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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上訴人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創采生醫有限公司
上訴人
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上訴人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共同法定代理人
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逾下列㈠至㈥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㈠上訴人創采生醫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創采生醫有限公司、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淑珠之其餘上訴,暨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淑珠、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淑珠、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淑珠、創采生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林淑珠、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淑珠、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淑珠、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淑珠、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淑珠、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林淑珠、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因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創采生醫有限公司、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分則各稱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采公司、創弈公司、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販售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無法與信用卡收單機構訂定收單契約以請領刷卡機,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遂邀同上訴人林淑珠(下稱其姓名,並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訂約日期欄」所示時間,與伊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銀行足額保證金,開立信託帳戶以保管消費者刷卡存入之價金,待無消費爭議後再撥付給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則給付手續費予伊。兩造並於系爭合約之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詎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竟自如附表所示「與乙禾公司訂約日期欄」所示時間,開始使用訴外人乙禾網路有限公司(下稱乙禾公司)之金流服務,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伊自得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林淑珠應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就違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約款、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創典公司、創宇公司及創德公司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違約不付款,明顯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又系爭約款限制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融資之權利,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56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款為有效,惟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於107年間與乙禾公司簽訂「支付服務平台合約」,應無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且該合約服務內容為單次刷卡服務,與系爭合約提供分期付款刷卡之融資服務並不相同。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藉故取消後台請款功能、拖延款項撥付,迫使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另尋救濟後,再以違約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惟伊已一部履行給付相關手續費予被上訴人,且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係在被上訴人遲延撥付款項後,為求企業生存始與乙禾公司往來,屬民法第149條或第151條之正當防衛、自助行為,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約款約定請求伊等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共交付刷卡機設備使用借貸之保證金/押金7萬元,及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之保證金45萬元,合計52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因販售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無法與信用卡收單機構訂定收單契約以請領刷卡機,遂邀同林淑珠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訂立日期欄」所示時間,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提供銀行足額保證金,開立信託帳戶以保管消費者刷卡存入之價金,待無消費爭議後再撥付給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則給付手續費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175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自如附表所示「與乙禾公司訂約日期欄」所示時間,開始使用乙禾公司之金流服務,違反系爭約款約定,伊得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林淑珠則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就違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約款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第56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㈡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附表所示「與乙禾公司訂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與乙禾公司簽訂支付服務平台合約書,並開始使用乙禾公司之金流服務,有無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約定,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㈤上訴人主張以保證金52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林淑珠應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第56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示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有多重性質,包括藉由建立市場競爭機制與維護交易秩序,進而實現自由經濟體制之消費者福祉。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審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另,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括生產、銷售等產銷階段及商品或服務競爭機制之正常運作,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至於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不一而足,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3月21日公處字第107014號處分書同此見解)。查,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契約固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之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觀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中有關手續費率之約定,創宇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創典公司、創采公司、創亞公司、創弈公司、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手續費率依序為2.45%、2.45%、2.45%、2.45%、2.45%、2.6%、2.6%、2.6%、2.6%〔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47頁、第52頁、第68頁、第79頁、第84頁、第95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48頁、第164頁〕;另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承諾每月達成交易金額部分,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采公司、創亞公司、創弈公司等5家公司均為30萬元,爵詩肯公司為50萬元,創德公司、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等3家公司則為空白,此有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63頁、第79頁、第95頁、第111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59頁、第175頁〕;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創宇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創典公司、創采公司之系爭合約所約定收單費率經協議,3期從「3%」修改為「2.95%」,6期從「4%」修改為「3.9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1頁〕,並未表示爭執;暨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達成協議條件:保證金20%~15%、增加切結書、額度最高每家50萬元、2.6%手續費每月巡查乙次等,有兩造負責人協商條件簽名手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1頁〕。顯見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單筆及分期刷卡之付款系統,及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則依約定費率給付手續費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預先擬定之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契約等定型化契約,惟就前開契約中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既可就契約條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於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就系爭約款約定:「(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依系爭合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況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已載明:「甲方(按即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因下述風險之考量致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本專案執行期間為期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等語,益見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已衡量綁約3年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風險損益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5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消保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等語;及參酌組改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 00351號函釋意旨略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等語;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年12月29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04628號函釋意旨略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之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生產非消費,是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故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單筆、分期刷卡之付款系統,及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供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營業使用,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並依約定費率給付手續費予被上訴人,係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故無消保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5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㈡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附表所示「與乙禾公司訂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與乙禾公司簽訂支付服務平台合約書,並開始使用乙禾公司之金流服務,有無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

