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崔鈺園、FOV Inc.、Hidehiko Tshuji、Intec Video Systems,Inc.、Donald Nam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鈺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 訴 人 FOV Inc. 法定代理人 Hidehiko Tshuji 被 上 訴人 Intec Video Systems,Inc. 法定代理人 Donald Nama 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OVInc.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FOV Inc.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OV Inc.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均同認上訴人FOV Inc.(下稱FOV公司)、被上訴人Intec Video Systems,Inc.(下稱Intec公司)分別為依日本、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審卷一第12、88頁)。本件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祺公司)主張其與FOV公司、Intec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貨物(下稱甲貨物)締有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請求其等給付價金,是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惟兩造未就甲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買賣 契約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參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特徵性債務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負此債務之翌祺公司,行為時之營業所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63頁),應推定其住所地 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參見涉民法第20條第3項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甲契約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翌祺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FOV公司、Intec公司各給付新臺幣1,498,164元本息。嗣翌祺公司於本院就其請求之貨幣種類、金額更 正為美金(下同)48,852.08元;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42條、367條規定,請求Intec公司應給付FOV公司48,852.08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本院卷一第272、273頁)。 核其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與舊訴均為甲契約所生之價金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翌祺公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變更請求之貨幣種類及金額部分,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翌祺公司主張: ㈠FOV公司、Intec公司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伊購買汽車監控設備。兩造於106年間就甲貨物成立甲契約,約定價金為97,704.16元,買方應於伊交貨之日起算100天內支付價金。伊已 於106年12月26日交付甲貨物,詎FOV公司、Intec公司迄未 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FOV公司、Intec公司各 給付48,852.08元,並加計自107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倘鈞院認甲契約之買受人為FOV公司,其將甲貨物再轉售予In tec公司,則FOV公司應依其與Intec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 求Intec公司支付48,852.08元價金。因FOV公司怠於行使前 述價金請求權,且FOV公司為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職員或資 產,顯無資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訴請Intec公司給付FOV公司48,852.08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決FOV公 司應給付翌祺公司48,852.08元本息,而駁回翌祺公司其餘 之訴。翌祺公司、FOV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翌祺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至Intec公司在原審所提反訴,經 原審為其與翌祺公司各一部勝敗之判決,未據其等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翌祺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Intec公司應給付翌祺公司48,852.08元,及自107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備位之訴聲明:Intec公司應給付FOV公司48,852.08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翌祺公司代位受領。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FOV公司、Intec公司則以: ㈠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向翌祺公司提出產品需求並支付模具費用,由翌祺公司委託模具廠商設計、製造模具後,再由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向翌祺公司下單採購貨物,待翌祺公司製造完成後,直接出貨予Intec公司,Intec公司再透過FOV公司支付價金。甲契約亦循上開模式進 行,故買受人為FOV公司,並非Intec公司,翌祺公司不得依甲契約請求Intec公司支付價金。