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詩淵、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李詩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項目,董事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詩烈、李詩鈴(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李詩烈等2人)三名董事,並推舉上訴人為董事長,然上訴 人一人獨攬公司業務,李詩烈等2人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推選李詩烈為新任董事長,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下午3時辦 理公司業務交接,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簽收後退回,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經解任董事長職務後,卻未歸還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下稱系爭物件)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物件交付予伊之判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就董事長與董事之選任方 式均為相同規定,即須由全體股東決議,始得解任伊董事長職務,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逕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得由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況被上訴人董事李詩烈曾表示98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股東李詩烈、李詩鈴、訴外人陳杏筠、廖美珠、李訓全、李詩鵬等(下合稱李詩烈等6人)簽名均屬偽造,若李詩鈴未經股東 合法選任為董事,則其解任伊董事長職務,即非合法有效,伊自具持有系爭物件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物件,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物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李詩烈等2人前以109年4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召開系爭會議,決議 是否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有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 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系爭會議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另選任李詩烈擔任董事長,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 ㈢系爭物件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㈣上訴人以李詩烈等2人召開系爭會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不合法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迭經原法院109年訴字第133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9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解任確 定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長職務經系爭會議合法解任,已無持有系爭物件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李詩烈以系爭同意書上李詩烈等6人簽名均屬偽造,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若李詩玲未具 合法董事身分,則李詩烈等2人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即 非合法,其仍具董事長職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曾以李詩烈等2人召開系爭會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不合法,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解任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就李詩烈等6人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名均屬偽造,李詩玲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以及李詩烈等2人召開系爭會議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 等爭點,亦經解任確定判決認定:依(107年8月1日修正, 同年11月1日施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賦予有限公 司之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應認董事得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始屬合理。是李詩烈等2人於109年4月21日同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 應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除上訴人、李陳惠美等2人外之其他股東(即李詩烈等6人)簽名均係偽造,故李詩鈴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云云。惟其他股東事後均承認該同意書包含改推董事之各項同意,有存證信函可稽,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得認系爭同意書內容對其等發生效力。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人,並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等語,並無董事長須由全體股東決 議選任,亦無董事長與董事採相同選任方式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解任董事長須經全體股東決議 ,亦乏依據。上訴人業經董事李詩烈等2人以過半數同意方 式解任董事長職務,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外放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92號影卷第297至301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在解任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爭點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解任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就上開爭點之認定,自應受解任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拘束,參諸前開說明,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又以其仍具有董事身分,只要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其即會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辦理附表編號1印鑑章之變更,其請求返還該印鑑章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既經系爭會議合法解除,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其自無持有系爭物件之合法權源,縱被上訴人辦理印鑑章變更,然附表編號1印鑑章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件,即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上訴人應交付之物) 編號 1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 2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3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4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5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6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7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8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9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0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1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2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3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4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5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6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7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8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9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0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1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2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3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4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5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6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7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8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29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0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1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2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3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4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5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6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7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8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39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0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1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2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3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4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5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6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7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8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49 桃園區汴洲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50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與晶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租約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租賃標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3 樓之2的租賃合約書正本。 51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與田巧榛簽訂、租約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租賃標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 樓之2 的租賃合約書正本。 52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出租,其簽約日在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內的所有租賃合約書正本。 53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出租,其簽約日在109年1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期間內的所有租賃合約書正本。 54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與睡眠王國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租約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租賃標的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的租賃合約書正本。 55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與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租賃標的為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200、202、203、200-1、201、202- 2、203-1、236、249、250、251-2、252、271地號等13筆筆土地的租賃合約書正本。 56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與楊長榮所簽訂租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21年10月20日止之租賃合約書正本。 57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執照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