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宇福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業經臺北 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福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1至42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原至110年11月13日止,訴外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鈞泰公司開會通知 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予鈞泰公司,表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訂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惟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 任之監察人為高賓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盧玉茹,後經改派並登記為訴外人劉淑芬,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訴外人王佑 榮為代表,故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之監察人應為王 佑榮,並非高賓公司,而高賓公司既非鈞泰公司之監察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鈞泰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部分,暨對上訴人宇福公司、陳建福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宇福公司、陳建福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擔任鈞泰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月13日止,則縱 使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亦因屆期而卸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失其訴訟利益。況鈞泰公司已於111年5月20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上訴人陳建福(下稱陳建福)為董事長,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 ㈡又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究為高 賓公司或高賓公司之自然人代表,由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難以分辨,惟高賓公司原指派並經登記之代表人為劉淑芬,於108 年10月14日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以監察人參分出席當日之股東會,嗣於108年11月11日改派訴外人焦威文為代表並出席同 年11月14日之董事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與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焦威文擔任主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略以:伊與訴外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於110年1月27日依鈞泰公司同日作成之董事會決議,共同出資新臺幣2,200萬元以伊之名義應募鈞泰公司私募普通 股計400萬股,倘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遭確認 無效,將導致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進而影響伊應募鈞泰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效力,亦影響宏茂公司於另案對鈞泰公司之抵銷抗辯,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除影響被上訴人外,亦影響伊、宏茂公司、鈞泰公司之權益甚鉅,自應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等語。 經查: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 事長,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㈡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鈞泰公司開會通知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鈞泰公司,表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名義,訂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並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鈞泰 公司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鈞泰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 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㈢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 為高賓公司之代表人盧玉茹,後經改派並登記為劉淑芬,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該日召開之鈞泰 公司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惟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 之監察人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鈞泰公司監察人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鈞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相片、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經濟部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開會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3、81至93、99至126、189至194、343至347、395至399、407、408頁),復經本院調取鈞泰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此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高賓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竟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等決議,致伊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位遭解任,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全面改選董事等決議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開決議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擔任鈞泰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月13日 止,則縱使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之全面改選董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失其訴訟利益;又鈞泰公司已於111年5月20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等語,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並不明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利益及確認利益一節,並非可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依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 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旨,堪認公司法第220條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為監察人之獨立權限。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至110年11 月13日止,而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鈞泰公司開會通知 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予鈞泰公司,表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之名義,訂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惟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之監察人為 高賓公司之代表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高賓公司既非鈞泰公司之監察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鈞泰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惟高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鈞泰公司開會通知書予鈞泰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鈞泰公司,表示以鈞泰公司監察人名義,訂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要求鈞泰公司依法公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鈞泰公司監察 人名義發函予集保公司,申請鈞泰公司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鈞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 禁止限制等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鈞泰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為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後經改派並登記為劉淑芬,復於108年10 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該日召開之鈞泰公司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惟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當時之監察人 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第一聯左上角記載「召集權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法人監察人高賓 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等語,第二聯 標題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召開一0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語,右下角署名「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並蓋用高賓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鈺淇之印文,第三聯左側「注意事項」第二點記載「…送達召集權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等語,右側表格記載「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召開一0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召集權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等語,第四聯標題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召開一0八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等語,第六聯左側委託書下緣記載「此致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召集權人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7、408頁),足見高賓公司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由高賓公司以鈞泰公司之法人監察人身分出具,並無當時鈞泰公司監察人王佑榮之個人之姓名、署名或印文。 ㈢另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寄發予鈞泰公司 、集保公司之函文,標題均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函」,主旨分別記載:「請儘速依法公告本監察人召集民國108年12月10日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事…」、「為本監察人召集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內文均自稱「本監察 人」,署名均記載「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或「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且均蓋用高賓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鈺淇之印文,函文附件股務代理委任契約書係由高賓公司與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集保公司「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作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亦僅蓋用高賓國際公司及其負責人曾鈺淇之印文(見原審卷第31至79頁),益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準備事務,係由高賓公司以監察人身分自居而單獨為之,未見鈞泰公司當時監察人王佑榮以監察人之名義參與。 ㈣又108年11月22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之「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0日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 公告」,亦記載「㈠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自行召集108年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股東會日期108年12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表決報告及製作之董事當選名單,抬頭均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召開108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益見高賓公司係以鈞泰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見當時鈞泰公司監察人王佑榮之姓名及署名。 ㈤再上訴人辯稱: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與王佑榮聯名召集,且由王佑榮以監察人身分出席當日之股東會,並由焦威文擔任主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有效等語,並提出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20、133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5至372頁)。查第1320號、第1339號存證信函雖由高賓國際公司、王佑榮共同寄發,惟第1320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旨在要求收件人提供鈞泰國際公司之最新股東名簿,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人王佑榮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法派代表人…」等語,足見該函僅在要求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鈞泰公司之股東名簿,與何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且高賓公司係以鈞泰公司之監察人自居,王佑榮亦表明其係鈞泰公司法人監察人高賓公司之代表人。至第1339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鈞泰公司,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公司(按指高賓公司)為貴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已有變更…」等語,第三、四點記載:「…在貴公司拒收本 公司之代表人改派函後,…嗣本公司另改派王佑榮君為代表人 …」等語,第五點末段記載:「…本公司是認有按公司法第220 條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由本公司指派之自然人擔任股東會主席」等語,亦已明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以法人監察人之身分所召集。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1頁),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代表焦威文召集」,並由焦威文擔任主席等語。惟焦威文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經高賓公司改派為鈞泰公司之監察人, 足見上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佑榮所召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因此,鈞泰公司於108年10月之監察人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 ,則高賓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該次會議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監察人身分之高賓公司所召開,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108年12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係由 無召集權人之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而請求確認鈞泰公司108年12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