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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6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上訴人
吳志強
上訴人
吳俊勳
上訴人
吳俊翰
上訴人
吳京倚
上訴人
吳京庭
上訴人
吳大川
上訴人
吳明源
上訴人
吳德湧
上訴人
林吳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啟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棕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上訴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櫂宇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壽顯,嗣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7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櫂宇,其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許壽顯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櫂宇已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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