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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4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張國明
上訴人
張聖皓
上訴人
張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鍾德美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長榮公司108年5月27日所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㈣被上訴人鍾德美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代表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張榮發基金會於系爭股東常會之代表人,暨於系爭決議行使股東表決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張榮發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董事會就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為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經核前述先位之訴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且4項聲明之請求內容及性質均有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均屬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660萬元(165萬×4=660萬);至前開備位之訴部分,與先位之訴第1、2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自無需重複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7,335元、26,002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49,0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49005元),第二審裁判費73,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350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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