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玉瑋、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凡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佳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被 上訴 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凡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 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提出0406附件一、0406附件二,經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00、105-121頁),應准其提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招標「聖露西亞政府廣域網路計畫—公共無線區域網路暨營運中心建置」標案(下稱聖露西亞專案),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得標。上訴人並將其中為建置專 案之無線網路系統供該國民以wifi上網之部分工作由伊承攬,兩造並於105年9月22日簽訂「聖露西亞政府廣域網路計畫—無線區域網路建置」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分為4期付款。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履約標的,完成系統整合及附件之相關文件,並於107年9月3日簽立保固服 務保證書予上訴人,顯然本案確經國合會確認結案,上訴人亦已收受所有款項。上訴人依約應支付契約價款之60%(即第三期款及尾款)計462萬元,迄未給付,伊迭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縱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如伊拒絕修補方得請求減少報酬,非得拒絕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㈢、㈣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聖露西亞專案未經國合會與資策會驗收,亦未依約提供「當地業者驗收合格書」、且未派員維護,甚未完成工作即先行返國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62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3-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國合會於105年7月19日招標聖露西亞專案,由上訴人於105年 8月29日得標。 ㈡兩造並於10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5年10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總價款為770萬元,分為4期付款。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第1、2期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已完工,其得依約請求第3期 工程款及尾款計462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㈢、㈣依序約定:「第三期款:契約總價款百分之30,計2,310,000元整,乙方(指被上 訴人,下同)交付本契約全部履約標的,完成系統整合及附件之相關文件,經業主於聖露西亞驗收合格後,並提供原廠保固保證後,開立三聯式發票向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請款……」、「尾款:契約總價款百分之30,計2,310,000元整 ,於本案經國合會確認結案並付款後,開立三聯式發票向甲方請款……」等語(原審卷第46頁)。 ㈡系爭聖露西亞專案已經國合會認定已完成計畫,有國合會列印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頁、網址為https://www.icdf.org.tw/fp.asp?fpage=cp&xItem=32619&ctNode=29929&mp=1),國合會亦完成驗收並依約付款等情,有國合會以109年6月4日財國合發技合字第1090002741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系爭契約為聖露西亞專案之一部分工程 ,聖露西亞專案既經國合會認定完工並驗收而付款,顯然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已完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工程有瑕疵,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非屬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第3期款之約定條件,即需取得聖露西亞業主 於聖露西亞驗收合格之證明云云。查系爭契約雖未明確定義業主為何人,惟系爭契約工程完工後,付款者既為國合會,系爭契約之業主應為國合會無訛,而國合會已認定聖露西亞專案「並完成驗收及依約付款」,上訴人以該抗辯拒絕付款予給被上訴人,亦無足取。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又經國合會確認結案並付款,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3 期231萬元、尾款231萬元,合計46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辯稱:「依雙方合約第4條第1點規定,是被上訴人要交付相關文件及合格檢驗表給上訴人,並非是上訴人代其向當地政府索取相關資料,此是被上訴人必須盡到之責任,並持該合格檢驗表向上訴人請款」云云(本院卷第100頁),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㈢、㈣約定第三期款: 契約總價款百分之30,計2,310,000元整,乙方交付本契約 全部履約標的,完成系統整合及附件之相關文件,經業主於聖露西亞驗收合格後,並提供原廠保固保證後,開立三聯式發票向甲方請款……」、「尾款:契約總價款百分之30,計2, 310,000元整,於本案經國合會確認結案並付款後,開立三 聯式發票向甲方請款……」,有如上述。前者「經業主『 於』聖露西亞驗收合格後,並提供原廠保固保證後,開立三聯式發票向甲方請款」,係指業主於聖露西亞驗收合格後,非指業主係聖露西亞;後者「於本案經國合會確認結案並付款後,開立三聯式發票向甲方請款」,指請求尾款之要件為國合會確認結案付款後,被上訴人即得開立三聯式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顯然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均無上訴人 所稱「是被上訴人要交付相關文件及合格檢驗表給上訴人,並非是上訴人代其向當地政府索取相關資料,此是被上訴人必須盡到之責任,並持該合格檢驗表向上訴人請款」之要件,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取。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0406附件一、0406附件二為其立證方式,然該二附件之日期均為107年11-12月之事(本院卷第105-119頁),縱 附件上載「無法上網」等缺失,然依卷附國合會聖露西亞政府廣域網路計畫所載:「計畫狀態:已完成計畫」,更新日期為「2019/1/4」(原審卷第109頁),即108年1月4日,顯然上訴人提出上開附件一、二縱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無法上網」等缺失,迄108年1月4日,該等缺失亦均 已補正達「已完成計畫」程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於108年12月13日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字第2頁、第10頁背面),均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㈢、㈣之約定。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0406附件一、0406附件二之證物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原審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年4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司促卷第4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62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