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王怡雯、呂綺珍、王育珍
- 上訴人盧永祥
- 被上訴人陸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盧永祥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上訴人 陸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原擔任宏璽新世界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因系爭社區佈置經費之預算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 為求擴大農曆新年佈置,於同年12月28日向今網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募得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新春贊助款,嗣伊於108年1月2日向系爭社區秘書兼會 計呂沛緹領取2萬元經費及系爭款項後,購買佈置用品共花 費2萬6,000元。詎上訴人不滿伊未經其同意募得贊助及取款未留有簽收收據,伊為免落人口實乃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款 項交還呂沛緹,再由社區退還今網公司。豈料,上訴人竟在108年4月10日管委會例會中公然指摘伊侵吞公款,是小偷(下稱系爭10日言論)。又於同年月16日在系爭社區電梯口、電梯內之佈告欄張貼:「陸文雄委員私自領走今網電費補助款9,000元侵吞公款的案件討論?(提案人:主任委員)( 即上訴人)」之管委會臨時會議題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伊於同年月17日管委會臨時會議中澄清新春贊助款來龍去脈後,上訴人猶於該會議中指摘伊侵吞公款(下稱系爭17日言論,與系爭10日言論、系爭通知合稱系爭言論),伊因系爭言論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暨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宏璽人」臉書社團連續30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今網公司提供系爭款項係作為電費補助款而非新春贊助款,且社區佈置並非被上訴人職權,管委會於108 年1月9日會議中已決議農曆春節不再添購佈置品,亦未授權被上訴人購買佈置物品,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款項之行為係違反社區款項動支的規定。系爭10日言論係伊本於主任委員職責對於被上訴人擅取系爭款項花用之行為表達意見。伊在該日會議中提及「小偷」之用詞,僅在舉例表達侵占後返還,無礙於該行為仍成立犯罪之意見。另系爭通知係經由管理委員確認後以管委會名義發出之臨時會通知,僅是記載討論議題之內容,並非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系爭17日言論係伊於管委會討論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過程中表達私自取走公款即屬侵吞公款之意見,伊係為維持管委會款項動支之秩序與紀律,以保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且系爭言論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9、11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管委會改選後擔任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任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辭任副主任委 員職務。 ㈡108年1月2日今網公司人員交付系爭款項予呂沛緹,被上訴人 同日領取系爭款項。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管委會會議為系爭10日言論。 ㈣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4月17日前張貼系爭通知於電梯、公佈欄共計25處。 ㈤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4月17日臨時會議中討論今網公司贊助系爭款項事件,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有為系爭17日言論。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小偷、侵占公款之系爭言論, 造成其名譽受損,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前者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今網公司專員張國恩證稱:伊為負責系爭社區的網路業務專員,於108年1月2日有給系爭社區系爭款項,名目 是電費補助,是被上訴人、訴外人唐榮宗與伊及另名業務談的;因伊公司與系爭社區對契約認知不同,被上訴人有告訴伊不要用電費補助的名目,改成新春佈置補助款的名目,所以於同年月19日重新開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79至80頁);證人呂沛緹證稱:今網公司在108 年1 月2 日下午有把系爭款項送到社區,收據名義是電費補助款,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又退還系爭社區,社區後來取消新春佈置,系爭款項又還給今網公司,所以沒有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二71至74頁);證人林水清證稱:9,000元是從106年7月到107年12月,一個月500元,因為沒有和今網公司簽約,所以伊、陳清 峯及陳奕伶委員決定將系爭款項退回今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75頁)。再參以今網公司人員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傳LINE告知上訴人:「主委好,我主管說電費款項已經處理好...」、被上訴人:「是18個月9000塊對嗎?」(見原審卷一69頁),及今網公司於108年1月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呂沛緹 ,其簽收之收據為「茲收到今網公司-台北分公司支出之電 費補助款。起迄期間自2017/7/1至2018/12/31止,共計新臺幣9,000元整」,足見今網公司認為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作為 電費補助款,且其金額係按每月500元,補助18個月共計9,000元計算,尚非新春佈置贊助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電費補助款,被上訴人不能以購買新春佈置物品為由私自領走系爭款項等語,顯有相當事證可佐,尚非虛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新春佈置款,伊得領取用於新春佈置云云,已難憑信。 ㈢又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蔡玲玲證稱:伊於108年2月13日的管委會例會才知道被上訴人取走今網公司補助款;在未經管委會授權下,委員不行自己找廠商要求贊助,也不得私自去管理中心領取公款,一般請款作業程序是要在委員會決議後,負責委員才可以去取款;被上訴人未經委員會決議即領取系爭款項;當初是決議要用2 萬元佈置聖誕節,在108年1月9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沒有提到任何春節佈置的事情,有機電人員有提出是否加強佈置,但是大家說不用,不要再額外增加花費,是到108 年4 月17日開會才討論到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這個議題等語(見原審卷二81至84頁),並提出其製作之今網事件始末表(見原審卷二93至97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察委員楊四雄證稱:108年1月16日社區有開關於今網公司補助系爭款項的會,有林水清、陳清峯及財委及文康委員等人到場,當時有討論今網公司補助的系爭款項被被上訴人領走的事,當時的監委講是電費補助,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報告使用的用途;當時會議並無達成共識是否將系爭款項改成追認為新春補助款;伊是開會當天才知道系爭款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77至7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 領取款項程序可能有缺失,伊以系爭款項購買物品未經管委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209頁)。足見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 決議即領取系爭款項並不符合系爭社區管委會動支款項之程序。又管委會107年僅決議於2萬元預算購買聖誕節燈具,並洽詢委外裝飾活動廠商,並無決議要購買新春佈置,況且聖誕節佈置係由文康委員及事務委員主導辦理,並非副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之權責等情,有管委會107年11月7日例行會議記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管委會106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233、193、194、237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即領取並使用系爭款項,非屬其職權事項且違背社區動支程序,伊本於主任委員職責表達被上訴人擅取系爭款項花用之意見等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至管委會嗣後有無達成將系爭款項名目改追認為新春佈置補助款之共識,證人楊四雄與林水清之證詞雖有出入(見原審卷二78、76頁互核對照),然此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確實於管委會未決議以系爭款項作為新春佈置之用前,即未經決議自行領取名目為「電費補助款」之系爭款項之事實。 ㈣觀諸上訴人之系爭10日言論全部內容為:「如果大家決議,我提告他,私吞公款,侵占,我叫律師馬上給他寫,不是錢還了就不叫侵占我告訴你。小偷!我比喻小偷,你偷人家東西,出去被抓到,是不是小偷,行為是犯罪,不是拿了錢放口袋、放包包事後還了錢,就不是小偷」,有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121頁),依上開發言之前後文可知,上訴人 並未直指被上訴人為小偷,而係表達如有侵占款項,並非返還後即不構成犯罪,並對被上訴人未依管委會程序即領取系爭款項一事所為意見陳述。又系爭通知內容上載:「陸文雄委員私自領走今網電費補助款9000元侵吞公款的案件討論?(提案人:主任委員)」,可見上訴人為該提案內容,係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當否一事為討論提案,並經上訴人將系爭通知(含其提案內容)上傳至委員會LINE群組給各位委員,並在該群組公告,委員未表示反對意見始由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發布之情,經證人楊四雄、蔡玲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77、81頁);復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管委會所為系爭17日言論,係於該會議討論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事件是否妥適時所為發言,觀諸該臨時會議內容,除兩造外尚有楊四雄、林水清等多人討論該事件之合法妥當性,有該次會議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二121至146頁),上訴人係在林水清陳述:我們已經告被上訴人是不是領走今網公司系爭款項,侵吞公款案已經公告每一戶了等語,上訴人隨即表示:「我跟各位講你私自領走在法律上的用詞,就是侵吞公款」;嗣後林水清詢問:那個私吞公款是屬於民法哪一條?上訴人回復稱:刑法第335條非告訴乃論罪等語(見原審卷二127、135頁),況社區公款之使用是否合法,社區款項領取流程之 規範,均與社區公益相關,且管委會之帳目移交、查核、記載、動支及管理,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4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領取及 動支一事表示意見,關乎系爭社區住戶對於社區收支帳目之查核等,事涉住戶權益,自屬上訴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不妥,而以系爭言論表達其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意見或要求管委會討論處理,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縱使被上訴人感受不悅,難認上訴人有惡意傳述不實之侵權行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購買新春佈置用品且已退還系爭款項,並無侵占情事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管委會108年1月份財務總收支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33、169至173頁、本院卷251頁)。惟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款項動支程序 ,為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動支款項之前行為是否合法為評價,並表示該行為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有無歸還系爭款項而異其法律上評價,尚屬合理評論。且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系爭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再議 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95至9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尚嫌乏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於「宏璽人」臉書社團,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宏璽人」臉書社團連續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3萬元本息部分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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