再者,FOV公司、Intec公 司於甲貨物製造過程,曾先行支付14,060.545元購買部分零件並提供予翌祺公司用以生產甲貨物,故翌祺公司所得請求之價金應扣除前開款項。 ㈡FOV公司前於105年9月30日以6張訂單向翌祺公司訂購CVD650產品(下稱乙貨物、乙契約),約定交貨日為106年3月14日至107年10月23日,因翌祺公司未依約交貨,兩造乃於107年2月12日會面洽談,達成翌祺公司應於107年3月底完成其中 編號121833號訂單(下稱丙訂單)所載貨物(下稱丙貨物、丙契約)出貨,伊等則同意支付定金(或預付部分貨款)27,250元,及提供MSTAR IC、T-NUT、Internal Wires等材料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等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惟翌祺公司於107年4月9日片面表示停止乙貨物之生產不願履 約,伊等乃於同年月12日向翌祺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而對翌祺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FOV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FOV公司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翌祺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Intec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79頁) ㈠兩造間自96年起有商業往來,合作模式係由Intec公司透過FO V公司向翌祺公司提出產品需求並提出訂單,並由翌祺公司 生產、組裝成商品車用監視器,相關費用由Intec公司支付 予FOV公司後,再由FOV公司支付翌祺公司。 ㈡甲貨物之買賣雙方約定產品移轉買受人之日起算至100天內, 買受人需將價金匯款至翌祺公司指定之帳戶。甲貨物已於106年12月26日經FOV公司收受,然FOV公司及Intec公司迄均未支付價金。 ㈢FOV公司於105年間向翌祺公司採購乙貨物,並於105年10月26 日採購2,500個MSTAR IC(價金為20,500元)。兩造之法定 代理人於107年2月12日會談,協議由FOV公司、Intec公司預付貨款27,250元予翌祺公司,及交付生產所需材料予翌祺公司(材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271、277頁)。 ㈣FOV公司於107年2月26日給付翌祺公司27,250元(原審卷一第 257、258頁),並以Intec公司名義將其中340個MSTAR IC交付翌祺公司,Intec公司亦購買並交付各310個T-NUT、TFT及Internal Wires交付翌祺公司,分別價值306.9元、21,483 元、2,844.45元。翌祺公司已製作丙訂單部分零組件,然迄未交付丙貨物(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 四、翌祺公司先位之訴主張FOV公司、Intec公司共同向其買受甲貨物,各應支付其價金48,852.08元,為FOV公司、Intec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貨物之買受人為FOV公司,Intec公司非甲貨物之買受人: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FOV公司並不爭執其為甲貨物之買受人,及其已於106年12月2 6日受領甲貨物之事實,自堪認其為甲契約之買受人,翌祺 公司依前引規定請求FOV公司給付甲貨物之價金,即無不合 。 ⒊翌祺公司主張Intec公司亦為甲貨物之買受人,固舉Intec公司負責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Intec公司於本件提出之書狀 、三重正義郵局709號存證信函(下稱709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7、28、143、145、301至303頁)。本院認翌祺公司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翌祺公司工程部經理謝廷熙於原審證稱:我於翌祺公司任職後期協助處理採購、出貨、業務等工作。兩造間一開始的交易我沒有參與,後來我開始參與生產、出貨,我是與FOV公司確認出貨文件,生產、出貨流程控制文件 均與FOV公司,請款也是向FOV公司。我接手此業務後,沒遇到Intec公司向翌祺公司下單的情形,我經手的對象都 是FOV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29、231、238頁),核與卷內向翌祺公司訂購貨物之採購單均為FOV公司提出乙節相 符(原審卷一第167至173、199頁),且翌祺公司就甲貨 物所出具之Invoice亦記載買方為FOV公司,Intec公司則 為收貨人(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已難認甲貨物之買受人除FOV公司外,尚包含Intec公司。 ②至Intec公司負責人於107年4月9日寄發予崔鈺園(即翌祺公司負責人)、Tsuji(即FOV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記載:「As far as I know, the payment is already under processing. You have indicated that Taiwan is on holiday and we learned banks are closed for it anyhow until next week.」等語(原審卷一第27、28頁),僅說明翌祺公司尚未於107年4月9日收受貨款之原因, 而與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者無涉。況於組裝製造業,終端需求者為求上游供應商確實依其需求製造並提高溝通效率,而加入上游及更上游供應商之討論,所在多有,並未因此而與更上游之供應商成立買賣契約。又Intec公司於本 件訴訟期間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Intec公司下單產品 ,由Winpex公司(即翌祺公司)向下包商採購該等模具所生產之材料,…直接運送出貨予Intec公司」等語(原審卷 一第143、145頁),惟該份書狀此部分係先稱:「合作之模式為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向Winpex公司提出產品需求,由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支付相關模具開發費用,Winpex公司委由下包商設計與製造模具,嗣後Intec公司下單 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見其僅係表明In tec公司始為兩造間貿易模式之終端需求者,FOV公司於Intec公司向其下單後,再由FOV公司向翌祺公司採購,殊無Intec公司直接向翌祺公司下單之意。至709號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雖記載:「本公司向Winpex下訂與付款乃透過日本FOV inc.