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羅玉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莊羅玉梅 莊發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新來 被 上訴 人 蘇文皇 蘇榮陞即順捷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莊羅玉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羅玉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蘇文皇應再給付莊羅玉梅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蘇文皇應另給付莊羅玉梅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羅玉梅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發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羅玉梅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蘇文皇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莊羅玉梅負擔;關於莊發興上訴部分,則由莊發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莊羅玉梅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蘇文皇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受有新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32元、交通費用1萬534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41元,共計3萬4413元之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3萬4413元,及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莊羅玉梅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蘇文皇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與○○路0段路口時,疏未優先禮讓在○○路0段 由西向東方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莊羅玉梅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莊羅玉梅(下稱系爭事故),致莊羅玉梅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重傷害後遺症。莊羅玉梅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萬1730元、交通費用4萬5136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萬2638元、看護費用256萬4494元、勞動能力減損51萬2637元、財產上損失1000元、後續生活費用10萬84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共計356萬6075元;扣除莊羅玉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1773元及蘇文皇已給付之1萬元後,蘇文皇仍應給付莊羅玉梅255萬4302元。另上訴人莊 發興為莊羅玉梅之配偶,2人結縭數十年,莊發興原期待退 休後與莊羅玉梅一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現僅能在家照顧莊羅玉梅,無法繼續工作,亦無法進行房事,精神上受有痛苦,嚴重侵害莊發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蘇文皇自應賠償莊發興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被上訴人蘇榮陞即順捷工程行(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37頁,下稱順捷工程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蘇文皇之僱用人,亦應就莊 羅玉梅所受之損害,與蘇文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羅玉梅2 55萬4302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發興10萬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蘇文皇應給付莊羅玉梅57萬199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莊羅玉梅就其敗訴部分,關於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萬0417元,及看護費用195萬1894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莊發興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蘇文皇應再給付莊羅玉 梅198萬2311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蘇文皇應給付莊發興10萬元。㈣順捷工 程行應就蘇文皇應給付部分之全部數額,負連帶賠償之責。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莊羅玉梅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羅玉梅上 訴後新增之醫療費用1萬4732元、交通費用1萬534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41元,共 計3萬4413元,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羅玉梅 3萬4413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不爭執蘇文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莊羅玉梅遲未進行上肢骨折手術,以致無法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使其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蘇文皇之賠償責任。另莊羅玉梅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多僅為107年2月10日至3月5日住院期間、該次出院後1年內、108年7月18至25日住院期間;至於108年7月25日以後出院後1年僅係建議,尚需視其復原狀況而定,則莊羅玉梅之看護期間至多僅為2年32日,且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有疑義。至 莊羅玉梅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另莊羅玉梅僅係需依靠輔具行走,並未達全身癱瘓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與親人正常交流之程度,莊發興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順捷工程行並非蘇文皇之僱用人,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蘇文皇於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路0段路口時,疏未優先禮讓在○ ○路0段由西向東方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莊羅玉梅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而撞擊莊羅玉梅,致莊羅玉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後遺症,嚴重減損其上肢、下肢之機能,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蘇文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㈡莊羅玉梅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萬1773元,及蘇文皇已給付之1萬元,共計101萬1773元;㈢蘇文皇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 卷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刑事判決、保險理賠賠款通知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國產字第1090600132號函所附交通事故之理賠資料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3頁、原審竹司調卷第3-11頁、原審卷一第33-55頁、第285-287頁、原審卷二第6之1-6之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影印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羅玉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蘇文皇再給付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萬0417元,及看護費用195萬1894元,共計198萬2311元,有無理由?