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郭裕宏
- 上訴人郭裕伯、郭裕仲
- 被上訴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 被 上訴 人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人、訴外人郭裕明、郭裕文、伊之法定代理人郭裕宏(下合稱郭裕明等5人)為兄弟,該5人之父即訴外人郭阿金生前創辦南榮集團,該集團包含伊、訴外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裕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而坐落高雄市○○ 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1/10000 ),及其上同小段28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 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係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而於民國76年1月5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動產。嗣南榮集團各公司於同年月31日將該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移轉予伊,伊自得訴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郭阿金於73年間出資購置,暫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屬郭阿金之遺產,並非南榮集團各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於7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郭裕明等5人為兄弟,其父郭阿金於83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郭裕明等5人、訴外人郭弘英;郭裕明等5人、郭裕仲配偶陳明月於91年3月1日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91年協議書),嗣郭裕仲已取得該91年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上訴人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於95年7月21日「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 」(下稱系爭95年參考表)上簽名確認,郭裕仲、訴外人嚴茂祥以見證人身分簽名;郭裕宏、郭裕明、郭裕文於102年1月31日簽署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嗣上訴 人於105年2月5日簽名用印;郭裕宏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南榮集團各公司於109年1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南榮集團各公司嗣於同年月31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同年2月4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為南榮集團所屬南榮公司、康寧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理音公司(下稱南榮等5家公司)所有而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1、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伊名義為登記乙節,並無異詞,僅辯稱:該不動產乃郭阿金於73年間出資購置,暫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為郭阿金之遺產,應屬郭阿金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見原審㈠卷第76頁)。然查,郭阿金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檢具之遺產清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228至232頁之民事答辯㈡ 狀第3頁所示),且參加人於郭阿金遺產分割之聲請狀, 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倘系爭不動產為郭阿金購置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於郭阿金之遺產,則其繼承人焉有未將之列為遺產而請求一併分割之可能?就此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所稱:系爭不動產為郭阿金之遺產,是郭阿金借用伊名義而登記云云,即難憑採。 2、郭阿金生前創辦南榮集團,該集團包含南榮公司、康寧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理音公司(即南榮等5家公司 )、和裕公司、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228至230、259頁)。依被上訴人所提郭裕明等5人、陳明月簽立之系爭91年協議書所載:依照中亞不動產現值評估(詳見附表A),以及南榮公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理音公司、五和公司‧‧所持 有之股份,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與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股份及部分不動產,不再有異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0至142頁)以觀,可知系爭不動產雖列載在該協議書上,但無原屬郭裕明等5人公同共有 之文義,至為明晰。佐諸該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事項【5】 所載:由公司統一支付所有土地、建物、股票轉讓稅金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0頁)以考,倘該協議書所列之不動 產(含系爭不動產)確為郭裕明等5人公同共有,且其簽 立該協議書係為解決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豈會逕以非所有人之南榮集團所屬公司資產以支付移轉所需稅金,實與不動產所有人負擔移轉登記稅費之程序有違,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南榮集團所有,要非無據。上訴人空言稱:郭裕仲退出南榮集團後,該集團主要股東為郭裕文、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伯,且該集團盈利均納入郭家公基金,故當時為繳納稅款之便利,遂約定由公司繳付稅金,非即代表不動產為該集團所有云云,顯不足取。 3、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郭裕明等5人簽立之系爭95年參考表所載 :一、上述不動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和裕」辦公室列載於上)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等5 人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二、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 事會最後決議,始具有效力。三、所有不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妥善保管,不得私相授受。四、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產生變動時,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6頁)以察,倘系 爭不動產非南榮集團所有而屬郭裕明等5人共有,則該不 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豈有須經南榮集團董事會議決之必要。基此足認該參考表所載系爭不動產為郭裕明等人共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悖,顯係未能區辨南榮集團之公司財產、股東個人財產之分野所致,不能據為系爭不動產確為郭裕明等5人公同共有之證明 。 4、依參加人所提100年10月17日委任書前言所載:郭裕明等5人為分割公司共有財產,特委請中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召集全體共有人議定分割協議内容,並協助辦理名義變更相關事宜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95頁)觀之, 顯見郭裕明等5人出具該委任書之目的,係為分割公司共 有財產,甚為明晰。佐以劉燈發擔任見證人之系爭102年 協議書附件A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見原審㈠卷第150至151頁 );及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就該102年協議書所提補充說明文件㈥所載:本人建議四位兄弟在做公司的股份及不動產之分割時,應該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名下的房屋先做分配之考慮,避免再次重複課重稅,而不要用一間房產登記在四位兄弟並各持有1/4的產權,這會造成在下一代發 生爭執及困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0頁、㈡卷第84頁) ,參互以考,可知上訴人所指分割系爭102年協議書附件A 之不動產,即是指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各兄弟名下者而言,足徵上訴人亦肯認該協議書中之系爭不動產確為南榮集團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可以確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就南榮集團出資情形說明為由,推翻上訴人已承認之上開事實。至和裕公司、被上訴人之核准設立日期,依序為76年2月3日、82年5月31日(見原審㈡卷第100、96頁),係在上訴人76年1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雖難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南榮集團之南榮等5家公司(即南榮公司、康寧公 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理音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均在76年1月5日之前(分見原審㈡卷第94、98、102、104、106頁),仍無礙系爭不動產確為南榮等5家公司所有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5、雖上訴人所提8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表(見本院卷第80頁)載明系爭不動產之稅額,然其上並無該稅額係由郭阿金個人繳納之文義,不能資為該不動產確為郭阿金借名登記之佐證。另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雖載:所得人為上訴人、扣繳義務人為和裕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將不動產出租,需申報租賃所得,承租人依法扣繳,並無不當之處,仍不能據以推翻其與南榮集團之南榮等5家公司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郭裕明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因為伊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目前登記在各個兄弟名下,由兄弟五人共有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確為郭阿金遺產之內容,且其稱「伊父親有留下」,未言明其法律關係為何,及所稱「不動產由兄弟五人共有」,已排除同為繼承人之郭弘英(見上三所示),實難佐為系爭不動產確為郭阿金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3年10月9日寄發之律師函所載:本函係依本所當事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委任意旨辦理‧‧因南榮集團為家 族企業,故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權、資產,及相關不動產雖登記於兄弟或其配偶之名下,惟皆屬借名登記性質等内容(見原審㈠卷第210至211頁)以考,可知郭裕明已表明借名登記於其兄弟或配偶之名下之不動產,皆屬南榮集團各公司所有。是以,不能執郭裕明於另案之片段陳述,遽論郭裕明已承認系爭不動產乃郭阿金之遺產,僅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為真。而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委任律師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㈠卷第240頁),及郭 裕宏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經系爭確定判決敗訴確定(見上三所示),僅是未能區辨南榮集團之公司財產、股東個人財產分野之主張,並無礙系爭不動產確為南榮集團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合上開事證,雖和裕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仍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南榮等5家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節 為真。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南榮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1、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南榮集團之南榮等5家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 一)6所示,則該5家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見上三所示),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南榮等5家公司於同年月31日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同年2月4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情(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於受讓該權利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已,自屬有據。而系爭95年參考表為郭裕明等5人所簽立(見上三所示),則南榮等5家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參考表之拘束。且南榮等5家公司取 回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亦非屬該95年參考表所指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當所有權人產生變動等情事,要無應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董事會最後決議,始具效力(見原審㈠卷第1 46頁)之適用。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因未依系爭95年參考表之約定,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董事會最後決議,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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