公司員工黃皓禎(下稱其名,與三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與台光公司討論搓粉機設備規格事宜。嗣黃皓禎於107年1月29日,請求台光公司提供設備採購作業公版規範(下稱系爭公版規範),於107年2月9日取得系爭公版規範後,旋 即轉寄給訴外人即伊員工洪頌箴與伊下游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請求協助提供意見。嗣三朋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完成搓粉機之規格表並提出予台光公司,黃皓禎並洽請洪頌箴指示宏茂公司提出開發簡報,宏茂公司於107年4月23日提供搓粉機開發簡報予洪頌箴,洪頌箴於同日將上開簡報交予黃皓禎以供三朋公司使用。又台光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向三朋公司提出 搓粉機設計、生產、測試及交機之時程,三朋公司為配合台光公司之需求,旋與伊接洽搓粉機買賣事宜,伊於107 年12月13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1次報價為400萬元(未含稅,下稱第1次報價),黃皓禎於107年12月18日,在第1次 報價單(訂單編號KY000000-0-tM)上註明「此報價單尚 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並簽名回覆。兩造復於107 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搓粉機付款條件並簽定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三朋公司斯時已同意向伊訂購搓粉機,僅需再就買賣價格進行商議(下稱107年12月28日會議)。 伊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結束後,即向訴外人原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於108年1月4日給付樣本機之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 晰公司。又伊於108年1月18日,邀請三朋公司偕同台光公司在宏茂公司對該樣本機進行檢驗,經台光公司檢驗通過後,伊於108年2月1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二次報價為394萬元(未含稅,下稱第2次報價),經三朋公司承諾蓋用 橢圓印章在第2次報價單上(下稱系爭報價單),黃皓禎 亦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予伊,斯時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搓粉機及買賣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黃皓禎竟於108年3月5日向洪頌箴表示台光公司暫 緩採購計畫,三朋公司也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伊仍於108年3月7日以兩造合意之搓粉機報價394萬元之1/2外 加5%營業稅即206萬8,500元之價格,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 三朋公司請款,惟三朋公司竟於109年4月1日函覆表示拒 絕付款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三朋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72萬3,300元。 ㈡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伊為配合三朋公司之需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先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且經三朋公司與台光公司共同驗收,已投入相當相關支出及費用,三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 賠償伊委請原晰公司開發樣本機之損失177萬4,500元。另黃皓禎為三朋公司員工,以三朋公司名義與伊洽商搓粉機買賣事宜,及出席搓粉機之驗收會議,伊因而以177萬4,500元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三朋公司事後亦表示黃皓禎之行為係無權代表,黃皓禎自有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伊受有支出訂製樣本機款項177萬4,500元之損失,黃皓禎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黃皓禎不法執行業務,致伊受損,三朋公司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皓禎連帶賠償伊177 萬4,500元等情。 ㈢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三朋公司應給付372 萬3,300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三朋公司與黃皓禎應連帶給付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三朋公司與上訴人間歷年4次之交易,均係以採購單成立買 賣契約,從未有以報價單回傳方式締結契約之交易慣例,且系爭報價單僅係商品價格參考之文件,並未蓋用三朋公司大小章,亦無附加任何願以所載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型號、規格未明之搓粉機之文字,自無從取代有訂購意思表示之採購單。又黃皓禎僅係三朋公司業務員,其就締約條件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進行報價及磋商後,再報告是否締約,並無代表三朋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其在系爭報價單簽名對三朋公司並不生效力。另搓粉機屬於高單價之精密儀器,系爭報單價所載規格不明,三朋公司自不可能僅憑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僅係報告搓粉機之設計與功能以爭取訂單,三朋公司當日僅係參訪,並非驗收,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報價單回傳日即108年2月1日成立,三朋公司絕無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完成驗收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早於107年12月28日委請原晰公司製作搓粉機時,亦自承斯時並 未接獲三朋公司任何訂單,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宏茂公司於108年1月1日以系爭搓粉機申請專利獲准,上訴人對搓粉 機之研發、107年12月28日製作樣品機、108年1月18日之 展示行為等,均係上訴人為搶占市場而自發性作成之商業判斷行為,與伊無涉。