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蔡森川、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人正、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受告知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39萬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39萬113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民 法第218條之1、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第532至533頁),惟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105年 間施作「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項目」(下稱水電 工程)時,不慎損壞上訴人施作之隔間牆,並由業主即訴外 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指示上訴人雇工代為修繕所生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達欣公司承攬訴外人永齡基金會發包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下 稱癌醫中心新建工程)下游承包商。達欣公司將癌醫中心新 建工程之「輕隔間工程項目」(下稱輕隔間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將癌醫中心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施作水電工程時為方便配置管線,竟 逕自毀損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甲「損壞地點」欄所示如「損壞情形」欄所示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致伊經達欣公司指示代為修繕,受有如附表乙之一所示金額總計231萬0542元(含稅)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達欣公司於105年3月 至106年9月召開如附表甲所示之收工會議,指示伊修繕被上訴人不當施工所造成系爭損害,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經兩造員工確認後簽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丙所示金額 總計239萬1135元之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就輕隔間 工程雖與達欣公司約定進入工地之材料及設備,其所有權視為移轉予達欣公司,但另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達欣公司驗收前,所有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達欣公司提供或伊自備者,均由伊負責保管,如有損害概由伊賠償。而伊所完成系爭工程尚未經達欣公司驗收,縱所有權已移轉予達欣公司,但仍由伊合法占有管領並負保管責任,且若有損害尚須對達欣公司負賠償責任,則伊合法占有管領系爭工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之保護範圍等語,依民法第49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39萬1135元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 認達欣公司已取得系爭工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損壞系爭工程,致伊須對達欣公司負賠償責任,伊已以重新修繕之方式賠償達欣公司之損害,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請求達欣公司讓與其基於系爭工程損害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追加民法第218條之1、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4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135元本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又達欣公司未實際到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上訴人所稱遭毀損之情形,僅片面認定上訴人遭毀壞之系爭工程部分,由伊及伊下游包商負責並限期改善,並指示上訴人代其修復該部分,該修繕、補強等工程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達欣公司間,與伊無關,另收工會議載明伊同意給付代工維修費用部分,僅限於伊就「非故意、過失行為」而損毀系爭工程部分,同意由達欣公司代扣款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自始皆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再者,上訴人自始皆無法舉證系爭工程係由伊與伊下游包商毀損,更無法舉證伊有認諾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且系爭工程之所有人為達欣公司,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毀損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之計價單,並無伊之簽字,無法證明係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惟達欣公司已對伊扣款9 萬5238元、10萬5250元、83萬600元轉匯予上訴人,伊自得 主張扣減或抵銷。上訴人雖追加民法第21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未舉證證明其與達欣公司間有讓與請求權之合意,縱令有之,上訴人受讓達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135元本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218條之1、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達欣公司召開收工會議時,並達成「A區2F第一區中間(第2次)業主查驗預計本週五進行9/2 ,東元破壞未補強之區域星期四統一由六奕處理,費用由東元支付,該區域空間內有機電物料卡到隔間封版,也請東元在8/31前完成」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525頁)。被上訴人陳 稱:上開決議係達欣公司以業主身分請求伊施作損壞部分,惟伊認非其損害而不同意施作,達欣公司遂請上訴人代為施作,費用由伊支付,所請支付之真意係因達欣公司指示上訴人修繕,惟達欣公司認為係伊損壞,要求伊應代達欣公司支付修繕費用,故另對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扣抵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3頁)。 ㈡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工程,報價總計為239萬1135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雖與達欣公司約定所有權歸達欣公司,但於驗收前仍由其負責保管,故伊合法占有管領系爭工程,於驗收後可取得向達欣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於受損時則須賠償達欣公司,為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工程,其已為達欣公司修繕完畢,並請求達欣公司讓與基於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又兩造人員均於如附表甲所示收工會議上簽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修繕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亦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法人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即附表甲所示區域遭毀損之輕隔間工程)係遭被上訴人或其下游包商所毀損: ⒈經查,依達欣公司111年7月27日復本院函所載,其曾於105年 10月1日、106年1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對被上訴人扣款9萬5238元、10萬5250元、84萬9500元,並將上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觀諸達欣公司105年10月1日扣款單說明欄記載「六奕代東元修繕費」、106年1月24日扣款單說明欄記載「六奕公司協助東元輕隔間開孔」、同年10月27日扣款單記載「代替東元修復6F管道輕隔間、代替東元修復7F風管補強、代替東元修復消防破壞輕隔」之文句(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330至33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上訴人所施作之輕隔間,並由上訴人代為修復,再由達欣公司向被上訴人扣款總計104萬9988元(計算式:95238+105250+849500=0000000),轉匯予上訴人 之情事。衡諸常情,苟被上訴人未毀損上訴人施作之輕隔間,當無任由欣達公司扣款再轉付予上訴人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毀損上訴人施作之輕隔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又上開經欣達公司扣款再轉付予上訴人之金額104 萬9988元,未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除毀損前述上訴人所施作金額總計104萬9988 元之輕隔間外,尚毀損系爭工程,有欣達公司105年8月30、31日,9月5、6、7、9日,11月28日,12月7、8、9、12、14、23日;106年2月16、17、20日收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收 工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及報價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57、21至423、433至445頁,卷二第15至417頁)。