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73號
- 上訴人
- 温蔡玲珠
- 訴訟代理人
- 温繼榕
- 上訴人
- 鄒立敏
- 上訴人
- 張善志
- 上訴人
- 蘇晴盈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上訴人
- 郭聯豐
- 上訴人
- 施臺生
- 上訴人
- 朱宗順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舜英
- 被上訴人
- 蘇林桂英
- 被上訴人
- 郭華旭
- 被上訴人
- 郭崇信
- 被上訴人
- 郭白春蓮
- 被上訴人
- 郭雅惠
- 被上訴人
- 郭幸惠
- 被上訴人
- 林家成
- 被上訴人
- 林瑜英
- 被上訴人
- 林家良
- 被上訴人
- 林淑英
- 被上訴人
-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佳蓉
- 上十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郭聯豐給付部分、第二至五、九、十項關於命上訴人朱宗順、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各給付逾附表2至7「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五、九、十項關於命上訴人朱宗順、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五O二地號土地如其附圖編號C、D、F、G、M、N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履行期間為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宗順、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各依附表8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8地號土地(下稱498地號土地,與5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第三人所共有,上訴人温蔡玲珠、鄒立敏 張善志、蘇晴盈、郭聯豐、施臺生、朱宗順(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分別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N、G、F、I、M、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伊等自起訴日即民國107年1月24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起訴聲明:㈠溫蔡玲珠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980元。
㈡鄒立敏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1萬6,111元。㈢張善志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7,247元。㈣蘇晴盈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8,490元。㈤郭聯豐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8,772元。㈥施臺生應將坐落臺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6,538元。㈦朱宗順應將坐落498、5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依序為24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合計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1萬2,437元【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許天生、鄭文章、陳福立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各一部勝敗;對原審被告孫木山、蘇華中、林理中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除鄭文章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外,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
㈠温蔡玲珠、鄒立敏、張善志、蘇晴盈以:伊等多為低收入戶、重病、年幼、陸籍人士,倘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伊等實無能力再有遮風避雨、安生立命之處所。且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原則上不得為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運用,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伊等所有之建物,對於土地開發利用並無任何幫助,屬權利之濫用。又伊等所有之建物均已存在30至50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年任伊等興建建物,未為任何主張,現始主張拆屋還地,自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土地既為保護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亦應訂5年之履行期間,供伊等另覓居所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聯豐以:伊非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6房屋即附圖I建物(下逕稱6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承租系爭6之6號建物期間曾設籍於該戶,6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素珍(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施臺生、朱宗順則以:伊等歷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M部分均未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或請求伊等遷讓房屋,可認兩造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彼此容忍之穩定情形,致伊等依附於此權利義務狀態,獲得相當之基本生活經濟利益,較被上訴人而言,對系爭土地有更高度之基本生活依存性。伊等使用系爭土地逾40年之事實具有一定公示性,被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拆除伊等所有建物對被上訴人利益甚微,然就伊等居住權及財產權所受損害甚大,實屬權利濫用。