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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 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間請求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下合稱被上訴人)與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視同上訴人,下稱永安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永安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其經濟目的是為增加自己股份比例,核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查,永安公司所剩資產價值餘額為2,829萬7,468元,以上訴人目前登記持股數換算持股比例為0.178333,如本件訴訟勝訴,則上訴人持股比例將增加0.045208,因此,上訴人所增加之股份之市場價值為127萬9,272元(2,829萬7,468元×0.045208),爰據以核定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127萬 9,272元,此有永安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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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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