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冠旭工程有限公司、吳明賢、吳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冠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 訴 人 吳明哲 陳怡甄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上訴人 王錦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冠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旭公司)、吳明哲、陳怡甄(個別即逕載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任職倍士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士特公司),承包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工程之故,認識於日月光公司任職之訴外人張宇凡。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同至桃園市中壢區「大川酒飽」餐廳(下稱「大川酒飽」餐廳)用餐,適張宇凡及冠旭公司(由吳明哲及吳明賢共同經營,並登記吳明賢為法定代理人)之會計即上訴人陳怡甄、吳明哲(下合稱吳明哲等2人)及其配偶劉文靜,亦同時在「大川酒飽」餐廳聚會慶 生(下稱系爭聚會),被上訴人見狀即與友人當場拍攝吳明哲等2人與張宇凡系爭聚會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於 從未查證張宇凡斯時於日月光公司之職務,及吳明哲等2人 與張宇凡聚餐之目的,竟故意於108年8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向訴外人即日月光公司下包廠商「利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信忠借用之帳號chyuanpe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信箱,附上系爭照片,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為系爭言論),至如附表二所示日月光公司及其下游包商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造成他人產生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日月光公司工程之負面印象,而不法侵害吳明哲等2人名譽及冠旭公司商譽,並致吳明哲等2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㈡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吳明哲、陳怡甄新臺幣(下同)各300萬元、40萬元,及均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 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之全國版一日;㈢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吳明哲、陳怡甄各300萬元、40萬元,及均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明哲等2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張宇凡同 至「大川酒飽」餐廳共同飲宴之事,伊係親自見聞系爭聚會以電子郵件發表系爭言論,其內容並無不實。再冠旭公司係於107年3月成立,於資本額及員工人數甚微狀況下,卻能承包日月光公司廠務工程高達68件,且有訴外人暉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暉承公司)已得標工程,遭張宇凡以其為人頭公司及員工人數不足為由呈報上級後,取消暉承公司之承包,並重新發包予冠旭公司情事,可見系爭言論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非屬虛構;又伊於系爭言論稱陳怡甄為「小姐」,並以冠旭公司之「採購」用以特定其身分,未有使第三人產生酒店陪侍之不當聯想,自無損冠旭公司商譽及吳明哲等2人 名譽。參以伊與張宇凡於工程業務接觸之經驗、冠旭公司確於短時間內取得日月光公司眾多廠務工程,及有其他廠商已得標嗣遭取消資格而轉發包予冠旭公司等情,伊據此認二者有關連性之事實而為「原來採購權力這麼大啊!工作想給誰就給誰!」之言論,乃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發表評論,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情事。況伊僅將系爭言論寄送日月光公司及其承包商,目的乃為檢舉上訴人違規,散布程度非如新聞媒體或網路般效果,然冠旭公司卻請求伊應將附表三所示道歉內容於報紙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自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同至「大川酒飽」餐廳用餐,適見冠旭公司其一經營者吳明哲及其配偶劉文靜、會計陳怡甄與任職於日月光公司之張宇凡亦同時在該餐廳聚會,被上訴人隨即與友人拍攝系爭照片,並於108年8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寄送系爭言論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信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且有電子郵件可參(系爭刑事偵字卷第25頁)。又上訴人及張宇凡就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言論至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5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言論內容已侵害吳明哲等2人之名譽、冠旭公司之商譽,應對吳明哲等2人負賠償責任,並對冠旭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足稽)。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 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聞系爭聚會情狀並拍攝系爭照片後所為,核其內容係以「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 採購EDDY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ECL 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等事實,而為「原來採購權力這麼大啊!工作想給誰就給誰!」之評論,應堪認定。是依前揭所述,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並判斷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是否係基於善意所為。 2、又上訴人已不否認吳明哲等2人、張宇凡確實參與系爭聚會, 其中吳明哲為冠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怡甄於冠旭公司負責會計、詢價及定材料等與採購相關業務,乃上訴人所不否認。另冠旭公司為日月光公司之廠商,而張宇凡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負責核算工程成本並制訂工程預算,得就未符合預算之工程退回採購部門,其業務與工程廠商之採購業務有關等節,亦有張宇凡之在職證明、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109年4月9日函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05頁、一審易字卷第63頁),及張宇凡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可佐(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321頁、第324頁、第326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所陳述「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採購EDDY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之事實核屬真實。