退步言之,慮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衡酌伊等多為老弱婦孺等情,應訂5年之履行期間,使伊等得以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温蔡玲珠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金額。㈡鄒立敏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6所示金額。㈢張善志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10所示金額。㈣蘇晴盈應將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11所示金額。㈤郭聯豐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金額。㈥施臺生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7所示金額。㈦朱宗順應將坐落498地號土地、502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498地號、502地號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8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合計299/1050。
㈡下列編號1至6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如下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聯豐非6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郭聯豐拆除6之6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郭聯豐為6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郭聯豐則否認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稱該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素珍等語。經查,6之6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又經函詢臺北市○○區○○○○○○於0之0號建物之設址相關資料,該所於110年5月14日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4884號函覆稱:6之6號建物於63年6月17日門牌初編為○○街000巷臨0之0號,徐金順於65年12月3日遷入,101年6月8日徐官正售屋予陳素珍,101年3月12日門牌整編為目前地址,103年12月23日陳素珍遷出,107年7月2日郭聯豐遷出,目前無人設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並檢附郭聯豐、陳素珍、徐官正之戶籍資料、陳素珍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陳素珍與徐官正於101年間之不動產契約書、門牌變更資料、徐金順之戶籍登記簿等件為據(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27、39頁),可知在6之6號建物最先設址者為徐金順,繼之為徐金順之子徐官正,徐官正復將6之6號建物讓與陳素珍。再依前開戶籍資料,可知郭聯豐於102年間係以「寄居」身分遷入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個資卷第9頁),且業於107年7月2日遷出,並非如陳素珍一般係以檢附不動產契約書之方式申請戶籍登記(見本院個資卷第11頁)。郭聯豐若係事實上處分權人,當不至於以寄居身分暫寄6之6號建物。另陳素珍自108年9月15日起業將6之6號建物出租予謝宗儒,亦有陳素珍與訴外人謝宗儒間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可知陳素珍顯有管理處分權限。綜上事證,堪認6之6號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素珍,上訴人主張6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聯豐云云,自非可採。郭聯豐既非6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建物即無拆除權能,則上訴人請求郭聯豐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2.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郭聯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受有系爭土地占有利益之受領人,係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郭聯豐既非6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未因6之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自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縱使其因使用6之6號建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與被上訴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郭聯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温蔡玲珠、鄒立敏、張善志、蘇晴盈、施臺生、朱宗順(下稱朱宗順等6人)各拆除如不爭執事項㈡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未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朱宗順等6人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朱宗順等6人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25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朱宗順、施臺生雖於其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惟其等已於111年11月9日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已生自認之效力,朱宗順雖再稱其及其前手歷來皆未曾遭土地所有權人表示該土地為渠等所有、請其遷讓6之14號建物,故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