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朱漢寶
- 上訴人陳龍一
- 被上訴人王清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陳龍一 被 上訴人 王清風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廖少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廖少棠、陳應東(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萬 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廖少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1月8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少棠,故不列廖少棠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應東、廖少棠與上訴人分別係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 司)、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廖少棠明知宏豪公司前於100年5月間與俄羅斯ZAO TRANSNAFTA公司簽訂之燃料油買賣契約,已逾指示出貨之2年契約執 行期間,實無任何油品可供東建公司、韋利公司銷售,竟與上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透過陳應東向伊佯稱:東建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已共同簽立油品代銷合約及保證金合約,由東建公司集資3,000萬元交由宏豪 公司,作為銷售油品之擔保,再由宏豪公司、韋利公司支付東建公司每噸美金15元之銷售費用,並於103年9月30日前將油品進口臺灣後,即返還前開3,000萬元之保證金。復提出 由廖少棠、上訴人所撰寫之「台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操作流程」、「D2油品船轉船計畫書」、「油槽承租合約書草稿」等虛假文件,取信並遊說伊投資。嗣復透過陳應東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向伊佯稱廖少棠購油急需擔保金,要 求伊先支付投資款,伊信以為真,即以自己經營之祥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50萬元 、100萬元投資款至東建公司之帳戶,致其受有250萬元損害。另依東建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公司於103年6月5日所簽 立之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明文約定,宏豪公司如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自由貿易港區,應即刻將擔保金3,000萬元無條件返還東建公司及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擔保金提供人,宏豪公司及其負責人廖少棠、韋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並應就前揭返還義務負連帶責任。而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自由貿易港區,廖少棠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連帶返還被上訴人250萬元擔保金。爰依系爭契約 第3、4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少棠連帶給付2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廖少棠敗訴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代收代付廖少棠與陳應東間之金錢,與廖少棠、陳應東無實際金錢往來,伊確有努力找尋客戶,無任何侵權行為。又系爭契約係因陳應東為招攬合作及想多獲取額外之利潤所訂,伊雖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係因陳應東擔心伊不給予私下之額外利潤,始應陳應東之要求當保證方,系爭契約附表名單(下稱系爭名單)所列之人與宏豪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陳應東、廖少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廖少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應東為東建公司之負責人;廖少棠為宏豪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㈡陳應東、廖少棠、上訴人等三人於103年5月1日簽立油品合作 代銷合約、同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丙方(即東建公司)業已向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集資參仟萬元交付甲方(即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業務之擔保。甲乙(即韋利公司)雙方願支付丙方銷售費用每噸USD15元」、 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3,000萬元保證金於丙方,至於丙方與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關係與甲方無涉。甲方如有違約,應加倍賠償丙方。另甲方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區自由貿易港區時,甲方應即刻將擔保金3,000萬元無條件返還丙方及擔保金提供人如附表名單所列 之人」、第4條約定:「前條所列返還義務,甲方、甲方負 責人廖少棠、乙方、乙方負責人陳龍一,共同負連帶責任及違約賠償責任。」,並將被上訴人投資款250萬元及其他出 資人投資款列入系爭契約內東建公司擔保金提供人名單中。㈢廖少棠於107年4月18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會於107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規定,返還東建公司擔保金價款3,000萬元本 息。 ㈣廖少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7號、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少棠共謀詐欺,致其受有250萬元 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上訴人與廖少棠亦應連帶返還擔保金2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少棠連帶 給付其2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少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丙方(即東建公司)業已向附表 名單所列之人集資參仟萬元交付甲方(即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業務之擔保。甲乙(即韋利公司)雙方願支付丙方銷售費用每噸USD15元」、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3,000萬元保證金於丙方,至於丙方與附表名 單所列之人關係與甲方無涉。甲方如有違約,應加倍賠償丙方。另甲方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區自由貿易港區時,甲方應即刻將擔保金3,000萬元無條件返 還丙方及擔保金提供人如附表名單所列之人」、第4條約 定:「前條所列返還義務,甲方、甲方負責人廖少棠、乙方、乙方負責人陳龍一,共同負連帶責任及違約賠償責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名單編號3所列之人,系爭名單附表與系爭契約騎縫間復蓋有韋利公司、上訴人及東建公司、陳應東之印文,亦有該附表名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已知 悉東建公司所交付之3,000萬元擔保金係包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名單所列之人集資而來,且同意將系爭名單所列之人之「姓名」、「出資額」逐一以附表方式呈現,並列為系爭契約附件。又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雖僅係東建公司、韋利公司及宏豪公司,然觀諸該契約第2條約定:「 丙方(即東建公司)業已向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集資參仟萬元交付甲方(即宏豪公司)…」,復於第3條另特別約定: 「……甲方應即刻將擔保金3,000萬元無條件返還丙方及擔 保金提供人如附表名單所列之人」,及第4條約定宏豪公 司及其負責人廖少棠、韋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共同負連帶責任及違約賠償責任,故於解釋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返還對象,除丙方即東建公司之外,尚包含 系爭名單所列之人。據此可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宏豪公司如未於103年9月30日將進口油品輸入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時,韋利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願與宏豪公司及其負責人廖少棠無條件連帶返還3,000萬元予 東建公司及系爭名單所列之人(含被上訴人等共10人)。㈡又被上訴人前曾以祥和公司名義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 2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投資款至東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契約內所約定250萬元擔保金之出資 ,且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輸入臺灣自由貿易港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53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少棠連帶返還其所投資擔保金250萬元。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為陳應東所寫,伊於契約上簽名,係因陳應東擔心伊於交易完成後,不給予其私下額外利潤,才要求伊當保證方,始約定宏豪公司應返還保證金予東建公司,至於系爭名單所列之人與宏豪公司無涉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文字,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白約定返還對象 ,除丙方即東建公司之外,尚包含系爭名單所列之人,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與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及廖少棠負連帶 返還責任,上訴人為一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衡諸前揭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亦非艱澀難懂,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文義為何,自難諉為不知,其既依其自由意志親自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又上訴人與陳應東、廖少棠間利潤如何分配及保障,本屬上訴人與陳應東、廖少棠間內部關係,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投資擔保金250萬元負連帶責任之外部 關係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少棠連帶返還其所投資擔保金250萬元,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惟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少棠連帶返還其投資款250萬 元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又上訴人之其餘答辯,核係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以損害賠償為前提之過失相抵答辯,本院亦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訊問王清風、陳應東 、廖少棠等,惟上訴人就其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之內容皆未表明,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即足認定系爭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之返還義務依同契約第4條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故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之人,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擔保金請求權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審雖對廖少棠及上訴人曾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12 月14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167、169頁),然經本院核閱原審於109年12月14日以前之相關郵務送達,有關 退回廖少棠之送達郵件勾選理由,均係「查無此巷」(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8-3頁)而退回,就上訴人之 送達部分,係寄存於非住居所所在地之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5頁、第138-5頁、第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第3項、第4項所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不符,可知原審雖於109年12月14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 廖少棠與上訴人為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其送達尚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及廖少棠嗣分別於109 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收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75頁、177頁),又被上訴人併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該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109年12月17日起算,惟原審誤為自110年1月4日起算,顯屬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廖少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遲延利 息起算日,顯然有誤,爰於本判決主文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 示。至廖少棠之利息起算日,則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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