公司進行,惟本公司均直接與Winpex聯繫確認產品規格與交貨事宜,且各方均明確知悉本公司方為產品訂購人與產品模具之所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03頁) ,亦表明Intec公司透過FOV公司下訂、付款,並非其直接向翌祺公司採購之意。故由翌祺公司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Intec公司為甲貨物之買受人。 ㈡FOV公司就甲貨物應給付翌祺公司價金83,643.615元: 翌祺公司主張甲貨物之價金為97,704.16元,業據提出FOV公司不爭執之Invoice為證(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固屬 可信。惟證人謝廷熙於原審證稱:前述Invoice末「Andy Hsieh」是我的署名。甲貨物於製造過程中有部分材料,例如 線材、連接器、保護蓋、熱縮套等是客戶所訂購付款,交由翌祺公司組裝於產品中,故該部分金額應自貨款中扣除,客戶於下單時並未預先告知應扣除之金額,我們是接到出貨修改文件後,始知要扣除之金額若干。Intec公司之代表人Nama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要扣除CVS100MP3M、CVS100P3M、CVS500MP3M、CVS500P3M等材料之金額,又翌祺公司曾要求Intec公司先提供B0-000000-0000、0095、0096等庫存零件,以供翌祺公司生產甲貨物等語(原審卷一第228、231至233頁 ),與Nama於106年12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應扣除CVS100MP3M、CVS100P3M、CVS500MP3M、CVS500P3M等材料之單價分別為11.195、25.25、17.81、30.51元(原審卷一第213頁),及Tsuji於105年1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明其提供來 自Intec公司之B0-000000-0000、0095、0096等零件等語( 原審卷一第221、222頁)互核相符,堪認FOV公司抗辯買賣 雙方業已約定由FOV公司、Intec公司所提供之材料費應自甲貨物價金扣除等語,並非子虛。而FOV公司、Intec公司所提供之材料費計為14,060.545元(17.81×66+30.51×150+25.25 ×96+11.195×135+25.25×159+11.41×10+11.78×10+11.51×11= 14,060.545,原審卷一第221、222頁,原審卷二第322、323、328、329、332頁)。經扣除後,翌祺公司就甲貨物得請 求FOV公司給付之價金為83,643.615元(97,704.16-14,060. 545=83,643.615),翌祺公司僅請求其中之48,852.08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翌祺公司與FOV公司就甲 契約約定,FOV公司應於甲貨物移轉之日起算至100天內付款,而甲貨物業於106年12月26日經FOV公司收受,則FOV公司 至遲應於107年4月5日給付上開48,852.08元之價金,翌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請求FOV加給自107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第249條第3款所明文。FOV公司抗辯其對翌祺公司有下列各項債權,並得以之與前述給付甲貨物價金債務主張抵銷。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FOV公司 所辯無理: ⒈FOV公司抗辯其於105年9月30日向翌祺公司訂購丙貨物,並約 定於106年3月14日交貨,惟翌祺公司屆期未交貨,其負責人Tsuji乃與翌祺公司之負責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翌祺公司 應於107年3月底交貨,並為確保翌祺公司履約而交付27,250元之定金,然翌祺公司屆期仍未出貨而陷於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丙契約,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給付27,250元;倘認該契約未合法解除,則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返還54,500元云云,固舉丙訂單、匯款單、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49、255至258頁、本院卷一第209、213 頁)。然查: ①翌祺公司並不爭執FOV公司確曾於105年9月30日向其訂購丙 貨物,雙方約定交貨日為106年3月14日,其並未依約交貨,雙方負責人嗣於107年2月12日會面協商等事實,惟陳稱雙方並未合意變更丙貨物之交貨日為107年3月底,而未明確約定丙貨物之交貨日。而翌祺公司與FOV公司雙方負責 人會面協商時,丙貨物之交貨日早已屆至,其等均稱當日有合意展延丙貨物交貨日之說法,應屬可信。惟FOV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展延後之交貨日為107年3月底,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應以翌祺公司所言,展延後未明訂確定期限之交貨日為可採。 ②FOV公司雖辯稱Intec公司之負責人Nama於107年4月12日寄發予翌祺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We were forced to conclude that we would also stop everything, including any payments that were under way,…」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已為解除丙契約之意思表示,又Intec公司雖以709號存證信函催告翌祺公司於10個工作天內交付 丙貨物云云(原審卷一第301頁)。惟Nama於上開電子郵 件所稱停止包括進行中之付款等一切事項,僅為停止交易,尚難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況丙訂單係FOV公司所提出, 僅FOV公司為甲契約之當事人,Intec公司並無以自己名義催告翌祺公司給付丙貨物或解除丙契約之權限。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對翌祺公司不生催告給付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③FOV公司雖於110年3月29日函催翌祺公司於5日內交付丙貨物(本院卷一第21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以上訴理由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惟丙訂單之交貨日經展延後無確定期限 ,已如前述,則FOV公司以前開信函催告後,翌祺公司雖 仍未交付貨物而陷於給付遲延,然FOV公司並未再次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即以上開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權之行使,與民法第254條規定未合,不生解約 效力。