施臺生雖再稱其出賣人陸漢榮曾向其表示曾有地主向陸漢榮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與陸漢榮使用至6之11號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證明其等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朱宗順等6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利益甚微,而對其等居住權及財產權所受損害甚大,屬權利之濫用,且系爭建物均存在數十年,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現始主張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其土地及建築物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1、第75條之2、第78條等規定使用,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又該條例第75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第75條之1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多項功能、用途之使用與收益,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相當經濟價值。而系爭建物坐落於498地號土地南側、502地號土地西側,有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不惟使被上訴人該範圍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喪失,且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亦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建物而不利於處分變價,自妨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上訴人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構成權利濫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難以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謂其嗣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㈢朱宗順等6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年: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朱宗順等6人長期居住使用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建物,其等另行尋覓房舍搬遷及準備拆除工程,需一定之期間,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復審酌6號之4建物為温蔡玲珠及其家人温繼榕、溫伯元同住,溫蔡玲珠患有輕度失智症狀,溫繼榕、溫伯元均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4月19日准予核列低收入戶第4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6號之10建物為鄒立敏及其父成鋼同住,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鄒立敏陳稱其現職為打掃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6號之19建物為張善志居住,其為低收入戶,且罹患口腔癌,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9頁);6號之21建物為蘇晴盈及其友人同住,蘇晴盈陳稱其目前處於無業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6號之14建物及6號之11建物則各為施臺生及朱宗順與其等家人同住;其等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者,較一般人需要更長期間以謀得其他居住處所方得以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3年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斟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定朱宗順等6人拆除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年,以資兼顧。
㈣被上訴人請求朱宗順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附表2至7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指租金均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尚須斟酌標的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標的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朱宗順等6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請求朱宗順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屬於保護區,位於山坡上,距離最近之台北市區捷運站步行至少20分鐘,交通非便捷,且附近山區多墳墓及納骨塔,工商機能較不明顯,有系爭土地Google地圖及周邊環境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25至13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各情,認被上訴人因朱宗順等6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498地號土地102年1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640元、1,280元;系爭502地號土地102年1月24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454.4元、1,067.2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可稽(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並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10至13頁),計算朱宗順、