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吳邦治、拍貼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治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拍貼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訴外人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運動季系列活動,包含107年9月29日運動會及園遊會,並規劃以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方式,進行運動季之行銷宣傳、運動會當日報到手續、競賽活動、園遊會餐飲消費之數位支付及紀錄等項目,為此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28,925元,由被 上訴人負責「2018友達運動會官網」、「運動會數位點券」及「運動季APP」服務之設計與開發(下合稱系爭設計服務 ),並於運動會及園遊會當日提供活動報到、園遊會數位點券的APP功能服務(下稱系爭應用程式)。詎於活動當日上 午8時30分許,僅部分友達公司員工以系爭應用程式完成報 到時,系爭應用程式竟即發生系統異常而當機停擺,致使友達公司多數員工無法登入系爭應用程式進行相關活動及使用數位點券,兩造與友達公司乃於當日上午10時召開緊急會議,決定將園遊會交易方式更改為友達公司員工只要憑識別證或運動會運動服,即得至園遊會攤位進行消費,無須使用數位點券或現金,而由友達公司負擔已登入1,519名員工之餐 飲費用計455,700元(每人按300元計算),其餘當日消費之餐飲費用計1,904,095元(下稱系爭費用),則由上訴人負 擔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應用程式具有不適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即代為清償友達公司,應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有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縱認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又依上訴人與友達公司約定之請款方式,即以數位報到成功之人數乘以每人300元計算,依活動當日累計不重複登數2,140名至6,000名(依過往經驗推算參與活動人數)員工數計算, 上訴人至少受有186,300元至1,344,300元無法請款之損害,此亦與105年友達公司運動會暨園遊會實際請款數額1,724,897元相當,至被上訴人未領取尾款乃其自行拋棄權利或減少報酬,非屬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04,09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90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軟體設計公司,承攬設計及維護友達公司的「AUO LOHAS APP」服務平台(下稱系爭服務平 台)。107年1月間,因運動季之緣故,友達公司介紹兩造認識,協議成立三方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改進其運動季APP之功能、增加系爭應用程式,且整合入系爭服務平 台中。原預定107年8月17日簽署三方合作協議,惟因未釐清合作細節,並未簽署,而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系統服務,以供運動會、園遊會當日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之活動報到及數位點券功能,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依合約應係受任於友達公司,因友達公司預算編列方式無法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經三方協議後,友達公司運用已編列予上訴人運動季費用來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透過上訴人請領與友達公司的合作費用,不應以被上訴人提供予三方之報價單認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俟運動會、園遊會結束後,被上訴人與友達公司於108年4月1日就系爭服務平台另簽訂企業員工 關係服務平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平台合約),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又107年9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系爭應用程式因瞬間流量增加,導致活動報到功能異常,經上訴人與友達公司討論後,通知被上訴人取消使用系爭應用程式報到作業,並要求被上訴人於9時30分前完 成系統檢修,嗣被上訴人於當日10時以升級主機方式完成效能改善,惟上訴人與友達公司擔心系爭應用程式再度發生問題,即決議並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園遊會數位點券作業,改由上訴人及友達公司派駐工作人員於各個攤位以人工記點方式紀錄員工消費。惟活動期間內,系爭應用程式除因升級系統前而暫停服務外,未再出現當機之情況,至當日16時00分前,仍持續完成其他服務要求。系爭應用程式發生異常,被上訴人深感自責,故僅收取系爭設計服務報酬30%之頭款128,678元,而同意不收取尾款300,247元,後該尾款仍由友達公 司付予上訴人。園遊會攤位作業非被上訴人承攬業務,上訴人與友達公司決議變更園遊會支付方案之經過,被上訴人未在場亦不知情,也無權參與決策,系爭費用為上訴人與友達公司決議採行人工記點作業所造成的問題,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計服務,包含於系爭運動會及園遊會當日提供系爭應用程式,約定報酬為428,925元,被上 訴人於活動當天就應提供之系爭應用程式服務雖已完成,但有瑕疵而未能正常運作,系爭運動會暨園遊會攤位消費金額為2,359,795元,友達公司僅負擔455,700元,上訴人則負擔1,904,095元(下稱系爭費用),上訴人就系爭設計服務( 包含系爭應用程式)之報酬僅給付被上訴人128,678元(含 稅),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尾款300,247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函到後十日內提出賠償,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有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4頁)、AUO LOHAS服務異常分析簡報(見原審卷 第52至58頁)、系爭運動會暨園遊會各攤位攤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金額合計2,359,795元,見原審卷第18至19、64至116頁)、上訴人向友達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455,70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金額128,678元,見原審卷第182頁)、108年8月20日嘉豐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可按, 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應用程式具有不適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應用程式,是否成立承攬關係?