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志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短缺,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77萬元,伊遂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票 號為MD0000000至MD0000000之支票4紙及發票日為105年9月5日、票號為MD0000000至MD0000000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以交付借款,並約定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起按月返還12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業依約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返還144萬元借款,所餘533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伊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677萬元,係因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勝公司)受讓被上訴人負責人李訓昌及其配偶李潘淑艷所持有榮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共49%之股份,李訓昌為將已受領之股款返還伊,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677萬元之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且 均已提示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此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清償之借款533萬元,則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返還借款,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證明已達成借貸合意,仍不能僅依借款交付之事實,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證人游美雲即被上訴人前會計人員之證言為據。經查,證人游美雲固於原審證稱:伊乃依李訓昌之配偶李潘淑艷所開之2紙傳票 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李訓昌,並經李訓昌告知係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惟細繹其證言,游 美雲知悉兩造合意借款乙事,係經由李訓昌片面傳述,並非親身見聞;且觀諸李潘淑艷開立之轉帳傳票亦僅有單方面備註為「謝志騰借款」等語,並無附具兩造合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明;佐以證人游美雲於作證時表明:(你知道公司要借款給私人,在法律上有限制的嗎?)這是老闆私人的事,我當會計的不便多問等語。綜上足徵,證人游美雲僅依循李訓昌之指示開立系爭支票,其未經李訓昌告知兩造間借款合意之具體情形,亦無從查核上開傳票所載「謝志騰借款」乙情之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游美雲前開證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業已返還借款共計144萬元,可見兩造 間確有借貸合意云云。惟稽諸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猜測上訴人應該是希望透過榮勝公司還款,所以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8月起,由榮勝公司按月給付34萬2,300元租金予李訓 昌擔任負責人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其中12萬元即為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則依被上訴人所陳先前受領借款債 務清償給付之人為訴外人台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5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 可知榮勝公司與台友公司於105年8月間,確有約定榮勝公司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4萬2,300元予台友公司乙事(見原審卷第117-120頁);證人林鴻錚即榮勝公司總經理亦證陳:榮勝公司與台友公司因土地糾紛,於換約時發生一些糾紛,被證5租賃契約書是最後簽立 之長約,租金1個月34萬多元,實際上就是用34萬來承租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榮勝公司乃 因被證5租賃契約而給付租金予台友公司,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連等情,應非無稽。而被上訴人迄無說明台友公司受領前開34萬2,300元之租金給付,何以 使被上訴人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獲得滿足,即無從逕指為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並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㈣基上,被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兌領,然收受款項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該一事實推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3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