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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沈佳宜陳筱蓉陳瑜

  • 當事人
    陳政瑞陳金藏陳政雄陳慶賢陳啟盛陳勝義陳政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政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啟盛(即賴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勝義 陳政修 陳昭銘(即陳木錫之繼承人) 陳黃幼 陳治業 陳來益 陳裕仁 郭靜怡 郭靜嫻 郭智豪 郭哲肇 郭憲擎 陳昇緯 郭國唐 黃家薇(原名黃采威)(即陳麗華之繼承人、黃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黃成德(即陳麗華之繼承人、黃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琪(即陳麗華之繼承人、黃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惠(即陳麗華之繼承人、黃啓良之承受訴訟人) 羅啟文(即羅東源之繼承人) 陳東琳(即王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紀綱(即陳家琛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志(即陳國恩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陳柏均 鄭涵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關於所命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陳 慶賢取得,陳慶賢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附件一編號2至8所 示,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陳政雄取得,陳政雄應 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補償。 被上訴人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應就被繼承人黃啓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九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啓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合稱黃家薇等4人);被上 訴人王麗花於同年3月13日死亡,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94平方公尺、2,414.96平方公尺、929.10平方公尺,下分稱各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陳東琳於同年5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被上訴人陳家琛於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俞美月、陳紀綱、陳宥葦、陳智怡、陳碧霞,陳家琛應有部分已由陳紀綱於同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被上訴人陳國恩於114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幼、陳美雪、陳美玉、陳美彬、陳冠志、陳明暄,陳國恩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陳黃幼、陳冠志於同年6月10日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陳黃幼將其應有部分1/60贈與陳柏均;經黃家薇等4人、陳紀綱、上訴人就王麗花、陳家琛、陳國恩之繼 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10日函、114年6月4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七第27至37、63至65、75、127至175、245至263、287、291至303、321、325、337頁,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頁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王麗花、陳家琛、陳國恩應有部分既已依序由陳東琳、陳紀綱、陳黃幼及陳冠志繼承,其餘繼承人則無從參與系爭土地之分配,不得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原審被告羅邱秀豐、羅珮玉、羅啓文將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0讓與 鄭涵仁,0000地號土地則由羅啓文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七第133、147、159頁);王麗花、陳家琛、陳國恩應有部 分依序由陳東琳、陳紀綱、陳黃幼及陳冠志繼承,陳黃幼將其應有部分1/60贈與陳柏均,已如前述,上訴人乃追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涵仁、陳柏均為被告,撤回對羅邱秀豐、羅珮玉、陳富鈴、陳柔樺、俞美月、陳宥葦、陳智怡、陳碧霞、陳美雪、陳美玉、陳美彬、陳明暄之訴(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卷八第43、114頁);並追加請求黃啓良之繼承人黃家薇等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乃基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在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而追加未列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且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繼承登記後方得為分割處分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勝義、陳昭銘、陳黃幼、陳治業、陳來益、陳裕仁、郭靜怡、郭靜嫻、郭智豪、郭哲肇、郭憲擎、陳昇緯、郭國唐、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羅啟文、陳東琳、陳冠志、陳紀綱、陳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30日莊土測字第988號圖說即B-2分割方案,分割如附件一所示,各共有人並依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指派之多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多益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如附表三至五之金額(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互為補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即原判決主文第1 、2項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予贅述)。又黃啓良於訴訟 中死亡,其繼承人即黃家薇等4人尚未就黃啓良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900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請求命前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金藏、陳政雄、陳政修、陳慶賢、鄭涵仁: 同意依附圖B-2分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 (二)陳啟盛: 同意依附圖B-2分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伊分得部分有陳慶賢建造之建物占有,惟為兼顧訴訟經濟並期使本件分割訴訟早日確定,同意就該占用情形另案處理。 (三)陳黃幼:希望可以分到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以合理價格補 償。 (四)郭智豪、郭憲擎:無意見。 (五)陳治業、陳昇緯:希望繼續保留持分。 (六)陳勝義、陳昭銘、陳來益、陳裕仁、郭靜怡、郭靜嫻、郭智豪、郭哲肇、郭憲擎、郭國唐、黃家薇、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羅啟文、陳東琳、陳冠志、陳柏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各筆所得價金依序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至6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B-2分割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分割。陳金藏、陳政雄 、陳慶賢、陳啟盛、陳政修、鄭涵仁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61頁、限閱卷、原審卷二第122頁)。依其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啓良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00應由其 繼承人黃家薇等4人繼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判 命黃家薇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啓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村0-0號之鐵皮屋,陳政雄表示係伊出租予訴外人上暘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0000地號(重測前000地 號)土地上有2座塑膠棚,塑膠棚前有鐵架,鄭涵仁表示係 其岳父陳登陽向陳慶賢承租並共同經營農場,另有一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號磚造2層建物,該建物目前堆放雜物,經 陳慶賢表示均係伊出資興建、使用,以及上訴人、陳政雄、陳啟盛稱係祖先留下、目前為廢墟之○○路00-0號建物、屋頂 已傾圮之00號建物(廢茶工廠);0000地號(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為空地,沒有地上物;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一柏油道路,車輛可通行,一方通往同上區○○路,另一方通往 一些工廠,無出口連接外面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囑託新莊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參考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121、133、134、137頁、卷三第346、454頁、卷四第93、365頁、卷五第14頁)。附圖所示0000⑸、0000⑴即系爭土地地上物 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000⑷、000⑵(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為 道路。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陳金藏、陳啟盛先後提出不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79頁),嗣與陳政雄、陳政修 、陳慶賢、鄭涵仁均同意以附圖B-2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分割 ,即編號0000、0000部分由陳慶賢取得,編號0000⑴由陳政瑞取得,編號0000⑵由陳政修取得,編號0000⑶由陳勝義取得 ,編號0000⑷由陳金藏取得,編號0000⑹由陳啟盛取得,編號 0000⑸由陳慶賢、陳政修、陳勝義、陳金藏、陳啟盛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5759/10000、1367/10000、820/10000、1054/10000、1000/10000,編號0000、0000⑴由陳政雄 取得(即附件一,見本院卷七第380頁、卷八第37頁)。審 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利用情形、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採原物分割,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保留原對外通行及其原來使用效用,系爭土地依附圖B-2方案如附件 一予以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附圖B-2分割方案原物分配予兩造,應互為找補 ,經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多益事務所承辦之系爭鑑定結果如附表三至五之金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依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有估價師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附估價報告、114年9月10日函、同年10月1日函附多益事務所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95、391至396 、415至418頁、外放),該鑑定結果經核並無重大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陳金藏、陳政雄、陳慶賢、陳啟盛、陳政修、鄭涵仁均表示對系爭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八第37頁),系爭鑑定結果應屬可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B-2方 案如附件一所示予以方割,並互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各以如附圖所示之B-2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分割,各按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補償金 額為找補,最為公平適當。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上訴後,黃啓良死亡,則上訴人追 加請求黃家薇等4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黃啓良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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