㈡莊羅玉梅依侵權行為法則 ,追加請求蘇文皇另給付新增之醫療費用1萬4732元、交通 費用1萬534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41元,共計3萬4413元,有無理由?㈢莊羅玉梅未施行上肢骨折手術,是否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㈣順捷工程行應否與蘇文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莊發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 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莊羅玉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蘇文皇再給付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萬0417元,及看護費用195萬1894元,共計198萬2311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蘇文皇於107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路0段路口時,疏未優先禮讓 在○○路0段由西向東方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莊羅玉梅先 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莊羅玉梅,致莊羅玉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不佳,無法獨立行走之後遺症,嚴重減損其上肢、下肢之機能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 決蘇文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蘇文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莊羅玉梅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莊羅玉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蘇文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莊羅玉梅於本院(除原審判決確定之外)請求蘇文皇再給付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萬0417元,及看護費用195萬1894元,是否有理,分別判斷如下: ①、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 莊羅玉梅主張其於107年2月11日、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6日、107 年2月28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29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8 日、107年7月1日、107年8月26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8日,因系爭傷害嚴重減損其下肢機能,致其無法獨立行走,難以順利如廁,需購買柔濕巾、看護墊、紙尿片等照護用品,支出共計3萬0417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103頁)。觀諸莊羅玉梅提出之統一發票,均為購買柔濕巾、看護墊、紙尿片等照護用品,核與系爭傷害具有關連性,且未於原審提出,自應由蘇文皇賠償;惟其中107年2月22日購買牙棒60元部分,難認證明與系爭傷害間具有關連性,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莊羅玉梅請求蘇文皇給付醫療照護用品費用3萬0357元(計算 式:00000-00=3035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非有理。 ②、看護費用部分: 莊羅玉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先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治療,經醫院評估其於110年1月24日之前,因上、下肢體多處骨折,無法獨立行走,需專人全日看護,且於110年1月25日後,亦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總計蘇文皇應再給付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其 中住院2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2萬2000元,及依每月1萬8000元計算1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23萬4000元,共25萬600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30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 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及 自110年1月25日以後,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而預 為請求之看護費用120萬9894元,共計198萬2311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3-33頁、第43頁,本院 卷第49頁、第105-113頁)。經查: 莊羅玉梅所提出之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及記載「病患於復健期間,日常生活及醫療皆需他人全日照護」(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3頁)。惟長庚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不久之107年8月29日所診斷之病狀,無法證明莊羅玉梅住院治療後迄今之實際復原情形;而莊羅玉梅主要係在長庚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僅在怡仁醫院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尚難逕以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莊羅玉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再者,莊羅玉梅於107年2月10日因系爭事故送往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先後於107年2月11日接受雙下肢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7年2月14日接受右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2月22日接受左脛骨及右遠端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年3月2日接 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107年3月5日 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12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3頁)。