至三朋公司於109年1月2日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係因上訴人開立品名為搓粉機等、總額206萬8,5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伊,致溢繳9萬8,500元稅額,商請三朋公司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為退稅之憑證,三朋公司從未使用系爭發票申報抵扣稅額,自無從以系爭折讓證明單據證明三朋公司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從未以違背誠信之方法誆騙上訴人,黃皓禎簽立系爭報價單、系爭議事錄,均是議約過程之正常洽商,三朋公司因台光公司有搓粉機訂購需求,始與上訴人進行詢價與議約,過程中均有分享台光公司提供之資訊及要求予上訴人,三朋公司並無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締 約上過失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報價單、系爭議事錄上毫無蓋有三朋公司大小章,且上訴人對於黃皓禎與台光公司之聯繫,均瞭如指掌,應可清楚知悉搓粉機之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嗣後仍可能因機器規格、價格無法合致或台光公司未訂購而無法成立契約,故黃皓禎簽立系爭報價單、系爭議事錄,不足形成上訴人信賴基礎,上訴人為求攬客,執意投入資本進行樣品機製造,與民法第245條之1本文「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要件不符。且三朋公司並未請求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須先提供「樣本機」進行勘查,上訴人為爭取締約機會,自行投資樣本機,為其自身商業計畫所為之投資,與三朋公司無涉。 ㈢黃皓禎為三朋公司業務員,於締約前,向上訴人洽詢商品規格、聯繫,再由有代表權之人簽署契約,為商業常態,且三朋公司與上訴人非首次合作,依兩造過往之交易慣例,三朋公司均由業務員先行向上訴人確認商品或締約內容,獲得內部核可後,方由公司負責人蓋印公司大小章以完成契約簽署,此交易常態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台光公司確於107年有搓粉機購買計畫,黃皓禎向下游廠商 進行商品規格詢問、聯繫,既非捏造情報,亦無向上訴人誆騙其經三朋公司授權得獨立對外代表三朋公司締約,自無不法,更無主觀上之侵權故意。縱認搓粉機之樣本機製造成本為損失,亦與黃皓禎合法洽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更不能因其商業判斷失準,嗣後未取得搓粉機之訂單,要求三朋公司連帶賠償。 ㈣黃皓禎與上訴人詢價、磋商之過程,均係本於業務員身分為之,未曾代理三朋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自不構成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減縮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⑴三朋公司應給付372萬3,300元,及其中206 萬8,500元自108年3月8日起,其中165萬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三朋公司與黃皓禎 應連帶給付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㈠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曾於105年12月20日、107年2月13日、10 7年10月3日及108年2月11日進行並完成4次交易,均為三 朋公司向上訴人購貨,有各筆採購單、銷貨單、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39、261至265頁)。 ㈡台光公司有搓粉機需求,於106年11月間與三朋公司就搓粉 機設備規格進行討論,由黄皓禎(職稱為課長)與台光公司接洽相關事宜,有三朋公司、台光公司於106年11月間 至同年12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㈢黄皓禎於107年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求台光公司提供系爭公版規範,台光公司於107年2月9日提供系爭公版規範 後,黃皓禎旋轉寄予洪頌箴、宏茂公司,黃皓禎復於107 年3月13日寄送搓粉機之規格表予台光公司等情,有黃皓 禎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 第37至47頁)。 ㈣訴外人即宏茂公司員工彭駿於107年4月23日提供搓粉機開發簡報予洪頌箴,洪頌箴於同日將上開簡報整合,以電子郵件寄送黃皓禎,有洪頌箴107年4月間所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搓粉機之第1次報價為400萬元(未含稅),該報價單上有三朋公司發票章 ,並經黃皓禎於107年12月18日簽名,註明「此報價單尚 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有第1次報價單可稽(見 原審卷第55頁)。 ㈥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搓粉機事宜並 作成系爭議事錄,有系爭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 於108年1月4日給付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晰公 司,有訂購單、匯款單及發票(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㈧宏茂公司於108年1月1日取得搓粉機專利權,有半固化樹脂 的脫離方法之專利許可(108年1月1日公告、證書號0000000)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邀請三朋公司及台光公司至宏茂公司,對搓粉機之樣本機進行「觀看」(上訴人主張為檢驗,被上訴人辯稱僅為展示),有宏茂公司會議紀要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 ㈩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向三朋公司提出搓粉機第2次報價為3 94萬元(未含稅),系爭報價單上蓋有三朋公司發票章,經黄皓禎簽名後回傳,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黃皓禎於108年3月5日向洪頌箴告知台光公司已暫緩採購搓 粉機之計畫,有黃皓禎與洪頌箴間108年3月5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8年2月1日就搓粉機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三朋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價金;縱認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三朋公司亦有締約上之過失,黃皓禎故意以背於風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且有無權代表之情,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三朋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372萬3,3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77萬4,5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三朋公司給付價金3 72萬3,3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搓粉機 事宜時,三朋公司已同意向其訂購搓粉機,雖就價格表示再商議,但其於108年2月1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後,三朋公 司已在系爭報價單蓋用橢圓章,並由黃皓禎簽名回傳,兩造間在斯時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三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台光公司於106年11月間因有搓粉機需求,即與三朋公司就 搓粉機設備規格進行討論,三朋公司派遣黄皓禎與台光公司接洽相關事宜。