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麒耘、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丁育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黃麒耘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 上訴人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育苗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懿德,嗣變更為丁育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13日函暨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民事承受訴訟狀可據(見本院卷第133、140至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原審共同原告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清龍圖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 清龍圖公司或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萬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3、411頁、本院卷第9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4,704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中清龍圖公司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79萬4,70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31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9萬4,70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已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2頁,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清龍圖公司於105年間透過員工在臺成立 伊公司,由訴外人何懿德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派遣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鍾志旺來臺擔任與伊之聯繫窗口。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擔任伊行銷企劃人員,於104年間升任營運長。詎上 訴人於105年6月間夥同鍾志旺向何懿德謊稱:訴外人美商暴風雪公司將對伊提起訴訟,若何懿德簽署「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之代理訴訟文件,可免將來訟累云云,致何懿德陷於錯誤,而在載明「轉讓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予上訴人 」之伊股東同意書上(下稱系爭同意書)簽名,使上訴人取得伊公司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日將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伊公司所有出資額及公司經營權後,即於同年7月26日結清實際為伊 公司所有之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訴外人即中清 龍圖公司員工楊卓帳戶餘額93萬6,493元、附表編號2何懿德帳戶餘額91萬8,211元,合計185萬4,704元(下稱系爭款項 ),匯入上訴人附表編號3帳戶,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款項自附表編號3帳戶匯入其附表編號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其中179萬4,704元不當得利(185萬4,704元-6萬元,此部分已確定如前述)。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0日自行使用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元(下稱系爭6萬元),供個人娛樂消遣之用,逾越伊公司業務 範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萬元,及185萬4,70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財務動支均係由實際負責人鍾志旺決定,伊對系爭帳戶之款項並無自由運用之決定權。伊於105 年10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6萬元係依鍾志旺所指示。 系爭6萬元係用於招待被上訴人業務所需之人士,伊並未享 有系爭6萬元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帳戶前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5年度 聲扣字第44號准予扣押,伊無法返還系爭款項非可歸責,應自111年2月15日解除扣押後起算。縱認假扣押係因伊涉有犯罪嫌疑,屬可歸責事由,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解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8日回覆不解除伊解除扣押 之聲請,亦非可歸責於伊,故應扣除該函覆至111年2月14日間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79萬4,70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32頁): (一)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人員,於 同年8、9月間升任行銷主管,又於104年8、9月間升任營運 長。 (二)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於105年7月5日由何懿德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事務,包含管理及財務動支,均由鍾志旺決定,鍾志旺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掌握公司財務合約等事項,吳雅琳乃聽命於鍾志旺。 (四)附表編號1至4帳戶内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 (五)吳雅琳依鍾志旺指示,結清附表編號1、2帳戶,於105年7月26日將該等帳戶餘款共185萬4,704元匯入上訴人附表編號3 帳戶,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將其附表編號3帳戶内共197萬8,249元匯入其系爭帳戶。 (六)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系爭帳戶以提款卡自ATM提領9萬元、同年10月20日自同一帳戶提領6萬元、同年10月21日自同一帳戶提領3萬元,共計領取18萬元。 (七)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瘋玩公司)為大陸地區中清龍圖公司以何懿德、許鴻勇擔任登記負責人所成立之公司,中清龍圖公司為監督被上訴人、瘋玩公司各項業務、派遣大陸地區人民鍾志旺來臺擔任中清龍圖公司之聯繫窗口,卻與鍾志旺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時任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何懿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 推由鍾志旺向其施行詐術訛稱:美商暴風雪公司將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若簽署代理訴訟文件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訴訟事宜,可免除將來訟累云云,致何懿德陷於錯誤,於股東同意書上載明轉讓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予上訴人(股東同意書之 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並簽名後,使上訴人取得上開300萬 元股權之利益,嗣後由鍾志旺指示不知情之吳雅琳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並於105年7月5日核准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刑徒刑10月。至上訴人被訴對前開185萬4,704元與鍾志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經同上判決認定上訴人客觀上無從掌握、亦欠缺持有之事實狀態,亦無決定或動用該款項之權利,而為無罪判決。 (八)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原由吳雅琳保管,嗣經吳雅琳交接予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會計師。上訴人現並未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179萬4,704元部分 ,上訴人同意返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萬元係上訴人自行使用提款卡提領供 個人娛樂消遣之用,逾越伊公司業務範圍,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與上訴人同意返還之不當得利179萬4,704元部分,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萬元,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動支等事務均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鍾志旺決定,吳雅琳乃聽命於鍾志旺,吳雅琳並依鍾志旺指示結清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帳戶內餘款即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附表編號3帳戶,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 將其附表編號3帳戶內共197萬8,249元匯入其系爭帳戶;上 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系爭帳戶以提款卡自ATM提領9 萬元、同年10月20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系爭6萬元、同年10月21日自同一帳戶提領3萬元,共計領取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又吳雅琳於刑案證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是伊保管,動支前要經過鍾志旺同意,如上訴人要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會告知用途,伊會再向鍾志旺確認是否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469、489至493 、495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動支都要經過鍾志旺同意,上 訴人要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會告知用途,由吳雅琳向鍾志旺確認。堪認系爭帳戶105年10月20日提領之6萬元,確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鍾志旺同意,尚難認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財產,或構成不當得利。 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業務所需之財務動支,流程皆為證人吳雅琳經鍾志旺同意後蓋用伊公司系爭帳戶留存於銀行之印章進行提轉匯操作,系爭6萬元係上訴人自行使用提款卡提 領,顯非受鍾志旺指示,該筆消費顯係供上訴人個人娛樂消遣之用,逾越伊公司業務範圍云云。惟查,證人吳雅琳於刑案證稱:伊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業務及整理憑證業務,伊會每個月彙整2至3次以Email方式傳送銀行存款餘額及收款 明細給鍾志旺知悉;被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後,財務動支都是聽鍾志旺,請示也只須請示鍾志旺;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17日、10月20日、21日連續以提款卡領出總計18萬 元,伊會知道有被領款,因為伊會刷本子,伊有問上訴人,上訴人有告知用途,伊再去問鍾志旺是否可以,鍾志旺說可以,伊就沒有追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69、470、488、493頁),可見證人吳雅琳知悉系爭6萬元遭提領,並曾詢問鍾志 旺,經鍾志旺核准。系爭6萬元之提領既經被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鍾志旺同意或許可,即難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6萬元係以提款卡提領,提領後經鍾志旺核准之方式縱與 證人吳雅琳證稱之財務操作方式不同,亦不能推認系爭6萬 元係供上訴人個人娛樂消遣之用,逾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79萬4,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9萬4,704元部分,上訴人同意返還,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 定扣押,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 規定,應自111年2月15日解除扣押後起算;縱認假扣押係因伊涉有犯罪嫌疑,屬可歸責事由,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解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8日回覆不解除伊 解除扣押之聲請,亦非可歸責於伊,應扣除該函覆至111年2月14日間之利息云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故定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應返還179萬4,70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係金錢之債,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帳戶經扣押而免負遲延責任。且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係因上訴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保全追徵及沒收犯罪所得,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准予扣押 系爭帳戶,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可見系爭帳戶遭扣押係因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帳戶經裁定扣押,縱認須被上訴人之協力始能解除扣押,惟因法無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何時為協力,兩造又無約定,參照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及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須經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自受通知或催告時起始以通知代提出給付或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未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為協力,自難以被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即認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已被免除。上訴人是項抗辯,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逾179萬4,70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