⒈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乙禾公司簽訂支付服務平台合約書,乃約定乙禾公司擔任提供支付服務之平台,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委任接受買方(付款者)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乙禾公司於銀行所開立之信託專用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付款者)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由乙禾公司將交易款項轉付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由乙禾公司為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處理消費款項之代理收付作業等相關事宜等情,有乙禾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檢附之支付服務平台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181頁〕, 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之代收代付刷卡金流服務性質相同,堪認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與乙禾公司締結與系爭合約相同類型之金流服務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與乙禾公司簽訂之合約服務內容為單次刷卡服務,與系爭合約提供分期付款刷卡之融資服務並不相同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創采公司、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創德公司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綁約期間(簽約日即日起算3年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與乙禾公司訂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與乙禾公司訂定與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同類型之金流服務契約,已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另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雖於系爭合約締約前即與乙禾公司簽約,惟衡以該等契約均屬權利義務向後發生之繼續性契約,契約條款內容亦均相同,且被上訴人就最早與乙禾公司締約之爵詩肯公司,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仍有使用乙禾公司提供之刷卡金流服務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刷卡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1頁〕,足認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與乙禾公司之繼續性合作關係,均持續至系爭合約締結之後。是被上訴人主張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亦有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創奕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於107年間與乙禾公司簽訂支付服務平台合約,應無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藉故取消後台請款功能、拖延款項撥付,迫使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另尋救濟後,再以違約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被證1未撥款及無入帳資訊明細、被證2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表1被上訴人遲延付款天數統計表、上證1系爭合約所生交易紀錄、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53頁,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3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款項是直接進入銀行信託帳戶作為保管,再由銀行信託帳戶直接撥款予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無遲延撥款情事等語,並提出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後台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225頁,卷㈡第179頁至第195頁〕。查,依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第2條規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收單機構簽訂『代收代付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時,應建立相關徵信審核、風險控管、定期查核(書面及實地查核)及簽約訂定等管理機制。」、「收單機構應定期就『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之款項保管作業進行抽檢查核。」、第5條第1款規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應要求受款人(賣方)就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付款人(買方)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頁、第387頁〕;及系爭合約之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按即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及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交易完成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合約之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4條第4項第3點約定:「您(按即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承諾於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知悉及提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於買方知悉。」、第6條之付款方式第1點、第2點分別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店家(按即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45頁〕。可知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對消費者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所繳付款項係進入信託銀行之信託帳戶內,如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有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形,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消費者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信託銀行並於請款3天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予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若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形,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交易完成10天後可執行請款,信託銀行並於請款3天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顯見撥付款項予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之人為信託銀行,並非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遲延付款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既有前述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林淑珠應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約定,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觀諸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明載:「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知,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若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有違反前揭約定時,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⒉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然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就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中之契約條款,上訴人仍可就契約條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於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增補契約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倘上訴人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復未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撥付款項予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之人為信託銀行,並非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縱有上訴人所稱遲延付款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係在被上訴人遲延撥付款項後,為求企業生存始與乙禾往來,屬民法第149條或第151條之正當防衛、自助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約定請求伊等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以保證金52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第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是以,若一方對他方所負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者,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抗辯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共交付刷卡機設備使用借貸之保證金/押金7萬元,及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之保證金45萬元,合計52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經查:

⒈保證金45萬元部分: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甲方(按即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次查,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均為3年約型乙節,有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第52頁、第68頁、第84頁、第100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59頁、第175頁〕。依附表系爭合約訂立日期欄所示,創采公司、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於111年1月18日屆滿3年,創弈公司、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均於111年4月16日屆滿3年,創亞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屆滿3年,惟自合約屆滿日起,尚未滿6個月,依前開約定,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是上訴人抗辯以保證金45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⒉刷卡機設備(即V3機器)使用借貸之保證金/押金7萬元部分:因借用刷卡機設備,創采公司交付押金26,400元、創宇公司交付押金8,400元、創典公司交付押金8,400元、創奕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創德公司交付押金8,400元、爵詩肯公司交付押金8,400元之情,有系爭合約之會員基本資料所載,及GoMy Pay服務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0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31頁、第236頁、第240頁〕。被上訴人陳稱伊收取前揭押金之作用在於V3機器若有毀損或遺失時,伊可由押金扣抵相關費用,以保障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查,創采公司、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奕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均已屆滿3年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創采公司、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奕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所使用之V3機器有毀損或遺失之情事,則創采公司、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奕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抗辯應自其等給付違約金中,依序抵銷26,400元、8,400元、8,400元、10,000元、8,400元、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林淑珠應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按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務,致銀行或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既有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應分別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林淑珠應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扣除創采公司、創宇公司、創典公司、創奕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前開所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創宇公司給付491,600元(計算式:500,000-8,400=491,600)、創典公司給付491,600元(計算式:500,000-8,400=491,600)、創采公司給付473,600元(計算式:500,000-26,400=473,600)、創弈公司給付490,000元(計算式:500,000-10,000=490,000)、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給付50萬元、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給付50萬元、創德公司給付491,600元(計算式:500,000-8,400=491,600)、爵詩肯公司給付491,600元(計算式:500,000-8,400=491,600)、創亞公司給付50萬元,及林淑珠應與創宇公司等9家公司就前開給付各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創采公司、創典公司、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之送達證書〕起,創宇公司、創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繕本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第213頁之送達證書〕起,林淑珠就創采公司、創典公司、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公司竹北分公司、創德公司、爵詩肯公司、創亞公司連帶證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之送達證書〕起,林淑珠就創宇公司、創奕公司連帶保證部分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創采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3,6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創宇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1,6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創典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1,6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創弈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創宇公司天母分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創宇竹北分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㈦創德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1,6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爵詩肯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1,600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創亞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名稱 系爭合約 訂立日期 (民國) 與乙禾公司訂約日期 (民國) 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民國) 1 創采生醫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上訴人創采生醫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2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20日 3 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上訴人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4 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 11日 ㈠上訴人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20日 5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 16日 ㈠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6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 16日 ㈠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7 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8年3月 14日 ㈠上訴人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8 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18日 107年7月 13日 ㈠上訴人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9 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1日 108年3月 14日 ㈠上訴人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09年4月 1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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