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政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林政遠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 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陳波子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及被上訴人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之 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下稱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點約定、信 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7萬元本息;嗣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前揭請求,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與松助公司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松助公司購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0戶0樓預售屋1戶及地 下三層編號00號機械停車位,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167萬元,且應以不動產開發信 託方式,辦理履約保證。松助公司為此與被上訴人、陳波子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系爭信託聲明書,由被上訴人設立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供上訴人繳納價金,並由被上訴人於信託存續期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事宜。又上訴人業已陸續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507萬元繳納至系爭信託專戶 中,然松助公司嗣於106年10月11日向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 停業1年,期滿後再申請延展至108年10月10日,顯有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法續建之情形,依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點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松助公 司就系爭信託專戶之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應已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07年2月1日以元銀字第1070001508 號函通知系爭受益權確已歸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未履行信託財產之結算義務,且放任松助公司之債權人就系爭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甚而亦以松助公司債權人身分聲請就系爭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並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信託專戶中之全部款項解繳至該院,經該院分配予松助公司之債權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知悉松助公司有與訴外人劉木火等地主約定以其等所有土地交換系爭建案房地,且未將該部分預售屋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情形,竟未要求松助公司就此提出說明及追繳價金,又在收受松助公司提供之104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104年度財簽),而知悉其中所載系 爭建案之預售款金額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金額不符時,未即時依規定以書面催告松助公司補足金額,及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公告於網站,亦均有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未落實徵授信審核及貸後覆審與追蹤考核工作,即輕率同意松助公司貸款之申請,並接續承辦本件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致上訴人誤信松助公司乃經被上訴人專業審核通過始可取得貸款興建系爭建案,而向松助公司承購系爭房地並受有損害,顯已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 項及信託法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點、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或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松助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雖於107年1月11日消滅,然在此之前,臺北地院業以106年11月15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下分稱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受益權為扣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 定,系爭受益權自無從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系爭信託專戶之結算餘額,或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松助公司並未將劉木火等地主以地換屋部分之買賣契約提供予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至系爭信託專戶,故劉木火等人非本件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買方」,且被上訴人收受松助公司104年度財簽,而 發現其所載內容未明確反應系爭信託專戶金額後,業已請松助公司提出說明,前述104年度財簽並已由會計師更正,足 見並無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0款所指松助公司應交付信託金額與實際交付信託金額不符,或松助公司收取買方預售款後遲未交付信託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並非法律或命令,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項及信託法第22條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並非該等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其所受損害與其所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5日與松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松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167萬元;又松助公司另與被上訴人、陳波子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系爭信託聲明書,由被上訴人設立系爭信託專戶,供上訴人繳納價金,嗣上訴人陸續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507萬元繳納至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 人則已依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信託專戶中之款項解繳至該院,經該院分配予松助公司之債權人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聲明書、信託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89910號執行命令、分配表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5-233、303、304頁、本院卷一第489-4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點、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 第3項之約定,其應已取得系爭受益權,被上訴人自應依約 辦理結算,將系爭信託專戶之餘額交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為:「信託關係因前條第四 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甲方指松助公司、乙方指陳波子)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該契 約第17條第4項則約定發生第1條第4項之「特定事由」時, 系爭信託契約即為終止,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明定:「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 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219、220頁)。是依前開約定事項 可知,松助公司縱發生上述「特定事由」所指之情形,仍須「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情事,松助公司之系爭受益權方可歸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預售屋買方取得;倘在該特定事由發生之前,系爭受益權已經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預售屋之買方即無從依前開約定取得系爭受益權。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點,乃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並無前述如已有法院強制執 行之裁定或命令,系爭受益權即不移轉予買受人之除外約定,故無論系爭受益權有無經法院扣押之情事,均應於該聲明書所載特定事由發生時,移轉由預售屋之買方取得云云。然觀諸系爭信託聲明書既已於前言中載明僅係「擇要聲明」,並於聲明最末項載稱:「八、其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堪認被上訴人與松助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其等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至系爭信託聲明書僅係擇要說明,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是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固又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除外約定, 違反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對於「受託人因信託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權」,不得為強制執行,尚非指對於「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除外約定,顯係指信託受益權經法院強 制執行予以扣押之情形,自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之除外約定為無效,亦非可採 。