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志明、李秀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銀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佃旺因未能清償其自民國105年12 月12日起陸續向伊之借款,經其與伊及其他債權人彙算後,確認至108年1月止,邱佃旺依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46 萬2,133元、上訴人76萬4,951元、訴外人方文孝332萬5,000元、詹玉琴173萬3,133元。邱佃旺因此委託上訴人協助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用以清償其上開債務。詎上訴人竟於108年1月18日先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始於108年2月17日協助邱佃旺將系爭房地出售。又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800萬元,於扣除管理費5,000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10萬7,500元、代書費3萬3,125元 後,應依序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之債務706萬5,15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方文孝之債務332萬5,000元、上訴人個人債務76萬4,951元後,就所餘669萬9,271元,再按伊與詹玉琴債權額比 例清償,即上訴人應依其受託範圍,對伊清償508萬5,609元{計算式:6,699,271×5,462,133/(5,462,133+1,733,133) =5,085,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未 依邱佃旺所託,擅自對方文孝給付650萬元,並將剩餘款項428萬9,222元全數佔為己有。邱佃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第227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508萬5,609元。因邱佃旺已無清償能力,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上訴人返還508萬5,609元,由伊代為受領。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邱佃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對邱佃旺之借款債權僅76萬4,951元,然上訴人受領428萬9,222元,溢額受償352萬4,271元,前開溢額受償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邱佃旺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溢領之352萬4,271元 ,伊亦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2萬4,271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邱佃旺508萬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他先位之訴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邱佃旺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共1,250萬5,494元,伊並依其指示將借款匯入邱佃旺為負責人之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帳戶,嗣邱佃旺雖於107年1月19日轉讓其所持有該公司股份予第三人,然仍擔任負責人,邱佃旺乃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415萬5,854元用以清償,惟遭退票,加計其積欠伊於106年12月19日赴北京推廣活動所墊支之費用15萬3,399元,共計430萬9,253元。邱佃旺因此於108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伊,且因系爭房地售得價金於清償臺中商銀之債權706萬5,153萬元及方文孝之債權650萬元後,餘款仍不足清 償上開借款及代墊款,是以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載明伊現有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外,並記 載因價款清償相關費用及前二順位抵押權後,不足清償伊所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故伊同意以餘款清償。又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皆為邱佃旺自行簽約、處理,其並委託彰化銀行受託財產專戶管理並依其指示分配買賣價金,伊係被動受彰化銀行償還428萬9,222元,且已受償上開金額而返還系爭支票予邱佃旺,並由其子游介宙代為收受。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未受邱佃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及分配售得價金,遑論曾就兩造、方文孝、詹玉琴對邱佃旺之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等人會同結算,亦無按比例清償之約定。此外,邱佃旺前於106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汐止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3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將遠雄公司所有之牛樟芝取走抵債,足見邱佃旺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佃旺請求伊返還508萬5,609元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遠雄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負責人原為邱佃旺,於107年1月19日變更為訴外人李建興,邱佃旺所有系爭房地原有臺中商銀第一順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4年10月8日為方文孝設定第二順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8年1月18日為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為7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邱佃旺於108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陳文水,並共同委託彰化銀行信託財產專戶管理買賣價金,所得款項1,800萬元,用於支出管理費5,000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10萬7,500元、代書費3萬3,125元、支付 臺中商銀706萬5,153元、支付方文孝650萬元、支付上訴人428萬9,222元,邱佃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572萬9,000元,約 定應於106年10月31日全數清償,至108年1月止,尚欠546萬2,133元,並另積欠訴外人詹玉琴173萬3,133元,有借據( 見原審卷第17頁)、遠雄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51至164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邱佃旺之委託,協助邱佃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卻未依約定受託價金分配方式為清償,致使邱佃旺受有本應可對被上訴人及詹玉琴清償之債務無法消滅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代位邱佃旺行使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邱佃旺508萬5,609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然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及方文孝分別對邱佃旺之債權額為何?㈡上訴人有無受邱佃旺之委託,協助邱佃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㈢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邱佃旺行使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得否代位邱佃旺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受邱佃旺之委託,協助邱佃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 ⒈查上訴人否認有受邱佃旺委託,並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邱佃旺自行出賣,買賣價金是由買受人陳水文與邱佃旺共同委託彰化銀行信託,再由彰化銀行根據邱佃旺指示分配支付邱佃旺所欠的債務等情,有陳文水與邱佃旺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為據,被上訴人對該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亦無爭執,並自認確實是邱佃旺簽名用印無訛(見本院卷第364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提 出邱佃旺103年7月3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據以抗辯邱佃旺在106年已遭診斷有失智症,已經沒有能力處理一般事務 ,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在108年,出售時邱佃旺的判斷能力 及智識能力也比106年更加退化,是以邱佃旺才要委託上訴 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後特別註記「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可知該診斷證明書僅係作為申請照護需要之文件,單憑此尚無從證明邱佃旺確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況依經驗法則,倘若邱佃旺果真失智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衡情當無可能擔當證人之能力,然觀諸原審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頁),邱佃旺當日不僅可以到庭作證,且對承審法官當庭所詢應答如流,並能詳述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暨售屋清償債務過程,顯無因失智而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情況,審之邱佃旺於109年間既能到法院出庭作證,對所詢問題均 能理解,並證述無礙,則其於108年間自應具簽訂處理系爭 買賣契約之能力,則被上訴人猶抗辯邱佃旺失智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云云,應無可採。