嗣黄皓禎於107年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求台光公司提供設備採購作業公版規範,台光公司於107年2月9日提供系爭公版規範,黃皓禎轉寄給洪頌箴與宏 茂公司,黃皓禎再於107年3月13日寄送搓粉機之規格表予台光公司。宏茂公司員工彭駿於107年4月23日提供搓粉機開發簡報予洪頌箴,洪頌箴於同日將上開簡報整合,以電子郵件寄送黃皓禎。嗣黃皓禎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總經理吉原一仁表示:「你好,再麻煩你給我台光電子搓粉機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 人旋於107年12月13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1次報價即400萬 元(未含稅),第1次報價單上有三朋公司橢圓章,黃皓 禎於107年12月18日簽名,並註明「此報價單尚未議價, 僅為訂購意向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復經證人洪頌箴證稱:伊與黃皓禎是朋友 ,黃皓禎有於106年7、8月間跟伊提過他有一個客戶台光 公司,產品的製程過程需要搓粉,希望以機器方式搓粉。之後,伊與黃皓禎有去台光公司現場履勘,初步評斷可以自動化。台光公司於106年7、8月間,透過黃皓禎來跟伊 聯絡,請我們拿一些樣品測試。黃皓禎於106年8月底或9 月初拿測試的樣品給伊,伊就去找上訴人的協力廠商宏茂公司測試,台光公司對測試結果表示滿意,並希望我們提供搓粉機的機器示意圖。伊跟黃皓禎、台光公司之員工楊嘉陵開過很多次會議,討論磋粉機的規格,後來根據測試結果、設備流程以及之前先提出的示意圖,整併成一個報告。黃皓禎於107年1月、2月間,有寄送系爭公版規範給 伊,請我們要符合規範的內容。伊跟宏茂公司員工彭駿、曾智偉、黃皓禎、三朋公司之劉副總(指劉明曄,見原審卷第247頁)於107年4月、5月間一起向台光公司做正式提案搓粉機的設計,並製作簡報說明,台光公司有派楊嘉陵、設備經理參與會議。台光公司在會議結束後,希望三朋公司提供詳細的設計圖,但上訴人向三朋公司表示要收到三朋公司的搓粉機訂單,才能夠提供詳細的設計圖。因三朋公司一直未向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就一直沒有提供詳細的設計圖給三朋公司。後來台光公司一直要求提供設計圖,伊才提供設計圖給黃皓禎轉交給台光公司,雖然三朋公司此時還沒有下單。之後,黃皓禎跟伊說台光公司要先看到設備,才願意下訂單給三朋公司,但上訴人表示無法在沒有接到三朋公司訂單之前,就先做設備。黃皓禎又表示希望上訴人能提出報價單,伊跟上訴人之總經理吉原一仁報告後,由吉原一仁提供第1次報價單給黃皓禎,但伊沒 有經手第1次報價單。又上訴人將第1次報價單給三朋公司後,就等黃皓禎的回復,黃皓禎以電話跟伊聯絡表示,台光公司跟三朋公司談到設備的計畫,台光公司希望看到設備,伊在電話中跟黃皓禎說,要收到三朋公司訂單,才能提供搓粉機設備。因三方各自堅持,伊與黃皓禎一起去台光公司與楊嘉陵見面,討論如何讓搓粉機的買賣案順利進行,結論是上訴人要拿到被上訴人訂單後,上訴人製作搓粉機核心部件給台光公司進行驗證。之後,黃皓禎於107 年12月18日簽署註明「此報價單尚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以及證人即宏茂公司員工彭駿證稱:伊是宏茂公司的業務窗口,當初是洪頌箴跟伊接洽,跟伊說三朋公司的客戶台光公司有自動化的需求,希望幫他評估,我們有拿到三朋公司所提供台光公司的樣品,以評估確認是否可以製作搓粉機。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後來就請我們繼續規劃搓粉機,我們請雙方跟台光公司確認我們製作的「試樣機」是否符合台光公司的需求,上訴人與三朋公司也請我們先出提案報告,我們把報告做出來,也有跟雙方報告並經認可,後來也有去跟台光公司報告,台光公司表示希望我們提供機器的機構設計原理,但我們沒有同意,因為我們對應的客戶是上訴人,所以我們不會提供資料給台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可見三朋公司因台光公司有採購搓粉機之需求,始與上訴人、宏茂公司合作向台光公司接洽及簡報,以利三朋公司得以向上訴人採購搓粉機後,再轉售台光公司,雖上訴人、台光公司、三朋公司、宏茂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 以前(即第1次報價以前)多次協調磋粉機的設計、規格 等事項,但台光公司最終仍強調需要看到搓粉機之實體設備,才願意向三朋公司下單購買,經三朋公司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亦希望三朋公司向其出具訂單後,始願意製作搓粉機設備,經黃皓禎要求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1次報價,黃皓禎復於107年12月18日在第1次報價單中簽名,並清楚註明「此報價單尚未議價,僅為訂購意向確認」。是三朋公司係因台光公司要求看到搓粉機實體設備,上訴人又要求三朋公司出具訂單之情況下,才會要求上訴人先行報價,經上訴人第1次報價後,三朋公司對報價價格仍有疑慮,並強調 尚未議價,僅係訂購之意向,則三朋公司在此時尚無對上訴人為任何購買搓粉機之意思表示甚明。 ⑵其後,黃皓禎、上訴人總經理吉原一仁、洪頌箴於107年12 月28日開會討論決議如系爭議事錄記載:「①支付條件:5 0%……2019年2月1日前T/T;40%……PVS工場出荷前立會合格 後,工場出荷前T/T;10%……台光裝機完成後60天T/T。②他 條件:Sign Back KY000000-0-tM(指第1次報價單)準擬。價格以外。③P/O發行:2019年2月1日前予定」,復經黃 皓禎、吉原一仁、洪頌箴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57頁)。又證人洪頌箴證稱:上訴人出具第1次報價單後,黃皓禎 遲未跟上訴人議價,也沒有決定付款條件,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吉原一仁指示伊請黃皓禎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 關於搓粉機之議價及付款條件。107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 第一點支付條件「50%……2019年2月1日前T/T」,係指三朋 公司於108年2月1日以前支付訂金。「40%……PVS工場出荷 前立會合格後,工場出荷前T/T」,係指設備由宏茂公司 出貨到台光公司的交機款。「10%……台光裝機完成後60天T /T」,是指台光公司裝機完畢後,驗收完畢後,再支付的驗收尾款。 「他條件:Sign Back KY0000000-0-tM準擬 。價格以外」,是因當下黃皓禎無法決定搓粉機的價格,所以才會寫除了價格外,其他的條件以第1次報價單為主 。「P/O(指Purchase Order)發行:2019年2月1日前予 定」,是指三朋公司要在108年2月1日以前完成議價、下 訂單及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雖有就分期付款 之條件內容達成合意,但系爭議事錄上仍明確載明雙方並未就買賣價格達成合意,且合意三朋公司要出具「採購單」給上訴人。