再徵諸達 欣公司承包癌醫中心新建工程,並依序將水電工程、輕隔間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並無偏坦任何一造之理,達欣公司本於其專業認定附表甲「收工會議內容(以下項次以收工會議記載為準)」欄所記載之輕隔間係被上訴人毀損,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觀諸系爭收工會議紀錄記載「費用由東元買單、費用由東元支付、未來統一向東元求償、相關費用由東元支付、若東元不施作將自行吸收所有缺失維護費用、東元缺失未完成部分請六奕施作費用東元願意買單、複驗前未完成統一由六奕施作相關費用由東元支付」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29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由其工作人員蔡明益、劉啟祥、蔡瑞祐等人屢屢於系爭收工會議上簽名,益可證系爭工程確係遭被上訴人或其下游包商毀損無訛。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達欣公司指示進場修復遭毀損之輕隔間,並於修繕後將報價單送往欣達公司彙整後交由被上訴人確定等情,核與①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吳明河證述:當時只要業主(即達欣公司)查驗骨架損壞的部分不合格,達欣就會指派上訴人去收尾,所以幾乎工程的全區上訴人都有去補強,裝補強鐵片是補強工程的主要方式之一,一開始的時候,上訴人還會報價等被上訴人同意才開始補強,後來因為工期太趕,只要達欣指派,上訴人就會趕快去補強,不會先等報價,但補強之後就會接著送報價給達欣,請款部分同樣是由達欣彙整後交由被上訴人確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61頁)。並有②欣達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記載「自105年3月至106年9月貴公司相 關管線位置與輕隔間牆面衝突,造成之多項缺失問題,本所皆已請輕隔間承商(即上訴人)改善及查驗完成(依第52次ICP會議紀錄及00000000號公司函、每日收工會議紀錄),請貴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廠商修繕報價資料費用核對」等文句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59頁) 。且③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2、8-4、8-5、8-6、8-7、8-8、8-9報價單,並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3、117、123、159、183、215、251頁)。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 於修繕初期係等被上訴人同意報價後才施工補強,其後雖因趕工未等被上訴人同意才施工,但會將報價單寄給達欣公司彙整後交由被上訴人核對確定,上訴人之報價必須經過達欣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雙重審核,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有疑義,尚可及時反應並提出異議,惟於107年3月28日達欣公司寄送系爭備忘錄予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7月31 日前完成報價確認後,未見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報價有何異議,因認系爭工程(即附表甲所示之輕隔間工程)均係遭被上訴人或其下游包商所毀損。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遭毀損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雖係事實狀態,但仍具財產法益 ,非不得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客體,苟占有人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堪認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遭損壞前,依其與達欣公司所簽訂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㈣項約定,於材料及設備進入工 地時其所有權雖視為移轉予達欣公司,但已完成之工程於未經達欣公司驗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含系爭工程)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見本 院卷一第439頁)。可見上訴人雖與達欣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權移轉予達欣公司,惟仍負保管責任,且系爭工程完好時經驗收後可向達欣公司請求報酬,具有經濟上之利益,系爭工程損壞缺失時則會因須賠償達欣公司,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有權占有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達欣公司所有之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修復完畢後,其損失即已受填補,且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依民法第218條 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達欣公司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8頁)後,達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雙重請求之疑慮,堪認目前僅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工程之被害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毀損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毀損受有如附表乙之一所示金額總計231萬0542元之損害云云。惟細繹其施工細 目,其中如附表乙之二「項目」欄所示之工程金額合計116 萬9620元,均非修繕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遭被上訴毀損之支出,而係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工程以外之項目、或為配合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之額外支出、或與輕隔間工程無關之租借自走車費用與使用鋁板包覆X光室。該116萬9620元之支出既非屬修繕系爭工程之支出,自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毀損之損害,經予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4萬09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達欣公司已依序對其扣款9萬5238元、10萬52 50元、83萬6000元,合計103萬6488元(計算式:95238+105250+836000=0000000),並轉匯予上訴人,縱其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達欣公司依序對被上訴人扣款9萬5238元、10萬5250元之報價單,分別為105年9月22日、106年1月15日之達欣公司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25、329頁),上訴人並未將上開2紙報價單記載之金額列入附表乙之一「施作金額」欄之範圍內,亦即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2筆款項。次查,上訴人固曾收受達欣公司83萬6000元之匯款,惟已於附表乙之一編號4.11「施作金額 」欄中記戴「-836000」,亦即已於請求金額中扣除達欣公 司匯給之83萬6000元。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3款 筆款,自不生重複請求,或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問題,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末查,上訴人基於其合法占有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毀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依民法第218 條之1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讓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屬不同之權利,惟兩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仍屬相同。本院基於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工程遭被上訴人毀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受讓達欣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14萬0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達欣公司於105年3月至106年9月召開如附表甲所示之收工會議,指示伊修繕被上訴人不當施工所造成系爭損害,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經兩造員工確認後簽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490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收工會議紀錄上僅有上訴人所施作輕隔間位置之記載(例如:A區2F等一區中間、A區2F等一區等2次隔間、A區2F等1區等2區塊),並無承攬人應施作具體工程項目,亦無各該工程項目價目表,顯然欠缺承攬之工作與報酬兩項必要之點之合意。再者,系爭收工會議乃達欣公司所製作,其上雖有兩造人員簽名,惟均非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能僅憑公司員工於他人製作之會議紀錄上簽名,遽認兩造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雖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中陳稱其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萬0542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18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並未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且上訴人並未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甲 附表乙之一: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表 附表乙之二 附表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