至上開內容雖使用「美女採購陳小姐」「作陪」等字,然以「先生」及「小姐」作為對他人尊稱,此為現代社會生活慣例;「美女」、「陳小姐」等語符合現今社會生活中對女性禮貌稱呼之常情;「作陪」一語客觀上僅顯示陪同、參與之意思,衡以被上訴人先提及張宇凡與冠旭公司老闆「一起吃飯」,再提及告訴人陳怡甄「一起作陪」,觀其前後陳述亦難認有足使人為酒店或特定行業陪侍,或利用美色達到不法目的之聯想。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或影射冠旭公司使用美色吸引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以取得工程云云,尚屬無據。 3、再者,冠旭公司於107年3月成立,有員工6至7名,業經吳明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333頁);另冠旭公司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共計承包68件日月光公司電力、消防或空調相關工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且有日月光公 司函覆之訂購表可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再張宇凡前曾因審核暉承公司承包日月光公司工程合約,發現暉承公司為人頭公司,經呈報上級後,取消暉承公司承接該工程,嗣經日月光公司重新發包予冠旭工司一情,亦經張宇凡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頁、第65頁、一審易字卷第323 頁),且有日月光公司訂購單2份可佐(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易字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ECL廠務工作...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之言論,乃與上述冠旭公司成立時間非長,即於1年內承作 日月光公司68件工程,並取得暉承公司遭日月光公司取消承包資格工程之事實大致相符,尚非虛構或自行杜撰。縱冠旭公司自107年3月成立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寄發系爭言 論已1年4月,非不到1年,且不論日月光公司之工程是否確 全部交由冠旭公司承作,即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雖有些許與真實略有出入,但其陳述仍與主要事實相符,且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所為,並與公共利益相關(詳如後述4部分),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即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而謂其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吳明哲等2人之名譽及冠 旭公司之商譽云云,洵無足採。 4、又冠旭公司為日月光公司之廠商,其公司負責人、會計如與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來往過密,自容易使其他廠商或一般人產生日月光公司採購流程是否公平之聯想,產生諸多可供大眾檢視、批評日月光公司採購規範、有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等情事。此再由張宇凡與吳明哲等2人嗣因系爭聚會而遭日 月光公司就張宇凡為大過處分,及對冠旭公司為暫停交易處分,有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109年4月9日函覆:「張宇凡 曾於生日當天與其女友慶生,其女友(任職冠旭公司)於未事先告知張宇凡之情形下,即邀請其老闆(即本公司廠商〈冠旭 公司〉之老闆)共同用餐,並由其女友負擔當天餐費。惟依本 公司規定,職務與廠商有相關之員工與廠商同桌用餐應事前經單位副總同意,張員與廠商同桌用餐未取得單位副總事前同意又未避嫌,故予以大過處分。」「『冠旭Dis-quality』 係指因冠旭公司違反本公司規定-廠商不得未經核報私下與 本公司職務與該廠商有工作相關之員工聚餐,故本公司目前先暫停與冠旭公司交易」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63頁)可證,益徵張宇凡確有未遵守日月光公司規定參加系爭聚會之違失。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聞冠旭公司之吳明哲等2人與張宇凡為系爭聚會,加以冠旭公司成立不久, 即於1年內承作日月光公司高達68件工程,並取得暉承公司 遭日月光公司取消承包資格工程之事實基礎下,表達「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ECL廠務工作 都是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原來採購權力這麼大啊!工作想給誰就給誰!」之言論,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復酌以日月光公司採購流程之公平性,影響參與投標廠商權益甚大,故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有無與投標廠商不當往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任職於倍士特公司,該公司亦為日月光公司之廠商,其對於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與廠商間是否涉及不當往來,感受自然較一般人更為深刻、激動,其藉系爭言論提出質疑,並以電子郵件發送給日月光公司之其他廠商,無非在喚起其他廠商注意此議題,應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實質惡意,縱使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商譽或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言論至附表二所示收件人,造成他人有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日月光公司工程之負面印象,而不法侵害吳明哲等2人名譽權、 冠旭公司商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一日,並分別賠償吳明哲、陳怡甄各300萬 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標題 內容 聽說照片中是廠務端的廠商跟ASECL 採購 冠旭老闆吳明哲跟ASECL採購EDDY一起吃飯,還要冠旭的美女採購陳小姐一起作陪!難怪冠旭這間小小的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的時間,ASECL廠務工作都是冠旭在拿,甚至還有其他廠商得標的工作被收回PO轉發給冠旭。原來採購權力這麼大啊!工作想給誰就 給誰! 張宇凡等人之聚餐照片(其上並標示廠商老闆 、廠商採購、業主採購) 類似的事情大家都知道,但長官們都說要有證 據才能處理。現在證據在此,請問長官們怎麼 處理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5頁) 附表二: 日期時間 收件人電子郵件地址 108年8月6日上午8時46分 codecomplia0000000global.com, wen_s0000000global.com, marco_0000000global.com,marvin_0000000global.com,wj_c0000000global.com, jackiesc_hu0000000global.com, cs_y0000000global.com, abc00000000000il.com,chunweichang0000000il.com,cingyuc0000000b2b.com, Clyde_Hs0000000global.com, DEE.bestw0000000il.com, Edward_Ch0000000global.com, eric5650000000il.com, Gary1_0000000global.com, hannahl0000000b2b.com,jefff0000000b2b.com,jli600000001.hinet.net, mt.st0000000albb.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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