是三朋公司雖有同意上訴人所提出分期付款之情,但衡情買賣價格為買賣過程重要議題,三朋公司在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既然對買賣價格採取保留之態度, 事後亦未出具任何正式採購單予上訴人,亦難認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有與上訴人達成買賣搓粉機之合 意可言。 ⑶之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向三朋公司提出第二次報價即 394萬元,雖系爭報價單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並由黃皓 禎簽名回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且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然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合意三朋公司要出具採購 單予上訴人,且系爭報價單中亦未載明搓粉機之型號、規格(見原審卷第59頁),此情顯與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曾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交易中均會載明商品規格、型號,以及 以正式採購單(Purchase Order)之交易慣例,有所不同,又雙方在附表一編號3至4之交易,三朋公司出具採購單之日期,尚介於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召開107年12月28日會 議或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之期間,更可 知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應可清楚知悉雙方往來之交易習慣,會以三朋公司出具採購單後,才正式成立契約之交易模式,足見系爭報價單雖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並由黃皓禎簽名,但仍非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在107年12月28日合意之正 式採購單。至上訴人以吉原一仁在108年2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寄予黃皓禎之電子郵件中固提及「感謝您今日上午至本公司。請確認附檔經我們誠摯努力後所修改之報價單」(原文:Thank you for coming up to our office thismorning. Attached please check the revised quotation;見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吉原一仁在本院陳稱黃皓禎在107年12月28日開會時,說會下單,會再議價,嗣黃 皓禎在系爭報價單簽名回傳,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就是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證人洪頌箴證稱黃皓禎 已在系爭報價單簽名回傳,對上訴人而言,已屬訂單,黃皓禎也沒有跟伊說還要簽訂購單或要三朋公司法代黃明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主張黃皓禎在系爭報價 單簽名回傳時,雙方已成立搓粉機之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報價單上僅有三朋公司之橢圓章,並無雙方以往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交易中,有三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 壯之小章,且上訴人自稱該報價單下方「3/7 50%前金、發票發行」係其公司會計人員所書寫(見原審卷第341頁 )與三朋公司無涉,再參以黃皓禎僅是三朋公司之業務員,非三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三朋公司授權代理簽約之人,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報價單上載明當三朋公司簽名回傳之當下,雙方即正式成立契約之約定,更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三朋公司表達簽署系爭報價單回傳即等同出具正式訂購單之意。另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單上亦有未蓋 有黃明壯之小章而成立交易之情,可見系爭報價單雖未蓋黃明壯之小章,仍可成立契約云云,雖附表一編號3之採 購單上未蓋有黃明壯之小章(見原審卷第229頁),惟附 表編號3所示交易仍係以三朋公司出具正式採購單方式進 行交易,與本件交易僅有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三朋公司未曾出具正式採購單予上訴人之情節全然不相同,自難單憑此情節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並無法證明三朋公司有以未含稅價格即394萬元向上訴人訂購搓粉機之意,則上訴人執前開證據, 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成立搓粉機之買賣契約云云,自不可取。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開會後,其旋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復於108年1月18日與三朋公司、台光公司至宏茂公司處進行搓粉機驗收程序,可見三朋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同意向其 訂購搓粉機云云,為三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宏茂公司於108年1月18日僅係報告搓粉機之設計與功能,三朋公司當日僅係參訪,並非驗收,既然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8年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何以其要在成立契約前進行驗 收,上訴人訂購搓粉機之樣本機為其商業經營之判斷,與其無涉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在107年12月28日會議後, 旋於同日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於108年1月4 日給付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晰公司,復於108 年1月18日邀請三朋公司、台光公司至宏茂公司處開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㈨)。然從該 次會議紀要記載:「會議主題:RAD-1000原型機試驗及Demo……與會人員:EMC(指台光公司)-卓聖堃,楊嘉陵/三 朋-黃皓禎/大都-洪頌箴/宏茂-曾智偉、彭駿、謝正威。 會議內容:設備原型機種上機測試:厚布(客戶型號及布種來料未知)試驗給EMC看,結果正常。設備規格書確認 (如附表二所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65頁)。