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立宏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