參以原審函詢長庚醫院有關莊羅玉梅後續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莊羅玉梅107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5日期間因四肢多處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外傷性出血等病情,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行動能力受限,需專人照護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出院後至少1年期間需專人協助 其日常生活,後續視病人具體復原情形而定;108 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間,因右大腿再度骨折併骨折癒合情形不佳,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因仍有下肢活動障礙, 建議亦需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惟應視其復原進度及具體需求而定等情,有卷附長庚醫院109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見莊羅玉梅自107年2月10日因系 爭事故住院,於107年3月5日出院,出院後1年需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嗣莊羅玉梅於108年7月18日至7月25日,因右大腿骨折併骨折癒合情形不佳,再 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1年,因下肢活動障 礙,仍有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參以蘇文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函詢長庚醫院有關莊羅玉梅之傷害及復原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莊羅玉梅於108年1月17日定期回診,依其復原情形研判,其仍有雙腳虛弱、活動度不良之情形,雖其骨折皆已癒合,仍遺存雙下肢肌肉無力、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活動度差,且無法完全伸直等情形,與正常人相較其下肢功能約減損五成以上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05號函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197頁) 。衡以莊羅玉梅於系爭事故後,迄今仍遺有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不佳,無法獨立行走,嚴重減損其上肢、下肢機能之情形,經鑑定為重度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1頁)。再佐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子莊新來於本院陳稱:莊羅玉梅目前可以講話,由莊發興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莊羅 玉梅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雖因系 爭事故遺有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不佳之情形,導致上、下肢體活動障礙,但尚可講話交談,與人溝通,說明其需求,並依靠輔具短時間站立,僅行動遲緩,多數時間依靠輪椅活動形,需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以莊羅玉梅請求蘇文皇再給付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其中住院2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2萬2000元,及依每 月1萬8000元計算1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23萬4000 元,共25萬600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之17個月,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半日 看護費共30萬6000元,均非有理。 又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有關莊羅玉梅後續復原之情形,該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莊羅玉梅因四肢多處骨折、顏面骨折及外傷性出血等症狀,於107 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接受雙側膝蓋及右肘 與臉部骨折之手術治療;108年7月18日至同年7月25日入院再度接受右膝骨折癒合不良治療;109年9 月21日至10月9日入院治療左膝及左小腿感染症狀 。依莊羅玉梅10月9日出院後歷次回診之情形評估 ,其現雖可短時間依靠輔具站立,惟仍有行動遲緩且多數時間仍需依靠輪椅活動之情形,臨床建議由專人持續協助其日間之活動,夜間如廁亦建議有專人協助及照護,有卷附長庚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550591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莊羅玉梅於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 月9日止,再因左膝及左小腿感染症狀,前往長庚 醫院住院治療,出院雖可短時間依靠輔具站立,但行動遲緩,需依靠輪椅活動,仍有專人協助照護之必要。準此,莊羅玉梅請求蘇文皇再給付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共5個月期間,以每 月1萬8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共9萬元(計算式:18000×5=90000),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至於莊羅玉梅後續看護期間,應由後續實際復原情形及具體需求而定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前揭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此外,莊羅玉梅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於110年1月25日以後3年間,仍 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莊羅玉梅請求蘇文皇再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按每月3 萬6000元計算共計120萬9894元之全日看護費,尚 非有理。 ⑵、綜上,莊羅玉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蘇文皇再給付醫療 照護用品費用3萬0357元,及看護費9萬元,共計12萬0357元(計算式:30357+90000=120357),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非有理。 ㈡莊羅玉梅依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請求蘇文皇另給付新增之醫療 費用1萬4732元、交通費用1萬534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41元,共計3萬4413元,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莊羅玉梅主張其於因治療系爭傷害,新增醫療費用1萬473 2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71頁)。經核莊羅玉梅於109年2月5日、109年8 月6日、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5日前往長庚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各150元、190元、8617元、270元,共計922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計 算式:150+190+8617+270=9227);及於109年5月9日、1 09年5月16日、109年5月23日、109年6月13日、109年9月21日,前往怡仁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170元、170元、170元、170元、2705元,共計338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計算式:170+1 70+170+170+2705=3385),均係因治療骨折前往骨科就 診,應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故莊羅玉梅請求蘇文皇 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1萬2612元(計算式:9227+338 5=12612),應屬有據。 ⑵、惟莊羅玉梅前往怡仁醫院泌尿外科及急診醫學科治療部分 ,及前往天成醫院治療部分,經本院函詢怡仁醫院有關 莊羅玉梅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及泌尿外科疾病,前往該 院就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連性,該院函覆稱係因病 人抵抗力差所致,但無法判斷其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 ,有卷附怡仁醫院110年5月17日怡(歷)字第110000011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42頁)。且莊羅玉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於天成醫院治療內容,與系爭傷害相關 。