以及證人洪頌箴證稱:伊與黃皓禎都有參加108年1月18日會議,是去宏茂公司驗證,因為台光公司要下訂單給三朋公司,黃皓禎跟伊說要先做搓粉機核心部件的驗證,所以我們才會到宏茂公司進行驗證……108年2月12日當時沒有驗收, 因為三朋公司連頭款、交機款都還沒支付,還不到驗收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又證人彭駿證稱:伊有參加108年1月18日會議,目的為確認我們製作的「試樣機」有符合台光公司的需求,以確定機台開發的驗收規格書。台光公司於當天有確認試樣機符合他們「部分的」需求,後面還會修改、追加,台光公司說未來的商品會偏向薄型化,請我們將薄型化列入設計機台的考量範圍內,還有清潔的問題,也列入考量。伊忘記台光公司後續有無針對薄型化部分,提出具體規格,但我們有從台光公司拿到薄型化的樣品布,有經過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測試,結果為效果不佳,但測試沒有經過台光公司。108年1月18日測試的樣品機,並不是最終交給台光公司的貨品,樣品機測試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是否符合兩造的最終客戶即台光公司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上訴人、三朋公司、宏茂公司、台光公司於108年1月18日舉辦會議,僅係上訴人、宏茂公司向台光公司報告、展示及測試搓粉機之樣本機規格、功能,是否符合台光公司之需求,雖當場之測試結果正常,但台光公司僅係部分滿意,仍要求上訴人、宏茂公司持續修改、追加,並針對薄型化商品進行測試,則108年1月18日所召開之會議,顯非三朋公司對其所購買之商品進行驗收之過程;況由此過程更印證上訴人所謂三朋公司在107年12月28日以前已與其就搓粉機之規格 達成共識乙節,並非真實,否則上訴人大可於108年1月18日與三朋公司進行雙方所約定之搓粉機規格、功能進行驗收並交付貨品即可,又何需邀請台光公司參與此測試過程,台光公司最終甚至還可以要求上訴人、宏茂公司再次修改規格及功能;況三朋公司在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並 未向上訴人為訂購搓粉機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8年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則三朋公司又 何必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之後,於上訴人主張成立契約 時點(即108年2月1日)之前,進行驗收程序,此與一般 買賣會先成立契約,再進行驗收程序之常情相違。是被上訴人辯稱108年1月18日並非驗收程序,三朋公司也無於107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達成訂購搓粉機之合意云云,自屬 有據,則上訴人主張三朋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同意向 其訂購搓粉機云云,自不足取。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其與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開會商議 時,三朋公司已同意向其訂購搓粉機,事後三朋公司在系爭報價單蓋用橢圓章,並由黃皓禎簽名回傳,兩造於斯時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買賣就是商場上俗稱偷跑之情形即先訂單訂貨,事後補訂單之情,不容三朋公司藉口無訂購單,契約即未成立云云,並舉證人洪頌箴之證詞、楊嘉陵與黃皓禎於107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三朋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與台光公司之報價單、楊嘉陵於107年11日20日寄予黃皓禎之電子郵件、黃皓禎於107年12月11日寄予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第1次報價單、系爭議事錄、108年1月18 日會議紀要、本院90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為憑。查,由 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朋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予台光公 司之報價單、楊嘉陵於107年11日20日寄予黃皓禎之電子 郵件、黃皓禎於107年12月11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第1次報價單、系爭議事錄、108年1月18日會議紀要以觀 ,雖可知三朋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回覆台光公司規格書,三朋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就「半固化樹脂脫料試驗裝置 」(指搓粉機),以價格480萬元向台光公司報價(見原 審卷第243頁),楊嘉陵以107年11日20日電子郵件向黃皓禎表示:「第一項,搓粉機構模組設計請與我們確認,避免無法達到預期效果。第三項,不須等到下單,請一月中先提供設計圖(外型與機構規劃即可,不需完整的設計圖),預計時間:1.design layout搓粉機構模組0000000前。2.看搓粉模組時間0000000。3.完整設計圖收到訂單後 一周。4.整機測試0000000。5.出機0000000」(見原審卷第53頁)。黃皓禎復以107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向吉原一 仁表示:「你好,再麻煩你給我台光電子搓粉機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第1次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5頁)。之後,上訴人與三朋公 司等公司陸續召開107年12月28日會議、108年1月18日會 議等情。然三朋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回覆台光公司規格書,於107年11月15日以價格480萬元向台光公司報價,以及楊嘉陵以107年11日20日電子郵件向黃皓禎表示台光公司 需求之搓粉機設計圖、規格及交易預計時程,均係三朋公司與台光公司間就搓粉機買賣之協商過程,上訴人顯非上開文件之當事人,自與其與三朋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乙事並無直接關係。況上開三朋公司報價單及楊嘉陵107年11 日20日電子郵件,均無三朋公司有向上訴人表達購買搓粉機之意思表示,上開文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黃皓禎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提出報 價單,以及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第1次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5頁)之後,上訴人與三朋公司等公司陸續召開107年12月28日會議、108年1月18日會議等過程,以及證 人洪頌箴之前開證詞,均無從證明三朋公司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搓粉機之合意,業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但事後補訂單之情。