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 當事人林家慶、林順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 上訴人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就訴外人慶 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經營者,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被上訴人須按月給付伊10萬元或每年給付120萬元。惟 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之120萬元,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已確定在案。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被上訴人透過其子即訴外人林宏諭、林良諭(下稱林宏諭等2人)經營慶達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3年6個月,按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慶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而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不適任經營慶達公司,系爭協議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接手經營慶達公司,卻於同年10月間無故離開慶達公司,慶達公司其他股東即林宏諭等2人為避免該公 司停業而為上訴人管理慶達公司,上訴人始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伊款項。此外,依經濟部110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3252220號函(下稱2220號函)所示,上訴人於慶達公 司之出資額50萬元,經公開拍賣由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電器公司)承受,經濟部已於107年12月27日 以經中三字第10733761870號函通知慶達公司辦理股東出資 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非慶達公司之股東,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簽訂系爭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 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㈡慶達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登記被上訴人 為董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出資額1萬元)、訴外人楊堂 宮(出資額179萬元)、林良諭(出資額160萬元)、林宏諭(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政毅(出資額1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嗣上訴人於慶達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經公開拍賣由債權人慶達電器公司承 受, 經濟部於107年12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10733761870號函通知慶達公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非慶達公司之股東。楊堂宮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宏諭等2 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有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222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89、93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未經慶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而不生效力,或上訴人不適任經營慶達公司,系爭協議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慶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一事,此部 分於另案中屬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充分進行舉證及攻防辯論後,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以個人名義簽立,被上訴人並非代表慶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公司經營權之決定係透過股東以股東權表決之方式為之,而股東權源自於股東之出資額,因此,公司交由何人經營之經營權事項自屬財產權性質,於私法自治原則下,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情事外,應屬當事人間得予以處分及約定之事項,因兩造各自掌握慶達公司之股權均為全部股權2分之1(上訴人部分包含其子女林政毅、林尚毅、媳婦任巧芸;被上訴人部分包含其配偶楊堂宮、子女林宏諭等2人),均未 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於經營過程中不受上訴人一方股東之干涉,主動請人居中進行協調,達成股東間就經營權之約定事項(即由經營者給付對方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並非代 表慶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另案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該部分判斷,依前開說明,有爭點效,自不許被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不適任經營慶達公司,系爭協議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承前所述,兩造係為約定慶達公司經營權之相關事項而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於上訴人是否有經營之能力,不影響其取得經營權,故系爭協議書未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之約定,慶達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須經慶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並無自始無效事由存在,故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兩造均受拘束。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月以5萬元計算,共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 利)保底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原審卷第69頁)。依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約定由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又兩造於另案中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經營權(另案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亦 自認105年6月9日至106年6月8日期間由伊經營慶達公司。至於證人即慶達公司會計高子茜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進入慶達公司任職,當時是被上訴人經營慶達公司,大約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來接管慶達公司,並於105年9月或10月間聘請1位先生來管理慶達公司直到105年12月,之後上訴人就沒有來慶達公司,而由老闆娘楊堂宮及林宏諭等2人來管 理。上訴人來到慶達公司之前,慶達公司之錢財係由楊堂宮管理,上訴人接管慶達公司後,由上訴人與楊堂宮自行協調,伊不清楚其二人協調內容等語(原審卷第74至77頁),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自認之事實不符,且證人高子茜不知悉上訴人與楊堂宮協調管理慶達公司財務之具體內容,是證人高子茜上開證言無從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回慶達公司經營權。參以被上訴人自承106年6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係由 其子林宏諭等2人經營慶達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 前開四、㈠之⒉,林宏諭等2人之股權係由被上訴人掌握,堪 推定林宏諭等2人係代理被上訴人經營慶達公司,被上訴人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慶達公司之經營權移交給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接管經營慶達公司,同年10月間由林宏諭等2人為上訴人管理慶達公司 ,上訴人始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伊款項云云,要無可取。 ⒉另案判決認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隔1、2天,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再次協商,並合意將給付金額改為按月5萬元,有另案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上開四、㈠之⒈所示,另案該部分判斷有爭點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3年6個月,按 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210萬元(50,000元X42個月),核屬 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前開三之㈡,上訴人已非慶達公司之股東,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請求給付款項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㈡及四、㈠之⒉,慶達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被上訴人掌握慶 達公司其中500萬元出資額,上訴人出資額被拍賣後,仍掌 握任巧芸、林尚毅、林政毅之出資額共計450萬元,即兩造 合計掌握慶達公司95%股權,超過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選舉所需之股東表決權數,足見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確保被上訴人繼續享有經營權之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透過林宏諭等2人經營慶達公司,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間繼續 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且上訴人並無嗣後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之21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 (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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