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之於本件起訴日即107年1月24日回溯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2至4、6至7所示;又張善志主張其係於102年7月始遷入6之19號建物等語,既未經被上訴人所爭執,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僅得自102年7月31日起,計至107年1月24日止,其不當得利如附表5所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宗順等6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F、G、M、N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等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2至7「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上訴人郭聯豐給付部分、第二至五、九、十項關於命上訴人朱宗順、温蔡玲珠、蘇晴盈、張善志、施臺生、鄒立敏各給付逾附表2至7「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命上訴人朱宗順等6人拆屋還地部分,應定履行期間3年,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2:上訴人朱宗順不當得利
附表3:上訴人温蔡玲珠不當得利
附表4:上訴人蘇晴盈不當得利
附表5:上訴人張善志不當得利
*張善志之占用期間:自102年7月31日至107年1月24日附表6:上訴人施臺生不當得利
附表7:上訴人鄒立敏不當得利
附表8: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判決附圖位置 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 占用人 1 C 6之14號(下逕稱號碼,下同) 朱宗順 2 D 6之4號 温蔡玲珠 3 F 6之21號 蘇晴盈 4 G 6之19號 張善志 5 M 6之11號 施臺生 6 N 6之10號 鄒立敏 編號 被上訴人 系爭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林舜英 1/70 1/70 2 蘇林桂英 1/70 1/70 3 郭華旭: 4/120 4/120 4 郭崇信 1/50 1/50 5 郭白春蓮 1/50 1/50 6 郭雅惠 1/50 1/50 7 郭幸惠 1/50 1/50 8 林家成 1/70 1/70 9 林瑜英 1/20 1/20 10 林家良 1/70 1/70 11 林淑英 1/70 1/70 12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20 1/20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57平方公尺 498地號: 24平方公尺 502地號: 33平方公尺 林舜英:1/70 ⑴24×1801/365×1,640×5%×1/7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7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70=169元 ⑷33× 24/365×1,067.2×5%×1/70=2元 ⑸139元+1元+169元+2元=311元 蘇林桂英:1/70 ⑴24×1801/365×1,640×5%×1/7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7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70=169元 ⑷33× 24/365×1,067.2×5%×1/70=2元 ⑸139元+1元+169元+2元=311元 郭華旭:4/120 ⑴24×1801/365×1,640×5%×4/120=194元 ⑵24× 24/365×1,280×5%×4/120=2元 ⑶33×1801/365×1,454.4×5%×4/120=395元 ⑷33× 24/365×1,067.2×5%×4/120=4元 ⑸194元+2元+395元+4元=726元 郭崇信:1/50 ⑴24×1801/365×1,640×5%×1/5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5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50=237元 ⑷33× 24/365×1,067.2×5%×1/50=2元 ⑸139元+1元+237元+2元=435元 郭白春蓮:1/50 ⑴24×1801/365×1,640×5%×1/5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5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50=237元 ⑷33× 24/365×1,067.2×5%×1/50=2元 ⑸139元+1元+237元+2元=435元 郭雅惠:1/50 ⑴24×1801/365×1,640×5%×1/5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5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50=237元 ⑷33× 24/365×1,067.2×5%×1/50=2元 ⑸139元+1元+237元+2元=435元 郭幸惠:1/50 ⑴24×1801/365×1,640×5%×1/5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5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50=237元 ⑷33× 24/365×1,067.2×5%×1/50=2元 ⑸139元+1元+237元+2元=435元 林家成:1/70 ⑴24×1801/365×1,640×5%×1/7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7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70=169元 ⑷33× 24/365×1,067.2×5%×1/70=2元 ⑸139元+1元+169元+2元=311元 林瑜英:1/20 ⑴24×1801/365×1,640×5%×1/20=486元 ⑵24× 24/365×1,280×5%×1/20=5元 ⑶33×1801/365×1,454.4×5%×1/20=592元 ⑷33× 24/365×1,067.2×5%×1/20=6元 ⑸486元+5元+592元+6元=1,089元 林家良:1/70 ⑴24×1801/365×1,640×5%×1/7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7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70=169元 ⑷33× 24/365×1,067.2×5%×1/70=2元 ⑸139元+1元+169元+2元=311元 林淑英:1/70 ⑴24×1801/365×1,640×5%×1/70=139元 ⑵24× 24/365×1,280×5%×1/70=1元 ⑶33×1801/365×1,454.4×5%×1/70=169元 ⑷33× 24/365×1,067.2×5%×1/70=2元 ⑸139元+1元+169元+2元=311元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20 ⑴24×1801/365×1,640×5%×1/20=486元 ⑵24× 24/365×1,280×5%×1/20=5元 ⑶33×1801/365×1,454.4×5%×1/20=592元 ⑷33× 24/365×1,067.2×5%×1/20=6元 ⑸486元+5元+592元+6元=1,089元 合計 6,199元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就系爭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5%×各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77平方公尺 林舜英:1/70 ⑴77×1801/365×1,640×5%×1/70=445元 ⑵77× 24/365×1,280×5%×1/70=5元 ⑶445元+5元=450元 蘇林桂英:1/70 ⑴77×1801/365×1,640×5%×1/70=445元 ⑵77× 24/365×1,280×5%×1/70=5元 ⑶445元+5元=450元 郭華旭:4/120 ⑴77×1801/365×1,640×5%×4/120=1,038元 ⑵77× 24/365×1,280×5%×4/120=11元 ⑶1,038元+11元=1,049元 郭崇信:1/50 ⑴77×1801/365×1,640×5%×1/50=623元 ⑵77× 24/365×1,280×5%×1/50=6元 ⑶623元+6元=629元 郭白春蓮:1/50 ⑴77×1801/365×1,640×5%×1/50=623元 ⑵77× 24/365×1,280×5%×1/50=6元 ⑶623元+6元=629元 郭雅惠:1/50 ⑴77×1801/365×1,640×5%×1/50=623元 ⑵77× 24/365×1,280×5%×1/50=6元 ⑶623元+6元=629元 郭幸惠:1/50 ⑴77×1801/365×1,640×5%×1/50=623元 ⑵77× 24/365×1,280×5%×1/50=6元 ⑶623元+6元=629元 林家成:1/70 ⑴77×1801/365×1,640×5%×1/70=445元 ⑵77× 24/365×1,280×5%×1/70=5元 ⑶445元+5元=450元 林瑜英:1/20 ⑴77×1801/365×1,640×5%×1/20=1,558元 ⑵77× 24/365×1,280×5%×1/20=16元 ⑶1,558元+16元=1,574元 林家良:1/70 ⑴77×1801/365×1,640×5%×1/70=445元 ⑵77× 24/365×1,280×5%×1/70=5元 ⑶445元+5元=450元 林淑英:1/70 ⑴77×1801/365×1,640×5%×1/70=445元 ⑵77× 24/365×1,280×5%×1/70= 5元 ⑶445元+5元=450元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20 ⑴77×1801/365×1,640×5%×1/20=1,558元 ⑵77× 24/365×1,280×5%×1/20=16元 ⑶1,558元+16元=1,574元 合計 8,963元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就系爭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41平方公尺 林舜英:1/70 ⑴41×1801/365×1,454.4×5%×1/70=210元 ⑵41× 24/365×1,067.2×5%×1/70=2元 ⑶210元+2元=212元 蘇林桂英:1/70 ⑴41×1801/365×1,454.4×5%×1/70=210元 ⑵41× 24/365×1,067.2×5%×1/70=2元 ⑶210元+2元=212元 郭華旭:4/120 ⑴41×1801/365×1,454.4×5%×4/120=490元 ⑵41× 24/365×1,067.2×5%×4/120=5元 ⑶490元+5元=495元 郭崇信:1/50 ⑴41×1801/365×1,454.4×5%×1/50=294元 ⑵41 24/365×1,067.2×5%×1/50=3元 ⑶294元+3元=297元 郭白春蓮:1/50 ⑴41×1801/365×1,454.4×5%×1/50=294元 ⑵41 24/365×1,067.2×5%×1/50=3元 ⑶294元+3元=297元 郭雅惠:1/50 ⑴41×1801/365×1,454.4×5%×1/50=294元 ⑵41 24/365×1,067.2×5%×1/50=3元 ⑶294元+3元=297元 郭幸惠:1/50 ⑴41×1801/365×1,454.4×5%×1/50=294元 ⑵41 24/365×1,067.2×5%×1/50=3元 ⑶294元+3元=297元 林家成:1/70 ⑴41×1801/365×1,454.4×5%×1/70=210元 ⑵41× 24/365×1,067.2×5%×1/70=2元 ⑶210元+2元=212元 林瑜英:1/20 ⑴41×1801/365×1,454.4×5%×1/20=736元 ⑵35× 24/365×1,067.2×5%×1/20=7元 ⑶736元+7元=742元 林家良:1/70 ⑴41×1801/365×1,454.4×5%×1/70=210元 ⑵41× 24/365×1,067.2×5%×1/70=2元 ⑶210元+2元=212元 林淑英:1/70 ⑴41×1801/365×1,454.4×5%×1/70=210元 ⑵41× 24/365×1,067.2×5%×1/70=2元 ⑶210元+2元=212元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20 ⑴41×1801/365×1,454.4×5%×1/20=736元 ⑵35× 24/365×1,067.2×5%×1/20=7元 ⑶736元+7元=742元 合計 4,229元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就系爭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35平方公尺 林舜英:1/70 ⑴35×1614/365×1,454.4×5%×1/70=161元 ⑵35× 24/365×1,067.2×5%×1/70=2元 ⑶161元+2元=163元 蘇林桂英:1/70 ⑴35×1614/365×1,454.4×5%×1/70=161元 ⑵35× 24/365×1,067.2×5%×1/70=2元 ⑶161元+2元=163元 郭華旭:4/120 ⑴35×1614/365×1,454.4×5%×4/120=375元 ⑵35× 24/365×1,067.2×5%×4/120=4元 ⑶375元+4元=379元 郭崇信:1/50 ⑴35×1614/365×1,454.4×5%×1/50=255元 ⑵35× 24/365×1,067.2×5%×1/50=2元 ⑶255元+2元=227元 郭白春蓮:1/50 ⑴35×1614/365×1,454.4×5%×1/50=255元 ⑵35× 24/365×1,067.2×5%×1/50=2元 ⑶255元+2元=227元 郭雅惠:1/50 ⑴35×1614/365×1,454.4×5%×1/50=255元 ⑵35× 24/365×1,067.2×5%×1/50=2元 ⑶255元+2元=227元 郭幸惠:1/50 ⑴35×1614/365×1,454.4×5%×1/50=255元 ⑵35× 24/365×1,067.2×5%×1/50=2元 ⑶255元+2元=227元 林家成:1/70 ⑴35×1614/365×1,454.4×5%×1/70=161元 ⑵35× 24/365×1,067.2×5%×1/70=2元 ⑶161元+2元=163元 林瑜英:1/20 ⑴35×1614/365×1,454.4×5%×1/20=563元 ⑵35× 24/365×1,067.2×5%×1/20=6元 ⑶563元+6元=569元 林家良:1/70 ⑴35×1614/365×1,454.4×5%×1/70=161元 ⑵35× 24/365×1,067.2×5%×1/70=2元 ⑶161元+2元=163元 林淑英:1/70 ⑴35×1614/365×1,454.4×5%×1/70=161元 ⑵35× 24/365×1,067.2×5%×1/70=2元 ⑶161元+2元=163元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20 ⑴35×1614/365×1,454.4×5%×1/20=563元 ⑵35× 24/365×1,067.2×5%×1/20=6元 ⑶563元+6元=569元 合計 3,240元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就系爭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71方公尺 林舜英:1/70 ⑴71×1801/365×1,640×5%×1/70=410元 ⑵71× 24/365×1,280×5%×1/70=4元 ⑶410元+4元=414元 蘇林桂英:1/70 ⑴71×1801/365×1,640×5%×1/70=410元 ⑵71× 24/365×1,280×5%×1/70=4元 ⑶410元+4元=414元 郭華旭:4/120 ⑴71×1801/365×1,640×5%×4/120=958元 ⑵71× 24/365×1,280×5%×4/120=10元 ⑶958元+10元=968元 郭崇信:1/50 ⑴71×1801/365×1,640×5%×1/50=575元 ⑵71× 24/365×1,280×5%×1/50=6元 ⑶575元+6元=581元 郭白春蓮:1/50 ⑴71×1801/365×1,640×5%×1/50=575元 ⑵71× 24/365×1,280×5%×1/50=6元 ⑶575元+6元=581元 郭雅惠:1/50 ⑴71×1801/365×1,640×5%×1/50=575元 ⑵71× 24/365×1,280×5%×1/50=6元 ⑶575元+6元=581元 郭幸惠:1/50 ⑴71×1801/365×1,640×5%×1/50=575元 ⑵71× 24/365×1,280×5%×1/50=6元 ⑶575元+6元=581元 林家成:1/70 ⑴71×1801/365×1,640×5%×1/70=410元 ⑵71× 24/365×1,280×5%×1/70=4元 ⑶410元+4元=414元 林瑜英:1/20 ⑴71×1801/365×1,640×5%×1/20=1,436元 ⑵71× 24/365×1,280×5%×1/20=15元 ⑶1,436元+15元=1,451元 林家良:1/70 ⑴71×1801/365×1,640×5%×1/70=410元 ⑵71× 24/365×1,280×5%×1/70=4元 ⑶410元+4元=414元 林淑英:1/70 ⑴71×1801/365×1,640×5%×1/70=410元 ⑵71× 24/365×1,280×5%×1/70=4元 ⑶410元+4元=414元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20 ⑴71×1801/365×1,640×5%×1/20=1,436元 ⑵71× 24/365×1,280×5%×1/20=15元 ⑶1,436元+15元=1,451元 合計 8,264元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就系爭4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申報地價×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69平方公尺 林舜英:1/70 ⑴69×1801/365×1,640×5%×1/70=399元 ⑵69× 24/365×1,280×5%×1/70=4元 ⑶399元+4元=403元 蘇林桂英:1/70 ⑴69×1801/365×1,640×5%×1/70=399元 ⑵69× 24/365×1,280×5%×1/70=4元 ⑶399元+4元=403元 郭華旭:4/120 ⑴69×1801/365×1,640×5%×4/120=931元 ⑵69× 24/365×1,280×5%×4/120=10元 ⑶931元+10元=941元 郭崇信:1/50 ⑴69×1801/365×1,640×5%×1/50=558元 ⑵69× 24/365×1,280×5%×1/50=6元 ⑶558元+6元=564元 郭白春蓮:1/50 ⑴69×1801/365×1,640×5%×1/50=558元 ⑵69× 24/365×1,280×5%×1/50=6元 ⑶558元+6元=564元 郭雅惠:1/50 ⑴69×1801/365×1,640×5%×1/50=558元 ⑵69× 24/365×1,280×5%×1/50=6元 ⑶558元+6元=564元 郭幸惠:1/50 ⑴69×1801/365×1,640×5%×1/50=558元 ⑵69× 24/365×1,280×5%×1/50=6元 ⑶558元+6元=564元 林家成:1/70 ⑴69×1801/365×1,640×5%×1/70=399元 ⑵69× 24/365×1,280×5%×1/70=4元 ⑶399元+4元=403元 林瑜英:1/20 ⑴69×1801/365×1,640×5%×1/20=1,396元 ⑵69× 24/365×1,280×5%×1/20=15元 ⑶1,396元+15元=1,411元 林家良:1/70 ⑴69×1801/365×1,640×5%×1/70=399元 ⑵69× 24/365×1,280×5%×1/70=4元 ⑶399元+4元=403元 林淑英:1/70 ⑴69×1801/365×1,640×5%×1/70=399元 ⑵69× 24/365×1,280×5%×1/70=4元 ⑶399元+4元=403元 久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20 ⑴69×1801/365×1,640×5%×1/20=1,396元 ⑵69× 24/365×1,280×5%×1/20=15元 ⑶1,396元+15元=1,411元 合計 8,034元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宗順 14/100 2 温蔡玲珠 21/100 3 蘇晴盈 9/100 4 張善志 8/100 5 施臺生 19/100 6 鄒立敏 19/100 合計 9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