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進興、陳昭凱、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凱 被 告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其認購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新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14萬65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7-142頁),上訴後,追加 昌達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昌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49-52 、181、235-236頁),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上訴人及被告所為抗辯亦屬相同,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對於被上訴人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可避免重複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減縮法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改聲明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1、2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由被上訴人變更為陳傑(見本院卷第89-105頁),經上訴人當庭聲明由陳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並由陳傑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委任狀),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6萬股即占總股數2000萬股33%,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增資650萬元,發 行新股65萬股,除保留其中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股份按原股東持股比例認股,繳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6日至同年 月20日(下稱系爭增資)。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未合法通知伊於上開期間內繳款認股,嗣伊於109年7月21日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增資變更登記後,始知自己持股比例遭稀釋而降為24.9%,致受有持股比例減少8.1%之損害。以 被告公司增資後實收資本額2650萬元之8.1%計算伊所受損害 為214萬6500元,若以增資650萬元之8.1%比例計算伊所受損 害為52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並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將優先認購新股事宜,以電子郵件寄送至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已屬合法通知,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需向股東確認有無收受通知。又上訴人既未繳款認股,自無金錢上損害,被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系爭增資之股東認股價格為10元,並非低於市場價格之優惠價格,上訴人亦無所失利益可言。且上訴人之持股占被告公司增資前總股數33%,本就不足影響被告公司決議或董監事選舉。況被告公司於系爭增資後,至今尚未配息,109年度虧損738萬9424元,每股淨值減少為8.24元,較系爭增資前為低,上訴人並無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利息聲明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4萬6500元,及自11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被告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6萬股、佔總股數33%,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109年5月8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資本額由2000萬元增加為3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決定增資650萬元並發行每股10元之新股65萬股,繳款期間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20日, 嗣由原股東即被上訴人認購25萬股、高孟婷30萬股、廖心鳳10萬股,上訴人並未繳款認股,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21日辦理系爭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簽署之增資董事同意書、被告公司109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109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章程修正案對照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21-28、57-62、79-83頁),堪認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未通知其關於系爭增資認股事宜,致其因未認購新股而受有持股比例遭稀釋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法第267條 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 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原股東之股權因發行新股而被稀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而由法條文義「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知…」觀之,可知通知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屬公司應為事項,倘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害原股東之認股權,則原股東基於違反此項法條規定而可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即應為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 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於執行被告公司系爭增資由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業務時,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連帶 賠償,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被告不能證明有將認股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未將系爭認股通知以紙本送達其在股東名冊留存之地址,亦未在兩造聯絡公司事務之Line通訊軟體「雙J居酒屋」群組傳送訊息,或送達其當時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司則抗辯其已將認股通知寄送至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按股東認股之通知,如係非對話之觀念通知,準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 到,係指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被上訴人及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已將系爭增資之認股通知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事實。查: ⒈上訴人在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之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號,有被告公司109年7月1日股東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公司109年8月10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則係寄送到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地址,有開會通知可 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堪認此為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方 法,然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增資認股通知寄送至上開地址。