此外,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內容觀之 ,應可知其所稱「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乃指法院在信託關係因前述特定事由發生而終止前,即因原受益人債權人之聲請而就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蓋以系爭受益權而言,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款本文之約定本歸屬於松助公司,則在上述特定事由尚未發生之前,自僅有松助公司之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就系爭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且如將此約定中之「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解釋為係指法院依「買方」債權人之聲請而就系爭受益權為強制執行,顯與其所生效果即「信託受益權即不能歸屬於買方」有所矛盾,自非的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載除外情形,應係指系爭 受益權遭預售屋買方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難認可取。 ㈢再查,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 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 交屋,此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固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 第1條第4項所指之「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之 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即告終止。然查,系爭受益權前已經松助公司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 、106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分別「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 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10000之信託 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權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302、497、49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權於前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之特定事由發生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除外情形,故 系爭受益權無從依上開約定移轉予上訴人,尚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僅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而依被上訴人陳報狀所載,松助公司之融資 款信託專戶餘額於107年10月14日為24,812,672元、預售款 信託專戶餘額於107年10月14日為14,525,733元,是系爭受 益權在超過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外之部分,仍應於特定事由發生時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然按,所謂信託受益權,乃指受益人依信託契約得享信託利益之權利,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言,因該契約第6條第1項明定於信託存續期間內,除另有約定外,信託財產之處分及收益不予分配,是松助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在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之前,其具體之內容及數額均仍有變動之可能而無從確定,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扣押範圍雖限於債權額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然斯時松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既尚無法 確認其具體之內容及數額,自應認扣押之效力乃及於松助公司所享有之全部信託受益權;至松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雖嗣於107年1月11日因連續停業3個月而告消滅, 然因此時已有系爭執行命令將松助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予以扣押,且松助公司信託受益權之範圍,除就預售屋信託專戶內款項及融資款信託專戶內款項所享有之相關信託利益外,尚包含就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案土地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甚明,復參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4項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尚須就信託報酬、費用、稅捐、債務等進行結算後,始得確認松助公司得請求返還相關信託財產或利益之範圍,是在被上訴人尚未就前揭各項信託財產及相關負擔完成結算前,仍難認松助公司信託受益權之數額已屬確定,而得明確判斷是否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內。是以,松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於107年1月11日消滅時,基於前述理由,應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仍及於松助公司之整體信託受益權,而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載之除外情形,系爭 受益權自無從全部移轉亦無法區分未受扣押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2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受 益權應歸屬於上訴人,且將進行結算並另行通知召開受益權人會議等語,此有被上訴人107年2月1日元銀字第1070001508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然系爭受益權得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移轉予上訴人,應視其情 形是否符合該條項所載移轉要件而定,尚非依被上訴人表示之意見為準,且被上訴人亦說明上開函文係因當時尚不瞭解本件並不符合受益權移轉之要件等語,是此一函文自對於系爭受益權是否已移轉予上訴人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受益權,尚非可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進行結算,並將結算後系爭信託專戶內之餘額給付予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管理信託財產之情事,且所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信託法第23條部分: 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固有明定。然查,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亦未取得系爭受益權,前已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信託受益權」(見本院卷四第99頁),以致其受有損害,惟誠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受益權,且其亦未再說明並舉證尚有何其他「權利」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僅稱其因此誤以為松助公司推出之系爭建案係經專業審核評估且財務狀況均無異常,始願承購系爭房地並依約繳付價金,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經核此部分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權利遭受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有未洽,無從准許。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刻意隱匿第三人就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資訊,並另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就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且參與分配,以致其權益受損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6日在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網頁公告相關資 訊,其後就陸續收受有關系爭受益權之執行命令,亦均在上開網頁上公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告內容、資訊作業申請系統畫面截圖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3-497 、607頁),堪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隱匿第三人 就系爭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資訊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以松助公司債權人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松助公司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臺北地院107年5月4日 北院忠106司執全地字第94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3-247頁),然此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本件不動產開發信託,有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之情事,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為健全會員辦理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擔保機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之經營及落實作業風險控管,所訂定之注意事項,並非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⒊又按信託法第22條所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係在規範受託人於信託關係中應遵守之基本義務,尚非以防止妨害或禁止侵害信託契約以外之他人權益為其規範目的,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而以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⒋再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固為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揆其立法目的,乃在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而明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自非屬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可能為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可取。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點、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或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