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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0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上訴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參加人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參加人
陳清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加人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參加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百齡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東佶企業行、陳清良、陳永哲各自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東佶企業行、陳清良、陳永哲、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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