故莊羅玉梅請求蘇文皇給付怡仁醫院泌尿外科及急診 部分,與天成醫院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莊羅玉梅雖主張其需計程車代步前往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5340元等語,惟僅泛稱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計算來回車資 與里程,並未提出具體車資收據以資佐憑,尚難證明莊羅玉 梅確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及金額若干。故莊羅玉梅請求蘇文皇 賠償交通費用1萬5340元部分,洵非有理。 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部分: 莊羅玉梅主張其於109年6月27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9日,因購買濕紙巾、紙尿褲、看護墊、 尿片、防過敏膠帶及紗布等醫療照護用品,而支出4341元等 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73-103頁),核與莊羅玉梅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獨 立行走,如廁困難,而有必要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故 莊羅玉梅請求此部分醫療照護用品費用4341元,應屬有據。 ⒋準此,莊羅玉梅追加請求蘇文皇給付醫療費用1萬2612元、醫療照護用品費4341元,共計1萬6953元(計算式:12612+4341 =16953),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㈢莊羅玉梅未施行上肢骨折手術,是否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蘇文皇固辯稱莊羅玉梅未施行上肢骨折手術,以致無法使用助 行器輔助行走,而使損害擴大,亦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 任云云,並以怡仁醫院病情說明摘要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惟查,莊羅玉梅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害雖已癒合,但仍遺存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不佳,而無法完全伸直之情形 ,業如前述。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新來於原審陳稱:莊 羅玉梅目前只能平舉到肩膀,不能上抬,可以吃飯,但只能 端著吃,穿衣服、洗澡需仰賴他人,右腳無法伸直,另一腳 可以伸直,但伊覺得只能撐一下,無法行走等語(見刑事案 件交易卷第220-221頁、第301頁);並於本院陳稱:莊羅玉 梅雙手只能平舉,無法坐輪椅,平日都在看護床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316頁)。可見莊羅玉梅四肢肌力皆已嚴重減退,如強令其接受上肢骨折手術,縱使骨折處癒合復原,仍恐因肌 力不足,無法任意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反而增加跌倒之風 險,而使損害更加擴大,自難認莊羅玉梅未施行上肢骨折手 術,即使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故蘇文皇前揭所辯,尚非 可採。本件尚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蘇文皇賠 償之責。 ㈣順捷工程行應否與蘇文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 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莊羅玉梅固主張順捷工程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僱用蘇文 皇,自應與蘇文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蘇文皇 個人臉書網頁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5-47頁)。惟順捷工程行雖為蘇文皇之父蘇榮陞之獨資商號,但蘇文皇 僅係於個人臉書網頁簡介欄記載「順捷工程行 泥水承包:房屋新建、增建、整修」,並無其他文字或圖像足以 顯示蘇文皇受僱於順捷工程行。且蘇文皇自102年6月3日起,係以新竹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 保險,有卷附勞工保險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亦無法證明蘇文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順捷工程行 。 ⑵、其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車 輛之外觀,並無順捷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亦無從認定 蘇文皇為順捷工程行所僱用,而為其提供勞務,並受其 監督,而為順捷工程行之受僱人。 ⑶、況蘇文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筆錄供稱:伊當時是 在下班要返家途中,搭載伊表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工地作泥水、水電學徒, 算是打零工等語(偵卷第37頁);於刑事庭訊問時供稱 :伊要幫人家載東西,載到不知道什麼路名之工廠,伊 算是打零工,工程方面的工作等語(見刑事案件交易卷 第32頁)。堪信蘇文皇係從事工程為業,負責施作泥水 、水電等工程事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係下班返 家或替他人載運貨物途中,不慎撞擊莊羅玉梅,駕駛車 輛應非蘇文皇職務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執行職務之外 觀,難認蘇文皇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與其執行職務行為 間,具有關連性。 ⑷、此外,莊羅玉梅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蘇文皇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順捷工程行,且係執行職務而駕駛 系爭車輛,實難僅憑蘇文皇之臉書網頁,遽認蘇文皇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順捷工程行。故莊羅玉梅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順捷工程行應與蘇文皇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㈤莊發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莊發興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在家照顧莊羅玉梅,無法外出工作,二人亦無法再行房事,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新來於本院陳稱:莊羅玉梅目前可以講話,由莊發興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可見莊羅玉梅雖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損害,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然其意識正常,得以溝通交談,並非無法繼續與莊發興為情感之交流與扶持,尚難認對莊發興基於配偶之身分造成實質之剝奪、障礙或疏離,而侵害莊發興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莊發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蘇文皇再給付12萬0357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莊羅玉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莊 羅玉梅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莊羅玉梅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莊羅玉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莊羅玉梅追加請求蘇文皇給付1萬6953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莊發興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莊發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莊羅玉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發興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