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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上訴人
高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榕
被上訴人
鼎潤國際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烽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澤(原名:林祺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自動洗機車店。兩造約定租金自民國109年4月起,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未定租賃期限,被上訴人若違約,伊得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短繳109年4月至6月租金合計6714元,更自109年7月起,未付任何租金。經伊於110年12月6日催告,限於一週內支付109年7月至110年12月租金共36萬元,未獲置理。且被上訴人經營洗機車店,噪音巨大,已經違約。伊於110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惟其迄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獲取相當於每月2萬元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上訴人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租約之公證書、所有權狀、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存摺內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9、本院卷第43-53、137頁),核無不符。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被上訴人既積欠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自應依約給付予上訴人。

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未付任何租金,至110年11月,已達17個月,以其押租金4萬4000元抵償,餘欠顯逾2個月。上訴人並已於110年12月6日催告,限於一週內支付餘欠租金,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支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已生終止之效力。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2萬元,乃兩造所同意之系爭房屋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按月返還2萬元之不當得利。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上開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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