丙契約既未經解除,且難認翌祺公司已不能履行,FOV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返 還預付款27,250元,亦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加倍返還定金54,500元。又FOV公司復未舉證 證明其因翌祺公司遲延交付丙貨物受有何種損害,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27,250元,亦屬無據。 ⒉FOV公司復主張其為向翌祺公司採購乙貨物,而付費由翌祺公 司購買生產所需之2,500個MSTAR IC,經翌祺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售予其(採購單價為8.2元),其並於107年3月2日將丙訂單生產所需之340個MSTAR IC出貨予翌祺公司。詎翌祺 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於107年3月底交付丙貨物,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340個MSTAR IC之價2,788元(8.2×340=2,788)云云,固舉翌祺公司之發票、崔鈺園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61頁、原審卷二第129、130頁、本院卷一第307頁)。然FOV公司並未合法解除丙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自無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返還340個MSTAR IC之價款2,788元。又丙契約既未經解除,則FOV 公司所交付予翌祺公司之MSTAR IC得以用於生產丙貨物,尚難認翌祺公司給付遲延致FOV公司因交付MSTAR IC受有損害 ,FOV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前 述材料費2,788元,亦非有理。 ⒊FOV公司另稱前揭其向翌祺公司購買之2,500個MSTAR IC,除用於丙訂單外之2,160個MSTAR IC,因翌祺公司未依乙契約 其餘訂單之約定交貨,致該2,160個MSTAR IC無法使用,其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該等材料之損失17,712元(8.2×2,160=17,712)云云,固舉上開訂單、翌祺公司之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250至254、261頁)。惟FOV公司就上開剩餘之2,160個MSTAR IC材料何以無法另提供予其 他製造相同產品之廠商製造,並未舉證證明之,是縱翌祺公司迄未依乙契約除丙訂單外之約定交貨,亦難認FOV公司因 此受有支付2,160個MSTAR IC材料費之損害。翌祺公司即無 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FOV公司17,712元。 ⒋至FOV公司抗辯翌祺公司未依乙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乙貨 物,致其受有38,118元之利潤損失,翌祺公司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崔鈺園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及FOV公司損失利潤計算表為據(本院卷一第209、239頁) 。查翌祺公司固坦認迄未交付乙貨物,惟觀諸FOV公司所提 出之損失利潤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39頁),其上「Margin 」欄所載各產品之利潤,僅屬其單方面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作為FOV公司受有利潤損失之憑據,其自無從 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翌祺公司賠償38,118元之利潤損 失。 五、翌祺公司備位之訴主張其對FOV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FOV公司無收入、資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且怠於行使對Intec公司之48,852.08元價金給付請求權,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代位FOV公司請求Intec公司交付上開價金,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惟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翌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FOV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價金債務或資力不足,僅空言主張FOV公司為一 人公司,並無職員,亦無資產及收入云云,洵難採信,自難認其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再者,FOV公司、Intec 公司均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其等間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亦難逕認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則翌祺公司主張FOV公司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Intec公司給付48,852.08元,尤難信實,更遑論其得代位FOV公司向Intec公司行使該請求權,並由其受領該筆款項之給付。準此,翌祺公司備位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翌祺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FOV公司給付48,852.08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翌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FOV公司如數給付,均無不合。翌祺公司、FOV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又翌祺公司就Intec公司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367條規定,請 求Intec公司應給付FOV公司4,885.08元,及自107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翌祺公司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翌祺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FOV公司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