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鼎潤國際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鼎潤國際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烽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澤(原名:林祺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月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上訴利益依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加計積欠租金1,528元,共為240萬1,528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7,2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