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曾勝揚、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慶、陳韋廷、李佳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被 上訴 人 陳韋廷 李佳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廖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變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規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韋廷、李佳勳、廖永吉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㈡展翊公司、陳韋廷、李佳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附表二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 。㈢展翊公司、廖永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附表三 所載方式刊登道歉啟示。㈣展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韋廷、李佳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展翊公司應就陳韋廷、李佳勳依前項所負20 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㈦展翊公司、廖永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前開聲明㈣部分即請求展翊公司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請求展翊公司應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前開聲明㈠、㈡、㈢即刊登道歉啟事,嗣因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情形,乃變更聲明為:㈠展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2,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韋廷、李佳勳、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廖永吉、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各該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刊登勝訴判決啟事之費用18萬2,700元,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廖永吉為展翊公司董事長,李佳勳、陳韋廷(下稱李佳勳等2人,分別逕 稱其名)為展翊公司之員工。展翊公司因伊於民國107年7月間,代表公司與外資洽談併購過程,與董事長廖永吉意見不合,遂於同年11月間將伊總經理職務解任,並自108年1月起,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以電子郵件、信件或WECHAT、Line通訊軟體(下稱系爭通訊軟體)附件連結方式寄(傳)送展翊公司合作廠商或客戶;另於108年6月27日於臺北華國大飯店(下稱華國飯店)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時,散布「會計室查核報告」,指稱伊舞弊;又於107年9月18日、11月12日以提出「訂購單」、「出貨單」、「訂單出貨一覽表」等文件,指摘伊涉刑事背信罪,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李佳勳等2人於107年9月12日共同向訴外人即深圳鉑鐳激光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鉑鐳公司)負責人張衛麟指稱伊「虧空展翊公司,不法所得達數千萬人民幣或美金」等語。陳韋廷另於107年11月19日、12月3日、108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呂志遠指稱伊「涉及刑事指控,已遭董事會開除並解職,連帶部分幾位專業經理人亦參與其中」、「涉及的刑事案件層面較廣」;對郭玉鳳指稱伊「諸多行為均屬不當並涉及非法行為」等語。廖永吉則於系爭股東常會,指伊「侵占公司」、「作奸犯科」等語。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求為命展翊公司、廖永 吉各賠償,李佳勳等2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 給付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之費用。展翊公司另應對李佳勳等2人、廖永吉等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變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展翊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展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 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韋廷、李佳勳、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2,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陳韋廷、李佳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展翊公司應就陳韋廷、李佳勳依前項所負2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㈦廖永吉、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2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廖永吉、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展翊公司:上訴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期間,從事非常規之交易,經公司內部調查小組調查後,乃解除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其為保護公司客戶權益及危機處理而將系爭聲明函寄(傳)送合作廠商或客戶,避免上訴人仍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檢具訂購單、出貨明細、訂單出貨一覽表、統一發票及硬碟資料等,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至系爭股東常會所提供之「會計室查核報告」所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舞弊」,並未指明該涉及舞弊之人為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陳韋廷、李佳勳、廖永吉:李佳勳等2人拜訪張衛麟係以非公 開、一對一之對話方式,且基於其等主觀確信事實就「系爭聲明函」所為之言論,應賦予較大對話空間,以免言論自由遭受過度箝制。又陳韋廷透過展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附件二、三、四所示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且為保護展翊公司及其他合作廠商利益,所發表之善意真實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廖永吉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發表言論,均係依公司調查、認知之事實所為合理評論,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原任職展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廖永吉於108年11月15日前擔任展翊公司之董事長,陳韋廷、李佳勳於108年9月離職前,分別擔任展翊公司之業務課長、研發經理 ,展翊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 人總經理之職務。展翊公司於108年1月起,以電子郵件、信件或於系爭通訊軟體群組以附件連結方式,傳(寄)送系爭聲明函予該公司的相關合作廠商或客戶等收件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提供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室查核報告(下稱查核 報告),載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舞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中」等文字。李佳勳等2 人於107年9月12日拜訪深圳鉑鐳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張衛麟談及上訴人如系爭聲明函所載之情事。陳韋廷於107年11 月19日、12月3日、108年2月20日以公司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內容予呂志遠即展翊公司客戶芯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伍眾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玉鳳等事實,有系爭聲明函、電子郵件截圖、系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查核報告、展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65頁、第119至12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15頁、第308 頁、本院卷第490頁、第496頁),堪信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展翊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70頁): ⒈上訴人主張展翊公司於108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郵件或於系爭通訊軟體群組以附件連結方式,寄(傳)送系爭聲明函予展翊公司之合作廠商或客戶等收件人等情,提出系爭聲明函、簡訊截圖、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 、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雖為展翊公司所不爭執,然觀之系爭聲明函固提及:「敝司於西元2014年成立,至2018年以來,公司運作皆授權曾勝揚先生(即上訴人)主導,擔任總經理一職。