至上訴人又援引本院90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符合商場上俗稱 偷跑之情形即先訂單訂貨,事後補訂單之情云云,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係雙方無書面契約,但實際上完成貨品交付及受領,而認定該案當事人在書面契約之前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與本件交易自始至終未見上訴人與三朋公司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復交付所合意之標的物即搓粉機,且三朋公司有受領該標的物等情,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執前開證據,主張本件交易為商場上俗稱先訂單訂貨,事後補訂單之情云云,並不可取。 ⒋上訴人再以黃皓禎於108年3月5日以LINE訊息向洪頌箴表示 台光公司自動化計畫暫緩,其於108年3月7日開立發票予 三朋公司,復於108年3月30日以LINE訊息向洪頌箴表示不會讓公司can掉這個訂單,且黃皓禎與訴外人三朋公司副 總劉明曄於108年4月16日親赴其公司道歉及討論後續處理問題,可知三朋公司亦認為雙方已於108年2月1日成立買 賣契約,否則何必向其表示不會取消交易,並向其道歉以云云,並提出上開LINE訊息為據。惟查: ⑴黃皓禎於108年2月12日寄電子郵件予洪頌箴,請洪頌箴確認規範書(見原審卷第81頁),嗣黃皓禎與洪頌箴於108 年3月5日以LINE對話,洪頌箴先向黃皓禎表示:「明天我們要測試四連桿的夾具」、「昨天發包出去做了」、「明天我要去看進度」、「順利的話明天會好」、「四連桿夾具是對應薄布」、「台光再拖下去的話」、「我們要不要討論一下其他方案」,黃皓禎回覆:「上週會議董事長認為自動化的省人效應看不到,指示目前有對人力影響的自動化先暫緩」並為不雅字眼,洪頌箴亦回稱:「哪招」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台光公司在108年1月18日會議後,有要求修改搓粉機規格,且要求針對薄布部分進行修正,三朋公司與上訴人還為此提出搓粉機規格資料,已如前述,此與上開訊息中提及薄布乙事相符。嗣洪頌箴在LINE對話中抱怨台光公司為何遲不決定以及有無其他解決方案,雖黃皓禎將台光公司表示不再自動化之決定傳達予洪頌箴,洪頌箴亦對此感到驚訝,足徵台光公司在108 年3月初,仍未決定搓粉機規格,最終決定不再訂購搓粉 機,則身為出售搓粉機予台光公司之賣方即三朋公司更無法於107年12月28日以前即可向上訴人確認搓粉機規格及 標的物為何,自難認三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以前有與 上訴人協調搓粉機規格之情,於108年2月1日回簽系爭報 價單時,即表示其有向上訴人訂購搓粉機之意。 ⑵另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開立206萬8,500元之請款單及系爭 發票予三朋公司(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353頁)。嗣 黃皓禎與洪頌箴於108年3月30日LINE對話,洪頌箴向黃皓禎表示:「只要拿得到那個預算的金額」、「一起度過這一關吧」,黃皓禎稱:「是的」、「謝謝啦」,洪頌箴稱:「還沒解決問題前說謝謝太早」、「幫你們也是幫我老闆」、「畢竟他很挺我們」、「要讓他全身而退」,黃皓禎稱:「所以我對他很不好意思,我不會讓公司can掉這 個訂單,就算台光不下,懂嗎?」,洪頌箴稱:「我是想辦法要讓台光下」,黃皓禎稱:「我週一會先去找楊工(指楊嘉陵)」、「想辦法套到keyman」、「看安排見面,找老闆或副總一起去」,洪頌箴稱:「也要拼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223頁),可見黃皓禎在台光公司不下單後,雖提及不會讓公司can掉訂單,但未表 明三朋公司已向上訴人訂購搓粉機,僅係向洪頌箴表達其會挽回台光公司之購買意願。之後,洪頌箴於108年4月12日向黃皓禎簡訊表示:「週二如果要來的話,剩早上我老闆才有空」,黃皓禎稱:「好我等等跟副總說一下,他還沒到公司」、「我剛談完,明天早上我們會上班,明天早上老闆會有結果的,下周二早上過去談」、「我說我們經理也有東西後續也要找你們那邊看看可不可以做,我們以後的合作會越來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黃皓 禎於108年4月16日簡訊向洪頌箴表示:「我們準備過去了」、「我們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雖可知 黃皓禎向台光公司爭取購買意願不成後,有與副總劉明曄於108年4月16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討論後續處理問題,惟從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悉黃皓禎與劉明曄至上訴人公司討論後續合作事宜,並無法認定與上訴人所稱三朋公司要將頭期款轉為其他案件款項訂購款搓粉機有關,則上訴人主張雙方在該日討論將頭期款轉為其他案件款項乙節,自無可取。縱使三朋公司派人致歉,然衡諸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有多年商業合作,三朋公司因台光公司未下單乙事派人至上訴人公司致歉,核與商場禮儀並無違誤,自難以此片面情節遽認雙方於108年2月1日成立搓粉機買賣契約。 ⑶是上訴人執上開LINE訊息,主張雙方已於108年2月1日成立 搓粉機之買賣契約,否則三朋公司何必事後向其表示不會取消交易並派員致歉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三朋公司於109年1月2日開立系爭折讓單予其 ,惟經其於109年3月9日退回三朋公司,倘若三朋公司認 為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三朋公司大可不理其於108年3月7日開立之發票或將該發票予以退回,何需開立系爭折讓 單辦理銷货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可見三朋公司辯稱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不足為採云云,並提出系爭折讓單、黃皓禎與洪頌箴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內容、洪頌箴與吉原一仁於109年1月21日LINE對話內容、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羅勝珍於109年3月6日寄予三朋公司 之電子郵件為證。