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曾寄發股東會相關資料至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85、87頁),於109年3月間請上訴人辦理離職程序時,亦將相關資料寄送至上訴人easy-take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第91頁 ),亦可認上訴人於此期間有使用easy-take電子郵件信箱 ,然被上訴人或被告公司並未將認股通知寄送至此電子郵件信箱。另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即有在「雙J居酒屋」群組內,告知上訴人等股東關於公司設立登記、簽署股東同意書、改選董事等重要事項,亦於109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離職相關事項,嗣於109年5月6日在該群組內通知上訴人簽署同 意公司改組之股東同意書,於8月4日通知上訴人可至臺北分公司閱覽財務報表等被告公司相關事務(見本院卷第93-95 、125-136頁),亦可認上訴人有使用此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聯繫事項之習慣,但被上訴人並未在該群組內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增資認購新股之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增資認股通知合法送達等語,堪認可取。 ⒉被告公司雖抗辯其有於109年7月14日將增資認股期間通知寄送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云云,並舉該份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曾於107、108年間使用該電子信箱與被告公司聯繫事項之其他電子郵件,另上訴人於109年設 立昇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網域名稱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該信箱為證(見原審卷第65-67、69-73、133頁、原審卷第125頁之昇達公司基本資料)。衡情1人 有數個電子郵件信箱固非罕見,但難認就每個信箱均有時常收信閱覽之習慣,故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確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信箱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flight-tw.com信箱係訴外人飛萊特國際公司之網域, 因飛萊特國際公司與被告曾有業務往來,其曾使用該信箱,但109年以後即未再使用等語,則被上訴人所提107、108年 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7、108年間使用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聯繫事項,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間亦有使用該信箱聯繫被告公司事項之事實。至 於昇達公司於109年4月6日申請網域名稱時,雖以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繫方法,惟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均非上訴人 之電話、地址。被上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昇達公司係委託訴外人智邦集團下之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網域名稱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審卷第127頁之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智邦集團網頁),可見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易達網公司代為填寫,難認該信箱確為上訴人當時可隨時了解內容之聯絡方法。況被告公司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有如上⒈所述數種聯絡方法,卻不透過上開方法通知上訴人,逕將通知寄送至上訴人108年以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實難認被上訴人及被告已將系爭增 資認股通知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被上訴人及被告抗辯其等已有合法通知上訴人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未認購新股而受有損害: 綜合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立法意旨、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及所禁止者係針對一方當事人等為考量,應認該條項雖為強制規定,惟非使原股東以外第三人認購新股法律行為無效,方能保護交易安全。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94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若已發行完畢,股東亦 得就其股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時,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未將系爭增資認股通知於其,致其未認購新股而受有股權比例遭稀釋之損害,被上訴人與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非無據, 惟其主張受有損害是否可採,則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告公司109年8月及11月之每股淨值將近10元,以其持股比例降低8.1%計算其所受損害為214萬6500元(計算式:2,650,000×10×8.1%=2,146,500)等語,雖提出109年 8月10日股東會決議錄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9-193頁)。惟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知 被告公司於108年底之每股淨值為13.58元、於109年8月及11月每股接近面額10元,可見原股東於109年7月間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是以將近每股淨值之價格認購新股,並無低於市價之獲利可言。且上訴人並未繳款認股,故未支出認股金214萬5000元(計算式:650,000×10×33%=2,145,000),則依 損益相抵原則,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持股比例遭稀釋致其分紅減少而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由上訴人所提股東會決議錄及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能認定被告公司於108年底有盈餘( 見本院卷第189、193頁),以及109年8月及11月之每股淨值將近1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但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09年底確有盈餘可分配予各股東,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有分紅減少之損害。況由被告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 本期損益為虧損738萬9424元,權益總額為2628萬8526元( 見本院卷第217、231頁),又因被告公司於109年底再辦理 員工酬勞轉增資發行新股,使實收資本額增至319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則以109年底實收資本額3190萬元計算每股淨值僅為8.24元(計算式:26,288,526÷31,900,000≒8.241),更低於系爭增資時之認股金額每股10元。因此,倘若上訴人於109年7月以每股10元支出214 萬5000元認購系爭增資發行之新股,於109年底將陷於虧損 狀態,並無獲利,亦難認上訴人因未認購新股而受損害。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持股比例降低,致在被告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影響力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股東對於 公司之控制權並非當然等同股份價值,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事實,然其除表明就其因持股比例減少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方法,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82頁)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憑認,則其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取。又被告公司於109年底之每股淨值已減為8.24元,則上訴 人逕以每股價值10元計算其減少持股比例8.1%之損害為214萬6500元或52萬6500元云云,亦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認購新股所受損害為214萬6500元或 52萬6500元云云,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追 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650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