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佳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下均稱其名)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成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恩易公司之監察人。兩造為多年好友,因恩易公司資金不足,被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再以股東往來之名 義將系爭借款金額匯入恩易公司,足見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數度催討下仍未還款,僅承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 ,且同意自106年3月1日起逐年給付上訴人每年利息36萬元 ,並透過恩易公司開立發票人為恩易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6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金額均為36萬元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利息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利息之擔保;其後因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不要立即將系爭3紙利息支 票兌現,便再透過恩易公司開立發票人為恩易公司、發票日為108年3月1日、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以金額共計408萬元之系爭3紙利息支票與系爭300萬元支票(以下併稱系爭4紙本息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加計利息之擔保。而上訴人於近日獲知恩易公司遭廢止之事實後,旋即向被上訴人商討系爭借款償還事宜,然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上訴人遂提示系爭4紙本息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 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恩易公司為訴外人黃亞友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下稱其名)與張嘉文等人所合資成立,然因黃亞友為馬來西亞華僑身分,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資並擔任名義上之監察人,被上訴人未曾參與恩易公司任何事務,亦未曾出面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匯借給恩易公司。系爭借款實際上為黃亞友代表恩易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並由黃亞友提供恩易公司帳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予恩易公司,而非由被上訴人交給恩易公司,且系爭4紙本息支票均係恩易公司直接簽發予上訴人,支票受 款人均載明為上訴人。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借給恩易公司,恩易公司之還款對象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恩易公司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還款之憑證,理應由被上訴人於支票為背書後轉讓予上訴人,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4紙本息支票上背書,自不足 以證明系爭4紙本息支票為被上訴人所轉交給上訴人。綜上 ,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恩易公司,並非兩造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㈠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1至5均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與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三人簽定合作協議書,成立恩易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 ㈢恩易公司於105年3月1日有匯入款3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乃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再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入該筆借款給恩易公司(見原審卷第155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日直接匯款2筆共300萬元至恩易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51頁)存款人代號記載「林佳儒」可稽,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51頁問: 這兩筆是否你本人的匯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前開300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匯入) 予恩易公司,並未經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憑採。至上訴人後改稱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始將系爭借款匯入恩易公司帳戶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觀諸上訴人主張作為系爭借款還款擔保之系爭4紙本息支票, 發票人均為恩易公司,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且皆未顯示有被上訴人之背書等情,有系爭4紙本息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 司促卷第22至23頁),是系爭借款之交付係直接存在於上訴人與恩易公司之間,並未透過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以證人張嘉文、周宗樺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張嘉文庭呈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恩易公司僅得以股東往來名義向股東借款,不得向外借款,足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0條雖載有:「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亦不得借款與第三人及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如此違反,其款項及責任,均由乙、丙、丁(按即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三人負責,不得影響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證人張嘉文、周宗樺於本院作證時,就恩易公司於105年2、3月間是否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乙節固均回答:「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6頁),然系爭協議書僅為恩易公司股東間之內部約定,而公司向外借款之行為,非法所不許,縱恩易公司確有於內部以章程或其他決議對向外借款之行為加以限制,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足作為恩易公司是否有向第三人借款之認定。另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8頁),可知上開證人均未實際參與系爭借款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其等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恩易公司之股東間有約定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其等證述恩易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乙節,顯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推論所得,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恩易公司之股東間有恩易公司不得向外借款之約定,可推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云云,於欠缺其他事證為佐之情況下,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提出黃亞友於105年間寄件之電子郵件二封,主張被 上訴人因未能償還系爭借款,故提議將系爭借款轉換為上訴人投資恩易公司之投資款,足見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云云。惟第一封電子郵件所附之投資備忘錄內容係就某公司現況及展望之概況為說明,第二封電子郵件至多僅得認寄件人(即黃亞友)有邀約上訴人投資恩易公司之情事,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然前開電子郵件均未提及任何將系爭借款轉為投資款之情形。是前開電子郵件僅能說明黃亞友曾邀約上訴人投資恩易公司300萬元 ,尚難據以證明該300萬元之來源為上訴人匯入恩易公司帳 戶之300萬元款項,抑或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 ㈤復觀上訴人與黃亞友間於107年12月1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 ,黃亞友稱「不管如何。我賣完2間一定先還你。345萬」,上訴人回以:「了解,...」、黃亞友再於同年月27日向上 訴人稱:「....扣除欠你的34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而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其匯款後約3、4個月(105年間)就表示無法歸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若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兩造間,黃亞友於107年間與上訴人協商遲延還款方案時,僅談及欠款「345萬」,而就 系爭借款完全棄置不論,上訴人亦未反駁,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上訴人與黃亞友間於107年8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黃亞友稱:「麻煩明天拍照給我恩易給你的支票及利息,我在協助你們找律師打民事官司麻煩明天拍照給我 謝 謝」、「費用我先代墊,等追討回來再說,若追不回…………搖 頭」等語,上訴人則回覆黃亞友「感激不盡」、「用盡任何手段與方式追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上訴人 陳稱:上開對話內容,係黃亞友請上訴人將系爭4紙本息支 票拍照,黃亞友要去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衡情倘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實為被上訴人,豈有由黃亞友代上訴人向恩易公司追討之理,益徵系爭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 ㈥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9日以恩易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恩易公司對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等人提起業務侵占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之書狀及陳述,主張系 爭款項亦為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相關書狀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99至533頁),雖得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之事實,但無足推論系爭借款亦為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給恩易公司,亦無由憑此遽認系爭借款即為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關係。 ㈦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恩易公司會計現金帳冊,主張若系爭借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被上訴人再以股東往來匯入恩易公司,則恩易公司應會於帳簿上登載為「股東往來」等語。然被上訴人乃恩易公司之監察人,本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會計帳冊之保管、持有人,而被上訴人陳稱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其於105年5月間行使監察人之查帳權所調得之恩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後,當庭逐一翻閱該案卷宗之所有卷頁,確認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資料中,並無任何記載「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進入恩易公司之款項」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縱使恩易公司尚有其餘 會計帳冊資料未經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惟衡以被上訴人與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已因公司資金往來事宜存有另案刑事案件等訴訟糾紛,被上訴人目前亦應存在有再行調取該等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訴人所稱之恩易公司其餘帳冊資料,核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