但為三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雖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交付發票給其後,其未立即返還,但上 訴人亦未催討,遲至109年1月間,因上訴人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為避免溢納營業稅9萬8,500元稅金無法追回,遭會計師簽核於財報内,引起日本總公司究責,上訴人才請求其開立系爭折讓單,以供上訴人辦理退稅,其秉於商誼,始開立系爭折讓單,並回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本件交易未成立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開立系爭發票予三朋公司,已如前述 ,復於108年5月間申報並繳納營業稅9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嗣三朋公司於109年1月2日開立系爭 折讓單予上訴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月3日 發文要求三朋公司說明上開發票所載應付款項206萬8,500元之實際交易狀況,上訴人亦在該函文中以其發票專用章用印蓋章(見本院卷第247頁),三朋公司旋即回覆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表示:「本案交易自始未成立,該公司108年3月7日開立MV00000000號發票金額NTD2,068,500, 本公司已於109年1月2日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如 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旋於109年2月19日以限 時掛號寄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並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大樓管理部「臺灣亞瑪多南山物流中心」簽收無誤(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折讓單退回三朋公司(見本院卷 第229至231頁),足認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在查核上訴人108年度會計帳戶時,查核到上訴人會計帳冊上列舉營 業稅9萬8,500元之支出,但實際上卻未有三朋公司繳納系爭發票所載206萬8,500元款項之帳務缺失,遂函請三朋公司說明,則三朋公司係因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請其說明其與上訴人有無上開發票所載之交易款項,始函覆說明其已於109年1月2日開立系爭折讓單予上訴人。又三朋公 司自始未曾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額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3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益見系爭發票 開立與否對三朋公司帳務或稅務毫無影響,三朋公司核無主動開立系爭折讓單予上訴人之必要,反而,上訴人有因上開會計帳務之缺失而商請三朋公司開立系爭折讓單以修正其帳務記載有誤之必要,且三朋公司於109年1月2日開 立系爭折讓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卻未當場提出質疑並退還,竟拖延2個月之久即109年3月9日始將系爭折讓單退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亦屬可疑。另三朋公司既然係在109年1月3日始收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上開函文 ,且系爭折讓單內容與其稅務申報毫無關聯,衡情三朋公司應無在收到函文之前1日先行開立系爭折讓單予上訴人 之必要,益徵三朋公司所謂其係因上訴人要求,才於109 年1月2日事先開立系爭折讓單予上訴人等語,尚屬可取。況無論系爭折讓單事後有無收回或上訴人有無情商三朋公司開立,系爭折讓單僅係作為退稅之憑證,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是否有搓粉機買賣之合意,仍應綜合本件全部事證綜合以觀,並無法單憑系爭折讓單即可認定上訴人與三朋公司有搓粉機買賣之合意。準此,三朋公司抗辯因上訴人為避免溢繳營業稅9萬8,500元乙事,遭總公司究責,其才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折讓單等語,尚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於109年1月3日發 文要求三朋公司說明實際交易狀況,何以三朋公司事先在109年1月2日就開立系爭折讓單,且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 所亦表示未曾收到三朋公司函覆文件,三朋公司所提出之函覆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並非真實云云,並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為據。惟三朋公司係收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上開函文後,始函覆表示其已於109年1月2日開立系爭折讓單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其等函文往返及答覆內容之時間並無不合常情之處。雖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於111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未曾收 到三朋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267頁),但三朋公司確實 已將其回函寄交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設址之大樓管理部簽收無誤,業如前述,至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何表示未收到三朋公司回函,此收發信件流程核與三朋公司無涉,自無法遽此認定三朋公司函覆文件為不實。 ⑶因此,三朋公司辯稱其係因上訴人要求,才於109年1月2日 開立系爭折讓單予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復執黃皓禎與洪頌箴分別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洪頌箴與吉原一仁於109年1月21日LINE對話內容,主張雙方已於108年2月1日成立搓粉機 買賣契約云云。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三朋公司以黃皓禎與洪頌箴分別於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記載時間乙節,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對話時間為何,僅係自稱該Line對話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2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縱使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黃皓禎於109年1月13日向洪頌箴表示:「頌箴,我們老闆還是希望可以退單,但是看看可不可以補償付開發費用,你可以幫我約一下吉原,我要跟他說明,道歉……看看怎麼樣可以彌補這次的事情,對你真的非常抱歉」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9頁)。又吉原一仁於109年1月21 日傳送「搓粉機間發設計費用」為197萬元之報償單草稿 給洪頌箴(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洪頌箴於109年1月30日將草稿圖片傳給黃皓禎(見本院卷第305頁),則黃 皓禎與洪頌箴間雖提及退單乙詞,但其在對話中所強調為商討彌補方案,並無承認三朋公司有訂購搓粉機之情,是上開訊息內容顯無從認定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合意成立搓粉機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⒎基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三朋公司間有就搓粉機之價金及規格、功能等契約內容達成買賣合意,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三朋公司給付價金372萬3,300元,為無理由。 ㈡如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締約上之過失責任、侵權行為、無權代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7萬4,500元本息? ⒈另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查,上訴人主張若認定其與三朋公司未成立買賣契約,其在107年12月28日會議後,為配合三朋公司之需 求,於同日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樣本機,並給付訂金177萬4,500元(含稅)予原晰公司,並與三朋公司、台光公司於108年1月18日開會,三朋公司竟事後否認締約過程,其因此受有177萬4,500元之損害,三朋公司自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與三朋公司並未就搓粉機成立買賣契約,業已認定如前,雖黃皓禎在上訴人第1次 報價前,有就搓粉機買賣與上訴人聯繫,且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台光公司聯絡,此過程或許會讓上訴人預測將來會成立買賣契約之虞,然黃皓禎在上訴人為第1次報價後 ,已清楚向上訴人表達價格尚未議價,僅係購買意向,甚至於107年12月28日會議中,亦再次向上訴人傳達價格尚 待商議,須等三朋公司出具訂購單,並經雙方同意而記載在系爭議事錄內,已如前述,則三朋公司並未以任何不實或違反誠信之手段欺瞞上訴人,且三朋公司在協商過程亦未隱匿搓粉機係台光公司所需要,且搓粉機規格需符合台光公司之要求,仍待台光公司為最終訂購決定等資訊,堪認三朋公司在本件交易過程並無任何蓄意不實或為誆騙之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況上訴人、宏茂公司為向台光公司報告、展示及測試搓粉機之樣本機規格、功能,是否符合台光公司之需求,始於108年1月18日與三朋公司、台光公司進行商品測試會議,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進行驗收程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在107年12月28日會議後, 旋於同日向原晰公司訂製搓粉機之樣本機並給付訂金177 萬4,500元(含稅),亦係上訴人為配合台光公司於108年1月18日進行搓粉機測試會議所為之商業判斷行為,與三 朋公司最終未出具訂購單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三朋公司與上訴人協商搓粉機交易過程,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三朋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⒉又上訴人主張黃皓禎濫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黃皓禎在本件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濫用職務之行為,也明確傳達真實訊息予洪頌箴,甚至台光公司決定不訂購搓粉機之後,亦積極協調彌補方案,其過程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皓禎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規定。惟三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明壯,黃皓禎僅係三朋公司之業務,職稱為課長,為上訴人所知悉,黃皓禎雖在系爭報價單中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59頁),但其並非以三朋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無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三朋公司之情,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亦非不知情之善意相對人,是黃皓禎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10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黃皓禎構 成無權代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取。 ⒋基上,三朋公司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情,黃皓禎在執行職務過程亦無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更無任何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 項、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7萬4,500元 本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三朋公司應給付372萬3,300元,及其中206萬8,500元自108年3月8 日起,其中165萬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3款、民法第1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上訴人與三朋公司先前交易紀錄說明(見原審卷第259 頁)。 編號 採購單之日期 三朋公司出具之採購單 備註 1 105年12月20日 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負責人黃明壯小章 見原審卷第169、217頁 2 107年2月13日 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負責人黃明壯小章 見原審卷第223、261頁 3 107年10月3日 僅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 見原審卷第229、263頁 4 108年2月11日 蓋有三朋公司橢圓章、負責人黃明壯小章 見原審卷第235、265頁 附表二: 項目 描述 擔當者 期限 1 設備規格書 頁籤:電控⑴、電控⑵、機械等三頁內容確認 PVS 19W4 2 EMC內部搓粉狀況 搓揉後應蒐集數據跟狀況確認: a.確認驗收布種(一種,告知型號orEMC料號) b.該布種面積 C.該布種人員搓揉後之玻纖殘留量(金相顯微鏡下比對) d.該布種人員搓揉後秤重克數(固定時間下,驗收布種per pcs)xl0pcs e.清潔度要求及限制 由三朋告知 請確認 3 PVS原型機狀況確認 上述資料取得後,由PVS上機(原型機)測試: a.使用EMC告知驗收布種 b.搓動相同面積(扣除夾持面積後) c.上機後粉料蒐集給EMC内部檢測玻纖殘留量x10 d.由三朋/原晰告知清潔度要求 等上述確認後再由PVS著手進行 上述確認後3日內提供 4 規格書內容確認 頁籤:規格說明 a.Cycle time時間&流程之定義 b.機台內容物確認:過篩機制、鈑件包覆性、Coating 材質…等 c.交期:上述品項確認後3.5個月 EMC 三朋 大都 PVS 待2、3項確認後議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