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欄,分別有買受人陳文水及出賣人邱佃旺簽名、蓋章,見證人方文孝及黃志明簽名,並經承辦地政士許宏誠蓋章其上,顯示該契約書係經地政士所承辦,由買賣雙方在專業之地政士協助下2人親自簽約,並無委任代理人,上訴 人則係擔任見證人,而非代理邱佃旺簽約。又依證人即邱佃旺之子游介宙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 示系爭買賣契約書)邱佃旺出賣系爭房地,出賣過程由何人 出賣?出賣後所得買賣金額如何處理?證人游介宙:買賣那天是我載我父親(即邱佃旺)去買家(即陳文水)的家裡簽約,是我父親要賣,買賣價金的處理我沒有參與,我出面只是表示賣屋還債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依上述證言,出賣系爭房地是游介宙載同邱佃旺前去買家的家裡親自簽約,且係邱佃旺自行決定要出賣,上訴人並無受邱佃旺之委託,代為協助邱佃旺出售系爭不動產。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本 買賣案擬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 合意於本案之不動產標的經登記予買方之名義後,始由價金信託銀行代為清償賣方就本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所擔保之未償債務。」,第5項明文約定:「賣方就本契約標的物有三順 位之抵押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現有借款餘額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方文孝現有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志明現有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本契約之價款尚不足清償現欠,故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志明同意邱佃旺先生於支付本契約之產權移轉中產生之稅捐費用、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借款餘額後剩餘之價款始支付予黃志明先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參照陳文水、邱佃旺與彰化銀行於108年2月21日簽訂之彰化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及彰化銀行因履踐上開信託契約義務而於108年4月12日製作之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等內容 ,可得知系爭房地出售及售後價金分配均是邱佃旺自己出售處理,所得買賣價金則信託彰化銀行處理分配,審諸上開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中已詳載系爭房地出售及售後價金係由邱佃旺與陳文水共同信託彰化銀行依受託財產專戶管理系爭買賣價金,並由該信託專戶將系爭買賣價金分別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商銀7,065,153元,清償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方文孝6,500,000元,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 人4,289,222元,益見系爭房地出售及售後價金係由邱佃旺 與陳文水共同信託彰化銀行依受託財產專戶管理,並依其指示分配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並無受邱佃旺之委託,協助邱佃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 ⒊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詹玉琴、李建興及邱佃旺於原審到庭為證,然查上訴人並無受邱佃旺之委託,協助邱佃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乙節,已詳述如前,而觀諸證人李建興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並無明確證稱邱佃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其證詞即無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憑據。證人詹玉琴雖證稱:伊認識兩造及邱佃旺,邱佃旺曾向兩造及伊本人借錢,之前邱佃旺在龍潭有不動產出售,也是上訴人協助,該次扣掉還款部分,伊等每個人都有取得款項,後來邱佃旺說他在苑裡有系爭房地,出售後可以再還款,當時沒有具體說要怎麼還,伊當時是想說應該會按照比例清償,伊等都很信任尚訴人,因為之前都是由他處理,伊在108年農曆過年前回公司 ,碰到上訴人時上訴人還承諾會處理好,但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沒有分款項給伊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邱佃旺尚積欠詹玉琴1,733,133元,證人詹玉琴亦證稱邱佃旺曾向伊本人借錢,邱 佃旺僅還部分款項,而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詹玉琴並未分得款項,足認詹玉琴與兩造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依證人詹玉琴供述當時並沒有說怎麼還,伊當時是想說應該會按照比例清償等語,不過為其自行臆測之詞,自無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憑據。至證人邱佃旺雖證稱:伊曾經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來還人家錢,伊跟他們說賣房子金額大的話,3、4個人按大小一起分,如果小的話,只能夠還1個人,賣的錢分的方式就是看欠的錢多少,按照比 例來分,後來是上訴人處理,是因為伊房地產很多,也欠很多錢,如果是上訴人來講,就給他去賣,還給他,誰有能力幫伊賣,就把這筆錢還給賣的人,因為他也不可能把錢拿出來大家分,伊當初是跟債權人是說,房子誰賣了,錢在他手上他也不可能拿出來,但賣到的錢超過欠的錢,要拿出來給大家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7頁),然其證詞核與其親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等內容不符,且與彰化銀行按其信託指示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債權之次序及方式有違,足認其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則被上訴人猶舉前開證人欲憑以證明邱佃旺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邱佃旺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理 由。 ⒈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受邱佃旺之委託,協助邱佃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準此,上訴人與邱佃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自無委任關係存在,邱佃旺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後,依約清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順位抵押權人債務,使其債務消滅,難認受有損害,其對上訴人自無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代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買受人陳文水與出賣人邱佃旺所親簽,邱佃旺自應受該契約書約定條文之拘束,而依該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5項明文約定:「賣方就本契約標 的物有三順位之抵押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現有借款餘額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方文孝現有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志明現有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本契約之價款尚不足清償現欠,故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志明同意邱佃旺先生於支付本契約之產權移轉中產生之稅捐費用、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借款餘額後剩餘之價款始支付予黃志明先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邱佃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自承尚積欠上訴人500萬元之抵押 債務,並允由系爭房地買賣所獲價金中抵償,證人李建興及詹玉琴竟供稱上訴人積欠邱佃旺債務僅不到100萬元或指如 原審判決附表之支票債權係屬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16頁),顯與邱佃旺抵觸,且係具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之偏頗之詞,自不足採,而觀諸彰化銀行因履踐上開信託契約義務,於108年4月12日製作之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內容,可知彰化銀行係依上開信託契約受託財產專戶將系爭買賣價金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4,289,222元,即未逾500萬元,上訴人之受領清償即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邱佃旺對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債權額僅76萬4,951元 ,其超額受償為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此部分代位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邱佃旺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猶憑以訴請上訴人應給付邱佃旺508萬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