㈡系爭費用與系爭應用程式之瑕疵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之提供,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4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並抗辯係兩造與友達公司協議成立三方合作關係,而由友達公司指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價單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7年間承攬友達 公司當年度運動季,其中辦理系爭運動會暨園遊會活動部分之報酬為7,208,142元,至於系爭設計服務,上訴人則係以106年運動季APP服務費用之尾款即490,000元向友達公司收取報酬,此有上訴人與友達公司於107年5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數封、2018友達數位平台服務寶悍運動平台活動報價單及2018友達光電運動家庭日寶悍運動平台活動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2至238、340至341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友達公司每一年都有運動季,106年間上訴人已有委託他人開發 給友達公司運動會使用的運動季APP,但只有跑步活動距離 的計算,107年運動季前,希望被上訴人改進106年運動季APP,並加入系爭應用程式到運動季APP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且不爭執上訴人承攬友達公司107年度運動季總報酬為7,698,142元(計算式:7,208,142+490,000=7,698,142,見原審卷第238、340至341、345頁),堪認上訴人承攬友達公司107年度運動季活動之工作內容,即已包含系爭運動會 暨園遊會活動之舉辦,及提供系爭設計服務,而系爭應用程式亦包含在內。而參諸系爭報價單內容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間,就系爭設計服務,包含改進106年運動季APP及加入系爭應用程式,系爭報價單內容之服務項目及說明(見原審卷第24頁),與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出具予友達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8頁)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 報價428,925元,為上訴人所同意,並均於系爭報價單上簽 章確認,兩造嗣亦確認付款方式為頭款30%(即128,678元)、尾款70%(即300,247元),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74至376頁),堪認上訴人係將所承攬之原定作人友達公司107年運動季系列活動中之系爭設計服務部分, 轉包予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承攬,可見兩造間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之工作,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合意,揆諸首揭法文意旨,兩造間自成立承攬契約。且綜上觀之,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部分,係友達公司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向友達公司收取490,000元 報酬,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收取428,925元報酬,足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設計服務與友達公司間並無直契約關係存在而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友達公司於系爭設計服務完成、107年運動季 結束後之108年4月1日,簽署系爭服務平台合約,約定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開發費用,提供「企業員工關係服務平台」及客製「AUO LOHAS APP」(即系爭服務平台),合約期間自 簽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04至218頁),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服務平台合約,僅係就被上訴人設計給友達公司使用之系爭服務平台的後續「維護」合約,並不包含前端「設計」部分;至於設計部分,系爭服務平台除了將系爭設計服務納入整合,亦有其他功能,而為了配合友達公司以運動季的預算支付,以及三方策略合作,原本應收105萬 元,最終被上訴人係以優惠價而向上訴人收取428,925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405、406頁),此與系爭服務平台合約第1 條第1項約定「開發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見原審卷第204頁),以及兩造就系爭設計服務達成合意 之報價單載明428,925元為「策略合作優惠價」(見原審卷 第24頁)等節相符,固認兩造及友達公司間確實存在一定的三方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為取得日後與友達公司間成立系爭服務平台之繼續維護契約,因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設計服務承攬契約時給予上訴人優惠折扣,但這不影響兩造間上述就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成立的承攬關係,與被上訴人嗣後另與友達公司成立之系爭服務平台契約係分別獨立之承攬契約,不容混為一談。析言之,友達公司係透過分別與上訴人簽署運動季承攬契約(包含系爭設計服務)、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服務平台合約(因系爭服務平台設計費用已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被上訴人,而約定友達公司不支付被上訴人設計費用),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設計服務的承攬契約以支付設計費用428,925元之方式,達成三 方合作之目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改進運動季APP之功能包 含加入系爭應用程式,而使友達公司得於107年9月29日運動會暨園遊會中使用系爭應用程式,日後再由被上訴人繼續維護系爭服務平台,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存在三方策略合作關係雖屬可信,惟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應用程式既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庸再審究上訴人另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六、系爭費用與系爭應用程式之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 判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損害之發生與承攬人之工作瑕疵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應用程式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以前詞爭執不應賠償系爭費用予上訴人。經查,根據本院前開就契約關係之認定可知,系爭運動會暨園遊會活動(包含系爭設計服務、系爭應用程式),係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係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次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設計服務、系爭應用程式之部分工作而已。