去年11月12日,董事會在掌握相關證據,會議進行下,解除其『總經理』職務 ,並申報司法機關展開偵辦調查。....2019年1月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 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查展翊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8日檢具訂購單、出貨明細、訂單出貨一覽表、統一發 票及硬碟資料等證物,以上訴人涉嫌犯背信罪為由,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4468號案(下稱4468號案件)受理,經原審當庭提示該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 物予上訴人閱覽,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展翊公司為此於107年11月1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足認該公司於系爭聲明函所為之陳述,並未背離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展翊公司拼湊上揭證物,且該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何非常規交易或刑事背信犯罪,因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然展翊公司委任明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107年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該 查核會計師因展翊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舞弊,案情尚未釐清,截至查核報告日止無法判斷是否需對資產負債表暨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做必要之調整等情,有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且4468號案件係因上訴人仍於國外而未能傳訊到案致迄未能偵查終結,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維致109他4468字第110912269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展翊公司係因訂購單、出貨明細、訂單出貨一覽表、統一發票、硬碟資料,及委請會計師查核該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而為前揭事實陳述,足認展翊公司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上訴人空言主張展翊公司係拼湊證物對其提出背信罪告訴云云,要無足採。 ⒉另審諸查核報告記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階層涉及舞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中」等語,並未逕稱上訴人涉及舞弊之情,且4468號案件因上訴人仍在國外尚在偵辦中,已如前述,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因而受有損害。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展翊公司之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不足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展翊公司應給付刊登勝訴判決之費用18萬2,700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㈢李佳勳、陳韋廷部分(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6頁): ⒈上訴人主張李佳勳等2人於107年9月12日共同向深圳鉑鐳公司 負責人張衛麟談及系爭聲明函之內容,並指稱其「虧空展翊公司,不法所得達數千萬人民幣或美金」等情,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聲明函及證人蔡勝為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53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查陳韋廷、李佳勳於108年9月離職前,分別擔任展翊公司之業務課長、研發經理,其因展翊公司內部調查掌握之上開證據,並基於公司主管之職責,維護客戶之權益,將上訴人涉嫌虧空展翊公司情事而轉知展翊公司廠商張衛麟,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陳韋廷等2人,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李佳勳等2人之前揭行為侵害 其名譽權云云,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韋廷於107年11月19日、12月3日、108年2月2 0日以公司電子郵件方式,向展翊公司客戶芯世界公司之接 洽窗口呂志遠指稱其「涉及刑事指控,已遭董事會開除並解職,連帶部分幾位專業經理人亦參與其中」、「涉及的刑事案件層面較廣」,對展翊公司客戶伍眾公司負責人郭玉鳳指稱其「諸多行為均屬不當並涉及非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見本院卷第477頁至478頁),固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65頁)。然展翊公司確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並於107年11月12日之臨時董事會解任 上訴人在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等情,則陳韋廷基於主管職責,維護客戶權益,且前揭電子郵件所稱內容,均屬真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另參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陳韋廷並未涉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洵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李佳勳等2人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李佳勳、陳韋廷、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判決之費用18萬2,700元本息; 李佳勳、陳韋廷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及展翊公司應就陳韋廷、李佳勳連帶所負2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均不應准許。 ㈣廖永吉部分(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0頁): 上訴人主張廖永吉於108年6月27日時任展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華國飯店會議室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當眾以言詞指稱其「侵占公司」、「作奸犯科」,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0頁),固以上訴人與廖永吉於系爭股 東常會之對話內容、本院及書記官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266頁、第267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為憑 。查廖永吉於系爭股東會提及「作奸犯科者自己好好去回憶、回想、去檢討、好好教育自己的小孩」、「侵占公司的經營」等語,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62頁),然廖永吉前揭言論並未指明究為何人,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且廖永吉為展翊公司之負責人,主持展翊公司對上訴人不法事證之調查,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廖永吉基此,本其確信於系爭股東常會發表上開言論,乃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難認廖永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廖永吉以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不足採信,則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廖永吉、展翊公 司應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判決之費用18萬2,700元本息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㈠展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展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韋廷、李佳勳、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韋廷、李佳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展翊公司應就陳韋廷、李佳勳連帶依前項給付之2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㈥廖永吉、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2,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廖永吉、展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前揭㈡、㈣、㈤、㈦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且上訴人前揭㈠、㈢、㈥變 更之訴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展翊公司應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