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為數位點卷系統是由被上訴人開發營運,但是現場不能報到,活動還要繼續進行,所以兩造與友達公司開會,要處理報到的狀況,因為是上訴人的下包系統出問題,而被上訴人當時也未表示反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當時並沒有在現場,根本沒有上訴人所主張伊在現場默認之事實,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姜智諺證稱略以:107年9月29日活動當日約8時30分,系爭應用程式開始出 現異常,至將近活動開始時間即9時許,被上訴人仍未修復 完成,但友達公司員工無法以系爭應用程式報到,造成排隊越來越長,只好緊急改採憑識別證入場,等於取消數位報到系統,而原規劃10時30分要開放數位點券消費功能,因擔心數位點券功能也會發生問題,約10時到10時30分之間,緊急召開會議討論,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強於會議現場無法保證數位點券系統可以正常使用,友達公司人資處長Brian問上訴人有何備案,上訴人公司副總胡隴智表示規劃之備 案是發放紙本點券,但紙本準備不足,且如要發放,應該在報到時就發放,而友達公司員工已經入場,故無法執行此備案,胡隴智遂建議讓友達公司員工憑識別證可在每個攤位消費一次,但Brian不同意,認為應讓友達員工憑識別證和制 服可以在每個攤位無限制消費(下稱系爭方案),這樣才會讓員工滿意,胡隴智最終同意、配合友達公司的決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開決定沒有發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49 至350頁),而系爭應用程式原係設計每位員工可消費300元,並由上訴人憑數位資料向友達公司請款,超過300元之消 費,則須由員工現場自行負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友達公司雖有直接之承攬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與友達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行同意任由友達公司員工無限制消費之系爭賠償方案,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賠償條款,上訴人如欲拘束被上訴人,並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沉默即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計服務,其報酬僅428,925元,而依上訴人所主張參與員工多達上千人 ,其卻自承當時連估算之員工無限制消費賠償金額,都沒有估算出來(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常情,如何謂被上訴 人有同意給付或負擔該筆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應不可採。依上可知,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應用程式有瑕疵,友達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運動季承攬契約關係,與上訴人討論因應方案,但上訴人原所規劃之備案,不論在紙本準備數量以及執行時機上,上訴人均未能掌握,以致備案不能執行,最終上訴人方同意友達公司提議之系爭方案。系爭方案已將上訴人自承原本友達公司員工每人僅有300元免費消費額度(300元數位點券可免費使用,超出者,須自行以現金負擔,見原審卷第385頁),改變為無限 制額度免費消費,惟係上訴人所同意,而被上訴人並非運動季承攬契約當事人,對於友達公司與上訴人合意系爭方案,並無權介入,會議中,又未見上訴人有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同受拘束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負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未發言,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方案有默示之同意,進而甚至推論被上訴人應當然承擔系爭方案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默認,即堪採信。又關於系爭費用之產生與負擔,證人姜智諺證稱略以:攤位都是上訴人找來的,上訴人要支付給各攤商友達員工所消費之金額,依系爭方案,上訴人有請攤商記載販售份數及金額,但不會記載是誰消費,上訴人基本上就是信任攤商提出的消費數據是確實的,後來上訴人根據攤商數據再向友達公司請款時,友達公司只願以有數位報到成功的人數乘以300元的金額給付給上訴人,其他部分(即系爭費用)沒有 憑據,友達公司不願給付,上訴人有向友達公司爭取但沒成功,最後上訴人還是同意友達公司之計算方式,而自行負擔系爭費用,這部分的過程,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可知,因為上訴人信任自行招攬之攤商,未 以人工作業方式,登記員工識別證及消費資料或由員工簽認方式確認消費額,因而沒有足夠的憑據可以核實友達公司員工實際消費金額,致友達公司不願如數給付,最後上訴人方同意自行負擔系爭費用。就此在被上訴人未參與之情形下,上訴人因為自己的帳務處理不當問題而自行同意負擔差額,方產生負擔系爭費用之結果,就此因自己過失所產生帳務差額負擔與系爭應用程式之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費用與系爭應用程式之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然依上訴人與友達公司約定之請款方式,即以數位報到成功之人數乘以每人300元計算,依活動當日累計不 重複登數2,140名至6,000名員工數計算,上訴人至少受有186,300元至1,344,300元無法請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運動會暨園遊會攤位消費方式係採數位點券及現金消費,依上訴人自承原本友達公司員工每人僅有300元免費消費額度(300元數位點券可免費使用,超出者,須自行以現金負擔,見原審卷第385頁),然上訴人既同意改變為無限制額度免費消 費,等同賠償友達公司上開無限制消費金額且未要求攤商以人工登錄認定消費金額,此係上訴人因自己之帳務處理不當問題之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無涉,上訴人自不能執此主張其至少受有186,300元至1,344,300元無法請款之損害,而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 裁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活動當天就應提供之系爭應用程式確有出現當機瑕疵,致使原定友達公司員工得以系爭應用程式完成報到,並採數位點券消費等計劃大多無法進行(僅1,519名員工完成報到),對上訴人自已造成損害,衡以 活動當天系爭應用程式雖無法繼續使用,然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仍得採人工作業方式,如登記友達公司員工的識別證號碼或姓名,就300元限額部分,及超過300元部分,分別予以登記後,再向友達公司請款,即得達成目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尚需額外增加人工作業費用之損失,查系爭運動會暨園遊會活動當日計有22個合作攤商,當日消費金額合計2,359,795元,有系爭運動會暨園遊會各攤位攤商開立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見原審卷第18至19、64至116頁)可稽,若由 上訴人為每個攤商因此須增加一位人工,日薪2500元費用計算,則上訴人當日額外增加人工作業之損失計為55,000元,縱再加計相關購置文書材料及其他損害以5,000元計,則本 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又系爭設計服務(包含系爭應用程式)之報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925元,最後僅給付被上 訴人128,678元,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尾款300,24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卷第111頁),亦即被上訴人顯然同意以不收取尾款300,247元作為扣抵賠償之用, 亦已逾本院依職權所酌定之上開損害額,則上訴人猶憑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4,095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4,095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蔡豐德簽章之真正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